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陳溢本
被上訴人 林沛瑜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8,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 就其中1,800,28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另於上 訴後,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32,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35,719元,合計67,719元及自 其民國108年5月31日民事上訴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第117 頁、第126頁正、反面),經核係本於兩造間車禍爭議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道○號龍井交流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034520前時,該路段是先一個大左彎 ,再一個大右彎,路段為下坡,車輛車速都頗快,相當危險 ,且應注意該路段寬約4.7公尺,不適宜由兩輛機車直線併 行,若要超車或變換位置,過程將非常危險;若要超車後切 到其他車輛之前方,應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否則驟然偏 離原來的行駛方向,可能造成同向後方機車危險。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靠近雙黃線行駛,右 前方有訴外人黃清志所騎乘機車,再前面便是伊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為該段前方就是一個大右彎,靠近 右邊行駛之路徑比較短,而且可以避免被離心力甩出與對向 車道來車碰撞之危險,所以上訴人決定超車並靠右,先超越 黃清志機車,忽然切到黃清志機車前,黃清志緊急減速才沒 撞上;上訴人再加速到前方伊機車左前方一點點,隨即忽然 切換到伊機車前面,卻沒有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使 伊受到驚嚇且閃避不及,伊機車因而撞擊上訴人機車之正後 方(即擋泥板懸掛牌位置),其機車擋泥板及懸掛之號牌脫 落,並造成其人身向前翻滾並手掌撲地,原本向右偏駛之機 車也朝向右前方滑去,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反彈後卻壓到 其左小腿。伊亦因機車碰撞而人身往右前方飛去,撲倒在地 並頭部受創瞬間昏迷,伊機車因處於下坡而向前刮地滑行, 倒在上訴人機車前方處,始行停止。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 側動眼神經病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01,890元。且伊因上述傷勢需專人照顧合計43天,以 每天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94,600元之損失。又伊 原係從事室內油漆工作,年歲雖大,但因家中仍需伊賺取收 入以供家用;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右眼視力僅剩0.1, 縱仍可為日常活動,亦因兩眼視力差距極大而時常頭暈目眩 ,甚有頭痛、嘔吐之情,再也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所受痛苦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6,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之 過失所造成,伊並無任何過失,此情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上訴人則以:伊機車進入大左彎區,伊偏右行駛並無過失, 目擊證人黃清志之筆錄造假、道路平面圖造假,刑事判決並 非屬實。蓋依當時道路平面圖分別有2個大左彎,並沒有大 右彎。且於車禍發生前8秒鐘,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為 一前一後,均在伊機車之右前方,伊機車則在其2人機車之 左後方,而非正後方;當時路段設計上被壓縮至僅剩4分之1 ,先為一大拐彎再為一大左彎,復為斜下坡,被上訴人與黃 清志之機車受到地形限制,時速相當低,伊機車後方之車輛
則甚多且快,伊機車乃貼著雙黃線行駛到國道三號北上陸橋 下,並平行超越其2人機車。至於車禍發生時,該路段縮小 至僅剩8分之1,其幅度幾乎被壓縮至很小,設計上有其缺陷 ,且因屬斜下坡,每輛機車車速均甚快;當時伊機車係在最 內側,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則在最外側,伊機車並非在 被上訴人機車後方,而係兩車平行。伊機車平行超越後,已 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前方120公尺,伊機車在前,被上訴人機 車在後,伊沒有不當超車,也沒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況120公尺之距離約有10秒鐘得以應變,被上訴人若為正 常駕駛,應有充分時間反應,自不會撞到伊機車。且被上訴 人機車佔據道路3分之2,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方 車輛,其車速違反速限40公里,並意圖轉彎超車,伊機車始 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撞。又被上訴人原即患有白內障、動 眼神經病變等慢性疾病,此可能為造成車禍之主因,否則伊 機車在被上訴人機車前方平行超越後,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注 意到伊機車,亦未踩煞車,便直接撞擊伊機車,導致伊受傷 骨折。故本件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完 全責任,伊為真正受害者,並無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與黃 清志同謀,黃清志作偽證,於車禍發生後將伊車輛任意擺放 ,對警員陳述不實,伊因為不懂審判方法,也不知提出證物 ,導致伊在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惟刑事案件都是以黃清志 之證述為主,然其證述與相關事證均不吻合,故伊已經對刑 事案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及另對黃清志提出告訴以資救濟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以反訴主張:兩造於車禍當時各騎乘機 車於同一車道行駛,被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伊機車後方,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因其未保持 