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63號
TCHV,108,上,263,201912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元保宮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明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臺中市元保宮(下稱元保宮)常務監 察委員(下稱常務監委)職務,自第12屆至第14屆迄今9 年,從無懈怠職務及違反元保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情事。惟元保宮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將存於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之定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領出,轉存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 屯分社(下稱花蓮二信);嗣於106年7月28日復將存於臺 中二信之另筆定期存款2,000萬元領出,轉存於花蓮二信 ,全體管理委員均無人知情。迨元保宮之主任委員賴信雄 於106年10月24日第14屆第2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106年 10月24日監委會議)提出106年1至6月間元保宮之收支財 務報表,要求被上訴人在其上簽署時,被上訴人始知情。 依元保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慣例,管委會主任委 員處分廟產超過20萬元以上時,必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賴 信雄上開轉帳作為違反先前慣例,被上訴人當日即請賴信 雄應召開管委會討論議決,待被上訴人核閱後自當簽署, 且有關上訴人106年1至6月之年節收入項目,因被上訴人 未經詳閱,故遲未簽署,並無蓄意堅持不簽署收支報表情 事。
(二)乃賴信雄竟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之元保宮第14屆第3次管 委會(下稱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故意不通知被上訴



人到會說明,並以主委身分提出臨時動議,以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元保宮106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違 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監委職權為由,依據該章 程第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 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下稱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 決議)。嗣於107年5月31日召開之元保宮第14屆第6次管 委會(下稱107年5月31日管委會)復正式提案,以前述同 一理由,再加以被上訴人不服從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過 半數之決議,對主任委員提起不服議決之司法爭訟為由, 提請該次管委會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監委及 常務監委職務(下稱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惟被上 訴人並無違反前揭章程規定之行為,上開2次決議內容違 反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然元 保宮嗣於107年6月24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 稱系爭信徒大會),竟提案追認審議前開2次解除被上訴 人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職務之管委會決議,並經 決議通過(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被上訴人既無 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且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 之管委會決議復屬無效而不存在,則系爭信徒大會就該等 無效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其決議內容顯然亦違反系爭 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亦屬無效。(三)綜上,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之管委會決議,暨 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既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 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依法即仍然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求為命:⑴確認元保宮106年11月23日管委 會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 務」之決議無效。⑵確認元保宮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 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職務」 之決議無效。⑶確認元保宮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無效。 ⑷確認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 之委任關係存在(下合稱系爭聲明)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被上訴人身為常務監委,明知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係 審查元保宮「上半年度」之財務收支事項,而有關106年7 月28日轉存2,000萬元到花蓮二信一事則屬「下半年度」 之財務收支事項,於107年4月始得審查,且該轉存案已於 106年8月25日召開之元保宮第14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下 稱106年8月25日常委會)列為重要工作報告,並已向常委 會報備,竟故意以此杯葛,拒不於上開監委會議審查上半 年度財務收支事項審核簽名。該次監委會議除被上訴人出



