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1號
TCHV,108,上,10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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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羚綺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陳敬文 
被上訴人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忠燈 
被上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 
被上訴人  蔡瑞寬 
      潘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上訴人  朱春吉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施健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9所列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次序20所列被上訴人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



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 、被上訴人臺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文鏞,嗣變更為謝樹林,其並於民國108 年4 月 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 基本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施健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執行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等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30 日就○○○公司之債務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司)依支付轉給命令解交之款項(下稱系爭分配 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95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予各債 權人,而終結在案,債權人如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同 法第5 條規定另行聲請。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 玲、蔡瑞寬並未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除蔡瑞寬外,台中商 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又○○○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灣瓶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瓶胚公司)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台 灣瓶胚公司並因而將○○○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 公司,縱認其債權未消滅,其請求權亦罹於5 年時效期間; 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已另受領○○保險公司公共意外險理賠金,故其對○○○ 公司之債權亦已消滅。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自可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公司對蔡瑞寬以外之債權人 為時效抗辯,並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 、12、13、14、16、17、18、19、20、 21所列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調閱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24 169 號支付命令卷宗,可以確認台灣瓶胚公司係持○○○公 司所簽發之1,275 萬元本票(下稱1,275 萬元本票),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24169 號 支付命令),然○○○公司就該債務已以打折方式,給付現 金清償完畢,台灣瓶胚公司因而將1,275 萬元本票交還○○ ○公司予以作廢,24169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台中商銀部分:
台中商銀前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原 因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執行事件(下稱2253號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並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公司對○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台中商銀於2253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 由彰化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故將上開債權憑證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5年間就部分 保險金先行分配,至系爭分配款部分,因尚在爭訟中,執行 法院乃依行政規則辦理結案,而於98年2 月18日先核發債權 憑證,故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當亦無台中商銀之執行名 義所表彰之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台灣瓶胚公司部分:
台灣瓶胚公司是依貨款及借款債權,而非基於本票債權聲請 24169 號支付命令,故即使台灣瓶胚公司已將1,275 萬元本 票返還○○○公司,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因台灣瓶胚 公司已得持確定之24169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保 存1,275 萬元本票原本之必要。上訴人如主張○○○公司就 24169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負舉證責 任;又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公司、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部分: ㈠○○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大致已受清償,未受償部分 均捨棄,不再請求。
㈡銓寶公司:銓寶公司於91年間,以票據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



取得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於91 年10月8 日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因發現○○○公司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於94年6 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 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且迄今尚未終結,並無上訴 人所指銓寶公司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
蔡瑞寬蔡瑞寬前以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權憑證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於99年7 月 8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就○○ ○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發給99年度民司執午字 第62162 號之移轉命令,然因該保險金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在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蔡瑞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皆積極主動行使 權利,亦無罹於時效問題,遑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
潘惠玲潘惠玲就其對○○○公司之本票債權,於91年6 月 28日取得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本票裁定後,於94年 6 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且迄今尚未終結,並無上訴人所指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 ㈤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均於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前1 日 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法院依職權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銓寶公司、蔡瑞寬、潘 惠玲之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雖執行法院有核發 債權憑證予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然此係法院作業程 序,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發給。又由系爭分配表附註 可知,執行法院僅要求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於分配期 日前提出相關執行名義正本,縱未提出,亦僅係將分配款提 存,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朱春吉
㈠債權請求權罹逾時效,僅債務人得取得抗辯權而已,而此抗 辯權之行使,乃屬○○○公司之權利,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退步言之,朱春吉對於○○ ○公司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 上訴人所稱5 年,故上訴人主張亦於法無據。縱認上訴人主 張為真,亦僅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又系爭分配 表已載明朱春吉之債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 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



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五、施健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施健森係於94年6 月13日具狀參 與分配,因○○○公司與○○保險公司間就保險金數額有爭 議,而另行訴訟,故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無爭議之保險金部分 先行分配,就有爭議之保險金則尚未分配完畢,依民法第13 7 條規定,施健森債權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尚 未重行起算。又時效抗辯乃屬債務人之抗辯權,上訴人為○ ○○公司之債權人,其以他執行債權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公司既未為時效 抗辯,施健森之請求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12、13、14、16、17、18、19、20 、21所列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台中商銀、台灣瓶胚公司、○○公司、銓寶公司、 朱春吉蔡瑞寬潘惠玲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91年10月2 日持對○○○公司之執行名義(彰化 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58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 ○○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等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有爭執,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2 月2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9,○○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執行名 義:本院92年上字第399 號判決),業因○○公司另以對○ ○保險公司之確定判決,受償919,686 元及自94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96年7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債權本息,○○公司則拋棄其權利,故應自系 爭分配表中剔除。
㈣次序9 台中商銀部分:
⒈台中商銀與○○○公司間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



