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37號
TCHV,107,上,33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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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  國民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上 訴人 陳獻民  國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下分稱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1億元抵押權 )予訴外人巫○○及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依次為5分之1 (下稱5分之1抵押權)、5分之4,嗣巫○○將其5分之1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673萬1,287元債權存在: (1)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添進(下稱黃添進)並未積欠訴 外人巫○○1,673萬1,287元債務:
黃添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曾○○(下稱曾○○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向曾○○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其中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惟曾○○拒不依約辦理塗銷上開3筆土地原 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甚至以黃添進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 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價金,致黃添進無法以該3筆土地辦 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尾款。曾○○嗣後再與黃添進磋商購 地事宜,黃添進因自有資金不足,故與巫○○共同出資購 買該3筆土地,並於101年9月11日與巫○○簽立合作開發 契約書,約定以黃添進、上訴人等人名義購買土地及就該 3筆土地之興建案,將來雙方得按各半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並協議與曾○○再次簽訂買賣契約。乃巫○○竟謀私利 ,與曾○○共謀向黃添進謊稱此次購地總價款達3億8,639 萬7,180元,雙方因而於同年10月19日解除該合作開發契



約書。巫○○並未代黃添進與上訴人墊付任何費用予曾○ ○,因此上訴人對巫○○並無債務存在。
(2)倘上訴人對巫○○負有該1,673萬1,287元債務,是否已由 被上訴人代償?並受讓取得巫○○之抵押權:
上訴人對巫○○之1,673萬1,287元債務既不存在,則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代上訴人清償該債務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同額 債權。縱有上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代上訴人清償該 債務而取得同額債權,自無從受讓取得巫○○之5分之1抵 押權。實則上開1,673萬1,287元債務確與上訴人無關,而 係黃添進巫○○詐騙而開立同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5 紙,嗣由黃○○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代黃添進清償 巫○○前開款項,益徵該1,673萬1,287元並非由被上訴人 所出資。是被上訴人自無1,673萬1,287元債權可列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6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8,000萬元債權存在: (1)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投資款4,000萬元: 上訴人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 月24日簽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4,000萬元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4,000萬元, 投資期間2年,上訴人與○○○公司承諾於投資期滿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萬元(包含返還投資款4,000萬元及投資 報酬4,0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4,000萬元投 資款。至訴外人黃○○雖曾於101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4 日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3,000萬元、1,000萬元,共計4,00 0萬元,然該3,000萬元實係由訴外人趙○○存入黃○○之 帳戶,再由黃○○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為趙○○之代墊 借款,而該1,000萬元則是黃○○之代墊借款,均與被上 訴人所稱之投資款無關,被上訴人實未依系爭4,000萬元 協議書之約定,支付4,000萬元投資款,故雙方間此部分 之投資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洪○○等人共投資2,000萬元 部分,已經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經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被上訴人與王○○、洪○○雖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1 月20日各投資上訴人1,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並 約定投資期間2年,上訴人應於投資期滿後依序給付被上 訴人、王○○、洪○○各2,400萬元、982萬0,200元、600 萬元。惟上訴人至102年間因周轉不靈,土地遭查封拍賣



。開發計畫遂告擱置,被上訴人並執意退出合作協議,故 黃添進遂分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簽名收訖,被上訴人、王○○及洪○○亦已歸還上訴人供 債權擔保之如附表五所示本票,足證雙方確已合意終止投 資協議,上訴人亦已返還被上訴人、王○○及洪○○等3 人投資本金及利息共計2,044萬0,166元。堪認被上訴人、 王○○及洪○○等人對上訴人已無其他債權可資主張。(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4,000萬元協議書約定 ,透過黃○○交付4,000萬元及向巫○○代償1,673萬1,28 7元之方式,而與上訴人成立5,673萬1,287元之投資契約 ,惟兩造亦已於10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該投資契約,並由 黃添進簽發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支票5紙予趙○○收訖,足 認兩造業已終止上開5,673萬1,287元之投資契約。(四)綜上,系爭2筆土地雖設定登記系爭1億元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然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持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七所示本票(下稱系爭1,673萬元本票) 聲請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確定(下稱系爭1,673萬元本票裁定)。