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曾麗容
張雅惠
張瓊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 訴 人 戴金池
李金釵
戴孟芳
戴賢明
戴金華
戴美珠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武雄
張福立
張敏宣
張美鈴
陳張水香
張宏哲
張文成
陳張水雲
王慧鈴
王景亮
張玉霞
張玉珍
陳綉雲(即張文科之繼承人)
張巧祺(即張文科之繼承人)
張士能(即張文科之繼承人)(兼視同上訴人張仁耀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耀(即張文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違規行為 ,致原訂租約無效,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係屬 耕地租佃之爭議;又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已經被上訴人向彰 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 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審理,亦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9月15日府地權 字第100032119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頁),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 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 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 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 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共有人,系爭耕地原由訴外人○○○ (於90年3月10日死亡)、○○○(於78年4月3日死亡)、 張聖賢(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於93年1月30日死 亡)4人(下合稱○○○等4人)於50年1月9日向原地主即訴 外人○○○(於84年11月28日死亡)共同承租,並訂有「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彰市字第2733號)」(下稱系爭 租約),嗣○○○等4人死亡,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分別由原審共同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彰化市公所106年10月13日彰市民政字第100 0040537號函檢附之系爭租約、彰化縣彰化市私有耕地租約 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彰化市出租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2-157、243-246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其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 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曾麗容、張雅惠、張瓊藝 (下稱曾麗容等3人)、戴金池、李金釵、戴孟芳、戴賢明 、戴金華、戴美珠(下稱戴金池等6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與其等同造之張武雄、張福立、張敏宣、張美鈴、陳張水 香、張宏哲、張文成、陳張水雲、王慧鈴、王景亮、張玉霞 、張玉珍、陳綉雲、張巧祺、張士能、張仁耀等人,爰將之 同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武雄、張福立、張敏宣、張美鈴、張文成、陳 張水雲、王慧鈴、王景亮、張玉霞、張玉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所有,並於50年1月9日
與○○○等4人訂有系爭租約,○○○死亡後,系爭耕地由 訴外人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 、張洲源(下稱張淑仁等7人)共同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 出租人之地位,嗣張淑仁等7人於100年7月23日將系爭耕地 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101年7月11日在彰化地院調解成 立,由張淑仁等7人將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訖登記,由被上訴人即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又○○○等4 人相繼死亡,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分別由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繼受系爭租約承租人之 地位,詎○○○竟於生前即65年間在系爭耕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供日常居住使用,而未供耕作使用,屬不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又系爭耕地 於102年間經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已雜木高聳、藤蔓攀 枝,並無耕作痕跡,被上訴人曾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系爭耕地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彰化市公所於102年間 勘查現場,因認系爭耕地部分區域雜草叢生,未實際種植農 作物,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足見上訴人未耕作系爭耕地已 達1年以上。再者,系爭租約係由○○○等4人係以一紙租約 共同向原地主承租,並非各別承租系爭耕地之部分,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自應一體視之,部分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 租約則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3日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或業經終 止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規定,求為 確認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方面:
(一)曾麗容等3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於自50年1月9日簽訂,但○ ○○與○○○、○○○、張聖賢及訴外人陳水能於42年10月 30日、同年11月9日分別簽訂房屋及附著物買賣並土地出租 契約書、私有土地租約書(二者以下合稱42年租約書),而 該等租約書承租範圍之標的物,除系爭耕地外,尚包含如附 表三所示3筆建地,內容並載明,銀貨兩訖、約定不得藉故 請求任何補償或地租、特約基地耕地承租人再建築房屋,並 地上物之採伐並耕種出租人不得異議等文字,故○○○已給 付價金,並約定將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始辦理移轉登記,顯 係當時已約定承租人就前揭承租標的物擁有與所有權完全相
