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鄧盈珍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上 訴 人 鄧盈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淯任
兼訴訟代理 張彩糸
人
被 上訴 人 鄧盈慧
受告知訴訟 鄧清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認定欄所示。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 其中編號1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企業社出
資額部分,該企業社現登記為第三人鄧清浪獨資,影響第三 人鄧清浪之財產權利,是被上訴人張彩糸、鄧淯任(下稱張 彩糸2人)聲請對第三人鄧清浪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87頁 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其為訴訟之告知。 又鄧清浪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張彩 糸應給付附表編號17、18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二 151、155、156頁)部分已屬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均係攸關鄧○○遺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 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按遺產之分割,乃就被繼承人已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無 一部分割可言,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12、14至16)遺產部分上訴,其上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且上訴人於上訴後,另將附表編號13、 17、18列為遺產標的(本院卷二151、155、156頁),未在 其原主張遺產之列,尚屬其所主張本件請求分割整體遺產之 一部,乃遺產項目之增列,所涉為分割方法之變動,性質上 為事實或法律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同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鄧盈慧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三125頁)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鄧○○於民國96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附表編號11、12、14至16即原判附表一編號14、15 、11至13),兩造為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 鄧○○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除請求 (含追加在內)張彩糸、鄧淯任將附表編號14、15、17、18 所示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編號11、12部分 則各請求鄧盈慧、鄧淯任撤銷契約之變更登記後依「上訴人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後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外,其餘請 求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上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二、次張彩糸已分別與鄧淯任或鄧盈慧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竹 林保育、合作造林權利,前已分別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 拋棄書」,自無從再予繼承,應分由上訴人與鄧盈慧或鄧淯 任各按1/3之比例分別共有之。另張彩糸2人辯稱上訴人逾期 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 實驗林)辦理繼承,故無權繼承鄧○○與臺大實驗林間之契 約權利云云,惟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與民法拋棄繼承之規範不 符,顯無理由,且臺大實驗林已具函表明上訴人等可為鄧○ ○生前所簽立契約之繼承人。