與伊機車之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身 體,自應賠償伊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191,600元、工 作損失522,000元、骨架鋼釘手術與休養費4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586,681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800,28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1, 890元、看護費用9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6, 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反訴部 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 聲明不服,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僅針對其中1,800,281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反訴部分廢棄;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281元及自106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 訴後,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7,71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就前開反訴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之追加之訴均駁回。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7、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道○號龍井交流 道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路燈編號13區 034520前時,其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前輪碰到上訴人機車之車尾,兩 車均人車倒地,各自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 責任,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仍有爭執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爰依相關事 證,自行審認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 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責任,所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不待被害人 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騎乘機車與被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非
因其過失所肇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而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是下坡且連續轉彎,先是一個向左 彎,再一個向右彎,刮地痕起點是向左彎部分剛結束,尚未 開始向右彎。而且地上明顯有二條不同方向之刮痕,一條偏 右往路邊水泥護欄延伸,一條向前延伸直至機車倒地處(見 刑案二審卷一第74頁,即警方編號2照片)。且兩造機車都 是向左倒地,兩車擺放位置相近,但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 機車前方,上訴人機車車牌掉落,地上有一灘血,靠近上訴 人機車(見刑案二審卷一第75至76頁,即警方編號3、4照片 )。又上訴人機車車頭毀損,前罩塑膠殼已經掉落(見刑案 二審卷一第79頁,即警方編號7照片)。另上訴人機車藍色 塑膠殼上左側有明顯刮痕,右側則無明顯刮痕,但上訴人機 車右側長條形塑膠整條掉落(見刑案二審卷一第43頁背面、 第44頁,即警方編號8、9照片)。從上述照片可以判斷,地 面上一條刮痕是朝向路邊護欄延伸,而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有明顯摩擦地面的刮痕,且車頭毀損,顯然上訴人機車是先 左側倒地刮擦地面,且因是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頗快,其 機車車頭碰撞護欄後,致其車頭塑膠殼整個掉落,同時亦擠 壓到右側長條形塑膠,使得右側長條形塑膠也掉落。 ㈢再者,現場目擊證人黃清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當時車禍是否你親眼目睹?)全程我都有親眼目睹」、「 (問:你在車禍發生地點,被告陳溢本(即上訴人,下同) 與被害人林沛瑜(即被上訴人,下同),你所騎乘的方向與 他們如何?)騎乘方向同方向,往沙鹿方向。……我當時是 騎在被害人林女士的後面,差不多她的左手邊,騎在她的左 後方」、「(問: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如何?)上面山上下 來的時候,第一個彎是一個大轉彎,下來的時候,差不多發 生事故的地方前面一點點就是要一個大右彎,被告陳溢本從 我的左邊超過我的車子,很快就插到我前面,我稍微有剎車 ,我當時如果沒剎車,可能我會撞到他,等到他超過去的時 候,【我看他也同樣超過被害人的機車,結果就撞上了】, 當時他們撞上時,我馬上緊急剎車,我人沒下來,我就騎在 摩托車上面,被告撞到的時候,他車子是轉個方向撞到水泥 護欄然後倒下去,我有看到被告被自己摩托車壓到,他慢慢 上來以後好像慢慢走到摩托車後面,他自己捲起褲管,當時 他一直喊『我的腿斷了、我的腿斷了』,他安全帽脫下來, 我才發現他是差不多20年前作裝潢的,我是作油漆的,他的 工作裝潢好了,油漆就給我作,算起來是我以前的老闆;撞 到的時候,被害人(林沛瑜)就人飛起來掉到她的摩托車右 邊下面,摩托車沒有停,一直往前跑下去,當天情況就是如
