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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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1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65 號;起訴
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宜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宜政緯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多多」(亦稱「寶哥」、 「馬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下旬 某日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案件判罪確定 ),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將取得之供詐騙匯款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宜政緯等車手,供其等提領款 項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 俊樺、陳朔妍及張芯苹,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俊樺、陳朔 妍及張芯苹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宜 政緯則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與綽號「寶多多」聯繫,再依綽號「寶多多」之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搭 乘由綽號「寶多多」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宜政緯再持各該金融卡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寶多多 」,因而掩飾該詐欺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而宜政緯每一 領款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陳○妍、
張●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宜政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樺、陳○妍、張○苹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108 年3 月6 日職務報告、陳○樺遭 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 明細、提領地點明細、現場圖、108 年1 月4 日提領畫面、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1065 號卷 第17至23、43至77、83、85、87、89至97、100 頁)、108 年1 月17日宜政緯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27至35、37至39頁 )、陳朔妍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42至45、48 至56頁)、張○苹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點數電子發票及銷 售明細、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燦 坤刷卡簽單、張○苹金融卡照片(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58 至59、64至7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字第18822 號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 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 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 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 ,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 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 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 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 ,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 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 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縱僅與「 寶多多」聯繫接觸,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 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 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寶多多」及參與提款 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相符。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1241號案件判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原審法 院金訴74號卷第57頁)可佐,併此敘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毛美玲等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帳戶 使用,並因而取得詐騙之款項。而毛美玲因提供其上開帳戶 之行為,遭認定為幫助詐欺罪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 確定亦有該院108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 害人被騙匯款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且被告由各該人頭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即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堪認被 告提領、上繳詐欺贓款之行為,已造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妨礙國家對其所屬集團追查與犯罪所得 查扣之結果,自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均相符。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詐欺取財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寶多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密接 之時間,持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 領告訴人陳俊樺、陳朔妍、張芯苹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 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對被告 論予一般洗錢罪,僅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就被告被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依前所述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並造成洗錢效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 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陳俊樺、陳朔妍、張芯苹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065 號卷第 139 至140 頁、偵字第18822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法 院金訴122 號卷第51至52頁),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陳俊樺 ,有原審108 年9 月9 日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金訴74卷 第78頁),顯見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堪良好,
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 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3 罪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同並考量罪責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6 號)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 院金訴74號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 次犯行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為每一提領日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065 號卷第122 頁、原審 法院金訴122 號卷第37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樺、陳 朔妍、張芯苹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供參,此 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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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人頭帳戶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
│號│ │名、帳號 │手法 │(不含手續費)│(不含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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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樺│曾文翰 │108 年1月4│①108 年1 月4 │①108 年1 月4 │臺中市南屯區│
│ │ │中國信託銀│日17時9 分│ 日19時13分匯│ 日19時24分提│忠勇路000-00│
│ │ │行帳號0000│撥打電話予│ 款30000 元 │ 領30000 元 │號統一超商中│
│ │ │00000000號│陳○樺,假│②108 年1 月4 │ │國信託自動櫃│
│ │ │ │裝新光影城│ 日19時26分匯│ │員機 │
│ │ │ │人員,對陳│ 款29985元 ├───────┼──────┤
│ │ │ │○樺佯稱:│ │②108 年1 月4 │臺中市南屯區│
│ │ │ │因工作人員│ │ 日19時46分提│忠勇路000 號│
│ │ │ │疏失,將重│ │ 領3000元 │全家超商台新│
│ │ │ │複扣款12次│ │③108 年1 月4 │銀行自動櫃員│
│ │ │ │云云,陳○│ │ 日19時47分提│機 │
│ │ │ │樺遂依指示│ │ 領20000 元 │ │
│ │ │ │匯款。 │ ├───────┼──────┤
│ │ │ │ │ │④108 年1 月4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日19時53分提│忠勇路000-00│
│ │ │ │ │ │ 領6900元 │號統一超商中│
│ │ │ │ │ │ │國信託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2 │陳○妍│毛美玲 │108 年1 月│①108 年1 月17│①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中華郵政中│17日17時10│ 日18時25分匯│ 日18時32分提│中興路0 段 │
│ │ │和連城路郵│分許撥打電│ 款29988元 │ 領20000 元 │000 號統一超│
│ │ │局帳號0000│話予陳○妍│②108 年1 月17│②108 年1 月17│商新里店中國│
│ │ │0000000000│,假裝新光│ 日18時51分匯│ 日18時33分提│信託自動櫃員│
│ │ │號 │影城人員,│ 款20985元 │ 領10000 元 │機 │
│ │ │ │,假裝新光│③108 年1 月17├───────┼──────┤
│ │ │ │作人員錯誤│ 日18時58分匯│③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 │設定12筆分│ 款8985元 │ 日19時00分提│西榮路00號全│
│ │ │ │期扣款,需│ │ 領20000 元 │家超商大里勝│
│ │ │ │操作取消云│ │④108 年1 月17│美店台新銀行│
│ │ │ │云,陳○妍│ │ 日19時01分提│自動櫃員機 │
│ │ │ │遂依指示匯│ │ 領10000 元 │ │
│ │ │ │款。 │ │ │ │
├─┼───┼─────┼─────┼───────┼───────┼──────┤
│3 │張○苹│毛美玲 │108 年1 月│①108 年1 月17│①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中華郵政中│17日19時26│ 日20時18分匯│ 日20時21分提│大里路00號統│
│ │ │和連城路郵│分許撥打電│ 款9889元 │ 領10000 元 │一超商興生店│
│ │ │局帳號0000│話予張○苹│②108 年1 月17│ │中國信託自動│
│ │ │0000000000│,假裝新光│ 日20時43分匯│ │櫃員機 │
│ │ │號 │影城人員,│ 款604 元 ├───────┼──────┤
│ │ │ │佯稱:因工│③108 年1 月17│②108 年1 月17│臺中市大里區│
│ │ │ │作人員錯誤│ 日20時48分匯│ 日20時49分提│中興路0 段 │
│ │ │ │設定為12期│ 款25899元 │ 領20000 元 │000 號全家超│
│ │ │ │分期扣款,│④108 年1 月17│③108 年1 月17│商大里永新店│
│ │ │ │需解除設定│ 日20時49分匯│ 日20時50分提│台新銀行自動│
│ │ │ │云云,張○│ 款818 元 │ 領6000 元 │櫃員機 │
│ │ │ │苹遂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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