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雪玲
劉佳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涵律師
林美津
視同上訴人 楊進盛
程克强
被 上訴人 林麗芳
林佩香
李寶華
陳秀月
王鴻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芳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林佩香、李寶華各逾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陳秀月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之本息、被上訴人王鴻儒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之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程克强其餘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麗芳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林佩香、李寶華各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陳秀月、王鴻儒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 命原審共同被告沈雪玲、劉佳謀與楊進盛、程克强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雖僅沈雪玲、劉佳謀提起上訴,惟經核其等上訴 理由,非僅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 效力應及於楊進盛、程克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 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 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上訴 人程克强現因案在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其已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程克强與本件上訴人楊進盛同,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自100年8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 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 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 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訴外人祥○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WIN 00000 LTD(下各稱祥○公司、 WIN 00000公司)或上訴人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
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 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 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 1.25%)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 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公司、WIN 00000公司或楊進 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算年利率為18%( 或最低15%)至72%。上訴人沈雪玲、劉佳謀就上開吸金集 團於中部地區之吸金行為居於主腦地位,渠2人明知楊進盛 並無醫師資格,卻於歷次說明會中稱楊進盛為醫師,藉醫師 之名取信被害人,並自行或由渠2人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 理之傑○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公司)轄下業務 主管轉達投資訊息,且製作相關報表取信投資人。上訴人共 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 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 、程克强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伊等因上訴人等人違 法吸金行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 間,一次或接續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該吸金集團。上 訴人係共同以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致伊等受有投入金額 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芳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林佩香100萬元、被上訴人李 寶華100萬元、被上訴人陳秀月210萬元、被上訴人王鴻儒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楊進盛自106年 1月26日、程克强自105年12月15日、沈雪玲自105年11月26 日、劉佳謀自105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本於上訴人程克强於 原審認諾部分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劉佳謀、沈雪玲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且就上訴人楊進盛、程克强部分依職權宣 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程克强主張:伊願意依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賠付被上訴人, 但伊現在沒有資力賠償,伊於出監後才可以處理賠償事宜。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本票,係伊為擔保被上 訴人之投資,與楊進盛共同簽發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擔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訂購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與伊
所簽訂之投資、租賃契約,記載正確,伊對起訴狀記載之事 實,亦沒有意見等語。
(二)沈雪玲、劉佳謀則以:伊等並未與程克强、楊進盛共同不法 詐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受詐欺而 簽訂投資契約,然並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所 稱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伊等與楊進盛、程克强間之契約關 係仍存在,伊等對楊進盛、程克强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亦仍 存在,並無受損害可言,是伊等自不得主張為侵權行為而請 求損害賠償。又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以保護私權為目的, 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楊進盛、 程克强就租金之給付僅係施用詐術之手段,並非銀行法所謂 「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是並未該當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伊等並無收受投資人之存款 ,所有投資款均進入楊進盛、程克强之帳戶,是伊等之行為 亦無該當該等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本院106年金上訴 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固認伊等違反銀行法,然業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中,是被上訴人以伊等違反該等銀行法規 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伊等連帶賠償,亦 無理由。退萬步言,如仍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 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 上訴人已收受之投資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楊進盛於本件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三、沈雪玲、劉佳謀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1.林麗芳於103年2月24日與楊進盛、程克强簽定血液透析設備 租賃契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林麗芳投資200萬元整 ,並由楊進盛、程克强開立同額本票(號碼:CH No.000000 、到期日105年2月23日)1紙供投資之擔保。 2.林佩香於103年2月24日與楊進盛、程克强簽定血液透析設備 租賃契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林佩香投資100萬元整 ,楊進盛、程克强開立同額本票(號碼:CH No.000000、到 期日105年2月23日)1紙供投資之擔保。 3.李寶華於103年2月24日與楊進盛、程克强簽定血液透析設備 租賃契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 約書,李寶華投資100萬元整,楊進盛、程克强開立同額本 票(號碼:CH No.000000、到期日105年2月23日)1紙供投 資之擔保。
4.陳秀月於103年7月18日與楊進盛、程克强簽定血液透析設備
租賃契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 約書,陳秀月投資210萬元整,楊進盛、程克强開立同額本 票(號碼:CH No.000000、到期日105年7月17日)1紙供投 資之擔保。
5.王鴻儒於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30日與楊進盛、程克强簽 定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血液透 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王鴻儒投資200萬元整,楊進盛、程 克强開立同額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各100萬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26日)2紙供投資 之擔保。
6.沈雪玲係傑○公司之負責人,劉佳謀(為沈雪玲之配偶)係 傑○公司總經理。
7.祥○公司、亞○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醫管 公司,前2者為楊進盛擔任負責人)、上海柏○醫療器械有 限公司、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2者為程克强擔任負責 人)、傑○公司,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均非依 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
