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88號
TCHV,107,上,48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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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張李淑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美智 

      張美惠 


      張青雲(CHAHG,CHIN-YUN



被上訴人  張賢吉(Carl Chang)



      鄭雅芬(Alice Ch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張賢吉鄭雅芬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鄭雅芬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張賢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與被上訴人張賢吉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依繼承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對於 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上訴人 張李淑(下稱張李淑)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原告 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爰將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列 為視同上訴人(下稱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二、張美惠張青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張李淑及視同上訴人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以下 另合稱上訴人)方面:
一、張李淑主張:
㈠、原登記於張李淑之長子即被上訴人張賢吉(下稱張賢吉)名 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實際上為張李淑之配偶張德治請託張李淑出面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源燦於66年9月間簽定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購買,並於67年間借名登記在當時年僅22歲的張賢 吉名下。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張德治張賢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德治死亡時應 歸於消滅及視為終止,張李淑及其子女即張賢吉張美智( 長女)、張美惠(次女)、張青雲(次子)為張德治全體繼 承人,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
㈡、然因張賢吉為規避就系爭土地之返還所有權登記義務,已將 系爭土地先於104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於104年3月17 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雅芬(下稱鄭雅芬)所有 。張賢吉鄭雅芬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目 的在脫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 張賢吉鄭雅芬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無效 」(訴之聲明記載為「不存在」,逕予更正為「無效」), 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張賢吉,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鄭雅芬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賢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張賢吉 公同共有。
二、張美智:陳述及聲明均與張李淑相同。
三、張美惠張青雲: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張賢吉鄭雅芬(以下另合稱被上訴人)抗辯:一、上訴人主張張德治張賢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 上訴人主張依張賢吉簽立予張德治之授權書,得認渠等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授權書僅記載張賢吉授權張德治 得代為處理授權事項等事宜,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且如有借 名登記,應無須另出具授權書,是從張賢吉簽立授權書予張 德治,反足以證明渠等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再因張賢吉長年旅居美國,所有權狀不可能隨身攜帶,放置 老家而由母親張李淑取得或執有並不足為奇,相同理由,張 賢吉亦不可能每年親自繳納地價稅,僅能由在台之父母代辦 繳納。且張李淑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張賢 吉名下為由,起訴請求張賢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敗訴(下稱13 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張 李淑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張李淑前後主張不合,要與實情 不符。實則,張德治生前陸續將名下房產及公司股權過戶予 子女,無非為贈與或生前分析家產以分散稅源,且張德治生 前從未要求取回登記予各該子女之財產,足見系爭土地確係 張德治贈與而登記予張賢吉,要與借名登記無涉,是上訴人 請求張賢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張賢吉公同共有,實無理由。二、又張賢吉係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鄭雅 芬,彼此間真正之效果意思就是夫妻贈與,對外所為之表示 行為亦是夫妻贈與,殊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張賢吉鄭雅芬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均屬無效及請求鄭雅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張賢吉、鄭雅 芬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㈢、 鄭雅芬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張賢吉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張賢吉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正、反面;卷二第3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67年1月24日起登記為張賢吉所有,張賢吉嗣後 於104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3月17日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鄭雅芬
㈡、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張李淑張賢吉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
㈢、張李淑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源燦於66年9月間簽定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於鄭雅芬名下,張李淑持有67年1月24 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張賢吉則於103年6月20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後,已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㈤、張李淑持有系爭土地93、101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張賢吉 則持有103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
㈥、張賢吉曾立具如原審「原證3」所示之授權書,載稱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自93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4日 ,授權張德治代刻印章、收受價金、土地買賣、銀行貸款、 建築許可、所需之一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動產 變更登記全部事項。
㈦、座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該建物同時座落於系爭土地 及同段000-3、000-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張德 治所有,張德治過世後,為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共有。㈧、張賢吉確曾簽立上訴人所提「上證2」共12份授權書予張德 治(本院卷一第111-116、118-123頁)。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張德治張賢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張賢吉鄭雅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張賢吉自67年1月24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至張賢吉於103年6月20日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前,未曾有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張賢吉曾於82年7月5日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張德治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RC造建築物 一棟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且系爭建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反面-28頁),亦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張德治張賢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應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德治借名登記於張賢吉名下,實際 上為張德治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系爭土地係 張德治贈與而登記予張賢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 ,在於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 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 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有間。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 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 外徵殊異。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德治請託配偶張李 淑出面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源燦於66年9月間簽定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並指名登記於張賢吉名下乙節,有 張李淑張源燦簽立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在130號 判決案卷可稽(見該案一審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而張賢吉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德治出資購 買而贈與登記予伊。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德治 所購買而登記於張賢吉名下乙情,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 自堪信屬實。雖張李淑於該130號判決事件,以係其出面與 張源燦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張賢吉名下 ,而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張賢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經130號判決認定張李淑張賢吉間就系爭土 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駁回其請求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