三、又有關附表編號13部分,依南投縣○○鄉公所107年12月14 日信鄉農字第1070027603號函覆可知,系爭土地為鄧○○生 前承租而作為○○○養鱒場之用地,該租賃權自屬遺產之一 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張彩糸明知上情,卻於 鄧○○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申請繼承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原租賃期間至98年4月29日止,權利範圍:1/3) ,進而分別於97年2月1日及98年1月19日受有自○○○養鱒 場匯入之40萬元及60萬元紅利(即附表編號17、18部分), 有張彩糸○○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67696帳戶)明細可證,張彩糸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張彩糸所辯上開匯款係因其 生活困乏而向鄧清浪借款云云,然查其帳戶存款一直保持數 百萬元存款,尚無舉債必要。
四、而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係鄧○○死亡後,張彩糸2人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陸續自鄧○○之○○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 0-0000000-0,下稱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70,823元,然張彩糸2人以鄧○○遺產 扣抵渠等使用之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已有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事實,自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再就附表編號15部分,乃鄧○○死後,張彩糸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將40915帳戶中存款153萬元轉至其帳戶,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張彩糸既自
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鄧○○之○○鄉農會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13824帳戶)之存款屬鄧○○遺產, 故自13824帳戶匯入40915帳戶之款項,包括張彩糸主張以自 己資金代鄧○○清償向鄧清浪借款70萬元之債務,皆屬鄧○ ○之財產,與他人無涉。況鄧清浪雖證稱該帳戶為其所借用 ,然此與○○鄉農會回函不符,其所呈資料日期亦與86年借 款日期不相符,自不可採信;另由張彩糸於鄧○○過世3天 內即擅自領取鄧○○之遺產達153萬元,且所辯匯入之款項 與鄧○○之債務數額無從勾稽,無為鄧○○清償債務之意。 縱鄧○○死亡後尚有債務,亦係以鄧○○帳戶內之遺產清償 ,非另以張彩糸個人資金代償,自無從主張抵扣。六、另附表編號16部分,兩造均未否認鄧○○為附表編號13土地 之承租人,並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2 37258號函檢附之92年3月17日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同日 鄧○○與鄧清浪、鄧○○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及○○○養鱒場 陸續於96年間共匯款100萬元至鄧○○40915帳戶、於97、98 年間匯款至張彩糸帳戶以分配獲利等證可佐;且證人周○○ 證稱曾親見鄧○○現場整理魚池、向其借款投資養鱒場;鄧 清浪並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 前案)中自認該養鱒場為鄧○○、鄧清浪、鄧○○及鄧○○ 4兄弟合夥經營,渠等之父鄧仁祿亦為相同證述,鄧清浪復 無法舉證證明養鱒場為其個人出資經營等情,足證鄧○○確 係該養鱒場之共同經營人,則鄧○○對該養鱒場之出資額49 萬元應有1/3即163,333元之權利,自屬遺產之一部等詞。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張彩糸2人抗辯:
(一)張彩糸與鄧淯任或鄧盈慧雖曾就附表編號11、12之權利分 別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惟繼承之拋棄,依 法不得專就某一特定債權為拋棄,故上開特定權利繼承之 拋棄,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開權利仍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上訴人逾期向臺大實驗林辦理繼承 鄧○○與臺大實驗林間之契約權利,對此兩項遺產顯無繼 承權。
(二)而附表編號13部分,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須為設籍○○鄉之 鄉民,且張彩糸與鄧○○為夫妻財產共有關係,鄧○○死 亡後,張彩糸自得合法辦理繼承。至附表編號17、18部分 係張彩糸因生活困乏而向鄧清浪借款,並非○○○養鱒場 所發之紅利。