7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 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發給執行命 令在案。
⒉台中商銀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6,417,265 元),對陳 ○○之不動產、薪資、獎金、黃○○、黃勁璋、○○○公司 之存款、股金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2253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嗣台中商銀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執行○○○公 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保險 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 ⒊台中商銀於94年11月15日自2253號執行事件受償2,007,302 元(含執行費13,586元、利息1,993,716 元),就受償不足 額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 ⒋○○○公司就台中商銀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權列入系 爭執行事件95年3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7受分配乙事,於95年 4 月20日具狀以台中商銀另自連帶保證人陳○○受償1,709, 019 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95年4 月12日重做 分配表。
⒌執行法院94年7 月26日分配表次序18之假扣押債權、94年9 月2 日分配表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分配表之債權是同一債權 。
⒍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9 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㈤次序12、次序13(督促程序費用)施健森部分: ⒈於94年6 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 號支付命令 (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 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48 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 269,755 元【含執行費52,000元、利息1,266,164 元(算至 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951,591 元】後,執行法院於96 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債權憑證。 ⒉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2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㈥次序14朱春吉部分:
⒈於92年5 月20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 (送達日期91年7 月11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調卷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受理在案,嗣朱春吉聲請就○ ○○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對未確定之標的無法執行為由,限期命朱春吉另查



報其他財產後,依朱春吉聲請,於93年9 月14日發給92年度 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
⒉於94年6 月14日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 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在案,嗣以 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053,062 元【含執 行費45,173元、利息1,134,035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 、本金4,873,854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 年度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4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㈦次序16、17銓寶公司部分:
⒈於91年10月8 日取得執行法院所91年度執字第10169 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 命令),其上「本件執行受償情形」為空白。
⒉銓寶公司於94年6 月16日持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就○○○公司 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 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 配表受償1,292,016 元【含執行費9,621 元、利息251,586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1,030,809 元】後,於96 年2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6、17係依95年5 月12日91 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
㈧次序18潘惠玲部分:
⒈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 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執行 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發給扣押命令後,於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⒉執行法院於收受前項臺北地院併案執行函後,以94年度執字 第11082 號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96年2 月9 日分配表受 償1,985,082 元【含執行費16,461元、利息401,167 元(算 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1,567,454 元】後,於96年2 月 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8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㈨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部分:
⒈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



8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2416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30日送達 執行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憑 證末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4執20115 號執行無結果」。 ⒉台灣瓶胚公司曾將○○○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275 萬元之 本票原本交還○○○公司,○○○公司於本院98年重上更㈠ 字第13號訴訟提出該本票原本,其上經其法定代理人註記「 作廢」。
⒊○○○公司於95年7 月19日向法院聲請破產(彰化地院)時 ,將對台灣瓶胚公司之債權1,275 萬元列入債權人清冊。 ㈩次序21蔡瑞寬部分:
⒈於94年11月2 日持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確定判 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受理後, 於95年5 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
⒉於97年9 月30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權憑證 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 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481 號受理後 ,於97年10月6 日發給扣押命令後,○○保險公司於97年10 月21日聲明異議,惟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嗣臺北地院於10 0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保險公司於7 日內陳報執行命令 扣押金額,逾期視為業依扣押命令金額全數扣押。 ⒊上開債權憑證上有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執字第 30697 號執行無結果,新增執行費用/ 元」、「本件於97年 8 月25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第78764 號執行無結 果」、「本件於97年9 月3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 第91481 號執行無結果」。
蔡瑞寬於99年7 月9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再於10 0 年5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因○○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蔡 瑞寬於同年6 月20日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嗣獲得勝訴 判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嗣臺北 地院依○○保險公司之聲請,於101 年4 月10日撤銷上開移 轉命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 院後,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於101 年8 月9 日將該執行事件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執行法院於95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30日分 配,執行債務人僅就潘惠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 法院遂就其餘執行債權人,包括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 、潘惠玲、台中商銀部分,依該分配表進行分配後,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台中商銀之債權仍未獲完全 清償。
○○保險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公 司對其之保險金債權,除已交付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臺北 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保險金債權外, 另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6, 302,003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擬待 執行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將依上開確定判決解交保 險理賠金及利息於執行法院,以利後續案款之分配。嗣執行 法院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30日就保險金債權發支付 轉給命令予○○保險公司,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 權人,○○保險公司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 將9,122,404 元、1,447,529 元解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 而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並未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 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業以打折方式 清償,並收回本票,有無理由?
㈢除蔡瑞寬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9,○○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執行 名義:本院92年上字第399 號判決),業因○○公司另以對 ○○保險公司之確定判決,受償919,686 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96年7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至於其餘債權本息,○○公司則拋棄其權利,故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上訴人及○○公司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次序19所列○○公司之債權原本 及利息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
二、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已 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㈠查○○公司於91年10月2 日持對○○○公司之執行名義(彰 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58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



