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72號
TCHV,102,上,572,2019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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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黃春生 

      黃文章 
      黃清村 
      楊菊花 

      黃鴻明 
      黃文村 
      蘇意婷黃綾之承受訴訟人)

      蘇卉喬黃綾之承受訴訟人)

      蘇思豪黃綾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雯黃綾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承濬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黃中島 


      黃金水 
      黃堂軒黃笨之承受訴訟人)

      黃堂修黃笨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燕黃笨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川黃綾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黃綾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黃勢凱 
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即追加原告 黃朝順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有權之形態 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共有又區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 有二種形態,惟就其權利行使之外部性質言,均係就特定物 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所 有,民國101年3月28日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17日經全體派下員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 ○○○、○○○、○○○及○○○等12人(下稱○○○等12 人)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並依該決議於101年7月4日辦理共 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全體派下員即被上訴人與○○○等 12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又於101年7月7日向○○○等12人買受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並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等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 後,修正如附圖,以下同)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 一、二所示之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108年11月8



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及追加被告黃勢凱拆除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依據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 張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拆屋還地 之請求,在解釋上尚無排除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關此 共有法條,訴訟法上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尚難謂屬訴訟 標的之追加。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等12人所為解 散系爭公業之決議為無效,渠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仍為系爭公業,應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則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被上訴 人上開追加備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勢凱,請求其與 上訴人楊菊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9、B13、C1、C2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及C3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追加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既經追加被告同意(本院 卷六182頁背面),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笨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由黃堂軒黃堂修黃玉燕依分割協議共同取 得,有分割繼承協議書、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184至185頁、卷四32至45 頁);另上訴人黃綾於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許雅雯蘇意婷蘇卉喬蘇思豪劉金川、劉淑惠(, 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三40至50頁),均 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18至20、72、7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上訴人劉金川、劉淑惠、黃金水黃中島黃堂軒黃堂修黃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屬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8日管理者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7日經全體派下員即被 上訴人與○○○等12人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並依該決議於 101年7月4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變更為全體派下員 即被上訴人與○○○等12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又於101年7月7日向○ ○○等12人買受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並於101年8月6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等均無正當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建物,上訴人黃清村並 占用原判決附圖二編號20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春生 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 面積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黃中島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4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 編號A9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之鐵皮水泥板屋拆除,並將 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黃金水應將坐 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6部分面積74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㈣上訴人黃文村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坐 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0部分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㈤上訴人黃文章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B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平房及坐 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1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㈥被承受人黃笨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編號B3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B4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㈦上訴人黃清村應將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空地 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㈧上訴人楊 菊花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9部分面積 7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13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將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加強磚 造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 將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3部分面積74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㈨被承受人黃綾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編號B7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三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 及編號B8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編號B6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㈩上訴人黃鴻明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14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 屋、編號B15部分面3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16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17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之四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4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二 層鐵皮屋、編號C5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 C6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審被告黃錫禎黃三居、陳杜金蝶陳賜行陳賜縣陳雅品陳仁財黃進興均未上訴,該部分均已 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黃清村楊菊花黃鴻明黃文村黃文章,及被承受人黃笨黃綾等先祖原非世居於系爭土 地上,而係居於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 土地從無分管之約定。上訴人等雖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但 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楊菊花對於如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9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3之 一層鐵皮屋、編號C1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2之一 層鐵皮屋等建物為其所有,向無爭執,嗣於本院108年8月 9日履勘現場,卻主張該等建物為其子即追加被告黃勢凱 所有,為此追加黃勢凱為被告。又上訴人等主張101年6月 17日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違法,系爭公業仍實質存續,倘 認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無效,則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之 祀產,被上訴人亦得以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 分請求排除侵害,為此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㈠上訴人 黃春生應將如附圖編號A3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 所示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黃中島 應將如附圖編號A4之磚造平房及編號A9之鐵皮水泥板屋拆 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上訴人黃金水應將如附圖編號A6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上 訴人黃文村應將如附圖編號A10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1之二 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追加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上訴人黃文章應將如附圖編號All 及編號B2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 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上訴人黃玉燕黃堂軒、黃堂 修應將如附圖編號B3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4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㈦上訴人黃清村應將如附圖編號B20之土地騰空 並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上訴人揚菊花、追加 被告黃勢凱應將如附圖編號B9之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 編號B13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1之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 、編號C2之一層鐵皮屋拆除,將編號C3之土地騰空,並將 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上訴 人許雅雯劉金川、劉淑惠、蘇意婷蘇卉喬蘇思豪應 將如附圖編號B7之三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8之磚造 平房拆除,將編號B6之土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 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上訴人黃鴻明應將如附 圖編號B14之二層鐵皮屋、編號B15之鐵皮棚架、編號B16 之磚造平房、編號B17之四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4 之二層鐵皮屋、編號C5之鐵皮棚架、編號C6之四層鐵皮加 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7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 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黃金水部分:黃金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準備期日到場辯稱:伊祖先早已世居 於系爭土地,祖先為大家共同祭祀,系爭土地稅金皆為所 有使用人共同支出,由被上訴人代表繳納稅金,伊有合法 使用土地權源。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全員 系統表,剔除伊之派下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 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另行提起訴訟確認派下權(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伊既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黃中島部分:黃中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提出書狀及準備期日到場辯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



