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2號
2443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謝育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92 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5
、6219、6220、6221、6222號、追加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30936 號;聲請本院併辦之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育書於107 年3 月1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 之友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丙○○則於107 年3 月13 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應徵,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面試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謝育書及丙○○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 訴確定)。渠等之分工略以:由「發發」負責招募車手頭並 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及收取提領之款項(即俗 稱「回水」);謝育書負責領取並保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與車手丙○○配合,由謝育書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丙 ○○,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知丙○○可提款及提款金額後 ,丙○○即單獨前往任意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提
得款項交予謝育書,金融卡則視帳戶中尚有無剩餘款項決定 由丙○○自行保管或丟棄,謝育書再將前揭丙○○所提得款 項轉交「發發」,而謝育書得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報酬,丙○○則可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 作為報酬( 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3.5 ),由謝育書收取款項後結算並交 付丙○○,或由丙○○將報酬部分保留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 育書。謝育書、丙○○、「發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陳泓諺 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王柏翔幫助詐欺犯 行由本院另行判刑;A○○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王鴻彬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刻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罪刑;陳 泓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埔 簡字1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該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 號1 至10部分分別通知謝育書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予丙○○,復通知丙○○提款金額後,丙○○即於如附 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 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之金額後,再分 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謝育書,再由謝育書 轉交「發發」,而附表編號11部分則由一不詳姓名之人循同 一方式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再由丙○○ 循同一方式提款金額後交予一不詳姓名之人再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因而掩飾該詐欺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陳○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 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庭、蔡○羽、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蔡○安、林○、林○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王○嫻、蘇○平、方○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胡 ○博、林○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謝育書、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謝育書對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洗錢之 犯意及因此構成洗錢罪外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丙○○、謝育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 1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 ),且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證:
㈠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告訴人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 第25至28頁),及職務報告、車手提領帳戶、時、地一覽表 、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同上卷第11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6頁、第108至110頁) 。
㈡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告訴人蔡○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及 職務報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一覽表、A○○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同上卷第11頁、第19至22頁、第42至46頁、第52頁、第 58頁、第110頁)。
㈢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107年 度偵字第23001號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 2號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正面),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王柏翔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頁、 第20至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9頁)。 ㈣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 人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 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王柏翔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頁、第 24頁、第26至28頁、第4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 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第28至29頁、第75至82頁)。
㈤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告訴人○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車手提款之帳 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覽表、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王鴻彬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同上卷第4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3頁) 。
㈥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告訴人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及車手提款之帳戶、時地、金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王鴻彬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 上卷第4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4頁)。 ㈦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害
人王○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及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暨提領照 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 0008241號函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頁、第22頁、第25至27頁、 第31至32頁、第35頁、第75至8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26號卷第6至7頁)。 ㈧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 人方○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第46至49頁),及詐欺車手提款一覽表暨提領照 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方○兒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同上卷第1頁、第22至24頁、第50頁、第55頁、第59 至60頁、第64至66頁、第73至8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826號卷第5頁)。 ㈨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