席並擔任主席外,其餘4名監委即訴外人賴○○、賴○○ 、林○○及賴○○均出席,其中過半數3名監委賴○○、 賴○○及賴○○均審查無誤,嗣後並在會議紀錄簽名;而 被上訴人及林○○亦均審查完畢無誤,並在該會議中表示 先將106年7月轉存2,000萬元之紀錄剔除不附上,即同意 簽署。惟元保宮會計人員剔除該筆紀錄後,被上訴人及林 ○○竟仍拒絕簽署。被上訴人已擔任元保宮9年常務監委 ,明知元保宮之定期存款到期後,按例均會解約轉存至利 息較高之銀行,此屬對元保宮有利事項,並屬宮廟內部行 政自治事項,並非「處分」元保宮財產,毋須事先經管委 會決議,僅需由會計人員於監察委員會召開會計及事務監 察會議中報告即可,更非屬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審查 事項,卻惡意影射元保宮法定代理人賴信雄有不法移轉廟 產之處分行為,拒不於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名,顯 係無視元保宮利益而惡意杯葛,嚴重影響元保宮之宮譽及 賴信雄之名譽,更將影響元保宮如期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臺中民政局)報備財務運作情形,有損元保宮之權 益。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所定之監 委職權,其唯一職責即「每半年」定期審查日常帳務(非 每日審查帳目資料),有違該章程第14條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元保宮因而於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解除被上 訴人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嗣並再於107年5月 31日管委會正式提案,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10 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且不服從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過 半數之決議,對元保宮主任委員提起爭訟,違反系爭章程 第14條第2、3款規定為由,決議通過解除被上訴人信徒、 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及職務。該等決議並無違反法令及 章程情事,且其後於107年6月24日並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 予以追認。被上訴人既經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依 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自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且基 於宗教自治原則,元保宮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事務 ,均可自行決定,此屬管理核心之權限,並不受國家之干 預,自得拘束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既經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正式提案決議解除其信 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則被上訴人仍執106年11 月23日管委會決議解除其前開資格及職務案係屬無效,而 聲明請求確認該次決議解除其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 職務應為無效部分,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 信徒、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及職權,既經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追認該等解除職務案,依法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該等決議均屬無效,及其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職 務仍然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未審酌「宗教自治原 則」之精神,對系爭章程採從嚴解釋,適用法規確有不當 。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8年起擔任元保宮第12屆監委,並連任第13屆 、第14屆監委及擔任常務監委職務。
(二)元保宮之主任委員賴信雄召開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以 「臨時動議」提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解除其信徒、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 及職務,並經決議通過。
(三)元保宮召開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正式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及職務。(四)元保宮於107年6月24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經決議追認 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 信徒、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及職務案。
(五)元保宮於105年6月28日將存於臺中二信之定期存款2,000 萬元領出轉存花蓮二信;嗣於106年7月28日復將存於臺中 二信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領出轉存花蓮二信。(六)元保宮之監察委員會於每年4月份、10月份各召開聯席會 計及事務等監察會議(下稱聯席會議),分別審核上一年 度7月1日至12月31日、當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之財務報 表。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情事,元保宮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解 除伊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並經系爭信徒大會決 議予以追認,該等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均為無效 ,伊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之委任關係自 仍存在等情。惟元保宮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被上訴人確認106年11月23日 管委會決議解除其信徒、監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及職務無效 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2)元保宮106年11月23日 、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依法



是否有效?(3)被上訴人與元保宮間之信徒資格、監委及 常務監委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確認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解除其信徒、監 委及常務監委等資格及職務無效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元保宮之常務監委,該宮廟曾先後於106年 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 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而因被上訴人對該等決議是否 有效存有爭執,且該等決議嗣後均經提請系爭信徒大會決 議予以追認,有臺中市元保宮107年度第14屆第1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上開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並不明確,若 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等 職務是否仍然存在,即無法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元保宮106 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無效,以排除此項危險,顯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 而,元保宮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二)106年11月23日、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及系爭信徒大 會追認決議,依法是否有效?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 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 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元保宮係依據寺廟登記須 知辦理立案之寺廟,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宮廟所在設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 人(按:現代表人登記為賴信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臺中民政局107年3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06986號函、



107年10月15日中市民定字第1070027177號函,及108年5 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13077號函附具之寺廟登記證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99頁、第239頁背面、第253頁 ,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元保宮應屬非法人團體。參 以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宮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關」(見原審卷第8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徒名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頁)。可見元保宮雖非社 團法人,然其信徒大會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則關於 兩造所爭執之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 ,暨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是否均有無效情形,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視該等決議內容有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以定之。
(2)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均違反系爭章 程,應屬無效:
⒈ 查被上訴人為元保宮第14屆監委,並被推選擔任常務監委 ,嗣元保宮召開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4日查核該宮廟1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財務收 支無訛後,蓄意堅持不簽署查核無誤報告書,有違系爭章 程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章程第14條第2款、第3款及第2 0條第3款規定,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監委、常務 監委職務。嗣於107年5月31日召開管委會,復再以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間審查前揭半年期間之收支決算報告,無正當 理由拒不簽核,違反上開章程規定,破壞元保宮信譽等情 由;另又加以被上訴人不服元保宮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 過半數之議決,對主任委員提起不服議決之司法爭訟,再 次違反系爭章程為由,提案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監 委、常務監委職務,並均經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元保宮106年11月23日函、106年11月23日元保宮 第14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07年5月31日元保宮第14 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程序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67-70、102-104、108-112、151-155頁),固堪信 屬實。
⒉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元保宮所指蓄意不簽署查核無誤報告書 、收支決算報告,及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第3款、 第20條第3款等規定情事。按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規定: 「監察委員之職權如下;……。三、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 項及審查年度決算。……」;又第14條第2款、第3款則規 定:「本宮信徒須服從法令,遵守本章程及一切決議事項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並提請信徒大會追認。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



