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06年度,2號
TCHV,106,重上國更二,2,201912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四、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名間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 司)主張:
名間電力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 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 名間鄉公所)前鄉長謝○○、機要秘書黃○○(下合稱謝○ ○2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2人於93年10間 向名間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李○○表示,系爭工程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名間鄉 公所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之某工程,恫嚇勒 索名間電力公司900萬元未果後,於94年2月17日指示名間鄉 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不知情之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之聯



外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下稱系爭聯外道路))上置放 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放置路 障事件);繼於94年4月中旬,與訴外人許○○、受委託經 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董事葉○○指示承作○○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 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 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命令不知情之工 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 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該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車輛(下 稱○○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 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 ,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復於同年8月2 日指示工人將○○公司已回填之路段挖斷(下稱○○公司第 二次斷路事件),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 、張○○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而向名間 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謝○○2人之不法犯行,業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罪刑確定。名間電力公司因謝 ○○2人上開不法行為,共影響自94年2月18日至94年4月5日 、94年4月23日至5月28日、94年7月29日至9月19日施工之進 行,致名間電力公司商轉營運延後138日(惟願依另案即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報告所認定工 程延宕126日計算所受損害),中水局雖准予延誤工期,然 仍罰款1120萬元。名間電力公司因工期延誤共受有設計及專 業管理技術服務費302萬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2萬 9500元、保險費144萬0054元、電廠商轉所失利益361萬8036 元、融資利息46萬0152元、人事費用216萬6531元等共1153 萬8350元之損害,惟名間電力公司僅請求賠償1019萬42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聲明請求名間鄉公所給 付1019萬4273元本息(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 簡稱重上國3判決,判命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電力公司319 萬4273元本息,名間電力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700萬元本息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名間電力公司之 請求於超過1019萬427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案經最高法 院發回後,前開確定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名間鄉公所抗辯:
一、謝○○2人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謝○○2人之 行為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
二、○○公司係依殯葬業管理條例拓寬聯外道路,名間鄉公所



為使公共造產之鄉立殯儀館得以早日營運,本於權責核准 ○○公司施工,並無不法,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間應 屬施工廠商就工程介面上之衝突。又○○公司是在94年4 月23日開始動工,在此之前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間並 無衝突,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4月5日前並未遭阻擋,則名 間電力公司自無受損害。至於中水局為何在道路未受阻之 情形下同意名間電力公司以此展延工期29日,名間鄉公所 未便置評。
三、名間電力公司與○○公司爭執最烈者,為○○公司拓寬鐵 路局九二一地震遺跡之鐵道涵洞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涵 洞拓寬工程),因涉土地及主管機關因素,共有三個權責 機關,其中南投縣政府、臺灣鐵路管理局分別早於94年4 月、6月間即核准○○公司施工,名間鄉公所則遲至94年8 月3日才同意○○公司施工,名間鄉公所之承辦人均依法 任事。又○○公司2次斷路事件均非名間鄉公所所為,業 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則名間電力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歸 責於名間鄉公所,尚非無疑。況且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公司既屬合法興建 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期間本須封閉道路而造成工 程車無法進出,縱使名間電力公司之工程受有延宕,亦非 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
四、縱認名間電力公司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名間鄉公所,依 訴外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工 日誌,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聯外道路受阻影響施工之日數 43.5日計算,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應為:設計及專案管 理技術服務費58萬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28萬6375元、 保險費為49萬7162元、融資利息14萬7906元。至名間電力 公司所主張之人事費,乃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而來 ,與系爭工程是否延宕無關。另中水局就系爭工程延宕已 同意名間電力公司展延工期126日,遠逾系爭工程因聯外 道路受阻延宕日數,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商轉之營運期間並 未受影響,並無所失利益。
五、若認名間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名間電力公司業於 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與許○○、張○ ○、葉○○等人和解,並拋棄對○○公司之請求,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名間電 力公司對名間鄉公所有免除之意思,應依法扣除。參、名間電力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4817萬1746元



本息。原審判決名間鄉公所應給付名間電力公司626萬3469 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名間電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均聲明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重上國3判決 廢棄原審命名間鄉公所給付超過319萬4273本息部分,並駁 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兩造均不服 重上國3判決,名間電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700萬元本息 部分、名間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將重上國3判決關於駁 回名間電力公司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即104年度 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簡稱更一審判決,將原判決命 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公司超過269萬4273元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名間電力公司上揭經廢棄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兩造 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兩造 於本院之聲明為:
一、名間電力公司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名間電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名間鄉公所應再給付名間電力公司393 萬0804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以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答辯聲明:駁回名間鄉公所之上訴。
二、名間鄉公所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名間鄉公所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名間電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
肆、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 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 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處理政務。謝○○2人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



