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54號
TCHV,108,上,35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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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三資產公司)合併而消滅,由中華三資產公 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8年6月13日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暨公司 章程節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頁),並經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2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載債權聲明異議,同日並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松梧之普通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劉松梧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分配表次序2、4將上訴人之併案執 行費、第1順位抵押權等債權列為優先債權,雖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上,有劉松梧前於88年1月25日為訴 外人謝鋒碩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 8年1月20日至89年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謝鋒碩嗣將系爭抵押權與其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1日辦訖受讓登記 ,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地押權,設定時,劉松梧謝鋒碩間 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有疑問,且根據證人劉松梧於原 審之證述,劉松梧謝鋒碩間之借款關係已於結算簽立附表 二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至遲於90年底已 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消滅,被上訴人得代位劉松梧對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載上訴 人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劉松梧因參選議員需用資金,自82、83年間開 始向謝鋒碩借貸多次,屆期仍無法清償,經雙方對帳結算,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劉松梧共積欠1,100萬元,劉松梧乃於 87年間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謝鋒碩,並於88年1月25日提供原 判決附件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4筆在內)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 劉松梧猶未償還,謝鋒碩乃於95年4月26日以劉松梧為債務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並核發95年度促字第 30958號支付命令,命劉松梧應向謝鋒碩清償1,100萬元本息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劉松梧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謝鋒 碩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僅受償 85萬9,757元(含執行費用),而換發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 第348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3年2月5 日謝鋒碩將其對劉松梧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全 部讓與上訴人,並通知劉松梧,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6日以 上開受讓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劉松梧所有財產, 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則上訴人對劉松梧至少尚有800 萬元債權,自得參與分配;又謝鋒碩劉松梧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至於劉松梧簽立系爭 本票予謝鋒碩,亦係擔保其雙方之借款債權,於其雙方並無 特別意思表示時,不能認謝鋒碩受領系爭本票即有消滅原有 借款債務之表示,故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時效,但謝鋒碩 既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其並將對劉松梧系爭債權憑 證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已合法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債權,且其請求權未罹15年之時效, 上訴人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將系爭分 配表就上訴人於次序2併案執行費所受分配6萬4,000元及次 序4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8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一)系爭執行事件與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008號、第9524 8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於106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定期於107年1月18日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同年 月19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
(二)上訴人於103年間受讓自謝鋒碩劉松梧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5月16日以上開受讓之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分配。
(三)系爭抵押權係劉松梧於88年1月25日為謝鋒碩設定,後於103 年2月11日連同擔保之債權由謝鋒碩讓與上訴人,並辦訖受 讓登記。
(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存續期間:88年1月20日至89年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



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並未有附件,有土地登記謄本、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頁、第63- 69頁背面)。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劉松梧因參選議員需用資金,自82、83年間開始 向謝鋒碩借貸多次,屆期仍無法清償,經雙方對帳結算,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劉松梧共積欠1,100萬元,劉松梧乃於87 年間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謝鋒碩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 業據證人劉松梧謝鋒碩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又查謝鋒碩嗣於95年4月26日以劉松梧為債務人向臺中 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係載明,劉松梧 於87年間陸續與謝鋒碩「借款」1,100萬元,經催討未受給 付,檢送系爭本票為證,請准對劉松梧發支付命令等語,臺 中地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劉松梧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依104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 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抗辯劉松梧因積 欠謝鋒碩1,100萬元借款債務,乃於87年間簽立系爭本票交 付謝鋒碩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空言質疑其二人借款 債權之存在,自不足採。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 9、320條規定甚明。惟清償須依債務本旨而為,則以他種給 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須債務人 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 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 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 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 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而消滅。再者,票據之授受,原則上 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 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且以自己簽發之本票 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憑據,乃社會常見之借貸現象。本件被上 訴人固主張劉松梧謝鋒碩間之借款關係於簽立交付系爭本 票而消滅云云。惟劉松梧係因前向謝鋒碩借款而未清償,嗣 雙方對帳結算,劉松梧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鋒碩,已如前