失其資格。……。二、違反本章程,不服從決議者。三、 舉措或行為不當,致破壞本會信譽或權益者。……」。查 :
① 元保宮之監察委員會於每年4月及10月各召開1次監委會議 ,分別查核上一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及當年度1月1日至 6月30日之各該財務報表,104年10月26日召開之該次監委 會議主要是審查元保宮106年1月至6月之收支財務報表。 又元保宮前曾於105年6月28日將存於臺中二信之定期存款 2,000萬元領出轉存花蓮二信,嗣於106年7月28日復將存 於臺中二信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領出轉存花蓮二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轉帳傳票、臺中二信及花蓮二信之 存摺節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64頁),應屬實在。 被上訴人雖謂元保宮於106年7月28日擅將該筆定存2,000 萬元轉存至花蓮二信,違反元保宮先前慣例,未經管委會 決議通過,即擅自處分廟產超過20萬元以上款項云云。惟 查,該筆2,000萬元定期存款所以會於106年7月28日自臺 中二信轉存至花蓮二信,係因定期存款屆期,故而解約轉 存至利息較高之花蓮二信,已據元保宮陳明在卷,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該筆定期存款2,000萬元全因定存到 期而將之解約轉存至存款利率較高之花蓮二信,核此定期 存款屆期後轉存至其他利率較高金融機構之行為,充其量 僅屬管理元保宮財產之行為,而與財產「處分」行為尚屬 有間。是被上訴人指稱元保宮主任委員賴信雄擅將上開定 存款轉存之「處分」廟產行為,違反元保宮先前慣例云云 ,容有誤會。惟定存到期辦理解約轉存至利率較高之金融 機構,形式上雖係有利於元保宮,然既屬元保宮之財產管 理行為,則衡諸系爭章程第19條第2款明定管委會之職權 包括元保宮所有法物財產之維護暨管理事項,應認此係屬 管委會之職權範疇;而此項職權之行使,解釋上是否應依 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由管委會以集會方式執行之,即由 主任委員召集,均以過半數以上管理委員出席及決議行之 ,殊值研議。上訴人謂此屬元保宮內部行政自治事項,無 須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云云,應係對系爭章程第19條第2款 及第23條之規定有所未明所致,尚難憑採。職是,即使 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召開之主要目的係在審查元保宮 106年1月至6月之相關收支財務報表,然被上訴人於查核 過程中既已發現元保宮辦理該筆2,000萬元定期存款轉存 之程序可能有所疏誤,基於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明定監 委有「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之職權, 而據此行使其監察權限,要求類此大額定期存款轉存情形