此」、「(問:車禍當時也是你報案的?)對,我看到被告 褲管拉起來有流血,他一直喊說『我腿斷了、我腿斷了』, 我才下摩托車趕快報警。」「(問:你何時才離開?)我全 程到警員全部都弄好了,我還幫忙把摩托車拉到旁邊去,我 才離開」、「(問:車禍發生以後,被告被送上救護車的時 候,精神狀態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他還有自己打電話給 他兒子,他兒子也有到現場,他的摩托車是他兒子自己搬到 路邊的」、「(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還有意 識?)還很好,我看他只有腿斷而已」、「(問:你當時看 到車禍的發生,是被告要超越被害人才撞在一起,可否詳細 說明發生情形?)前面是一個大左彎,大左彎下來是一個大 右彎,被告下來的時候,就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 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 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就直接 撞上去了】」、「(問:也是從被害人的左側切進去?)對 」、「(問: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超越的時候碰到還是已 經超越過以後才碰撞?)【被告是直接切進去,然後被害人 就直接撞上去了。】……被告先切過我,我當時有剎車所以 我沒有撞到他,【他超過我以後就直接超過被害人,也是一 樣的情況,被害人就直接撞上了】」、「(問:你的意思是 被告連續超越兩輛車?)對,先超越我然後再超越被害人, 我當時因為有剎車所以我沒有撞到他,他超越被害人時就撞 上了」、「(問:當時被告是要從靠近分向線,切到路邊去 ,是否如此?)對,因為下來的彎道是大右彎」、「(問: 大右彎要靠路邊?)對。……如果是騎摩托車,應該知道如 果靠右邊,我們轉彎的時候比較好轉,如果騎中間的話可能 會超越對向」、「(問:就是說右彎的時候如果太靠近中線 可能會偏到對向車道?)對,以我騎車、開車的經驗是這樣 ,我想可能他也是這樣的想法,我想他可能想盡量靠右邊」 、「(問:靠右邊彎比較小,萬一被離心力離出去也不會到 對向去?)對」、「(問:是被告車子的車尾去刮到被害人 的車頭?)【可以說他插進去的時候,變成被害人在被告後 面】,被告超越我的時候,我有剎車,可能被告超越被害人 時,我猜想被害人可能沒剎車,所以摩托車就直接撞到了」 、「(問:兩車碰到,誰先倒地?)【應該是被害人先倒地 ,撞到的時候,被害人人就先飛起來了】,被告是被被害人 從後面一撞之後,整個摩托車就轉向,【旁邊是一個護欄, 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護欄倒下去,被告才被壓到,我有看到 他被他的車子壓著。】」、「(問:你有看到被告摩托車壓 住被告的腳?)對」、「(問:然後是被告自己推開的?)
對,是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 ,他自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 ,才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他就自己慢慢坐 下來,我看到他坐在地上,而且他的腳有流血,我才下車」 、「(問:你剛才看到被害人林沛瑜往前飛?)【不是往前 飛,是一撞她就飛起來然後倒下去】」、「(問:是飛起來 之後人就倒下,摩托車是繼續往前行?)【對,摩托車繼續 往前,往前最少有五十公尺吧】」、「(問:被害人著地是 臉趴地,還是頭往上,或是什麼角度?)我下車看的時候, 好像人是趴著的,都沒有意識」、「(問:所以你講起來林 沛瑜倒地的位置跟被告倒地的位置有點距離?)被害人是在 撞擊點的旁邊……被告的車子轉向的時候,被告被自己車子 壓住,被告倒的比較前面……我有看到他被自己機車壓著」 、「(問:那地方是否有點下坡?)對,那條路就是機車專 用道」、「被害人的機車比較靠近對向的車,被告的機車因 為碰撞護欄所以沒有靠近對向」、「(問:警察先到還是被 告兒子先到?)警察先到。……報案第一次來的是一個女警 還有一個男警,之後再來好像是專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可能 是鑑識小組的」、「(問:提示本院卷〔指刑案二審卷〕第 73-79頁現場照片供證人黃清志閱覽,這是警察所拍照片.. 照片中哪一個人是你?)我是第77頁照片5中穿藍色衣服的 人」、「(問:當時機車躺這樣,是否已經移動過?)如果 依第77頁照片5所示,這個機車的位置是已經移動過了」、 「(問:你覺得是誰的機車被移動過了?)應該林沛瑜的機 車不是在這裡,林沛瑜的機車不可能在路邊,她的機車是稍 微有點靠近中線」、「(問:所以這個位置可能有人移動過 ?)對。(問:被告機車在你印象中是否就是這個位置?) 對」、「(問:所以被告的機車是沒有移動?)對。被害人 (林沛瑜)的車子怎麼會倒到這邊來我就不太曉得」、「( 問:兩輛機車倒下去都是左側著地,你印象中是否如此?) 對,左側沒錯」「(被告陳溢本問:我當時超越你以後,你 與林沛瑜之間距離多少?)我的車子離被害人車子差不多一 個車身半,被告超越我的時候,已經直接偏到前面,我有剎 車,【被告騎到被害人的前面也是直接就切過去,在超越的 瞬間就直接撞上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8頁背面 至第173頁)。而從證人黃清志之上開證詞比對現場照片跡 證可知:
⒈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機車確有撞到右邊水泥護欄,才 造成其車頭毀損。且兩造機車碰撞後,上訴人機車之所以 會朝向右邊滑行,是因為上訴人原本是要先切過被上訴人
機車,然後往右邊行駛,但因不慎發生碰撞,其機車力道 繼續朝向右方,最終才撞上右側護欄。
⒉隨後路段為右彎,因為靠右行駛路徑比較短,且較不會被 離心力甩到中線去(因中線靠左),較為安全。上訴人原 本是要先切過被上訴人機車前方,被上訴人因受到驚嚇, 反應不及而未減速,兩造機車因此發生碰撞。故證人黃清 志所述上訴人超車變換不當肇事,應屬可信。
⒊警方編號照片3(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51頁)顯示地上有一 攤血,且周圍血跡是圓點狀滴落痕跡,呈垂直落下之形狀 ,此乃因上訴人腳部骨折後,停留該處,其血跡往下滴落 所致。益見證人黃清志所述「是他(指上訴人)自己推開 (機車)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 己慢慢走上來,還走到他自己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 說『我的腳斷了、我的腳斷了』……」等語,即上訴人係 於起身後捲起褲管才發現自己腳部骨折乙情,應屬可信。 ⒋上訴人被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手術前有先經拍照 ,依光田綜合醫院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之右手肘輕 微磨皮,左手肘輕微破皮、左膝蓋也輕微破皮、左手掌有 大面積摩擦破皮(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11至114頁照片)。 衡諸上訴人之左膝蓋輕微破皮,堪認上訴人曾在地上翻滾 。上訴人之左手掌有大面積摩擦破皮,可認上訴人正面往 前撲地時,左手摩擦地面,故上訴人於當時應係正面撲地 。又上訴人之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勢很明顯(見刑案二 審卷一第115頁),經核與證人黃清志所證上訴人人身往 前倒地後,其機車去碰撞護欄又反彈過來,瞬間壓住上訴 人左腳,上訴人還推開其機車站起來,所以是上訴人機車 壓斷上訴人左腳等語相符,則證人黃清志所述應屬可信。 ⒌依證人黃清志所述,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機車 倒下之位置比較靠中線。另依警方所拍攝照片,被上訴人 機車已經被移動,稍微靠路邊,此容或係事發後有人為避 免交通危險所為處理。然依兩造機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 上訴人機車前輪位置撞到上訴人機車車牌位置;而上訴人 機車車牌原是釘在後擋泥板上,該擋泥板是塑膠材質,連 同其車牌斷裂掉落。上訴人機車因為向右去撞護欄又反彈 ,倒下位置離碰撞地點比較近;被上訴人機車一路向前, 超過上訴人機車後才停下。
