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吳紳農
吳振炎
吳振丁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坤
吳振南
被上訴人 吳江水
吳國顯
吳江發
陳樹
紀倫
廖豐蓮
劉榮洲
吳文展
許光明
陳宜柔
張雅惠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陳煌升
連錕顥
陳亦裕(即陳竹男之承當訴訟人)
林寶玉(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橙(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奇益(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奇鴻(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菁(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珊(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眉(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陳吳秀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林寶玉、吳宗橙、吳奇益、吳奇鴻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天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更正後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吳新營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2月26日死亡,其於本 件分割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5由繼承人即其子女 吳玉菁、吳玉姍、吳玉眉(下稱吳玉菁等3人)分割繼承取 得,上訴人聲明吳玉菁等3人承受被繼承人吳新營之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4頁、第204至205頁、本院卷㈢第 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吳新營之繼承人卓素足於分割繼承後,就系爭土 地未分得應有部分,且經上訴人對卓素足部分撤回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52頁),爰不再列為當事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竹男於106年9月5日死亡,陳竹男之繼承人陳林翠華、陳 清文、陳清福、陳瓊如、陳惠玲承受訴訟後,業將陳竹男就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出賣予陳亦裕,並於107年1月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裁定准陳亦裕代陳竹男之繼承人承當訴訟(本院 卷㈡第169、170頁)。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 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天色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寶玉、 吳宗橙、吳奇益、吳奇鴻(下稱林寶玉等4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 ㈢第167頁),上訴人追加林寶玉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天 色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㈢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或受分配之價金 或所受之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分別為陳吳秀琴及被上訴 人吳紳農,其等之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吳國顯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㈡第259至260頁)在卷可證。
被上訴人吳紳農係同意分割(詳後述),陳吳秀琴則經原審 依法對其告知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受告知訴訟人陳吳秀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陳吳 秀琴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五、本件被上訴人吳振坤、吳江水、廖豐蓮、連錕顥、林寶玉 、吳宗橙、及吳玉菁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劉榮洲、紀倫、廖豐蓮、 吳文展、許光明、陳宜柔、張雅惠、陳煌升、連錕顥、鄭鈞 瑋、陳樹及承當訴訟人陳亦裕已達成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 地而保持共有之狀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榮洲、紀倫、廖豐蓮、吳文展、許光明 、陳宜柔、張雅惠、陳煌升、連錕顥、鄭鈞瑋、陳樹及陳亦 裕(下稱劉榮洲等12人)共同取得,係要與被上訴人劉榮洲 單獨所有之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717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 劉榮洲與陳亦裕及訴外人楊為嵩共有之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 之712地號土地,予以合併開發使用,此可發揮該三筆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益。
㈡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地段706-3地號土地,共有人有 吳天色、吳國顯、吳江發、吳紳農,上訴人主張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寶玉等4人(為吳天色之繼承人)、吳國顯、吳江發 、吳紳農之土地位置,依序為如附圖一編號C、D、E、F部分 土地,該部分土地之東側即是70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 寶玉等4人及吳國顯、吳江發、吳紳農等人得就本件所分配 之土地,與706-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他共有人則可依據 其分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比例各自分配取得土地,仍可為 原來土地之用途。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最小面積尚 有218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土地之利用,且因系爭土地應屬 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各共有人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本得按照上開規 定之各款為使用,亦未影響原本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之使用 方式。況按照其方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亦 非甚鉅,自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利益,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應係最適當之分割法。
㈢被上訴人吳紳農於本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配給被上訴 人廖豐蓮之部分,僅有1.82平方公尺,如此狹小之土地,顯 然無交易之經濟價值,此對被上訴人廖豐蓮顯然不公平;且 該分割方案分配給被上訴人劉榮洲之土地與分配給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紀倫、廖豐蓮、吳文展、許光明、陳宜柔、張雅惠 、陳煌升、連錕顥、鄭鈞瑋、陳樹及陳亦裕等人之土地,予 以分隔,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榮洲等12人無法合併開發 臨近土地及使用,復不同意鑑價找補,故被上訴人吳紳農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㈣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4,578平方公尺,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 人即被上訴人吳紳農、吳國顯、吳江發、吳振坤、吳振南、 吳振炎、吳振丁、吳江水,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合計為3,280.05平方公尺,即主張變價分割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占全筆土地面積之22.5%,而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占全筆土地面積之77.5%之共有人,係主張原 物分割,且共有人於原審已提出二個原物分割之方案,被上 訴人吳紳農於本院亦另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吳振 坤表示其必須分配取得土地,否則其農民保險會被取消,如 此即無法領取農民年金,故本件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並無困 難之情事,且原物分割對共有人比較有利,變價分割顯然對 共有人不利。並聲明:請准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及依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劉榮洲等12人曾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 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反對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玉菁等3人(即吳新營之承受訴訟人)曾具狀表 示:就系爭土地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吳紳農、吳國顯、吳江發、吳振坤、吳振南、吳振 炎、吳振丁、吳江水(下稱被上訴人吳紳農等8人)辯稱: 1.系爭土地東側乃靠近台電之高壓電塔,均不願分得該東側 土地,倘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法,顯然違反共有人意願,強 行將該東側較靠近嫌惡設施(高壓鐵塔)之土地分歸給被 上訴人吳紳農等8人亦失公平。
2.系爭土地乃編定為保護區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可知,保護區土地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維護天然資源、保護環境、生態功能所設,其法定用 途僅限於上開法規第1項第1至18款之18種用途,並需經縣 (市)政府辦理審查核准,且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 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最小土地面積僅有218或219平方公尺,顯然無法依 上開法規申請使用,本件並無原物分配土地之實益。況上 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共13人共有土地,日後如欲消滅共有 關係,亦遭遇土地細分之困擾,無法合理使用土地資源造 成浪費,且系爭土地上仍有抵押權,原物分割將衍生法定 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等各種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吳 紳農等8人(吳振坤除外)主張採變價分割,將可避免原 物分割缺點,更可徹底消滅原共有關係,如系爭土地有共 有人願意保留土地,其亦可於變價階段行使民法第824條 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