(三)又附表編號14自40915帳戶提款及代扣各項費用共170,823 元,部分款項係由張彩糸存入鄧○○帳戶用以扣繳鄧○○
借款債務之本息,部分係鄧淯任之獎助學金。而附表編號 15所示自40915帳戶提款153萬元,其中75,586元係鄧淯任 薪資,非屬繼承財產;且張彩糸提款乃用以清償鄧○○過 世後遺留之合會、所得稅、醫療費、信用卡、○○鄉農會 貸款、鄧○○生前向鄧清浪所借70萬元等債務,及辦理繼 承登記之代書費用5萬元,以上合計為1,748,130元,已逾 153萬元,無可列為遺產分割。
(四)再附表編號16所示○○○養鱒場之出資額部分,養鱒場係 鄧清浪所開設經營,鄧○○並非該場之合夥人,該場之出 資額應非屬繼承財產等語。
二、鄧盈慧則以:
伊與張彩糸2人確有委請代書辦理伊父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費用約5萬元,伊分擔1/3部分由伯父代出,另2/3由張 彩糸2人支出(原審卷三115頁反面)。又○○○養鱒場係由 鄧○○及鄧○○所開闢,嗣具規模後,鄧清浪、鄧○○始陸 續投入,始由4兄弟合夥經營;而該場於96年間所匯至鄧○ ○40915帳戶共100萬元,乃○○○養鱒場之每年分紅,此均 為伊自幼於父身旁所得知,而鄧清浪於鄧○○死亡後曾稱之 後紅利將匯入張彩糸帳戶,故張彩糸之67696帳戶分別於97 年2月1日及98年1月19日有自○○○養鱒場之40萬元及60萬 元匯入,亦均為農曆年前後該場之紅利分配(本院卷二205 頁)等情。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遺產有據,但認 編號14、15因被上訴人就個別遺產之拋棄無效,該部分仍屬 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故認應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 4、1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兩造就鄧○○所遺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彩糸、鄧淯任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鄧盈慧答辯聲明為:對上訴沒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鄧○○已於前述時間去世,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5,其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依法令不能 分割或兩造協議不分割之情事,而原審已判決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鄧○○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
別共有或分配,為兩造所無爭執;○○○養鱒場登記之負責 人為鄧清浪,別無其他合夥人或股東;附表編號11、12之權 利亦屬本件遺產,張彩糸2人曾就該編號11之權利、張彩糸 與鄧盈慧曾就該編號12之權利,向臺大實驗林出具「成年人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原審卷三10、25頁),但並未全部拋 棄對鄧○○之繼承權,兩造僅就此部分權利如何分割為主張 ,期間相關收益與支出則合意不列為遺產分割(本院卷二91 頁);40915號帳戶於鄧○○去世時尚有1,537,711元之存款 ,於96年4月9日由張彩糸將其中153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後 ,結餘7,711元,該帳戶於鄧○○死後,即由張彩糸持有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就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或其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等語。張彩糸2人則以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款項、○○○養 鱒場出資額、匯款均非遺產,編號13係基於夫妻同財共居及 設籍因素而由伊辦理繼承,且對個別遺產之拋棄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附表編號14至18 所示款項、出資額、匯款,是否為遺產?上訴人請求返還款 項,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部分財產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1、12竹林保育、合作造林權利分別向臺大實 驗林出具「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就該部分是否生拋 棄繼承效力?