惟系爭1,673萬 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 明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是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14所載被上訴人如附表八 所示各項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因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14所載被上訴人之各該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 卓維玲之訴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固對之 提起上訴,然嗣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系爭1億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共1億3,655萬3,287元: (1)依上訴人、黃添進與被上訴人、王○○、洪○○所訂立之 如附表九所示各該開發合作協議書,及上訴人、黃添進與 被上訴人、巫○○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1億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如附表九「期滿返還金額」欄所 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000萬元、2,400萬元,及應返 還王○○、洪○○各982萬2,000元、600萬元,暨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黃添進清償積欠巫○○之1,673萬1,287元, 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巫○○之5分之1抵押權,上開抵押債 權金額合計為1億3,655萬3,287元。惟因上訴人及黃添進 已期前部分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044萬0,166 元,故現今尚有抵押債權本金1億1,611萬3,121元。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受分配之債權僅列計其中之9,67 3萬元,其中1,673萬元即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黃添進清 償巫○○之該1,673萬1,287元債權,而就尾數1,287元部 分不列入分配;其餘8,000萬元債權則係如附表八編號1所 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報酬合計8,000萬 元。顯見尚未逾上開尚存之抵押債權金額,依法自得受分 配如附表八所示各該金額。
(2)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如附表九所示各該投資金額,其匯款 給付情形詳如附表十所示,上訴人並簽交如附表十一所示 4,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以為投資 「本金」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如附表九所示各該 開發合作協議書之投資協議,上訴人僅提前部分清償如附 表四所示之投資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雖已返還如附表五 所示之擔保本票予黃添進,然並非終止或被上訴人退出如 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各該投資關係。又黃添進雖曾簽發交 付如附表六所示支票5紙予趙○○收訖,然該等支票並未 兌現。故上訴人謂其提前部分清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 2,044萬0,166元後,系爭抵押權金額已從1億元變更為5,8 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3)上訴人與黃添進確有積欠巫○○1,673萬1,287元債務,被 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上訴人與黃添進向巫 ○○為清償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予巫○○,該5紙 支票並均已兌現;至上訴人與巫○○間之債務糾葛,則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黃添進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六所示支票 係為清償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4,000萬元 及代償巫○○之1,673萬1,287元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交付上開投資款4,000萬元係趙○○與黃○○之代墊 借款云云,與其之前所自承為開發合作之投資款一節,前 後矛盾不一,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有執行 債權9,67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表明行使系爭1億元 抵押權,則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執行債權列入 系爭分配表【表1】予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應將如附表八所載各該次序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表予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 4年8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14所載被上 訴人之各該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為1億3,655萬3,287元 (計算式:8,000萬元+2,400萬元+982萬2,000元+600萬元 +1,673萬1,287元=1億3,655萬3,287元)【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更審卷)第38頁】 。
(二)陳○○、○○○公司(原名○○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九所 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王○○、洪○○分別簽立該表所示各 該開發合作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黃○○、洪○○及王○○分別於如附表十所示 時間,匯款該表所載各該金額至上訴人帳戶。
(四)黃添進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交予巫○○收執,該 等支票並未兌現。
(五)上訴人、黃添進與被上訴人及巫○○三方曾於102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六)黃○○曾簽發經上訴人、黃添進、被上訴人及趙○○等4 人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交付巫○○收執,該等支 票均已兌現。
(七)黃添進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八)黃添進所簽發之如附表六所示之5紙支票,均退票未獲兌 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 爭分配表【表1】其中次序4、14所示被上訴人之各該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及黃添 進是否有積欠巫○○1,673萬1,287元債務?此債務若存在, 是否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取得此項債權?並因此受讓取 得巫○○之5分之1抵押權?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8,00 0萬元債權?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及 洪○○3人間之各該投資協議關係是否已合意終止或解除? ⑷被上訴人是否得以9,673萬元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分配受償?經查:
(一)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得聲明參與分 配,自無從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 認其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 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 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 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 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 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 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 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最高法院102年4月2 日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依現行 強制執行法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雖無執行名義 ,但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人、 質權人等)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均得參與分配。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土地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 且被上訴人對該2筆土地有擔保物權即系爭1億元抵押權, 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並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165號民事 卷(下稱原審3165號卷)一第16頁】。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有9,673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執行債權及表明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擔保物權 人,並附具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4,000萬元本票、臺中 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權 利證明文件【按:被上訴人雖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6872號執行事件)出具上 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明參與分配,然該26872號執行事件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48頁】 ,依上說明,自合於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要件,於法即無 不合。上訴人指摘上情,於法尚難謂有據,自難為本院所 憑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黃添進是否有積欠巫○○1,673萬1,287元債務? 此債務若存在,是否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取得此項債 權?並因此受讓取得巫○○之5分之1抵押權? (1)上訴人固否認有負欠巫○○1,673萬1,287元債務,並否認 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此項債務,而對之取得1,673萬1,287 元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其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1,673萬元等語(見原審3165號卷一第2頁背面),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黃添進、被上訴人及巫○○三方曾於 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 人及黃添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按系爭協議書將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紙支票之票號誤載為附表三編號2至



5所示4紙支票之票號,見本院卷一第142、160、177頁) ,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未兌現,而編號2至5所示支票 4紙則尚未到期,總計債務額為1,673萬1,287元,上訴人 與黃添進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巫○○做為擔保。第2條復載明:被上訴人投資巫○○ 坐落於本擔保物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與洪 ○○、王○○、黃○○並分別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各匯款 如該表所載各該金額至上訴人或黃添進帳戶內,投資金額 共6,000萬元,上列投資金額未提供產權擔保設定。今上 訴人與黃添進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做為設定 擔保,由巫○○、被上訴人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金 額為1億元,債權比例為巫○○1/5、被上訴人4/5。而於 第3條並約明:上訴人、黃添進積欠巫○○之債務及未到 期之票據,由被上訴人代償,巫○○之債權經清償時,應 於2日內備齊抵押權與所需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俾辦理抵 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不得拖延等情,此有協議書及如附 表二所示5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3165號卷一第46 頁,本院卷一第149頁)。上訴人並依據該協議書,於102 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巫○○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登記系爭1億元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與巫○○,其債權額比例依次為5分之4、5分之1 ,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3165號卷一第 47頁)。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知上訴人與黃添進因 積欠巫○○1,673萬1,287元債務,而與被上訴人、巫○○ 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此項債務,巫○○並應於被上訴 人代償該項債務後,將5分之1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2)此再徵諸黃添進前曾於101年1月30日與曾○○訂立甲買賣 契約,向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惟曾○○嗣 後以黃添進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業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8、204-206頁)。上訴人與黃添進其後於101年9月11 日與巫○○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在附表一所示3筆 土地上合作開發興建住宅(即系爭建案),雙方投資股權 各50%,巫○○並於同日與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向曾○○購買上開3筆土地。然上訴人及黃添進嗣於101年 10月19日復與巫○○訂立協議書,約定解除上開合作開發 契約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明:上訴人與黃添進 同意返還巫○○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873萬1,287元,另付 800萬元共計3,673萬1,287元。第1期於101年11月10日給



付1,000萬元、第2期於101年11月30日給付1,000萬元,第 3期於101年12月30日給付873萬1,287元。上訴人與黃添進 同意給付巫○○800萬元淨拿,做為巫○○協助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3筆土地之酬勞,上訴人與黃添進應於102年2月 28日給付200萬元,3月30日給付200萬元,4月30日給付 200萬元,5月31日給付200萬元(開立支票)等情,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7-212頁)。而由卷附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其上 所載各該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與前揭約定之付款金額、 清償日期大皆相同,且經巫○○於該等支票影本右下方處 註記於101年10月19日收訖(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足以 推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673萬元1,287元之該5紙支 票應係上訴人與黃添進為支付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 稱應返還巫○○之第3期款項873萬1,287元及協助購地之 800萬元酬勞,合計1,673萬1,287元,而交付予巫○○收 執,可見上訴人應確有積欠巫○○該1,673萬1,287元債務 情事。