3.被上訴人吳紳農於本院另提出附圖二如複丈日期:108年4 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如有價差,不 同意鑑價補償。被上訴人吳國顯、吳江發、吳振坤、吳振 南、吳振炎、吳振丁、吳江水均同意被上訴人吳紳農之分 割方案。(被上訴人吳振坤嗣因農保年金問題,不同意變 價分割)
4.被上訴人吳紳農、吳江發、吳國顯、吳振南另辯稱:反對 鑑價補償,假使要補償,請求逕變價分割。
㈣被上訴人林寶玉等4人(即吳天色之承受訴訟人)在原審所 主張方案,於本院不再主張,均同意被上訴人吳紳農於本院 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並辯稱:若無法依吳紳農之方案分割 ,則主張採變價分割。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請求 廢棄原判決關於變價分割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林寶玉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吳天色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6年7月7日106年清土測字 010000號、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6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劉榮洲、紀倫、廖豐蓮、吳文展、許光明、陳宜柔、 張雅惠、陳煌升、連錕顥、鄭鈞瑋、陳樹及陳亦裕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00/4200,2000/4200,200 /4200, 1/4200,200/4200,200/4200,200/4200,200/420 0, 200/4200,200/4200,200/4200,199/4200,200/4200), 編號B部分(面積:2,4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玉菁、 吳玉珊、吳玉眉(以上3人為被繼承人吳新營之繼承人)共
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編號C部分(面積: 1,2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寶玉、吳宗橙、吳奇益、 吳奇鴻(以上4人為被繼承人吳天色之繼承人)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吳國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吳江發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吳紳農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吳振坤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吳振南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219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振炎取得,編號G4部分(面積:21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振丁取得,編號G5部分(面積: 2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江水取得,及依「各共有人 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為應補償金錢與他共 有人之人,-為應受補償金錢之人)。被上訴人劉榮洲、紀 倫、廖豐蓮、吳文展、許光明、陳宜柔、張雅惠、陳煌升、 連錕顥、鄭鈞瑋、陳樹、陳亦裕於本院答辯聲明:依上訴人 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吳紳農、吳國顯、吳江發、吳振坤、吳 振南、吳振丁、吳江水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依被上訴人吳 紳農所提方案分割,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即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屬臺 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其應有 部分各詳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此有土地謄本、臺 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22頁、第23頁),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五、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天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林寶玉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167頁),上 訴人請求林寶玉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天色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有 理由,應准許之。
六、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固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分割因無道路通行,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者,尚非不能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為:系爭土地並未 臨道路、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木林,東側有高壓鐵塔電力線由 東延伸至南邊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及電塔 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附卷可參,並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函復本院所檢送之345千 伏中港-中科線#10-#14鐵塔地籍套繪圖一份可按,此有該處 107年12月26日中供字第1072677447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上訴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原物分割,然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連接道路,有地籍航 照套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0頁),且地處貧瘠山 上地區,雜草叢生,取水不易,種植困難,如按其分割方案 ,將造成細分為11筆較小土地,且環繞系爭土地者有同段 713、714、717、712、706、70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況亦 有共有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8至 233頁),系爭土地內亦無預留共同通行道路,對外亦無聯 絡道路,往後各該細分土地為11筆之土地所有人倘欲通行鄰 地以連接道路,其所可能通行之土地筆數更多,通行方案更 顯複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之通行說明,此分割方法徒增更多筆袋地,而土地若無適當 道路聯繫對外進出,衡情難以想像如何為有效率之利用,實 無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乃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發展,倘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因無道路通行,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者,尚非不能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又 該方案分配予共有人吳紳農等8人及林寶玉等4人之G1-G5、C 、D、E、F東側土地,雖得與吳紳農、吳國顯、吳江發、林 寶玉等人共有之西邊同段706之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惟
因鄰近高壓鐵塔電力線之嫌惡設施,為渠等所拒絕,參酌上 訴人亦不願分得臨近高壓鐵塔位置土地,堪認吳紳農等8人 及林寶玉等4人拒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非無由。另上訴人 主張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榮洲等12人之A土地雖亦可 與毗鄰之劉榮洲所有同段714地號、陳亦裕、劉榮洲、訴外 人楊為嵩等人共有之7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享遠離高壓鐵 塔電力線之有利位置,然前揭吳紳農等8人及林寶玉等4人因 分得鄰近高壓鐵塔位置之土地,顯不利於該共有人吳紳農等 人,而被上訴人吳紳農於本院所主張分割方法亦造成土地細 分,同有如上訴人所舉方案之不利之處,難認可採。 ㈡查高壓鐵塔係坐落同段706之3地號土地東邊之707之2地號土 地,兩造均明示不願分得東側臨高壓電力線土地,亦均未提 出任何除樹木及雜草外之使用證據或開闢對外聯絡道路,原 物分割實有其困難之處。上訴人吳紳農所提原物分割方案( 見附圖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圖,本院卷㈡第209頁),除劉榮洲分配於A外,將東邊 土地F、G、H、I、J、K、L、M、N、O、P、Q依序分配予紀倫 、吳文展、許光明、陳宜柔、張雅惠、上訴人、陳煌升、連 錕顥、鄭鈞瑋、陳樹、陳亦裕廖豐蓮等12人,與渠等意願不 符,且分配給廖豐蓮部分之土地僅有1.82平方公尺,如此小 之土地,顯無交易之經濟價值;況上訴人吳紳農等人表示其 方案之分配,不願鑑價補償共有人(見本院卷㈢第5頁), 難謂公平,其方案自不可採,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吳紳農分 別主張應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別特定區域而如附圖一或 附圖二,複丈日期:108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細部分 割,已難認係基於使用土地習慣或未來發展計畫之影響所規 劃,顯係流於各自利益之評估,無從認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全盤利用,或有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內全無共同通行道路,對外亦無聯絡道 路,形同袋地,原物分割勢必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觀之東 側臨近高壓鐵塔電力線之嫌惡設施,到場兩造均拒絕分得毗 鄰土地,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保護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23頁)在卷可考,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 有,考量目前系爭土地已為袋地,顯有通行權之衍生問題, 已如上述,若欲解決通行複雜化之衍生問題,勢必須另行劃 出一條可供通行且符合法規所定寬度之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 共有,惟此舉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不利保護區土地之 目的性使用。在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下,堪認系 爭土地無論以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或被上訴人吳紳農所提出
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案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均 難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經濟之原則,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且將造成價值之減損。
㈣綜上,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 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 關係,亦不再形成新通行權問題,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 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土 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 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參酌亦有部分共有人提 出變價分割建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 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 較為適當。而共有人吳新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30分 之5、吳天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分之1,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原審判決附表一 關於吳新營及被上訴人林寶玉等4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誤載 為30分之4、20分之1,應於主文中更正,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 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及現場東側有高壓鐵 塔電力線嫌惡設施,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 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 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 分割,由附表所示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原 審法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上開方法為分割,自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則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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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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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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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玉菁 │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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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玉珊 │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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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玉眉 │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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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振坤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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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振南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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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振炎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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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振丁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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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江水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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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林寶玉 │公同共有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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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宗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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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奇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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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奇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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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國顯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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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江發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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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紳農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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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劉榮洲 │1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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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紀倫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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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廖豐蓮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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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吳文展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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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許光明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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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陳宜柔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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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張雅惠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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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陳煌升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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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連錕顥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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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鄭鈞瑋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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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陳樹 │199/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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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陳亦裕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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