竹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3-22頁反面】,然 該案乃認定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借款等行為,均係張德治 所為,張李淑並無任何借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因而判 決駁回張李淑之訴,且該案亦未認定系爭土地係張德治贈與 張賢吉。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張德治繼承人之地位起訴請求, 自難以張李淑以自己名義起訴經該案判決敗訴確定,及張李 淑於該案之主張與本件不同,即認系爭土地確非張德治借名 登記於張賢吉名下,並推認系爭土地係張德治因贈與而登記 於張賢吉名下。
⒊雖張賢吉張德治100年12月1日死亡後,於103年6月20日自 稱於100年12月30日遺失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而獲得 103年7月25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自67年1月 24日起雖登記為張賢吉所有,然張賢吉於申請補發前,從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據前述。又67年1月24日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向由張德治持有保管,直至張德治過世後,目 前仍係由其配偶張李淑接續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乙情 ,有張李淑提出之67年1月24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日豐地一字第10300045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27頁),且經新竹地院104年度 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當信屬實。另102年以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均非張賢吉所繳納,有張李淑提出所持有之 系爭土地93、101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 字第11-12頁)。再張賢吉曾於93年4月24日立具如原審「原 證3」所示之授權書,載稱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 ,授權張德治代刻印章、收受價金、土地買賣、銀行貸款、 建築許可、所需之一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動產 變更登記全部事項,授權期間自93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 24日止;且張賢吉另曾先後於78年10月6日、82年7月7日、 87年8月1日、92年8月1日、92年12月13日、93年4月24日簽 立上訴人所提「上證2」另11份授權書(含前開「原證3」授 權書共12份),授權張德治就系爭土地(部分授權書包括其 他筆土地)辦理土地買賣、銀行貸款、建築許可、所需之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111-116、118-120、第122-123頁),此除有上開授 權書附卷可稽外,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亦當信屬實。且系爭土地於張德治購買後,張賢吉曾 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張德治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張德治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由張德治全體繼承人繼 承共有);而該建物占用面積7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達57平



方公尺乙節,業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認定屬實,復有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在該案 卷可稽(見該案卷第82、100頁)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另 張德治並曾於82年10月7日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0萬元之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借 款人、張賢吉為設定義務人向銀行借款;再於92年12月5日 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此亦有該借款及設定抵押 資料附在130號判決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02-112頁)。是 依上開事證資料推析,洵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應僅係由張賢吉 擔任出名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仍由張德治行使並實際 掌握借名人之權利。由此亦足認證人即長期幫張德治處理不 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於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 到庭具結證述:就伊所知,系爭土地是張德治所有,系爭土 地包括其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都是張德治張李淑在居住使 用;且張德治曾在99年或100年間告訴伊要將系爭土地過回 自己名下,要等他從美國回來之後再辦,但因為張德治後來 生病、續而死亡,所以才沒有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反面-135頁),確與上開事證資料相符,而得採信參 佐。被上訴人徒以證人○○○並無代書資格,而否定其證詞 之可信性,委無可採。雖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辯稱因張 賢吉長年旅居美國,所有權狀不可能隨身攜帶,放置老家而 由母親張李淑取得或執有並不足為奇;相同理由,張賢吉亦 不可能每年親自繳納地價稅,故僅能由在台之父母代辦繳納 ,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係張德治借名登記於張賢吉名下云 云。然除上開客觀事證資料外,本院另稽以前開授權書記載 張賢吉授權張德治之內容鉅細靡遺,幾乎涵蓋所有權人之一 切處分權能,則上訴人主張由上開授權書可認系爭土地之實 質上所有權人應為張德治,僅借名登記於張賢吉名下乙節, 似屬可採,否則何以張賢吉竟會在不同時間不斷出具多達12 份之上開概括授權之授權書,是否因張德治始為實質所有權 人,始要求張賢吉出具前揭授權書,使其得以藉被授權之名 ,以實行其實質所有權人之權能。上訴人辯稱上開授權書之 存在,反足以證明張德治張賢吉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無可採信。
㈡、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洵堪認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 張賢吉名下,然張德治實無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張德 治生前陸續將名下房產及公司股權過戶予子女,無非為贈與 或生前分析家產以分散稅源,且張德治生前從未要求取回登 記予各該子女之財產,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張德治贈與而登記 予張賢吉,要與借名登記無涉云云,無可採信。本件應可認



