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愷
被 告 孫展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丙○○(另 行審結)均為成年人,其2人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湯喬羽(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受湯喬宇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 工作。陳○瑋(91年3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則分別 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之 分工係由丁○○與丙○○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 手提領之詐騙贓款,甲○○負責依丙○○指示駕車搭載車手 陳○瑋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丁○○、甲○○、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丁○○與丙○○為成年人,均明知陳○瑋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湯喬羽、陳○瑋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得逞後,隨即由湯喬羽交付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丁○○、 丙○○2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黃俊豪,由湯喬羽向富雄租車行租用)搭載丁○○,由 丁○○在車上使用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款 項匯入且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 圓環,將金融卡、密碼轉交予陳○瑋,再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甲○○請不知情之蔡亞倫出面租用)搭載陳○瑋,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推由陳○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旋在 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金融 卡轉交丙○○,再由丙○○轉交湯喬羽收受。其等並約定甲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丁○○、丙○○ 則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嗣經警獲報疑有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於108年1月4日下 午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 門市盤查,當場查獲陳○瑋、甲○○,扣得陳○瑋所提領由 乙○○所匯之現金8萬元、供提領上開8萬元現金之中華郵政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陳○瑋所有與甲○○ 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 甲○○所有與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支。並經警於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 市○○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120號房拘獲丁○○、丙○○, 並扣得丁○○所有供測試金融卡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 各1台、供與上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支。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XS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提款卡7張、 存摺15本等物。
二、案經庚○○、戊○○、己○○及乙○○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雖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針對首次詐欺取財部分,其 餘3次詐欺取財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8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256頁),然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被 告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中,何者屬於首次犯行,且公 訴檢察官亦未將其所認定被告等非首次犯行部分之上訴撤回 ,故本院認仍應就被告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就被告甲○○部分)、甲○○( 就被告丁○○部分)、共同被告丙○○、少年陳○瑋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為被告甲○○、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6頁、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 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共同被告 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少年陳○瑋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商 業銀行收執聯、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告訴人戊○○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瑋於 108年1月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布拉格 汽車旅館(址設南投市○○○路000巷00號)及南投市自強二 路圓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分析資料、被告甲○○於108 年1月3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 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乙○○所匯之現金8萬元、中 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少年陳○瑋所 有與被告甲○○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支、被告甲○○所有與少年陳○瑋聯繫之IPHONE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丁○○所 有供查詢人頭帳戶匯款情形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 台、提款卡7張、存摺15本、被告丁○○所有供與上手聯繫 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依被告甲○○、丁○○及共同被告丙○○、少年陳○瑋 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甲○○、丁○○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丁○○、共同被告丙○ ○、共同正犯湯喬羽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 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甲○○、丁○○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甲○○、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及負責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之角色,核其2人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丁○○與丙○○兄弟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前,固有於 107年12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件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查。然核 該集團之成員有鄭益青、陳政嘉、綽號「大奔」等人,車手 提款之時間均在107年12月27日,提款地點均在屏東縣恆春 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湯喬羽、甲○○、少年陳○瑋 等人,車手提款之時間均在108年1月4日,提款地點均在南 投縣南投市。無論在主要成員、犯罪時間、地點等情節,均 無一重複之處,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就被告丁○○ 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予論罪科刑。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丁○○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 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少年陳○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 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乙○○、證 人蔡亞倫、證人即富雄租車行員工甘福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執 聯、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戊 ○○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瑋於108年1月4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 址設南投市○○○路000巷00號)及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分析資料、被告甲○○於108年1月3日租 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乙○○所匯之現金8萬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少年陳○瑋所有與被告甲 ○○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被告甲○○所有與少年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丁○○所有供查詢 人頭帳戶匯款情形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提款 卡7張、存摺15本、被告丁○○所有供與上手聯繫用之 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本案湯喬羽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之申辦人江詹龍、洪詠盛、郅晨謙、顏菘慶提供之人頭帳 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丁○○、丙○○通知被告甲○○ 搭載少年陳○瑋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相合。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甲○○、丁○○加入 由湯喬羽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 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丁○○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甲○○、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 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 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 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既已 於107年12月18日即遭詐騙並多次匯款,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庚○○於108年1月2日上午始遭詐騙,自應認如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三)核被告甲○○、丁○○於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丁○○於附表編號1、2、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四)被告丁○○、甲○○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 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2人與湯喬羽、丙○○、少年陳○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 、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等任務,堪 認被告2人與湯喬羽、丙○○、少年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甲○○2人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丙○○、丁○○通知被告甲○○與少年陳 ○瑋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丁○○、甲○○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七)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件被告甲○○、丁○○參與前開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分別接受湯喬羽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 項、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 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八)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丁○○
、甲○○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丁 ○○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丁○○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其知悉陳○瑋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頁),少年陳○瑋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丁○○、丙○ ○之詐騙集團時,他們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108年1月1日 ,他們有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們,我拍完用微信傳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堪認被告丁○○與少年陳○瑋共 同實施本案各次犯罪之時,已明知陳○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即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雖 為成年人,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08年1月4日第一次看 到陳○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2頁),於原審供稱: 我跟陳○瑋是第1次見面,我有載他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幾 歲,我108年1月4日當天才認識陳○瑋,是丙○○帶我去認 識他,我就帶他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93至194頁) ,於本院供稱:我本來跟他就不認識,只有跟他在一起一天 而已(見本院卷第165頁),佐以被告甲○○係於案發當日搭 載少年陳○瑋提領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堪認被告甲○○ 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本件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 ○○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瑋係少年,是本 件就被告甲○○部分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 甲○○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十)又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遞予 加重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丁○○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丁○○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除犯本案之 各罪外,又多次犯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十一)至被告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甲○○犯罪所得之款項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 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十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其2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甲○○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2人暨所屬 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2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難謂允洽;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僅能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而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亦有未洽;⑶原判 決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犯之罪罪質、手段、情節均不同,逕認被告再犯本案並無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同有未合。被告甲○○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又為初犯,必須扶養及照顧家人等情,請求給予 緩刑或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原審就被 告甲○○所犯各罪,已為輕度量刑,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且被告甲○○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自無 從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甲○○上訴所指,並 無可採;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甲○○、丁○○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部 分,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 難謂輕微,惟被告丁○○負責發放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工作 、被告甲○○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其2人均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但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 ,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得之報酬,業據其於偵 查供稱: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322頁),顯然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經被告甲○○、少年陳○瑋等實際提領金額之2%,屬於其實 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 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扣案之8萬元,係少年陳○瑋依被告丁○○、丙○○提 供之金融卡,與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提領 之贓款,雖為少年陳○瑋持有,然係與被告丁○○、丙○○ 及甲○○共同犯罪之所得,且尚未分配,應認被告丁○○、 丙○○及甲○○對之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 ⒊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稱:丙○○於108年1月3日告訴我有負責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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