8.被上訴人林麗芳、林佩香、王鴻儒、陳秀月、李寶華已依序 領取上開投資租金680,000元、340,000元、557,500元、565 ,950元、340,000元。
四、沈雪玲、劉佳謀與被上訴人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雪玲、劉家謀等共同詐欺、違反銀行 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上開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行為 ,各受有如附表所示投入金額之損害之事實,為程克强所不 爭執,楊進盛則未到庭為何陳述或主張,然為劉佳謀、沈雪 玲所否認。經查:
1.楊進盛、程克强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公司(原名綜○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楊進盛、程克强均任董事,皆為 祥○公司之負責人;而楊進盛亦為亞○醫管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而為亞○醫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登記查詢(見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卷 《下稱刑事卷》附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 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 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第1192 號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祥○公司登記案卷資料
(見刑事卷十二第28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亞○醫管公司登記 案卷資料(見刑事卷十二第342至348頁)在卷可按。又程克 强以程○瑋之名稱,及亞○醫管公司之總監、中華醫事雙證 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一情,亦有其之名片扣於刑案可 稽。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祥○公司、亞○ 醫管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2.楊進盛、程克强另分係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且程克强 為上海柏○公司之代表人,楊進盛則為上海柏○公司之董事 長一節,亦有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刑事卷附第5620號 航調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 卷《下稱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4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 字第10552515990號卷《下稱第5990號航調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浩○公司登記案卷(見刑事卷十二第350至399頁)、法務部 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海市公安 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說明書、柏○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見第 4100號偵卷八第87至89頁)、楊進盛名片(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卷《下稱第三 分局警卷》第53頁)可稽,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 ,上揭浩○公司、上海柏○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 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而 楊進盛亦為香港WIN 00000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據程克强 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背面)。又本案前述血 液透析募資案,均是由楊進盛、程克强所主導一節,分據訴 外人程○達(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至142頁、第198至208 頁、卷六第127至129頁、卷九第27至30頁、卷十四第316頁 正背面)、訴外人林○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 第21至29頁、卷六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卷八第20至21 頁、卷九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劉佳謀(見第4100號 偵卷五第92至97頁、第141至147頁、第132至134頁、卷六第 39至41頁、第52至53頁、卷九第4至8頁)、沈雪玲(見第41 00號偵卷五第37至41頁背面、第77至86頁、卷六第54至56頁 、第70至72頁)陳證在卷,益徵楊進盛與程克强係本案負責 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
3.劉佳謀、沈雪玲雖辯稱:伊等並未與程克强、楊進盛共同不 法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時,伊等及旗下業務員僅係 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伊等亦有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方案投資, 實與被上訴人同為受害人等語。然查:
(1)沈雪玲係傑○公司之負責人,劉佳謀(為沈雪玲之配偶)係 傑○公司總經理,由其二人實際負責經營,而訴外人龎○魁 、詹○池、李○茹、江○珊(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均為傑 ○公司之經理,訴外人徐○怡則為傑○公司之副理,傑○公 司復有其他業務及行政人員等情,業據劉佳謀(見第4100號 偵卷五第92頁背面、第142頁、第144頁、卷六第40頁、第52 頁)、沈雪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9頁、第85頁、第78頁 )、訴外人龎○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 088號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86頁)、訴外人李○茹 (見第7088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訴外人江○珊(見第70 88號偵卷二第68頁背面)、訴外人徐○怡(見第7088號偵卷 一第93頁正背面)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傑○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董監事查詢(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6頁、第7232號偵 卷一第9至12頁)、劉佳謀名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下稱第7232號偵卷》一第8頁)、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刑事卷十二第120頁、第122 頁正背面、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而劉 佳謀為本件投資吸金案中區之業務負責人一情,亦據程克强 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頁背面),是劉佳謀係直 隸本案吸金集團首謀楊進盛,下轄業務主管李○茹、龎○魁 、徐○怡、詹○池、江○珊等業務主管,對外從事招攬血液 透析設備投資案之中區業務負責人,而沈雪玲為劉佳謀之配 偶,亦為傑○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訴外人李○茹等人之主管 ,其雖未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但其負 責處理傑○公司營運相關事務,控管投資人投資情形,分配 佣金,辦理投資案說明會,及帶領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觀 醫院等,所為亦屬參與楊進盛吸金集團重要之部分。 (2)另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傑○公司所得經營之 營業項目,亦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 規定之事項。劉佳謀、沈雪玲原雖係投資人而並非擘劃楊進 盛集團吸金手法之首謀,然渠等均係較早參與本件投資案後 ,復與中區業務人員李○茹等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案,進而 使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以賺 取佣金。可見楊進盛吸金集團隨著劉佳謀、沈雪玲等人招攬 之投資人增加,該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壯大,因此,劉 佳謀、沈雪玲擔任中區吸金業務負責人,故渠等就楊進盛集 團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 構成要件之實施,均非僅為一般業務或單純之投資人而已。 是劉佳謀、沈雪玲等人辯稱其等為單純投資人,亦屬被害人 一節,洵無足採。
(二)有關上訴人共同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 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2.劉佳謀、沈雪玲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查: (1)被上訴人因劉佳謀、沈雪玲之招攬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參與楊進盛、程克强所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等情,為 到庭之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 附買回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至26頁)、楊進盛、程克强 承諾到期購回所簽發交付之擔保本票6紙(見原審卷一第10 頁)在卷可憑。而本件不論是上海柏○公司、祥○公司、亞 ○醫管公司、傑○公司,及楊進盛或程克强等個人,均非依 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之「非銀行」。
(2)本件楊進盛、程克强等人係以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投資人購 買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人收受 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上 記載,合約期限血液透析設備為2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 、金額等,交予投資人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所載期間屆滿 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楊進盛、 程克强、訴外人程○達等人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進行實 際之投資,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 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 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 件相符。