上訴人固謂黃添進係受詐欺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該 5紙支票,巫○○代墊付土地買賣價款而簽交予曾○○之 2,873萬1,287元支票並未兌現云云。然查,巫○○簽發交 付予曾○○之該紙面額2,873萬1,287元、發票日101年9月 14日之支票,已由曾○○提示兌領一情,業經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11月22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6000010 5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國世中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敘明確,並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更審卷第76 、95、96頁),足認巫○○應有支付2,873萬1,287元予曾 ○○之事實。是上訴人質疑巫○○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未兌 現,巫○○未墊付任何款項,並據此遽謂黃添進係受詐騙 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3)又上訴人、黃添進與被上訴人、巫○○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及黃添進所積欠巫○○之 上開1,673萬1,287元債務後,已由黃○○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面額合計1,673萬1,287元之支票5紙交付巫○○,以為 清償上開債務之方法,該等支票並均已兌現等情,有該5 紙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更審卷第43-47頁)。且巫 ○○亦因此而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4日將該5分 之1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每次各移轉 10分之1),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億元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全部,亦有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3165號卷一第48、49頁),該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欄並記載:「債權與抵押權一併移轉」等語



甚明。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代上訴人與黃添進清償負欠巫○○之前述1,673萬1,287元 債務,且巫○○於被上訴人代償後,亦已將其債權及擔保 之5分之1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代償之 資金來源係由黃○○所支應,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然 此純屬被上訴人與黃○○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 人及黃添進2人無涉。是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並未代 償上開1,673萬1,287元債務,亦未受讓取得此項1,673萬 1,287元債權及擔保之5分之1抵押權云云,應非事實,難 以憑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此項1,673萬1,287元 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 673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執系爭 1,673萬元本票確定裁定謂其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執行債 權,於法自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8,000萬元債權? (1)陳○○、○○○公司(原名○○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九所 示時間與被上訴人、王○○、洪○○分別簽立該表所示各 該開發合作協議書,其約定之各該投資金額、投資期間、 及期滿應返還之投資本金與報酬均詳如附表九所載;且該 等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投資金額,實際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之時間、人員及其金額均詳如附表十所載,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原審被證8、9、10、11所示各該開發合作協議書 、黃○○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霧峰區農會106年11月7日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 之上訴人帳戶101年10月24日存入交易資料及匯款解款收 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 00號函附具之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3165號卷一第189-196頁,原審更審卷第48-50、60- 64、77、78頁)。足見被上訴人、洪○○及王○○3人同 意對上訴人與○○○公司在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進行開發 之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公司)提供資金投資,並各 自與其2人簽訂如附表九所示各該投資協議書,其中以被 上訴人為投資人名義所締約投資之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 、1,200萬元(詳附表九編號1、2所載);而以王○○、 洪○○為投資人名義所訂立之各該編號3、4所示投資協議 ,則記載王○○、洪○○各投資500萬元、300萬元,總計 其3人之投資金額共6,000萬元。再參諸被上訴人嗣後於10 2年1月8日與上訴人、黃添進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復約 明被上訴人、洪○○、王○○及黃○○分別匯款如附表十 所示各該金額至上訴人帳戶之投資金額6,000萬元,上訴



人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登記系爭1億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債權額比例為5分之4)以為擔保,已如前述;且被 上訴人受讓取得巫○○之5分之1抵押權後,系爭1億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1,673萬1,287元債權,及如附 表9「期滿返還金額」欄所示期滿應返還之各該投資本金 與報酬總額,合計1億3,655萬3,287元(計算式:1,673萬 1,287元+8,000萬元+2,400萬元+982萬2,000元+600萬元 +1,673萬1,287元=1億3,655萬3,287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更審卷第38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 ,顯見上訴人不僅明知如附表九所示各該投資協議,除其 中編號2至4所示投資本金1,2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確係由締約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王○○、洪○○3人各 自實際出資外,其餘編號1所示4,000萬元投資本金則非由 締約之被上訴人本人出資支應,而係由黃○○匯款該4,00 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甚且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以被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名義,設定前開抵押權以擔保該等投資 本金總額6,0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黃○○所匯款給付之 該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實係由趙○○出資,另黃○ ○則出資1,000萬元,屬代墊借款,並非系爭4,000萬元協 議書之出資款云云,應非事實,而難遽信。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系爭4,000萬元 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本金4,000萬元,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已 不存在。且縱認被上訴人有透過黃○○交付投資款4,000 萬元及向巫○○代償1,673萬1,287元,然兩造已於102年8 月25日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並由黃添進簽發交付如附表六 所示支票5紙予趙○○收訖,以終止雙方間之投資關係云 云。惟查:
① 按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 查系爭4,000萬元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投資人名 義與上訴人所簽立,此觀卷存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甲 方為被上訴人即明。是該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本金4,000萬 元實際上縱非由被上訴人本人出資支付,而係由黃○○匯 款至上訴人帳戶以為給付,然此為被上訴人與黃○○間之 內部關係,不論其2人間係存在上訴人所稱之借名關係, 或是被上訴人所謂之合資關係,均與上訴人無涉。換言之 ,系爭4,000萬元協議書既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立,應認被 上訴人始為該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於被上訴人給 付該4,000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究係由自有資金支應, 或係商由他人給付,則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以 該4,000萬元投資本金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支付為由,據



以主張兩造間之4,000萬元投資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難 憑採。
②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已於10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投資契 約云云。惟查,黃添進固曾簽發如附表六所示面額合計6, 041萬4,184元之支票5紙,並分別於102年9月2日、3日交 付趙○○收訖,此有經趙○○簽收之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5紙支票均 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55-59頁);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本 件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當時原本設定的抵押權 是1億元,後來上訴人有開5張票清償,發票日是102年10 月31日,原本伊已經製作好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5,800 萬元的相關文件,而且雙方都已經先為用印,但因102年 10月31日的5張支票並未如期兌現,所以後來要變更調降 抵押權設定金額為5,800萬元的文件並沒有送件到地政機 關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加以上訴 人所提出立具日期為102年9月3日之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 書,其「移轉或變更」欄內載明:「變更前:1、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台幣壹億元整。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 國102年5月31日。變更後: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伍仟捌佰萬元整。2、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2年10月 31日」,核與證人陳○○所述情節相符。可見黃添進所以 簽交如附表六所示5紙支票,應係為清償部分抵押債務辦 理變更系爭1億元抵押權為5,800萬元抵押權之用;惟因該 5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故最終並未辦理系爭1億元抵押權 變更為5,800萬元事宜。是上訴人徒憑黃添進曾簽交如附 表六所示支票5紙予趙○○收訖一情,遽謂兩造已於102年 8月25日合意終止投資關係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3)查兩造於系爭4,000萬元協議書第3條「投資報酬」約定: 「乙方(即○○○公司與上訴人2人)向甲方(即被上訴 人)說明投資標的之成本效益,經甲方評估後,雙方議定 甲方之投資報酬率為100%;即於投資期滿時,乙方應給 付甲方捌仟萬元,……。無論乙方對投資標的之開發是否 達成如乙方說明之收益,乙方均連帶保證甲方獲得上開投 資報酬」。玆上訴人、○○○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署 系爭4,000萬元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已經由黃○○匯款 4,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 本金,則上訴人與○○○公司2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於投 資2年期滿後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共計8,0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據此表示其對上訴人



有此部分8,000萬元之債權,自非無稽。參以兩造復不爭 執此部分債權確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執行法 院聲明參與分配,表明其為系爭2筆執行標的土地之抵押 權人,並陳報其對上訴人有此項8,000萬元執行債權,於 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此部分8,000 萬元債權云云,委無可取。
(四)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及洪○○3人間 之各該投資協議關係是否已合意終止或解除?
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王○○及洪○○3人共投資2,000 萬元部分,已經雙方合意終止投資契約一節。查被上訴人 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並未包 含上訴人所稱之此部分債權,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有參與分配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4 7頁)。是上訴人所指之上開2,000萬元投資關係縱使已經 雙方合意終止,亦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之債權無關 。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是否得以9,673萬元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分配受償?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上開1,673萬元及8,000萬元,合計 9,673萬元債權,且此等債權復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執行法院陳報有上開抵押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列入系爭分 配表【表1】而受分配如附表八所示各該金額,於法即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分配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分配表【表1】所 列之抵押債權9,673萬元,不得列入該分配表分配受償云云 ,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6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14所載被上訴人之各項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
法 官 吳 美 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1 │臺中市│○○區 │○○│000-00│ 全部 │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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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