被害人胡○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提領地址、陳泓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同上卷第2至4頁、第19頁、第21至29頁);永豐銀行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6頁)。 ㈩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
告訴人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 提領地址、陳泓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同上卷第2至4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3頁)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 偵字第26906號卷第17頁)。
如附表編號11之犯行: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6號卷 第38至40頁),及丙○○犯行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照片圖、王鴻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 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1至5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核交字4773號卷第5頁)。 足認被告丙○○、謝育書之自白與洗錢部分以外之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 陳泓諺等人帳戶,該等帳戶分別確係少年A○○、王柏翔、
王鴻彬、陳泓諺等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有該等 人因此遭認定為幫助詐欺而被判刑或保護處分可稽(王柏翔 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判刑;A○○所幫助詐欺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王鴻彬幫助詐欺犯 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罪刑 ;陳泓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埔簡字16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故本件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少年A○○、王柏翔、王鴻彬、陳泓 諺等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經該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分別通知謝育書將上開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復通知被告丙○○提款金額後 ,被告丙○○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提款時間,在 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部 分所示之金額後,再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謝育書,再由謝育書轉交「發發」,而附表編號11部分則 由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循同一方式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丙○○,再由丙○○循同一方式提款金額後交予一不詳 姓名之人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等此種行為,即會因而 達到掩飾該詐欺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故被告2 人 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應亦成立該罪無疑。 被告2 人所辯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丙○○、謝育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 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丙○○、謝育書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並非親自均參與,惟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 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丙○○、謝育書就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及被告丙○○就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與「發發」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二者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 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 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 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 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 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謝育書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 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
同,並為可分,且係分別接獲指示持不同之金融卡加以提款 ,主觀上當可預見每一次之通知至少有1位被害人被害之情 況。則渠等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是就本件被告丙○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謝育書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謝育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 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5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曾犯詐欺、侵占等 同類型財產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最輕本刑亦 未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對 被告2 人論予一般洗錢罪,僅論處被告2 人加重詐欺罪刑, 就被告2 人被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依前所述洵屬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育 書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丙○○除加入本詐欺 集團 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外,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正值青年 ,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 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丙○○、謝育書於各 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惟目前均在執行中而無能力賠償; 兼衡被告丙○○、謝育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且審酌其2人多次犯行類型同一、時間相隔及考量罪 責相當原則等情狀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謝育書為 累犯,犯罪分工地位亦高於被告丙○○,雖本案被判處10罪 少於被告丙○○之11罪,但其合計被判處之罪刑仍多於被告 丙○○,是其應執行刑自應較被告丙○○為高,而不宜如原 審將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定為相同,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㈡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係向 被告謝育書領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業據被告丙○○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丙○○之報酬係於 將提得款項交予被告謝育書後隨即結算,或先保留自己應得 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育書,亦經被告謝育書陳述在案( 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卷第1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 23370 號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就已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育書陳稱其報酬係按月支領 3 萬元,然其自107 年3 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在107 年 3 月24日被查獲,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情,經其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2 號 卷第104 頁、第127 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謝育書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犯罪時間、詐騙方│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共 犯│所犯之罪、諭知之│