員。
㈡中水局於92年12月間辨理系爭工程招標,由名間電力公司 得標,雙方於93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名間電力公 司於93年10月間與○○公司、瑞晟公司訂立土木建築工程 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瑞晟公司施作 ,約定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5年7月10日。系爭工程自93年 10月間開始施工,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 ㈢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曾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 點,其中第4點規定: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 配額度為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分別為600萬元,其中 94年度各為350萬元、95年度各為250萬元,前項名間鄉公 所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20;第5點規 定:營運期每年之「發電回饋金」為名間電廠上一年度發 電收入(扣除營業稅)之百分1,其年度分配額如下:南 投縣政府為年度「發電回金」總額之百分之20,名間鄉公 所為年度「發電回饋金」總額之百分之80,前項名間鄉公 所每年所得回饋金用於濁水村不得少於百分之20;第7點 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機關,應依行政 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辨理。(見偵卷㈣第269至296頁 、調查卷第161至163頁,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 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96年7月27日(96)名電 字第070096號函檢附之「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 築工程」工程合約、中水局94年1月12日水中養字第09450 000091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 執行要點)
㈣關於放置路障事件:
⑴謝○○於94年2月17日指示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 於系爭聯外道路設置路障
⑵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 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內容為:「一、本電廠 之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上午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 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二、經本公 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 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 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 」名間鄉公所承辨人李○○簽辦內容為「擬:一、依據 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 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 長核示。」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



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職章。(見刑案偵卷四 第85頁)。
㈤關於○○公司第一次斷路及第二次斷路事件: ⑴名間鄉公所與○○公司於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公司依約須將系爭聯外道路鐵路涵 洞路段(下稱系爭涵洞路段)拓寬為6米,○○公司於 同年4月間將系爭涵洞路段拓寬工程發包予○○公司施 作。(本院卷第68至70頁)
⑵○○公司負責人張○○在系爭涵洞路段之涵洞前方設置 「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 示牌,命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 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涵洞路段位於涵洞下方及兩側之 路面。
⑶張○○於94年7月29日、30日指示工人在系爭涵洞路段 之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再於同年8月2日指 示工人在該涵洞兩側路面施工;又於8月8日、11日、26 日命令工人在聯外道路上施工。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9月5日至現場履勘結果 :「一、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座落於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西 側山坡,地形封閉,唯一出入口係經由產業道路通過鐵路 涵洞,再經過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旁,通往 台十六線省道;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亦僅有唯一 產業道路聯外,並與名間電廠聯外產業道路在鐵路涵洞西 北側約15公尺處交會後,經過鐵路涵洞,通往台十六線省 道。二、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及納骨塔聯外產業道路於鐵 路涵洞兩端範圍內,寬度未達6公尺,該範圍內編號A、B 間之距離僅為9.7公尺(亦即該聯外道路未達6米寬之長度 僅為9.7公尺),其中最窄處為4.51公尺。三、鐵路涵洞 淨高為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四、名 間電廠承包商自陳鐵路涵洞地面遭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納 骨塔承包商以混凝土填高後,大型施工機具無法進入,目 前另覓之替代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須協調經 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 蓋,連同隔鄰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作為替代聯外道路。 五、名間鄉第一公園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埕停車場入口, 設有混凝土護欄之路障七座。」(見偵卷二第80至92頁勘 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㈦謝○○2人因本件放置路障事件、○○公司第一次斷路及 第二次斷路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刑事判決,



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 未遂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重上國3號卷一第210頁、 236頁)。
㈧兩造對於刑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9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內容真正不爭執。
㈨謝○○2人於94年8月23日發函名間電力公司,更改原先「 同意」水力電廠之69KV電纜線路沿第一公園公墓停車場外 側採地下方式布設之意見,並暫緩電纜線路之施設。 ㈩李○○於94年9月3日15時依約攜帶100萬元現款及合計800 萬元支票,偕李○○等人至南投大飯店,與許○○、葉○ ○、張○○、張○○等人商談付款事宜,同日18時30分許 再至臺中市陳國華律師事務所商談付款事宜,並經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7月21日接獲檢舉,即 於李○○準備交款時當場查獲。
兩造對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鑑定報告附 件資料(含○○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 字第1015004637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 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 顧問服務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1至 24)形式真正不爭執。
名間電力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許○○、葉○○、張○○、○○ 公司成立調解,名間電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依該調解 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上揭名間電力公司已受領之50萬元 ,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更一審卷一第215頁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謝○○2人之犯罪行為,是否屬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行為 ?是否屬不法行為?
㈡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否因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謝○○2人 之犯罪行為,致有延宕情事發生?如有,延宕幾日? ㈢如名間電力公司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間電力公司主張謝○○2人於93年10月間向蔡世祿及李 ○○表示,系爭工程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