該部分遺產應如何分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契約變更、分割後協同辦理契約變更是否有憑?上訴人 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3之租賃權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 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 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此民法第1174條各項規定甚明,是繼承 權之拋棄乃要式行為,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 自不待言。
四、查附表編號11、12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竹林 保育、合作造林權乃本件遺產之一部,且被上訴人張彩糸各 與鄧淯任、鄧盈慧前曾向出租人臺大實驗林出具「成年人遺 產繼承權拋棄書」,而由鄧盈慧、鄧淯任分別向臺大實驗林 辦理由鄧盈慧繼承竹林保育權、鄧淯任(即鄧佩珊)繼承合
作造林權一情(原審卷三5至40頁臺大實驗林回函附繼承申 請書、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契約書等件),為兩造所 無爭執。然被上訴人3人僅係為辦理分別由鄧盈慧、鄧淯任 繼承該竹林保育、合作造林契約之變更,始就該特定遺產向 臺大實驗林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非拋棄本件之繼承權 ,且其係向臺大實驗林為之,而非向法院為之,並未見其等 有書面通知因其等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與前揭民法第11 74條拋棄繼承所規定之程式難謂符節,其拋棄是否生效,已 非無疑;且我國關於繼承之法制,乃採法定主義,非人民得 自由創設,是繼承人於繼承後,除得依法選擇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外,別無其他規定可供適用,故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被上訴人3人就特定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尚不 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再兩造對本件遺產如何分割,並未達 合意,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是亦難以據此推認被上訴人3人 出具上開拋棄書乃係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達意見,況張彩糸 2人嗣就此部分遺產已表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可見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而被上訴人鄧盈慧、 鄧淯任自行分別就編號11、12之權利向臺大實驗林辦理單獨 繼承,對全體繼承人亦無效力,且契約名義之變更,只是臺 大實驗林管理之程序,非契約生效之要件,此部分權利如何 向臺大實驗林辦理變更,於判決確定後,即對兩造發生拘束 力,由兩造據以向臺大實驗林辦理即可,無另行諭知被上訴 人撤銷原向臺大實驗林所辦理繼承或協同辦理變更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因此喪失此部分遺產之繼承權,並 分別請鄧盈慧、鄧淯任撤銷相關之租約繼承變更、配合協同 辦理變更登記由上訴人鄧盈慧、鄧淯任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3等請求,即屬無據。而張彩糸2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 向臺大實驗林表示繼承之意,已喪失此部分權利之繼承權云 云,亦與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未合,也無可採。是此部分遺 產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附表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 所示,按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分 別共有,始為適法。
五、次查○○○養鱒場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漁業登記 證)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鄧清浪,業據原審向該場之主 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函調該場之養殖漁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57至147頁)。雖登記資料僅保留97年度漁業登記 之換證資料,然查其中所附前期即92年6月19日至96年12月 31日之漁業登記證(同卷100頁)上所登記之負責人即為鄧 清浪,而鄧清浪於本院所提該場76年間所申領之台灣省養殖 漁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則為鄧○○(本院卷一152-2頁),