對○○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等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 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嗣分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同一執行標的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各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
⒈台中商銀與○○○公司間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 70號假扣押裁定),台中商銀聲請就○○○公司對○○保險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發 給執行命令在案;嗣台中商銀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 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6, 417,265 元),對陳○○之不動產、薪資、獎金、黃○○、 黃勁璋、○○○公司之存款、股金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22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台中商銀再於94年6 月10日 具狀追加執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嗣 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處理;而台中商銀於94年11月15日自2253號執行事 件受償2,007,302 元(含執行費13,586元、利息1,993,716 元),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2 53號債權憑證後,○○○公司就台中商銀以上開執行名義所 示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95年3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7受 分配乙事,於95年4 月20日具狀以台中商銀另自連帶保證人 陳○○受償1,709,019 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 95年4 月12日重做分配表。
施健森於94年6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號支付 命令(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 9448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 償6,269,755 元【含執行費52,000元、利息1,266,164 元( 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951,591 元】後,執行法院 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債權憑證。 ⒊朱春吉於94年6 月14日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聲明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在案 ,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053,062 元 【含執行費45,173元、利息1,134,035 元(算至94年6 月28 日止)、本金4,873,854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



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
⒋銓寶公司於94年6月16日持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69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號支 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 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於系 爭執行事件95年5月12日分配表受償1,292,016元【含執行費 9,621元、利息251,586元(算至94年6月28日止)、本金1,0 30,809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⒌潘惠玲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 確定裁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 就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發給扣押命令後,於 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 院於收受前項臺北地院併案執行函後,以94年度執字第1108 2 號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96年2 月9 日分配表受償1,98 5,082 元【含執行費16,461元、利息401,167 元(算至94年 6 月28日止)、本金1,567,454 元】後,於96年2 月12日發 給債權憑證。
蔡瑞寬於99年7 月9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再於10 0 年5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因○○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蔡 瑞寬於同年6 月20日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 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嗣臺北地 院依○○保險公司之聲請,於101 年4 月10日撤銷上開移轉 命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院 後,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於101 年8 月9 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 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 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 3 2 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商銀、朱春吉



、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同一執行 標的物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另施健森 則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 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其等債權列入分配表中進行分配。 雖執行法院就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另行分案後,形式上未以併案執行函,將該執行程序與系 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然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中,仍將其等債權列為次序5 、6 、7 、14、 15、16而受分配等情,有該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證,足徵執行法院事實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合 併其執行程序,應無疑義。
㈢次按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 交付債權人時,僅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然整 個執行程序終結,則須待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標的物之 執行程序終結時方屬之。又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支付轉 給命令時,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該法院之價金轉給分配於債 權人時,始得謂強制執行終結。查系爭執行事件(含台中商 銀、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併案執行及施健森 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標的既為○○○公司對○○保險公司 之保險金債權,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公司對○ ○保險公司所有保險金債權之執行程序終結時,始能謂之整 個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因有數筆,且分別由○○○公司對○○保險公司提起 給付保險金訴訟,而○○保險公司均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將 確定判決之內容陳報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就該已無爭議之 保險金債權,依法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保險公司再依該 命令將應給付予○○○公司保險金解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 則就該部分先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其中○○保險公司於 101 年2 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其對○○○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除已交付執行法院做成95年5 月12日分配表之臺北地 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保險金債權外,另 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6,30 2,003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利息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擬待○○ ○公司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解交保險金及 利息於執行法院,以利後續案款之分配;嗣執行法院即於10 5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30日就該保險金債權發支付轉給命 令予○○保險公司,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



○○保險公司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將9,12 2,404 元、1,447,529 元解交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查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 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前雖曾經執行法院於95 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就其中31,364,914元之保險金債權 進行分配,然○○○公司對○○保險公司尚有臺北地院93年 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 配款業經扣押,而尚未進行分配,則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因依 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分配完畢,即告終結,此觀諸系爭分配 表於附註⒈已載明:「次序7 、9 、11、12、14、16至19係 依本院95年5 月12日91年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 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等情,至為酌然。
㈣又執行法院就施健森聲明參與分配、朱春吉、銓寶公司、潘 惠玲併案執行部分,於以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分配或於96 年2 月9 日受償後之不足額部分,分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 48號、94年度執字第9456號、94年度執字第9662號、94年度 執字第11082 號債權憑證予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 惠玲,惟斯時執行標的物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 險金債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已如前述 ,是縱執行法院發給上開債權憑證,仍不因而發生系爭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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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