㈣上訴人於刑案二審審理中曾具狀承認「來到此機慢車道,當 時是交通尖峰,陳溢本自然順著雙黃線邊緣駕駛,林沛瑜和 黃清志是行駛在外側,車速自然變慢,也算是常理」(見刑 案二審卷二第8頁陳報狀),堪認上訴人已自承因為當時為
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機車多,於車禍前上訴人機車是沿著雙 黃線邊行駛,但是如此靠雙黃線行駛甚為危險,稍不留心就 可能會與對向車輛碰撞,而被上訴人與黃清志之機車均是行 駛在上訴人機車右前方(亦即離雙黃線比較遠),上訴人機 車為要閃避對向來車危險,便儘速往右邊行駛,當然須進行 超車、變換位置,才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上訴人曾於刑 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度微微往路 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應該也有一 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頁 背面);此核與證人黃清志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內容(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第51頁)大致相符。又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陳永銓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我這有個資料可以跟我們現場的圖片對照說明,撞擊的瞬 間,我就抓住瞬間點來說,事故是A車,陳溢本車在前方, 林沛瑜的車在後方,所以會有碰撞,撞到牌照會損壞,掉下 來的情況,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撞完後為何兩車會往外滑 動,就力學觀點來說,這是動量守恆,兩車原來的質量乘上 運動的速度這動量,兩車如果說都是向前,撞的話基本上, 即使倒了還是向前滑行,撞完後會往外偏滑行,一定是有一 輛車行向是斜的方向,才會往路邊滑行。再配合證人黃志清 的說法,陳溢本的車是要超車,是不是因為超車要拉回來, 好像向右轉,有變動的行向,所以有向右偏駛的動作,以致 於兩車瞬間碰撞後兩車向右邊方向滑行過去,這是我從力學 的方式去分析此案」、「(問:提示偵查卷第21頁,依照被 告所述,他在發生事故的彎道之前的120公尺,就超越林沛 瑜的機車,向前直行的過程中,因為發現前方是左彎道,機 車因此稍微往右靠,就在此時,遭林沛瑜追撞倒地,依照被 告的陳述,是否有可能產生本案的刮地痕的情形?)我認為 前面那段不用多作討論,只要討論時間點即可,如果兩台機 車是並行的,即使碰撞還是往前滑行,但刮地痕不是,兩台 車都是往外滑行,至於誰在前誰在後,不是重點,換句話說 ,一定有一個人是偏方向來行駛」、「(問:假設被告因為 看到彎道,向右邊偏,後方追撞他,是否也會產生如本案兩 車的刮地痕?)沒錯,就是原來斜的方向的動量,所以撞了 之後還是有點斜的方向」、「(問:假設被告騎乘機車,沒 有跨越車道的情形,道路寬度為4.7公尺,有可能兩輛機車 可併行的狀況,因為看到彎道稍微往右偏移,在偏移的過程 中,後車在距離不夠的情況下,發生撞擊,鑑定證人認為前 車也有責任?)變換行駛方向,一定要觀察,注意車行狀態
,也要稍微注意到後方,不然變換過去,馬上就撞了也不行 」、「(問:不論是超車一下子變換車道或者超車很久,在 肇事當下突然變換車道,都是有責任?)對」、「(問:從 肇事的刮地痕跡,可以確認說其中有一台車,在行駛過程中 ,確實有變換車道的事實?)答:變換行向」等語綦詳(見 刑案一審卷第56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顯示肇事現場確實清晰可見有一 條朝向護欄方向延伸之刮地痕。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13張、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車損照片10張、上訴人 自行提出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54至56頁、刑案一審 卷第17至22頁),應可採憑。
㈤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汽車行駛途中,如突然變換行駛方向、減速、 煞車或蛇行,將造成同向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有發生碰撞 之危險。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刑案一 審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時,應具有注意能力。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9頁),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參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為機慢車道,僅寬約4.7公尺 ,自不適宜由兩輛機車併行行駛。而上訴人於該肇事路段如 要任意變換行車位置,忽而從黃清志機車左邊超車,再忽然 切過被上訴人機車前面,如此可能會造成其後方之黃清志或 被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之危險。該等交通經驗 ,對於一般機車騎士,均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上訴人因發現 前方路段為大右彎,為準備向右彎而向右偏移,本應注意後 方之來車動態,以免兩車的間距不夠,進而發生追撞之危險 ,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驟然變換行向, 朝右偏移,使後方之被上訴人受到驚嚇,未有充足之反應時 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㈥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機車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 前方120公尺,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應變,伊並無任意變換 車道之過失;本件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有超速情形云云。然證人黃清志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來的時候,就 從我旁邊超過去,他超我過去的時候,就是也直接切到我前 面,我當時有剎車,【然後他超過我,再直接到被害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前面也是直接插進去,結果她就直接撞上去 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9頁背面),顯見係因上 訴人是突然超車切到被上訴人機車前方,才發生本件車禍。 