是該場之出資額是否屬遺產,已非無疑。雖上訴人以該場坐 落之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乃鄧○○與鄧清浪、鄧○○兄弟3 人共同承租、證人周○○證述鄧○○於71年間曾向其借款55 萬元創建該場、鄧○○之40915帳戶、張彩糸上開帳戶有該 場於鄧○○生前、死後所匯之款項乃分配獲利(原審卷三47 、281、282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號另案確定判決中 (下稱前案判決),鄧○○、鄧清浪、鄧○○3人均自陳該 場乃其等與已故之弟鄧○○所合夥經營等等,主張鄧○○乃 3名出資人之一。然查:
(一)共同承租土地與是否一同在土地上合夥投資經營養鱒場, 係屬二事;而證人周○○固證稱鄧○○與其當時之配偶謝 ○○曾於71年間共同向其借款55萬元,聲稱用以投資系爭 養鱒場,且其2人後於77年間一起還清借款等詞,但詢其 是否有查證此說時,則證稱並未去瞭解等語(本院卷122 頁反面),則縱其所證為真,亦不能僅憑其聽自借款人片 面之詞,即逕推認鄧○○嗣後是否有投資養鱒場之實;且 ○○○養鱒場即便是鄧○○、謝○○2人借資所創設,然 71年借款、77年還款,距鄧○○96年離世,均已歷相當時 間,而鄧○○於去世前,早已擔任鄉民代表多年,甚曾任 鄉民代表會主席,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其忙於體察民情、 反應民意及準備選舉之際,是否尚有餘力經營須耗費心力 照料之系爭養鱒場,令人堪疑,其間經營權是否因此而有 所更迭,並在鄧○○去世前,已移轉由鄧清浪經營,也非 無可能,否則該場92年6月以後漁業登記證等登記資料上 負責人何以載為鄧清浪1人獨資?是尚難以創設之初出資 情形,逕以推翻該場其後登記之事實,況證人所證借款數 額,已超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養鱒場之出資額49萬元甚多 ,遑論其所稱鄧○○僅占其出資額1∕3,且查77年間鄧○ ○早與謝○○離異,並於74年間即與張彩糸再婚(原審卷 三232頁),則其如何於離婚又已再婚之情況下,猶與謝 ○○同去還款,其所證之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二)其次,前案判決被告答辯中,雖記載鄧清浪、鄧○○、鄧 ○○3人自陳系爭養鱒場乃其等與鄧○○合夥經營一節, 然鄧清浪、鄧○○於本院均否認前案判決此部分所載,一 致表示該場原為鄧○○所創設,鄧○○於85年4月過世後 始由鄧清浪接手經營,鄧○○並證稱鄧清浪本即自行經營 玉山養鱒場,且○○○養鱒場未曾發放紅利予伊等語(本 院卷二109頁反面至111頁),核與鄧清浪所提其於76年間 即已申領玉山養殖場之台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一 152-1頁)相符,可見鄧清浪本身早於76年間起即已從事
飼養鱒魚事業,有經營養鱒場之經驗與能力;而查前案係 於91年間判決,距96年4月鄧○○去世亦已多年,另查系 爭養鱒場至遲於92年6月間起,其負責人即已登記為鄧清 浪1人,業如前述,是於前案判決後,該場之經營權發生 轉讓之情形,也非無可能,尚不能以91年之前案判決之內 容即輕認系爭養鱒場於鄧○○亡故時,其仍保有合夥之權 利,此權利之存否,應待上訴人等對鄧清浪行使權利確認 後,始得以釐清,自不宜在權利存否未定時,即率於本件 遺產分割程序中逕予分配形式上尚登載為第3人單獨所有 之財產。
(三)至上訴人所指鄧○○上開帳戶於96年2月7日、15日之70萬 元、30萬元及張彩糸前述帳戶於97年2月1日之40萬元、98 年1月19日之60萬元載為○○○連動轉等款項(後2筆即附 表編號17、18之款項,本院卷二52頁),並未註記名目, 且依○○○養鱒場登記之形式,於鄧○○過世時,應為鄧 清浪1人所經營,已說明如前,自無該場分配紅利可言; 而該筆70萬元,據證人鄧清浪在原審所證,乃係其出借予 鄧○○之款項(詳如後述),對照同年、月15日又轉入30 萬元而言,亦鮮有於同月相隔8天(即96年2月7日至15日 )即2次分配獲利之可能,無以逕推定即係上訴人紅利之 分配;雖查鄧○○於去世前其○○鄉農會40915號帳戶非 無存款,然查個人資金如何運用,涉其理財之規劃與生活 所費而異,而保留相當之存款以因應突發狀況所需,於一 般家庭亦屬常見,況查鄧○○直至死亡前,另遺留向○○ 鄉農會之貸款及會款未還之情如下,而依該會回函所示, 鄧○○生前,至少曾於93年10月15日、95年1月6日及1月 26日,先後向該會貸款1百萬元、20萬元及1百萬元不斷( 原審卷一163頁),是無可以帳戶內尚有存款為由,即逕 認其必無舉債之可能與需求;另關於附表編號17、18上訴 人上訴後所增列○○○連動轉予張彩糸之款項部分,鄧清 浪已證述係出於資助喪偶弟媳之心意(本院卷二209頁) ,此亦合於人情之常,且轉帳之原因多端,未能以見有○ ○○轉款予張彩糸之情,即可逕定性該款必係紅利之發放 。故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列為遺產分配,顯乏佐證,無以 輕採。