同之使用收益權限,其後方有於50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以保障 ,並再於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興建,已獲○ ○○同意;又系爭租約簽訂後,租期6年,期滿後除續訂租 約外,更於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並送彰化縣政府核定。而系爭租約雖為○○○等4人共同承 租,彼此間雖無確切界址,但曾麗容等3人長年耕作範圍, 實際耕作面積超過4分之1,故本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於○○○雖於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但之後續訂租約,長 年以來均無爭議,故就系爭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或僅有一部 無效之爭議,其餘土地仍應認定有承租效力,系爭租約並不 因而無效。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耕地時,已知悉有減租條例 之租賃法律,並於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張敏宣則以:伊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三)戴金池等6人則以:系爭耕地由張淑仁等7人於100年7月23日 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未以書面通知戴金池等6人行使優先 承買,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對上訴人主張權 利,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耕地既由○○○等4人 分別承租使用,雖以同一系爭租約簽訂,但實際上○○○等 4人是分四個區塊使用,而且該4人除了○○○、張聖賢為兄 弟外,其餘二人非同一家人,亦無親戚關係,故承租人4人 與○○○係各別之租賃關係,不因訂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 響,而應個別判斷有無減租條例第16、17條情形,並非共同 承租人就租賃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該與出租人原 訂之租約全部無效;再者,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 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尚難謂系爭租約因 而歸於無效,是戴金池等6人既仍欲繼續耕作、使用○○○ 所承租之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陳張水香、張宏哲則以:○○○等4人承租系爭耕地後,當 初係以竹子界定區分4人各自承租耕種之範圍,目前該竹子 之界線雖已不存在,僅以概況各自耕作,彼此無計較範圍之 大小,而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持續耕種,並無不自任耕 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張仁耀、陳綉雲、張巧祺、張士能(下稱張仁耀等4人)則 以:根據42年租約書載明「基地、耕地、地上物而後聘請測
量員實測公平分配以抽籤決定」,故當時出租人○○○與承 租人○○○、○○○、張聖賢、陳水能已約定系爭耕地是區 分四個區塊由承租人承租使用,且陳水能並於47年6月19日 與○○簽訂房屋出賣並承租地出讓契約書,依第6條約定內 容及所附圖說,即知前開承租人已區分4人各自承租耕種之 範圍,而由陳水能與○○於47年6月29日再簽讓渡證書,並 由○○○擔任見證人,可知○○○當時即知曉並同意承租人 4人各自劃分承租耕種之範圍;再由42年租約書特約載明「 基地耕地承租人再建築房屋,並地上物之採伐並耕種出租人 不得異議」等文字,故○○○亦同意承租人可於承租之土地 上再建築房屋,故承租人既已按前開契約耕種,且張仁耀等 4人目前於系爭耕地仍有持續農耕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張武雄、張福立、張美鈴、張文成、陳張水雲、王慧鈴、王 景亮、張玉霞、張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等4人前於50年1月9日就系爭 耕地訂有系爭租約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為到 庭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根據原審向彰化市公所調取系爭耕地 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續訂租約之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以10 6年10月13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40537號函檢附系爭租約及 彰化縣彰化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各1份、彰 化市出租土地清冊2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246頁),而 由系爭租約記載,○○○等4人共同向○○○承租系爭耕地 ,雙方約定正產物為甘藷,租率均為1000分之375,租額分 別為9,565台斤(附表二編號1土地)、1,065台斤(附表二 編號2土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二)被上訴人又主張○○○於84年11月28日死亡後,系爭耕地由 張淑仁等7人共同繼承,並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嗣 張淑仁等7人將系爭耕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101年7 月11日在彰化地院調解成立,由張淑仁等7人將系爭耕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訖 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出租人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70、154-199頁)、系爭耕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21-241 頁)、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彰調字第18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彰化縣彰化
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背面)可證,堪以採信。再者,○○○於90年3月10日死亡 、○○○於78年4月3日死亡、張聖賢於100年10月27日死亡 、○○於93年1月30日死亡,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分別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繼受系 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 稽(見原審卷一第52-1 57頁),並為到庭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 耕地之共有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對主張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 而言,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2.雖上訴人抗辯:張淑仁等7人於100年7月23日將系爭耕地出 賣予被上訴人時,未依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或出租 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又按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租條例第15條 第1、2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 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固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減租條例 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然上訴人於張淑仁等7人在100年7月23日將系爭耕地出賣予 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因系爭租約無效而對系爭耕地不得主 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理由詳後述㈤),故該買賣之雙方 縱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上訴人仍生效力,上訴人前開抗 辯,於法不合。