故上訴人辯稱伊機車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前方 120公尺,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應變云云,無可採信。何況 上訴人機車在碰撞瞬間後,迅速往右撞擊右側護欄,可證當 時上訴人機車應有變換位置,朝右偏移之情形。倘若上訴人 機車於平行超越後,已駛至被上訴人機車前方120公尺,被 上訴人機車係從後方追撞上訴人機車,則依動量守恆原理, 上訴人機車應會繼續往前衝撞,而不至於朝右拋去而撞擊護 欄。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車禍非因其過失所肇致乙節,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與證人黃清志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且 衡諸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切換到被上訴 人機車前方,被上訴人於瞬間無從預防所致,被上訴人自無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況兩造機車之 前後距離乃上訴人於超車所決定,尚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 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應該如何保持安全距離。另上訴人亦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
㈦況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重 機車,行經彎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 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5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11號函及分析意見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 04968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98頁),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之 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伊 因此受有傷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動眼神經病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係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4年12月30 日至105年1月4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於105年1月12日辦 理出院,足認被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 受有前揭傷害,並接受治療至105年1月12日止。被上訴人另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受有「 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併右眼眼瞼 下垂」等傷害(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之右眼視 神經病變是由外傷性引起的,即肇因於本件車禍。堪認被上 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害,與上訴人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 費用101,89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 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核屬被上 訴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有前開單據為憑,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合計43天,以 每天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94,600元之損失。經 查,依童綜合醫院於105年2月1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 載:被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4 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共6天,於105年1月12日辦理出院,出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重 物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12月2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後右邊眼球轉動障礙等症狀,於105年12月11日入院, 105年12月12日接受顱骨切開手術併視神經及動眼神經減 壓手術,住加護病房自105年12月12日到105年12月15日共 4日,105年12月20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醫療及生活照顧服務悉 由醫護人員提供,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中, 應無另行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情形,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認被上訴人住院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合計13天,及 出院後1個月,合計43天需專人看護。且看護費用以目前 社會一般行情,按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妥適。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 43=94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 車過失致受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 汽車,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 74頁背面、第1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