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寶真美食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 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 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 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l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慧麟提起履行契約事件,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胡慧麟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4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併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 求,而上開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上訴人與胡慧麟應平均分 擔之。是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以訴訟標的金額70 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萬1400元,惟上訴人依 原法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裁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萬2290元,有上開補正裁定、繳費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0頁),顯溢繳1萬0890元,依法應予返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