六、又查鄧○○之○○鄉農會13824號帳戶雖係鄧○○所開立, 但自86年間即借予其兄鄧清浪作為經營○○○養鱒場使用, 該帳戶資金於借用期間,除其中於95年間1筆100萬元係鄧○ ○選舉之資金外,該帳戶內之資金均係鄧清浪所有等情,業 據鄧清浪證述詳細(原審卷二151、152頁、本院卷151頁)
,核與證人即鄧清浪之弟媳亦即任職於○○鄉農會之張○○ 所證:鄧○○在其農會同時開立開頭220004(即40915號帳 戶)號及220001(即13824號帳戶)號帳戶,因前者利息較 高,一般人若同時有兩個帳戶,會較常使用004開頭之帳戶 ,鄧○○001開頭帳戶有甚多魚市匯款紀錄,且存入該帳戶 之現金金額皆甚高,需動用主管密碼,到農會使用該帳戶者 都係鄧清浪父子,未見鄧○○本人使用該帳戶存款,甚有一 次當鄧○○、鄧清浪一同到農會領款時,承辦人將001帳戶 之款項交予鄧○○時,其當場表示該筆款項非其所有,而由 鄧清浪將領款取走,該001開頭帳戶之使用人應為鄧清浪等 語(原審卷二237頁),大致相符。上訴人雖仍以該13824( 開頭為220001)帳戶為鄧○○所開立,質疑鄧清浪所述,然 查國人間將個人帳戶借予親友使用之情形,時有所聞,以鄧 清浪與鄧○○乃兄弟關係而言,倘有借用,於情理應可想像 ,況被上訴人就此,業請上開證人結證詳細,互核亦無不符 ,且所證對被上訴人而言,同屬不利,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 虞,難謂不能信採。甚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自13824號帳戶連 動轉至40915號帳戶及張彩糸前述帳戶之○○○養鱒場分配 獲利款項,其存入名目上亦明載為「○○○」,足佐證人鄧 清浪、張○○所稱該13824號帳戶乃係借予鄧清浪作為經營 ○○○養鱒場經營之用等情非虛。是該13824號帳戶之款項 ,除鄧清浪領取轉帳後之結餘款354元(即附表編號9)外, 應非屬本件之遺產,尚堪認定。
七、再查張彩糸於鄧○○死後,將其40915號帳戶所遺存款中之 153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僅餘7,711元,且該帳戶係由張彩 糸保管使用等情,乃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以張彩糸2人於 鄧○○死後,猶提領該帳戶款項或以該帳戶款項扣繳電費、 電信費合計170,823元,請求張彩糸個人應歸還該153萬元及 與鄧淯任應共同返還所提領、扣繳之170,823元後,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張彩糸2人就此則抗辯該帳 戶款項中有鄧淯任個人打工之收入30,586元(大專行政體驗 營)及45,000元(○○○養鱒場)、95、96年農漁民子女就 學獎助金各1萬元,非屬鄧○○所有,張彩糸並代鄧○○清 償合會會款374,000元(在原審主張為352,000元)、95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17,104元、信用卡消費24,865元、向鄧清浪 所借之70萬元、向○○鄉農會之貸款本息446,098元及辦理 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5萬元,已逾張彩糸所轉入之153萬 元,且鄧○○死後自該帳戶扣繳或提領之其他款項,均係其 2人所存入之資金所支應等語。爰就雙方此部分攻、防分述 如下:
(一)上訴人就張彩糸2人上開所辯有關鄧淯任打工收入合計75, 586元(45,000+30,586)、獎學金2萬元(原審卷二278 至283頁)、張彩糸代鄧○○清償合會會款374,000元、95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7,104元、信用卡消費24,865元等項 (合計511,555元),非系爭遺產,不列入分配,並無爭 執(原審卷三288頁、本院卷三46、139頁反面至140頁) ,堪認張彩糸2人此部分抗辯有據。
(二)而就張彩糸2人所主張代償鄧清浪70萬元借款部分,除據 鄧清浪在原審結證屬實外(原審卷二152.153頁),鄧清 浪係於96年2月7日自其所借用之13824號帳戶將所出借之 70萬元轉帳至鄧○○之40915號帳戶,有40915帳戶存摺明 細、○○鄉農會13824帳戶取款憑條、40915收入傳票影本 在卷為憑(原審卷三47頁、原審卷一268頁),存摺明細 上明載「連動轉○○○」;且張彩糸係於105年8月19日自 其○○鄉農會帳戶轉帳70萬元至鄧清浪配偶鄧林玉梅於該 農會帳戶,代鄧○○返還該筆借款,亦有鄧林玉梅帳戶存 摺明細可佐(原審卷二243頁),並有鄧清浪所書立權利 讓與證明書,將該債權讓與張彩糸可證(原審卷一267頁 )。上訴人雖以鄧清浪並未提出借貸契約,且其所證還款 時間與所提明細有出入,質疑其詞。然借貸關係之合意, 非以書面為必要,況發生在兄弟等家人間之借貸,礙於親 情之牽絆與因彼此熟悉之信賴,雖僅有口頭上之約定,亦 所有多有,尚難以未見書面契約,即得否認其事實;次查 上開13824號帳戶實係鄧清浪所借,供其經營○○○養鱒 場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查該等帳戶確有該筆以○ ○○連動轉名目70萬元資金之進出,而○○○養鱒場乃鄧 清浪獨資經營,迭如前述,可見款項確係來自鄧清浪,並 查無其他轉帳事由,而張彩糸嗣確有自其帳戶轉帳70萬元 至鄧清浪配偶帳戶之事實,足佐鄧清浪所證借貸款項交付 及張彩糸所述其於鄧○○死後代為還款之事實。至上訴人 所質證人鄧清浪在原審所證張彩糸還款時間雖與其後所呈 其配偶帳戶存摺明細所載有出入一節,既有存摺之記載為 憑,自難謂無據,況證人所證乃其配偶事後轉知之時間( 原審卷二153頁),非張彩糸轉帳還款之日期,尚難因此 否定證人所述之真實性。是張彩糸主張鄧○○生前積欠鄧 清浪借款70萬元,後由其代為返還一情,即非無憑。(三)又鄧○○於96年4月6日去世時,其向○○鄉農會之3筆貸 款總餘額尚有1,375,083元(原審卷一134頁),於鄧○○ 過世後,分別於96年11月1日、98年1月6日及9月10日清償 完畢(同卷163頁),其中可確認係由張彩糸之資金清償