3.又張淑仁等7人雖以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淑仁等7人公 同共有。惟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張淑仁等7人敗訴,有 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6-151頁、本院卷三第18- 22頁)。況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之效力, 縱使張淑仁等7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買賣契約經合 法解除,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雙方本於該項買賣(原因 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僅屬得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之問題,尚 無訴請塗銷原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故即使張淑仁等7人上 開訴訟終獲勝訴判決確定(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並據以將 系爭耕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 目前仍登記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並繼受原出租人地位,本 於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尚未確定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一節,亦屬無據。(四)系爭租約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無效事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 與○○○等4人於50年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固曾於42 年10月30日先由○○○與○○○、○○○、張聖賢及訴外人 陳水能簽訂房屋及附著物買賣並土地出租契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273-280),再於同年11月9日又簽訂私有土地租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陳水能並於47年6月19日與○○ 簽訂房屋出賣並承租地出讓契約書、於同年月29日再簽讓渡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71-278頁),將前開租約書之權利讓 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比較前開契約內容,除 出租人仍為○○○外,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改為○○○等4 人,而承租之標的土地,除系爭耕地外,雖均尚包含如附表 三所示建地,只是系爭租約係於第6條約明由出租人附帶出 租如附表三所示建地,無條件給承租人使用等語,另參酌系 爭租約於第2條亦明載租賃期間:自50年1月9日起至56年1月 8日共6年,及系爭租約簽署時間較諸其他契約顯然在後,並 於第11條約明將系爭租約副本交由承租人所在地區公所備查 等情,應認○○○與○○○等4人有以嗣後簽訂之系爭租約 取代先前契約約定之合意,則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所衍生 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租約為據,是上訴人仍執先前 所簽契約之約定內容置辯,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系爭耕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彰化縣○○市○○段000○0 ○000○0地號,此觀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而○○○、張 聖賢、陳水能於42年11月28日分別與○○○所簽訂之杜賣契 字(見原審卷一第20-24頁、本院卷一第266-268頁),其所 記載買賣標的為「彰化市○○第陸壹柒地號、門牌彰化市○ ○里○○○○○號」,顯與系爭耕地無關,先予敘明。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前揭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等4人於50年1月9日與○○○訂立系爭租約後,○ ○○即於65年間在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業據原審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 錄(含附圖及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 彰土測字第3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到場曾麗容、張雅 惠、張瓊藝、張敏宣等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5頁、 第38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又觀諸 前述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為1層加強磚造 建物,佔地面積達245.70平方公尺,前庭築有圍牆並供曬衣 之用,顯已逾越單純便利耕作目的,且曾麗容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系爭建物自65年興建後,迄今未改變,目前仍由曾 麗容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則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其上既興建系爭建物以供 居住使用,係非從事耕作之用,顯不在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列,堪認已構成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租約自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屬無效。 4.曾麗容等3人雖辯稱○○○於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曾得○○ ○同意,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曾麗容等3人、張仁耀等4 人雖又以42年租約書之特約有載明「基地耕地承租人再建築
房屋」等文字,辯稱:○○○早於42年間即已同意承租人可 於承租之土地上再建築房屋云云,然就42年租約書承租範圍 ,除系爭耕地外,尚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建地,則前開特約所 謂再建築房屋,究係指系爭耕地?或建地,即有未明,且耕 地既係供耕作之用,則其所指再建築房屋當係指附表三所示 建地,始符經驗定則,況雙方嗣後於50年1月9日簽訂系爭租 約時,已無相關之約定,且系爭租約已取代先前契約之約定 ,亦如前述,是曾麗容等3人、張仁耀等4人前開所辯,亦無 從為有利之認定。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承租人雖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10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 ,於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承租人如有違反 時,原定租約無效。且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 無效,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 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租佃關係之承租人縱得出租人之同意,將耕地從事農耕以 外之行為,出租人仍得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收回。則系 爭租約於65年間因○○○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即歸於 無效,不因○○○是否有同意而有異;是曾麗容等3人以○ ○○於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曾得○○○同意,執此抗辯系爭 租約仍屬有效,並不可採。