所工程款約900萬餘元之某工程,以此恫嚇勒索900萬元未 果後,先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 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對外聯絡之系爭聯外 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 前方),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繼再與許 ○○及名間鄉立殯儀館經營管理得標廠商○○公司負責人 葉○○及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作廠商張○○等人, 以假藉拓寬系爭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由葉○○於 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在系爭涵洞路段設置「殯 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 並由張○○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27日 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涵洞下方聯外道路, 致使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續又於同年7月29、30日指 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 致使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 月2日指示工人將○○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 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 張○○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調查組接獲檢舉,進而查獲謝○○2人及許○○、 葉○○、張○○前開不法行為,且謝○○2人及許○○、 葉○○、張○○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認謝○○等2人構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 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許○○、葉○○、張○○構成非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規 定,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10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1頁、重上國3號卷一 第210至24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⑶須為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⑴謝○○2人於為上開行為 時,均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前述。⑵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係 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



務事項有關之行為。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謝○ ○於94年間為名間鄉鄉長,對鄉有道路之維護管理有指揮 監督權限,其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 第一公園公墓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對外聯絡之系爭聯外 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及於94年4月中旬指示○○公司 在系爭涵洞路段設置告示牌,並由張○○命不知情工人破 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暨於94年7、8月間指示 張○○命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 路面,及將○○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等,核屬 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黃○○為鄉公所機要秘 書,係銜鄉長之命行事,自所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⑶謝○○2人上開行為,目的在藉勢、藉端向名 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罪,自屬不法之行為。⑷謝○○2人前開不法 行為之目的在勒索財物,謝○○2人具有不法行為之故意 至明,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⑸謝○○2人前開 不法行為,致系爭工程之工程車輛無法進出施工工地,工 期無法順利進行致有所延宕,因而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受有 損害(延宕日數及損害數額詳如後述),自已侵害名間電 力公司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基上,謝○○2人前開所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名間鄉公所抗辯謝○○2人縱 有刑事判決認定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行為,亦屬 其個人之不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要非可 採。
三、關於名間電力公司因前開放置路障事件、○○公司第一次 斷路事件及○○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 日數部分:
㈠名間電力公司就前揭放置路障事件、○○公司第一次及第 二次斷路事件導致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前對謝○○ 、黃○○、許○○、葉○○、張○○、○○公司提起另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關案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43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於該事件繫屬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審理時,曾就謝○○等人為勒索財 物而不法阻擋系爭工程施工,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及因工程 延宕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利益損失為若干乙事,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委派鑑定人陳文泓技師



邱華榮進行鑑定,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按(鑑 定報告書內容參見更一審卷一第246至288頁)。惟名間鄉 公所以鑑定人陳文泓技師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語,抗辯 上揭鑑定報告不可採。查,陳文泓技師於中水局召開集集 共同飲水計畫名間電廠協調委員會時,多次代表名間電力 公司列席協調委員會,此有中水局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 更一審卷一第138至140頁),堪認陳文泓技師與名間電力 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而謝○○等人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亦已聲明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見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44號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則陳 文泓技師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就系爭工程之 相關爭議為鑑定時,自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而不接受指派 為鑑定人,然陳文泓技師未自行迴避指派,則謝○○等人 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44號審理時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 人,於法應屬有據。從而,上揭鑑定報告,尚難逕採為本 件判斷之基礎。惟兩造對於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資料(含 ○○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1015004 637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 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務合約 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 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包含附件編號1至24)形式真正 不爭執(件前述不爭執事項),且其中與一般工程慣例 及常規無悖之鑑定意見,如恢復工程所需之準備天數,本 院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放置路障事件部分:
⑴謝○○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於系 爭聯外道路設置路障,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 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 內容為:「一、本電廠之聯外道路於94年2月17日上午 遭名間鄉公所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 施工期程。二、經本公司初步瞭解,似因名間鄉公所對 於本案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 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故請貴局儘速解決以 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名間鄉公所承辨人李○○簽辦 內容為「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 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 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黃○○批示:「持續 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 職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該函文附於偵查卷四第85頁可稽。名間電力公司既