者,至少有由其於該農會之帳戶在96年5月7日、11月1日 分別轉入鄧○○貸款專戶之176,166元、169,132元,有該 農會回函、清償明細、取款憑條、放款計息單、清償登錄 單等在卷可佐(同卷163至174頁,合計345,298元);另 鄧○○生前、死後,○○鄉農會每月自其40915號帳戶扣 繳其生前於95年1月6日所借之2萬及18萬貸款本息各573元 及5,156元,至97年8月6日止,有該帳戶明細可參(原審 卷二44至48頁),此筆貸款本息,上訴人並未主張係其所 繳,因該帳戶在鄧○○死後,係由張彩糸所保管,此為兩 造所無爭執,衡情無外人代繳之可能,且亦無法證明在鄧 ○○死後始進入該帳戶之款項猶屬鄧○○原所有,張彩糸 2人就此主張係由其等至98年2月24日所轉帳或存入之資金 共90,8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代為扣繳,堪可信採 。則於鄧○○去世後,除96年4月9日所扣部分,仍係以其 原存款所繳外,於同日張彩糸自該帳戶轉出153萬元後, 該帳戶僅剩7,711元,經扣除兩造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帳 戶之餘額964元無爭執部分後剩6,747元,可供扣繳,逾此 部分款項,當係張彩糸2人所代繳,則其2人代繳之數額, 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一217至219頁),96年5 月7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該帳戶每月各期被扣繳之貸款本 息共86,508元,扣其原存款6,747元,應為79,761元(原 判決17頁認定為79,633元,但未加計所認定鄧○○原存款 已透支之128元)。是張彩糸2人主張其等於鄧○○死後所 為其代償貸款債務本息合計為425,059元(即345,298+79 ,761=425,059),尚可信採。
(四)再張彩糸就其主張鄧○○去世後,曾委代書辦理其遺產之 繼承登記支出5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代書費收據1紙為證 (原審卷一265頁),並經證人即為其辦理之代書邱○○ 在原審證述:係張彩糸委其辦理,全部費用5萬元也是向 張彩糸取收,其間鄧盈慧曾到其事務所蓋章,鄧清浪應與 該案無關等情歷歷(原審卷三178頁),此與鄧盈慧所述 確有與張彩糸2人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大致相符, 雖鄧盈慧稱其分擔部分係其伯父代為支付等詞,與證人邱 ○○此部分所證有出入,然仍應以實際承辦、收款之證人 邱○○所證為可採。是核張彩糸2人主張其等於鄧○○死 後為其支出之款項及屬鄧淯任個人之款項合計為1,686,61 4元(511,555+700,000+425,059+50,000元=1,686,61 4),已逾張彩糸於鄧○○死後自其40915號帳戶所轉入自 己帳戶之153萬元,是張彩糸2人就此辯稱所轉之153萬元 ,部分係鄧淯任所有,其餘則均已用以清償、給付鄧○○
所遺債務及相關費用,已透支無所剩可供分配,堪認有據 。
(五)另上訴人所指張彩糸2人應歸還附表編號1其等於鄧○○死 後,自其401915號帳戶所提領、代扣之款項共170,823元 部分(即該帳戶自鄧○○96年4月6日死後至102年10月28 日之各筆代扣、提領款項總合),其中573元、5,156元部 分,乃鄧○○原貸款所扣繳之本息,已如前述,自非為張 彩糸2人個人之支出;另96年4月9日所連動轉之22,000元 部分(原審卷二44頁),係用以給付鄧○○之會款,該互 轉帳乃用以給付鄧○○生前所應付之會款,無被擅自領用 可言;其餘部分,因張彩糸已於96年4月9日將其中153萬 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事後用以償還鄧○○之債務或給付相 關費用,該帳戶之存款於轉帳後僅剩7,711元,再扣除由 兩造分配之964元後,餘額為6,747元,而6,747元再用以 扣繳前述鄧○○每月應返還之貸款本息後,已無剩餘,業 詳述於前;其餘提領、代扣電費、電信費之款項,因該帳 戶於鄧○○死後,係由張彩糸保管使用,並有其款項轉入 該帳戶之情形(原審卷一164頁),且查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該帳戶於鄧○○死後,仍有鄧○○所有之資金存入之情 形,是以該帳戶自鄧○○死後既係由張彩糸保管使用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