│號│害│式 │間及地點 │及金額(│金額 ├──────┤刑或沒收 │
│ │人│ │ │新臺幣)│ │丙○○提款報│ │
│ │ │ │ │ │ │酬及其計算式│ │
├─┼─┼────────┼──────┼────┼───────┼──────┼────────┤
│1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7│A○○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7日下午4 │日下午6時5分│中華郵政│月17日下午6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庭│時24分許撥打電話│許(起訴書附│帳號0000│19分、2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予陳○庭,佯稱係│表誤載為2分 │000-0000│在臺中市大里區├──────┤壹年肆月。 │
│訴│ │DEVIL CASE網拍業│許),在臺北│000號帳 │新興路000號臺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者及郵局之客服人│市文山區興隆│戶(起訴│中市大里區農會│2萬9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
│附│ │員,因陳○庭先前│路0段000號第│書附表誤│本會,持卡提款│犯罪所得為43│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網路購物時操作錯│一商業銀行萬│載為1021│2萬元、9000元 │5元【計算式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誤,導致誤植為20│隆分行,以無│00000000│(均不含手續費│:2萬9000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筆重複訂單,須至│摺存款方式匯│00號),│5元)。 │×1.5%=435│所得新臺幣肆佰參│
│1 │ │ATM操作云云,致 │款。 │匯款2萬 │ │元】。 │拾伍元沒收,於全│
│︶│ │陳○庭陷於錯誤而│ │8985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依指示匯款。 │ │不含手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費15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17│A○○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17日下午4 │日晚間6時20 │上開中華│月17日下午6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羽│時38分許,撥打電│分(起訴書附│郵政帳戶│25分24秒、57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蔡○羽,佯稱│表漏載該部分│,匯款2 │許,在臺中市大├──────┤壹年肆月。 │
│訴│ │係AABEAUTY會計人│)、48分許,│萬9987元│里區新興路000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員,因蔡○羽前以│分別自臺中市│2次(起 │號臺中市大里區│3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太平區中山路│訴書附表│農會本會,持卡│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問題;續佯稱係臺│00號宜欣郵局│誤載為1 │提款2萬元、1萬│【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中銀行之客服人員│ATM、土地銀 │次)。 │元(均不含手續│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因上開原因,須│行ATM匯款。 │ │費5元,起訴書 │=450元】。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2 │ │蔡○羽配合至ATM │ │ │附表誤載為於下│ │拾元沒收,於全部│
│︶│ │操作以解除該筆付│ │ │午6時19分43秒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款云云,致蔡○羽│ │ │、20分29秒,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款2萬0005元、 │ │追徵其價額。 │
│ │ │示操作匯款。 │ │ │9005元)。 │ │ │
├─┼─┼────────┼──────┼────┼───────┼──────┼────────┤
│3 │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0│王柏翔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0日下午6 │日晚間7時38 │玉山銀行│月20日晚間7時 │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安│時30分許,撥打電│分許,自臺北│帳號0000│48分、49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予蔡○安,佯裝│市大安區信義│0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區├──────┤壹年肆月。 │
│訴│ │為美福肉品員工,│路四段000號 │0號帳戶 │永平路0段00號 │提款金額合計│ │
│書│ │稱系統帳單金額發│三張犁郵局轉│,匯款2 │全家便利商店太│3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生錯誤;續佯裝為│帳(起訴書附│萬9987元│平永平店,持卡│所得為45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表誤載為於10│(起訴書│提款2萬元、1萬│【計算式:3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稱須至ATM依指 │7年3月17日晚│附表誤載│元(均不含手續│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示操作以關閉個資│間6時48分許 │為匯款3 │費5元)。 │=450元】。 │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3 │ │云云,致蔡○安陷│,自臺中市太│萬元)。│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於錯誤,遂依指示│平區宜欣郵局│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匯款。 │匯款)。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1│王柏翔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1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52│渣打銀行│月21日(起訴書│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平│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分許、同日中│帳號0000│附表誤載為20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平,佯稱係其友│午12時49分許│00000000│)中午12時4分 ├──────┤壹年肆月。 │
│訴│ │人「阿德」,因急│(起訴書附表│00號帳戶│、55分許,在臺│提款金額合計│ │
│書│ │須用錢云云,致蘇│誤載為12時10│,匯款2 │中市太平區建興│4萬元,犯罪 │丙○○三人以上共│
│附│ │○平陷於錯誤,而│分許),分別│萬元、2 │路00號統一便利│所得為6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依指示匯款。 │自ATM轉帳及 │萬元。 │超商功興店,持│【計算式: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編│ │ │台北富邦銀行│ │卡提款2萬元、2│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 │臨櫃匯款。 │ │萬元(起訴書附│=600元】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4 │ │ │ │ │表誤載第二次提│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領款項為1萬5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均不含手續│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費5元)。 │ │其價額。 │
├─┼─┼────────┼──────┼────┼───────┼──────┼────────┤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7年3月22│王鴻彬之│丙○○於107年3│謝育書、管翊│謝育書三人以上共│
│︵│○│7年3月20日晚間7 │日上午11時45│中華郵政│月22日上午11時│廷、「發發」│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時47分許,撥打電│分許,至斗六│0000000 │50分、51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話給○錦,佯裝係│市石榴郵局臨│-0000000│在臺中市太平區├──────┤壹年伍月。 │
│訴│ │其胞妹錦秀,並稱│櫃匯款。 │號帳戶,│中興東路00號太│提款金額合計│ │
│書│ │其更換行動電話號│ │匯款10萬│平郵局,持卡提│10萬元,犯罪│丙○○三人以上共│
│附│ │碼;續於同月22日│ │元。 │款6萬元、4萬元│所得為15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 │上午11時45分前某│ │ │。 │【計算式:1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編│ │時許,再次撥打電│ │ │ │萬元×1.5% │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話,佯稱急須用錢│ │ │ │=1500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5 │ │云云,致○錦陷於│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