,主任委員應先召開管委會討論議決,自難遽認其監委職 權之行使有何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可言。復 參以元保宮前於106年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於追認審議 常務監委監察105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時,時任元保宮副主 任委員之賴宗茂即曾就元保宮於105年6月28日私自將定期 存款2,000萬元轉存至花蓮二信,而其後也未經管委會追 認一事有所疑問,而請有關單位說明;被上訴人並於會中 公開發言表示:「定存2仟萬要移到那家銀行我都沒意見 ,我希望今後大筆存款如有需要移到別家銀行,先向委員 會或監察委員會報備」等語,此有元保宮106年度第13屆 第5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81、14 5-150頁)。益見有關元保宮大筆定期存款轉存事項之處 理方式,早已有管理委員不表認同而提出質疑,並非被上 訴人個人故意刁難,且由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內容,亦可知 被上訴人應僅是希望有關元保宮財物之管理及處理程序能 儘可能公開透明,且合於系爭章程之相關規範,而非由少 數個人遽行決斷,以免將來衍生流弊,尚難遽謂被上訴人 係惡意藉此杯葛,故意拒不簽署106年上半年度財務收支 審核無誤報告書。
② 元保宮雖另謂:元保宮前於101年10月15日、104年5月6日 、105年3月14日即曾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其他利 息較高之銀行,被上訴人對此等轉存事項均未曾提出任何 疑問,其明知類此定存轉存事項按往例均無須先經管委會 決議,竟質疑前揭106年7月28日定存2,000萬元轉存一事 ,且不服監察委員會過半之簽署決議,拒不簽核106年10 月份之監察報告,惡意影射主任委員賴信雄有不法移轉廟 產之處分行為,嚴重影響元保宮之宮譽、賴信雄之聲譽, 及元保宮如期向臺中民政局報備財務運作情形,損害元保 宮之權益云云,而據以指摘被上訴人確有違系爭章程第14 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3款等規定情事。惟查,元保 宮前雖曾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104年5月6日、105年3月 14日將到期之定期存款各300萬元、1,000萬元、400萬元 辦理解約,而自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轉存至臺中二信及三信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但未見被上訴人就該等轉存事項有 所質疑,並分別於102年4月21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 10月14日等查核元保宮每半年度財務報表之監察會議記錄 上簽名,該等會議記錄並記載審查或閱後無誤等情,有各 該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及監察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9-53、54-59頁,本院卷第86、87頁) 。復參諸證人即元保宮副主任委員張本椿曾於原審證述:



106年信徒大會有談到轉存大額存款要由管委會決議才可 以,但歷來轉存部分會計有行政裁量權,會計只是跟主委 報告情況,等要開委員會再向所有委員告知有這筆錢存進 去,等於是報備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而證 人即監委賴○○於原審證稱:應該沒有說管委會決議通過 後再送監察委員簽證(見原審卷第256頁);另證人即元 保宮總幹事賴○○則於原審證陳:伊在元保宮3年多,會 計稱定存屆期,報告主委後,當天即會將錢轉到利息較高 的銀行;伊不曾聽過曾經有決議需要管委會授權,我們章 程並沒有詳細規定,3年多都是照這樣,沒有什麼問題等 情(見原審卷第261頁背面)。可知元保宮之前或有可能 因管理委員、監委及總幹事等人均未注意系爭章程對定存 屆期轉存此類宮廟財產管理事項之運作處理方式已於第19 條第2款及第23條有所規範,誤認屬元保宮會計對此有行 政裁量權,僅由會計先向主任委員報告,即先行作業辦理 定期存款轉存事宜,事後再向管委會報備即可,直至106 年7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始經賴宗茂及其他管理委員對此 公開提出質疑。則被上訴人即使之前亦未發現往例有關元 保宮定存轉存事項之處理方式有所不當,致未提出異議而 仍於前述各該監察會議紀錄簽名確認查核無誤,亦難徒憑 此情認被上訴人此次於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發現元保 宮於106年7月28日復未經管委會決議即將2,000萬元定存 辦理轉存,而依其監委職權提出質疑,並拒絕簽名查核無 誤報告書,即遽謂被上訴人係惡意故為杯葛始有該行徑。 更何況元保宮主任委員賴信雄(按賴信雄當時係擔任副主 任委員)於106年7月8日信徒大會,經被上訴人發言表示 希望往後大筆定存轉存先向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報備,及 另名管理委員賴美蘭提問後,曾當場表示:「像常務監察 委員(即被上訴人)說的日後這種情形要先報備,我們可 以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顯見賴信雄已知悉 往例定存轉存之處理流程及模式已引發爭議,且表示日後 此類定存轉存事項可依被上訴人上開建議辦理。惟元保宮 明知其名下各筆定期存款將於何時到期,卻未提早作業審 慎妥善處理,反於其後之106年7月28日旋又按諸之前便宜 行事舊例,擅行辦理前開2,000萬元定存轉存事宜,導致 被上訴人拒不簽核106年上半年度之監察報告,實難據此 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恣意杯葛之舉。
③ 再稽諸證人林○○於原審證稱:106年10月24日監察會議 係審查10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時看到1筆把資金 從臺中二信轉到花蓮二信,係在106年6月底或7月轉出的



