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慈景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民
視同上訴人 林瑞泰
林加陸
林允七
林富寬
林富利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智謀
視同上訴人 林見好
林久能
被 上 訴人 林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E、E1、E2部分(面積160.10㎡)」之編號4林慈景應有部分比例『2519/16010』之記載,應更正為『2520/160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