慎重寄發函文向中水局揭露此事,名間鄉公所復慎重簽 辦、批示,則名間鄉公所辯稱放置路障事件對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無影響,顯不足採。
⑵關於放置路障事件阻擋系爭聯外道路之實際日期,證人 陳○○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94年2月17日發現路障, 當時水泥預拌車已到場,伊商請公墓管理員將路障移開 ,伊向名間公司及老闆李○○反應,約一星期後,管理 員將水泥護欄搬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證人李 ○○亦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 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50頁反面),對照中水局人員於94年2月 25日因應名間電力公司函文前往工地巡查,當日監工日 報表未記載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等情,可推知該路障至 遲於94年2月25日已排除。
⑶名間電力公司就放置路障事件獲中水局准予展延之工期 ,係自9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5日期間中之29日(見 上揭鑑定報告附件五其中中水局95年9月8日水中養字第 09550063180號函檢附「名間水力電廠特許廠商申請停 止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項次三所載),而 中水局係以系爭工程進度網狀圖、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等 事證,經總顧問意見彙整分析後所為前揭展延日期之認 定,固具參考價值;惟再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人 員、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於94年4月4日至系爭工程工 地巡視,其到場前2日之同年4月2日監工日報表記載「 鐵路涵洞積水處以鋼板鋪設,鋼板兩側以碎石填平」等 內容(見上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監工日報表),可認94 年2月25日排除路障以後至同年4月5日之工期所生之事 由,與放置路障事件尚無關聯。且名間鄉公所曾就上開 涵洞下方道路拓寬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台 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名間鄉殯儀館之人員勘查 現場,會勘記錄表載明「集集支線涵洞兩側淨寬4.5公 尺,道路積水,行人無法通行,汽車通行困難」等情( 見調查卷第125頁之會勘記錄表),則中水局本於定作 人地位,以涵洞下道路通行障礙不可歸責於名間電力公 司,所准予展延94年2月26日以後之工期部分,尚無從 認定與謝○○2人放置路障事件之不法行為有關。依前 揭中水局95年9月8日函及所附分析表所示,放置路障事 件所影響之工程日數,於94年2月25日之前者,為94年2 月18日、20至22日、25日(共計5日)。準此,系爭工 程因放置路障事件造成延宕之工程日數應為5日。



⑷至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部分,雖 為名間鄉公所所否認。惟按一般工程於開工前,須事先 準備材料、機具及招工,無法隨叫隨到立刻上工。參酌 中水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道路因放 置路障事件被阻,名間電力公司於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 工作確實需要時間,但難以認定實際影響天數,因此依 中水局總顧問建議,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無法施工原因第㈦項:「辦理變更設計 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1.以機關奉准文件 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每一事件以 三天為動員準備期。基此,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 施工準備期3日,應係符合工程慣例及常理,可為採認 。
⑸基上,放置路障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數,加計施 工準備期3日後,應以8日計算。
㈢關於○○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5月)部分: ⑴名間鄉公所辯稱○○公司係因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依約須將系爭涵洞路段拓寬為6米 ,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公司施作, 上揭期間係施作合法工程云云。惟查,系爭涵洞路段之 道路拓寬工程經名間鄉公所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 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系爭涵洞路段勘查 ,94年3月25日會勘記錄表載明:「擬拓寬涵洞範圍, 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 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 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等語(見刑案調查 卷第125頁);名間鄉公所先後於94年4月15日、16日、 21日函通知○○公司,指出「…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 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 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聯外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 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 供施工設計圖」、「有關本鄉殯儀館聯外道路下方涵洞 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 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刑 案調查卷第118至119頁、偵查卷四第97頁之名間鄉公所 名鄉民字第0940005056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 名鄉民字第0940005634號函)。則張○○命工人於94年 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位於 涵洞下方道路路面,施工現場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 之告示牌,載明工程範圍包括「聯外道路拓寬工程」,



引用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為施工文號( 見刑案偵卷三第198頁照片),顯難認屬合法施工所必 需。而謝○○2人顯然知悉上揭工程應待設計圖送鐵路 局審核辦理,然於名間電力公司已提出質疑時,仍容任 張○○繼續施工,施工現場並以名間鄉公所工程名義設 置告示牌,自屬不法侵害名間電力公司權利之行為,名 間鄉公所辯稱此為謝○○2人之個人行為,自無可採。 ⑵再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94年4月23、26、27、28、29日 監工日報表記載「工區聯外道路(涵洞處)施工,恐嚴 重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工區聯外道路協調未果,工 地停工一天」、「涵洞處開始開挖,車輛無法進出,致 使工地停工一天。中水局陳課長至鄉公所協調聯外道路 施工事宜」,暨5月2日監工日報表載明「聯外道路(涵 洞處)已回填,可通行」等情,可認系爭工程所需通行 之道路,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共10日無法通行 。又名間電力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亦屬 適當(理由詳如前述)。至於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水 中養字第10150046370號函文所附「特許廠商申請停止 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固載「監造單位說 明94年5月3日至5月28日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