,該日發現這筆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看到傳票,該筆爭議傳 票雖屬於下半年度,但基於監委對日常經常帳也有審核意 見,所以開會時全體監委建請總幹事召開委員會通過後再 送監察委員簽證,監委有達成共識,要等管委會同意後決 議下來,監察委員才簽證,所以當日全部監委都沒有簽, 都同意延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而證人賴 ○○於原審證述:106年7月發生的該筆帳,係屬於下半年 度要審核的帳,那天會議是要將那筆存款剔除掉,剔除掉 以後大家就願意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又證人 賴○○則於原審證稱:2,000萬元這筆是7月份才轉的帳, 我們有共識要會計轉告主委再向委員會報告給委員知道, 報告後我們會簽,原審卷第141頁之監察報告是事後才簽 的,當天都沒有簽就離席,當天討論有共識先不要簽等情 (見原審卷第257、258頁);另證人賴○○則於原審證陳 :剔除掉2,000萬元的帳之後,我們就簽名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可知證人林○○、賴○○、賴○○及賴 ○○等人之證述內容雖非全然一致,惟可以確認者為元保 宮5名監委於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審查該宮廟106年1月 至6月之財務報告時,確因元保宮對106年7月28日定存2,0 00萬元轉存一事之作業方式有所保留及爭議,致被上訴人 及林○○並未於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簽名;而賴 ○○、賴○○、賴○○等3人則係於剔除106年7月28日該 筆定存2,000萬元轉存之會計帳後,其後始補簽名於106年 10月24日監委會議及監察會議紀錄上,此有各該監委會議 及監察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8、141頁)。由 此益徵被上訴人應僅係依法行使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所 定之監委職權,尚無元保宮所指蓄意杯葛情形。是元保宮 指稱被上訴人明知106年7月28日轉存2,000萬元一事係屬 「下半年度」之財務收支事項,竟恣意以此杯葛拒不簽署 查核無誤報告書,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監委 職權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④ 至元保宮指摘被上訴人不服監察委員會過半之簽署決議, 拒不簽核監察報告一節。查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紀錄 第8項討論事項案由之決議項下固有記載:「經賴○○、 賴○○、賴○○三位監察委員均表示此次審查本宮106年 上半年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財務收支審查完畢, 且審查無誤。賴明村、林○○二位已審查完畢,也審查無 誤,但拒不簽署。註:賴明村、林○○於會議中表示:先 將106年7月轉存2,000萬元此筆紀錄先剔除不附上,即同 意簽署,但會計剔除該筆後,賴明村與林○○仍拒絕簽署