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張德治借名登記於張賢吉名下, 為屬真實可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張 德治已於100年12月1日死亡,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 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12月1日因張德治死亡而消滅。上訴 人主張張德治死亡後,其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即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賢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張賢吉公同共有,即非無據。四、上訴人主張張賢吉鄭雅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為有理由:㈠、系爭土地自67年1月24日起登記為張賢吉所有,張賢吉嗣於1 04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3月17日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鄭雅芬所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張 賢吉、鄭雅芬間就系爭土地於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張賢吉鄭雅芬係於80年9月13日結婚,同年月18日辦理登 記,此有張賢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且伊2人同時於80年9月6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手續後, 旋即同時於同年月19日出境,統計至系爭土地104年3月17日 移轉登記時止,期間2人共有約20次入出境紀錄,且出入境 時間大抵相同,此有2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在臺中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7-158頁、 第277-278頁),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由此足見被上訴 人2人為夫妻,且出雙入對、感情緊密,衡諸常情,鄭雅芬 對於張賢吉與其家人即張德治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糾葛與訴訟糾紛,應 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賢吉曾於與鄭雅 芬結婚後之82年7月5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張德治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據前述。參諸鄭雅芬於受贈 系爭土地後,曾以伊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對張德治之 全體繼承人提起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臺中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以鄭雅芬應知悉張賢吉曾簽立上 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同受拘束等為由,而判決鄭雅芬敗訴(



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又張賢吉曾就與張德治繼承人間 共有之系爭建物租金收益問題,對張李淑張美智張青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於104年1月4日經臺中地院103年度 豐簡字第470號判決張賢吉敗訴。另前開張李淑對張賢吉提 起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30號判決事件 ),該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85號於104年1月 30日判決張賢吉敗訴,此有上開二案判決附在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79-280頁、第295-297頁)。是 由上開說明及經過可知,張賢吉甫於前開104年1月4日臺中 地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70號判決伊敗訴;及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585號於104年1月30日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李淑後,旋即於同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於同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雅芬,而 鄭雅芬就前揭判決結果應已知悉,何以就經法院判決應返還 張李淑之系爭土地,未待上訴結果確認其權利歸屬即逕予同 意受贈系爭土地,實有悖常理。就相關時程及判決結果觀之 ,明顯係為規避張賢吉所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及脫 免遭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李淑之不利結果 ,衡諸社會通念,應足認上訴人主張張賢吉鄭雅芬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屬真實。
㈡、承上,張賢吉鄭雅芬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張賢吉固有上開請求移轉 登記之債權,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張賢吉於104年3月17 日移轉登記予鄭雅芬;又承前所述,張賢吉鄭雅芬2人間 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故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鄭雅芬所有,亦不能因 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即張賢吉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雅芬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張賢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上訴人 確有請求張賢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張 賢吉公同共有之權利,已據前述。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 位張賢吉請求鄭雅芬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項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就上



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又上訴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賢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張賢吉公同共有。而 上訴人此項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轉登記部分之同 一聲明,另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張賢吉鄭雅芬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代位張賢吉請求 鄭雅芬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請求張賢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張青雲張賢吉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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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