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55號
TCHV,108,上,35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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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上訴人  廖紹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撤銷執行債權額超逾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 字第5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 訴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13682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 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㈡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伊已向上訴人支 付其中350萬元,且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據並約定其 餘2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6 月15日止,以1個月為期1期,由伊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並 於111年6月15日最後1期全部償還,及伊於105年6月16日簽 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買 賣價金。而伊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陸續向上訴人清 償共計23萬元。㈢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設 有資材室,伊因有凶宅疑慮,因此暫緩付款。㈣兩造簽約時 並無明確說明違約金,上訴人自行要求地政士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加註違約金20萬元,伊完全不知情,且唯一財產已遭 強制執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斟酌核減違約金。



㈤兩造約定按月分期攤還1萬元,並未約定1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23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5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 被上訴人資金有缺口,故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據並約 定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以1個月為期1期,被上訴人應按月攤還1萬元,並於111年 6月15日最後1期全部償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 ,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 訂協議書,並約定就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5年6月23日辦 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僅向伊清 償合計23萬元,故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6年 11月15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准予拍賣。㈢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逾期償還違約金20萬元,乃因兩造就 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分期清償乙節,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 利息,且以法定利率計算,違約金20萬元顯然太少,上訴人 不同意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於執行債權額逾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辨聲明: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550萬元,被上訴人已 向上訴人支付其中350萬元,且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 據並約定其餘200萬元,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以1個月為期1期,由被上訴人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並於111 年6月15日最後1期全部償還,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簽 發面額2百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買賣 價金尾款,以及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陸續 向上訴人清償共計23萬元。




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且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就系爭買 賣價金2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5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兩造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時,乃約定逾期償還之 違約金為20萬元。
⒊ 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據記載:「餘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約定每月分期攤還壹萬元正,最後一期全部償還…」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未記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 間視為已到期。
4. 上訴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准予拍賣物裁定,對 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於107年6月19日由訴外人林源慶得 標買受,現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就尾款200萬元有無「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之合意? 2.「一期未付,全部到期」是否為我國不動產買賣採分期付款 交易、或向銀行貸款購買時常見之交易習慣?
3.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550萬 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其中350萬元,且兩造於105年 6月21日簽署字據並約定其餘200萬元(即系爭買賣價金), 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期1期,由被上 訴人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5 月止,陸續向上訴人清償共計2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兩造於105年5月27日 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5年6月23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 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 堪採信。
㈢兩造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註違約金20萬元一節有無合意, 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乃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分期清償乙節,並未約定 利息或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 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 ,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聲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聲請 卷內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記載「(22)利息(率):無 。」、「(23)遲延利息(率):無。」、「(24)違約金 :逾期償還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等語,大致相符, 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之「訂立契約人」之「蓋章」欄 內「廖紹華」印文,與本件卷內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委任狀之 「委任人」欄內「廖紹華」印文(見原審卷第35頁),經以 肉眼核對結果,二者之字體結構相同,上訴人所辯抵押權之 設定乃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按期支付之情,應堪採 信。
⒉兩造既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知有違約 金之記載,難以採信。綜上,足認兩造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契約書時,乃約定逾期償還之違約金為20萬元,並未約定 利息或遲延利息。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自105年7月起至 111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期1期,按月分期攤還1萬元, 最後1期全部償還,並未約定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23萬元。上訴人 則稱依習慣約定分期支付,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惟查: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2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 事件),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於107年6月19日由訴外人 林○○得標買受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68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卷附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 字據記載:「餘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約定每月分期攤還壹 萬元正,最後一期全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未提及如被上訴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得請求全部給付等情,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價金 由被上訴人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及於最後1期全部償還,兩 造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 期。倘兩造有此合意,為何不予載明?證人邱濟敏證稱因倉 促之下,未及記載一期未償還,就全部到期云云,與前開裁 判要旨不合,難以採信。
⒋又依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習慣,對於買方分期付款方式 並無「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之約定習慣,通常僅就已付之 訂金或期款金額予以沒收;此外亦少有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 約定之「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強制移轉所有權之情 況發生等情,此有本院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經該會回覆本院之108年8月7日房仲 全聯維字第10814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至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本院稱:「 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之條款是否納入貸款契約之加速條款中 ,回歸各銀行所訂貸款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以 下),顯未有明確表示有適用此條款,仍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決之,尚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我國不 動產買賣採分期付款交易、或向銀行貸款購買時常見之交易 習慣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6月21日 簽署字據約定,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合計41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共計41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兩造既未 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僅向 其清償23萬元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系爭買賣價 金。
⒌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據約定,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合計4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 償23萬元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8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及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能力,唯一財產已遭



強制執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斟酌核減違約金云 云。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時,乃約定逾期償還之違 約金為20萬元,且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據 約定,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應向上訴人給付金額合計41萬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僅向 上訴人清償2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得依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20萬 元。
⒊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乙節已如 前述,而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以前揭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1年利息為1萬元,且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1月27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逾3年,是以,前開違約金20萬元 ,尚難謂為過高。況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 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



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16日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裁定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368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土地於107年6 月19日由訴外人林源慶得標買受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足 認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雖不能據以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然拍賣所得 既尚未分配,復有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書附執 行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調來執行卷),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尚未達其目的,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以上訴人 辯稱本件不合法,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署字據約定,自 105年7月起至10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合計4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 人清償23萬元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8萬元, 連同上訴人得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20萬元,合計3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逾3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不應准許撤銷強制執行之逾30萬元至38萬元債權額部分,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被上訴人異議之訴有理由部分(即逾38萬元之債權額 應予撤銷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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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