5.復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 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屬無 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又抗辯:依42年租約書及陳水 能與○○於47年6月19日簽訂房屋出賣並承租地出讓契約書 及所附圖說,並由○○○擔任讓渡證書見證人觀之,可見○ ○○當時即知曉並同意承租人4人各自劃分承租耕種之範圍 ,故承租人4人與○○○係各別之租賃關係,不因訂同一租 賃契約書而受影響等語,然由42年租約書內容觀之,承租人 4人為契約之一方,約定共同負擔租額,並無各自繳租情形 ,則○○○縱有同意承租人4人各自劃分承租耕種之範圍, 亦僅屬承租人4人內部之約定,對○○○而言,42年租約書 仍屬單一租約,亦即並無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而且雙 方嗣後於50年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亦復如此,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再者,承上所述,系爭耕地中雖僅有○ ○○1人興建系爭建物,佔地面積245.70平方公尺部分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惟系爭租約既係由○○○等4人與○○○ 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耕地,依上開說明,不論○ ○○等4人中僅有1人不自任耕作,且不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 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準此,系爭租約 自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全部即屬無效,兩造雖 分別繼受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但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 關係即屬不存在,堪以認定。
6.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 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 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 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 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 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6年,自50年1月9日起至56年1月 8日為第一期,期滿後續訂租賃契約續租系爭耕地,其中自5 6年1月9日起至62年1月8日、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 日,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此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4頁,其上有彰化縣政府核定戳記),嗣後並分由兩造 繼受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已如前述,惟原訂系爭租約於65 年間即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嗣後期滿換訂租約、 出租人繼續收租,並由兩造分別繼受,亦不能使已無效之系 爭租約回復其效力,故曾麗容等3人又辯稱○○○雖於65年 間興建系爭建物,但之後期滿續訂租約,長年以來均無爭議 ,故就系爭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或僅有一部無效之爭議,其 餘土地仍應認定有承租效力,系爭租約並不因而無效云云, 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於張淑仁等7人在100年7月23日將系爭耕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時,依據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 爭耕地有無優先承買權?
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五日內未以書面表 示承受者,視為放棄。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承租人因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時,即無前揭優先承 受之權。本件張淑仁等7人於100年7月23日將系爭耕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固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然因65年間○ ○○興建系爭建物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屬全部無效,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張淑仁等7人出賣系爭耕地予被上訴 人時,上訴人即已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主張減租條 例第15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甚明,故戴金池等6人又辯 稱其等未收受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該買賣不得對抗戴金池 等6人,以該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戴金 池等6人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曾麗容等3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耕地時,已知悉有 減租條例之租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受限制,卻於取得系 爭耕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云云。惟按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 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 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兩造所定租約 倘已無效,則承租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出租人 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 ,系爭耕地因6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未自任耕作,系爭 租約已屬全部無效,且兩造並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 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或知有系爭建物存在而未曾異議 ,即得使原已無效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以此為 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由,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所 允許之範圍內正當行使其權利,要難指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故曾麗容等3人前開辯稱,亦不可採。四、末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 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須另 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分別主張系爭租 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及上訴人未耕作系爭耕地已 達1年以上,業經其終止租約在案,其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系爭租約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確認不存在 ,則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耕作系爭耕地已 達1年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即毋庸再加以論究,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