人共同祖先之祀產,因地政機關誤將原所有權人亡○○○ 轉載為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以非法程序申報祭祀公 業,公告在公廳張貼不久,即遭撕去,致伊等派下員均不 知其事而未異議,伊已另行提起訴訟確認派下權。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祖先所建造,伊之祖先 與被上訴人之母黃吳快之牌位亦均供奉在大廳,祖先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無須他人同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黃春生黃文章黃清村楊菊花黃勢凱黃鴻明、黃 文村許雅雯蘇意婷蘇卉喬蘇思豪則以:兩造及○ ○○等12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上訴人業經另案即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上訴人等早年即世居於系爭土地及附近,未曾受驅趕,並 設有公廳祭拜兩造之共同先祖○○○。原屬系爭公業所有 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01年6月17 日以非經全體派下員具名之不實同意書違法解散系爭公業 ,使系爭土地變為被上訴人及○○○等12人分別共有,被 上訴人再於101年8月6日向○○○等12人買受渠等應有部 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其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應屬 無效,且上開解散系爭公會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至少享有法 定租賃權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108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訴人等所 有之地上物數量及面積幾乎涵蓋系爭土地,苟非得當時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殆無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由五房後代 子孫分管協議使用,上訴人等自得本於分管協議及派下員 身分之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黃堂軒等、黃堂修黃玉燕劉金川、劉淑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黃金水黃中島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確定。另○○○、○○○、○○○、○○○、○ ○○、○○○、○○○、○○○、○○○、○○○、○○ ○、○○○等12人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設立人 ○○○、○○○之後代男系子孫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



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等 人亦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 定。
(二)被上訴人及○○○等12人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系爭公 業之決議(見本院卷三61至100頁之會議紀錄、規約同意 書、彰化縣政府溪湖鄉公所函暨檢附派下員名冊、沿革、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無效確定。(三)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之祀產,於101年3月28日管理 者變更登記,再於101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及○○○等12 人持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辦理系爭土 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等12人分 別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又於 101年7月7日向○○○等1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3,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原審卷1第 13至14頁,卷2第111至122、255至266頁)。(四)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綾黃笨)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另修正 繪製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 物,現分別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勢凱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部分。
(五)系爭公業迄未辦理法人登記。
(六)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訴人黃中島黃金水與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祭祀公業○○○、追加被告○○○等 12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於108年11月6日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於101年8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追加被告○○○等12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以共有型態變 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追加被 告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等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為系爭公業祀產之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 及○○○等12人依據渠等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辦理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等12人分別 共有,被上訴人再於101年7月7日向○○○等12人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並於101年8月6日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 人及○○○等12人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決 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效確定,有如前述,上訴人等並 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已 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 物上請求權,自應先予釐清。經查:
⒈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參照)。系爭公業迄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系爭土地於辦理前揭登記前原為系爭公業所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辦理前揭登記前,應為 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要無疑義。又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 力,乃效力未定,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 除無權處分之相對人有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情 形者外,權利人對於無權處分人及惡意之相對人均得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主張其等所為之處分行 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及○ ○○等12人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既 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 號判決無效確定,自足認定被上訴人及○○○等12人嗣於 101年7月4日依據該無效之解散系爭公業決議,辦理系爭 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同意,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均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在未經有權利人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承認前不生效 力。而本件上訴人黃金水黃中島黃文章黃鴻明、黃 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及原審 被告黃三居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15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103年 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另案判決 確定,其他上訴人雖未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渠 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院卷六183頁背面),茲上訴 人等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係表明拒