述,且證人謝鋒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作 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劉松梧交 付系爭本票予謝鋒碩,應係作為擔保清償之用,雙方尚無以 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之合意存在,故謝鋒碩劉松梧之借款債 權,不因受領系爭本票即有消滅之表示,足堪認定。至於證 人劉松梧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謝鋒碩有無跟你表示 ,簽完本票之後,你們的借款債務就以四張本票為準,過去 的借款就以這四張本票當作新的債務?)就是按照本票的金 額當作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由劉松梧當 庭亦證稱:「我現在沒有錢清償,我欠他的就是四張本票的 錢,土地給他抵押了,我沒有另外拿錢還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背面),及前開劉松梧自82、83年間開始向謝 鋒碩借貸多次,需經雙方對帳結算始能釐清債務數額觀之, 上開劉松梧於原審之證述,應係單指其與謝鋒碩間債務數額 即以系爭本票面額當作結算,而非雙方僅存系爭本票債務, 原借款債務即已消滅之表示,此外,就劉松梧謝鋒碩間有 以系爭本票之交付,即有消滅原有借款債務之表示,上訴人 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其二人間之借 款債權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消滅云云,即不可採。(三)又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 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20日至89年1月1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並未有附件,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頁、 第63-69頁背面),雖無從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然系爭抵押權為一普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即系爭抵押權承辦代書黃正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 8頁),堪信為真。又根據證人黃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於88年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劉松梧即告知伊,因選舉 向他人借錢,為擔保借款債權,故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且設定當時,伊並不清楚劉松梧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與謝鋒碩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足見系爭抵 押權設登記時所約明擔保之債權,即應為劉松梧前因選舉與 謝鋒碩間成立1,1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復 參酌一般交易常情,針對業已存在而尚未清償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時,所約定之擔保範圍,依法本得包含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謝鋒碩與劉松 梧就1,100萬元借款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系 爭之抵押權登記,亦非違背常理。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 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14(二)亦有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且重行 起算應以債權人得行使時為準,故應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於債權人時起算。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謝鋒碩劉松梧1,100萬元借款債權,及謝鋒碩曾對該債權 於95年4月26日以劉松梧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謝鋒碩並以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劉松梧強制執行,因僅受償85萬9,757 元(含執行費用),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據本院調閱臺 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00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 依上開說明,謝鋒碩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 執行,應已中斷其對劉松梧前開借款債權之時效,並自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謝鋒碩時重行起算,而上訴人於10 3年2月5日受讓謝鋒碩劉松梧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於1 06年5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則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已因罹消滅時效而消滅 ,而代位劉松梧為時效抗辯云云,要屬無據。
(五)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為劉松梧因選舉與謝鋒碩間成立1,100萬元借款 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既係該債權所換發,自亦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至為灼然。又上訴人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亦無代位執行債務人劉松梧對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可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 債權憑證,既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併案執行費6萬4,00 0元及次序4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800萬元未受清償, 即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 配;故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所示上訴人分 配金額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於次序2併案執行 費所受分配6萬4,000元及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受 分配8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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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臺中市│○○區 │○○ │ │203 │1813.55 │86400分之1605 │ │




│ │ │ │ │ │ │ │ │ │
├─┼───┼────┼───┼───┼──────┼──────┼────────┼──┤
│2 │臺中市│○○區 │○○ │ │113 │135.63 │全部 │ │
├─┼───┼────┼───┼───┼──────┼──────┼────────┼──┤
│3 │臺中市│○○區 │○○ │ │590-1 │736.08 │8640分之157 │ │
├─┼───┼────┼───┼───┼──────┼──────┼────────┼──┤
│4 │臺中市│○○區 │○○ │ │590 │803.99 │8640分之157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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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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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松梧│87年8月31日 │4,000,000元 │未載 │No.754157 │ │
├──┼───┼──────┼─────────┼───┼────────┼──┤
│2 │劉松梧│87年9月21日 │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3 │劉松梧│87年10月13日│3,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4 │劉松梧│87年11月25日│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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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