(3)再楊進盛、程克强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吸金存款筆數達3594 筆,共計投資人人數為970人,總金額高達50億3349萬5734 元,有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附表可參。 且劉佳謀於偵查中陳稱:經我介紹而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 之人應該有超過20人,其中邱○、林○玄、龎○魁、張○元 、劉○蔥、王○雲、楊○坤、劉○珠、王○滿都是經我介紹 的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143頁);沈雪玲於亦陳稱:
投資人江○慧、王○雲、張○玟、王○滿、蕭○英、劉○蔥 、林○忠、楊○坤、劉○珠等人為傑○公司的客戶。李○茹 、龎○魁、詹○池是傑○公司經理,徐○怡是傑○公司副理 ,柯○騰為傑○公司主任,游○如、林○佑、張○娟是傑○ 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41頁、第79頁、第 85頁)。可見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 ,亦無資格限制,可得隨時因下線或下線的下線之轉介而增 加,自可認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又程克强等人收受 款項之行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遭檢調查獲之 日止,長達逾5年,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是認程克强等人關 於本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4)又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 人每期(月)可獲領取投資金額1.25%至6%之租金,期滿後 ,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 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 ;直線加速器方案出租期間3年,分為36期,投資人每期可 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直線加速器產 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 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亦分據劉佳謀、沈雪玲陳明 在卷(劉佳謀部分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3頁、第95頁背面、 第143頁、第146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40頁、第52頁背面; 沈雪玲部分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 背面、第78頁、第80頁、第84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54頁背 面、第55頁)。而本案投資人均係為領取前述高額之報酬而 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參諸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1月止,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即僅 1.20%至1.425%之間,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 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19%至1.36%,此有該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二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 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90 至99頁)。是楊進盛、程克强等人,在全省地區招攬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為18%(每月1.5 %)至 72%(每月6%)不等,足見彼等人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 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 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 是本件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 之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實堪認定。
3.從而,程克强、楊進盛經由劉佳謀、沈雪玲等人招攬不特定 之投資人投資,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因此取得相關之投資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渠等對被上訴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涉犯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劉佳謀、沈雪玲辯稱渠等 所為是否另對被上訴人構成詐欺一節,尚非所問。(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 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劉佳謀、沈雪玲辯稱上開銀行法規定非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無可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藉詞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 而非法吸收資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 上訴人林麗芳、林佩香、李寶華、陳秀月、王鴻儒已分別給 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之血液 透析設備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最高法院63年4月9日63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 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67年11月14日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依契約請求之 債權,核屬發生原因不同之債,債權人如有請求權競合之狀 態下,選擇行使何種權利,屬債權人之自由,惟不得以債權
人擁有依約請求之權利存在,即謂債權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係因遭受上訴人非法吸金 之違反銀行法行為,致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是否得 另依契約關係訴請程克强、楊進盛賠償損失無涉。劉佳謀、 沈雪玲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 )決議辯稱被上訴人未撤銷與程克强、楊進盛等人間之簽約 意思表示,於得依契約關係向程克强、楊進盛主張權利之情 形下,即不得再向劉佳謀、沈雪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亦非有據。
(四)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林麗芳 、林佩香、李寶華、陳秀月、王鴻儒已分別領取上開投資租 金680,000元、340,000元、340,000元、565,950元、557,50 0元,有其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第79至82頁、第11 0至132頁),且為沈雪玲、劉佳謀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開所受之利益均係基於上訴人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 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林麗芳、林佩香、李寶華、陳秀月、王 鴻儒各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依序為1,320,000元【計算式: 2,000,000 -680,000=1,320,000】、660,000元【計算式: 1,000,000 -340,000=660,000】、660,000元【計算式: 1,000,000-340,000=660,000】、1,534,050元【計算式: 2,100,000-565,950=1,534,050】、1,442,500元【計算式 :2,000,000-557,500=1,44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進盛自106年1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 34頁)、程克强自105年12月15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沈雪玲自105年11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5頁)、劉佳 謀自105年11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6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林麗芳1,320,000元、林佩香、李寶華各660,000元、陳 秀月1,534,050元、王鴻儒1,442,500元,及楊進盛自106年1 月26日、程克强自105年12月15日、沈雪玲自105年11月26日 、劉佳謀自105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損益相抵抗辯,故須 依法扣除乙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程克强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雖於原審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人楊進盛、劉佳謀及沈雪玲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 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程克强所為認 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對程克强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對程 克强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仍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