絕承認該等無權處分行為,則被上訴人及○○○等12人所 為上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系爭公業 均確定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黃金水黃中島與被上訴人及○○○等12人均同為 設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且所祭祀之祖先牌位均同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之公廳,先後經 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第65號 承審法官勘驗明確,有各該勘驗筆錄(詳彰化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948號、本院103年度上第65號影印卷)可稽,上 訴人黃中島尚且居住於公廳右側廂房,與公廳同一門牌號 碼,且祭祀同一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及○○○等12人對於 上訴人與渠等係屬同房子孫,應知悉甚稔。再依溪湖公所 101年11月9日函復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暨推舉書(詳參彰化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948號影印卷)及溪湖地政103年8月27日溪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詳本院103年度上第65號影印卷)可知:被上 訴人係先由○○○等12人出具推舉書,推舉其為系爭公業 之申報人並有處理一切之申報權限與行為,經溪湖公所於 101年3月6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12 人又於101年3月10日出具系爭公業管理人書面同意書,推 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經溪湖公所於同年月19 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臨時 大會,訂定系爭公業規約,經溪湖公所於同年6月29日同 意備查(見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影印卷一90頁) 。惟被上訴人及○○○等12人早於101年6月17日即以同意 書方式,同意解散系爭公業(詳本院本院103年度訴第65 號影印卷一210頁),○○○等12人除○○○外,其餘11 人更於101年6月16日召開臨時大會前即已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等12人依公告現值將渠等各 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2份可證(見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影印 卷二17至52頁),嗣隨即於同年7月2日向溪湖地政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再於同年8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上 開過程及時間之緊接,暨○○○等12人(除○○○外)於 系爭決議前,即已簽約同意依公告現值將渠等各自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及 ○○○等12人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知 並有意將上訴人等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公業派 下員申報、解散系爭公業、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型態,再進



而以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之 事實,堪信實在。
⒊再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 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5909號、39年台上字第1109 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 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 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 或撤銷而被追奪,然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 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即物權之登記名義 人非真正權利人時,該登記名義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被上訴人 及○○○等1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權處分,對系爭公業均不生效力,且 依前述被上訴人一手主導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 公業、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型態,再進而以買賣方式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 三人,則系爭土地應仍屬系爭公業所有,即為上訴人與其 他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因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等 行使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更何況系爭土地業 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亦認定應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見不爭執事實六),益徵被上 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言。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 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 ,然系爭土地應仍屬系爭公業所有,即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就系爭公同 共有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非無據。然台灣地區祭 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 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公業 係享祀人○○○(14世)所生五子即長男○○○、次男○ ○○、三男○○○、四男○○○、五男○○○(均第15世 )共同設立,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五80頁背面), 而○○○卒於清同治酉寅年間(參本院卷一194頁牌位照 片),系爭公業自應設立於○○○死亡後,據此推算系爭 公業設立時間約在民國前30年。而依本院赴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結果:附圖編號A3部分為舊式瓦頂平房,據上訴人黃 春生稱該建物是在八七水災後由伊父親○○○興建,自伊 阿祖時起即居住於該處土地,伊為○○○之五子○○○後 代;附圖編號A4、A5、A6、A7部分為舊式三合院瓦頂磚造 平房,編號A5為竹造牆壁建物供作公廳使用,上訴人黃金 水稱A4部分係伊於60年代間向○○○購得,經伊與黃中島 改建,A6部分為伊所有,A6-1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約在 100年左右與被上訴人一起改建,渠等為○○○之三子○ ○○後代子孫,自○○○起即居住該處,另附圖編號A9部 分為鐵皮頂水泥板造平房,據黃金水稱該屋係黃中島自行 興建;附圖編號B1部分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據上訴人黃 文村稱該屋係伊父親黃○於90年代間興建,由伊繼承取得 ,伊為○○○之長子○○○後代子孫;附圖編號B2、A11 部分為磚造平房,據黃文村稱上開建物是在八七水災後, 由伊叔叔黃勳、黃文章共同出資興建,嗣分由黃文章取得 ;附圖編號B3部分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據在場之○○○ 稱該建物係伊父親黃笨興建,嗣由黃笨二個兒子(按即○



○○、○○)之子女(即上訴人黃堂軒黃堂修黃玉燕 )繼承;附圖B7部分為二層磚造建物並加蓋三層鐵皮屋, 緊鄰上開建物東側之B8部分為舊式築造建物翻修之磚造平 房,據上訴人許雅雯訴訟代理人稱該建物係其姑姑黃綾興 建;附圖編號B20部分為上訴人黃清村房屋後方之空地; 編號B9與C1部分為一層加強磚造加蓋二層鐵皮屋建物,B1 3與C2部分為鐵皮棚架,編號C3部分則為上開建物前之空 地,據上訴人楊菊花稱該等建物係伊配偶○○○興建,嗣 由伊子黃勢凱繼承;附圖編號B17與C6部分為三層加強磚 造增建四層鐵皮屋建物,B14與C4部分為二層鐵皮建物, B15與C5為鐵皮棚架,B16為舊式磚造平房,據上訴人黃鴻 明稱上開B16為舊式磚造平房於伊祖父○○○時即存在, 其餘建物為伊父親○○○興建,渠等為○○○長子○○○ 之子孫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五149 至173頁)。又依據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之附圖所示, 上開建物位置佔滿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於0000地 號土地上雖較為稀疏,然分佈尚屬平均。而建物使用人除 ○○○之次子○○○、四子○○○外,其餘分屬長子○○ ○、三子○○○、五子○○○之後代子孫,且其中附圖編 號A3、A5、A6、A7、B8、B16等建物之建築年代,依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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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