」等情,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然被上訴人稱該會議記錄係事後製作,並非該次開 會之真實經過,而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查證人賴○○ 雖曾於原審結證稱:那天開會情形,有如同上開記載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而證人賴○○亦曾於原審 證述:是有這樣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惟觀 諸證人賴○○於原審證稱:這段記載106年1月1日至6月30 日審查已經結束這部分是正確的,其他都不曉得等語(見 原審卷第255頁);參以證人賴○○復於原審證述:當時 伊在會議時有聽到賴○○講到上半年都沒有錯,下半年度 的我們就不要討論,其他都沒有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1頁);而證人林○○則於原審證稱:5位監察委員都 同意延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顯見證人賴 ○○、賴○○、賴○○、及林○○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 彼此間仍有所歧異,自難僅憑事後始補行製作之前揭會議 紀錄之記載即遽爾認定106年10月24日監委會議時,全體5 名監察委員已達成決議,於剔除106年7月28日該筆2,000 萬元轉存之紀錄後即行簽署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賴 ○○、賴○○及賴○○3人所以願於剔除106年7月28日2, 000萬元轉存紀錄後,在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審核簽名 ,應係出於其3人自己之意志決定,而非基於全體5名監委 之決議而為之。且證人賴○○既已於原審證述上開會議紀 錄關於1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審查已經結束,此部分是正 確外,其餘並不清楚等情明確,則該次106年10月24日監 委會議顯然亦應無成立元保宮所謂之監委過半簽署決議情 事。況元保宮監察委員會為會議體之機關,依系爭章程第 23條規定,其決議方法均以過半數以上監察委員出席及決 議行之。玆元保宮之5名監委,其中賴○○、賴○○及賴 ○○3人(已過半數)既均同意簽署查核無誤之監察報告 ,已如前述,則即使被上訴人與林○○2名監委不同意簽 核認可,依法亦應認元保宮106年1月至6月之財務收支報 表已經監察委員會決議審核通過,元保宮自仍可如期向臺 中民政局報備財務運作情形,應無影響其權益情事。是被 上訴人所為,既係基於行使系爭章程第20條第3款所定監 委之職權,自無元保宮所稱有違反該章程第14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情形。故元保宮所指上情,委無可採。 ⒊ 被上訴人未於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簽名,並非無正當 理由,亦非惡意杯葛,尚不足以認定有違反章程第14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情事,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元保 宮於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遽以臨時動議提案,逕以被上



訴人前開行為違反章程第20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3 款等規定,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 委職務,即與系爭章程之規定有所未合,顯見106年11月 23日管委會所為上開決議有違反系爭章程之情形,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106年11月23日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⒋ 又元保宮其後於107年5月31日管委會,固再以上開理由, 另加以被上訴人不服106年11月23日管委會決議及106年10 月24日監委過半簽署決議等為由,正式提案並經決議解除 其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然被上訴人未簽署有 關元保宮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無誤報告書,並 非無正當理由,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上訴人有 違反章程第20條及第14條第2、3款規定情事。是以元保宮 遽以106年11月23日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及監委 、常務監委職務,於法自有未當。玆被上訴人之權利既受 不法之侵害,則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資以救濟,自亦難謂 構成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是107年5 月31日管委會執上開事由據以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 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顯然亦有違反系爭章程之情形 ,而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7年5月31 日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⒌ 再元保宮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追認106 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而審議通過解除 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監委及常務監委職務。然106年11月 23日及107年5月31日管委會決議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 前述,則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顯係就無效之上開決議 予以追認,自亦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 徒大會追認決議無效,自亦屬有據。
⒍ 元保宮雖抗辯被上訴人經系爭信徒大會追認決議予以除名 ,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自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 且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元保宮就有關宗教團體規範及內部 事務,均可自行決定,此屬管理核心之權限,並不受國家 之干預,而對被上訴人具拘束力云云。惟按,所謂宗教自 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信 仰自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 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 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 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故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 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宗教組織之 自主權,即係自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演繹而來。所謂宗教



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 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 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 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惟因宗教 自主權已落實為憲法上之權利,即不得超越憲法而存在, 是以如宗教自主權之行使,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一 般國民皆須遵守之規範者,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 例如宗教內部之犯罪行為、宗教成員對外之犯罪行為、宗 教組織內外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類似交通違 規、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皆不得謂為宗教自身 之事務,而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國家對於宗教 事務原則上採不介入之態度,而留予個人或宗教團體自行 決定,故宗教團體欲能持續運作並追求其目的,即可自我 決定而制定其內部行為規範(如章程),此雖屬宗教自治 之事項,然若其制定之行為規範或該規範恣意解釋適用之 結果有害其內部信徒或其他人員權利之保障,仍無從解免 一般法律如民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查系爭章程第15條固規定:「信徒、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 因違反第14條規定事項,經信徒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者,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