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697號
TCHM,108,金上訴,1697,201912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岷沂



      陳 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柏軒




      蔡嘉宸



      談懷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108 年度原訴字
第6 號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訴緝字第63號108 年4 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345 號、第233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談懷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 5 月29日止,參與由微信軟體綽號「騙人布」(在不同時期 或使用「淺井長政」、「死侍」、「黑豹」等暱稱,下稱「 騙人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39 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又所涉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經原 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負責持金融卡領 取各被害人匯入各帳戶之款項。嗣亥○○竟又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5368 號、第23121 號、第26992 號案件提起公訴 ,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某時, 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辰○○(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 3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談懷智(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第23121 號、第2699 2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為提款車手;負 責前往便利超商收領包裹(內有金融卡及密碼)、測試金融 卡及持卡提領受該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工作。亥 ○○、辰○○及談懷智可領取提款金額1 %作為報酬,並先 由亥○○向「騙人布」領取報酬後,再分與辰○○及談懷智林洧丞(微信暱稱「阿成」)、何枝春(微信暱稱「迪迪 」)、酉○○、顏國峯(微信暱稱「喬巴」)、陳顥、洪尚 泓(微信暱稱「忍者」)、少年高○榆(微信暱稱「大眼仔 、布魯克」)、少年郭○諺(微信暱稱「小郭、艾斯」)、 少年蔡○閣(微信暱稱「拉阿」)、少年陳○瑋(微信暱稱



「鋼鐵人」)亦貪圖不法利益,林洧丞(所涉如附表編號16 所示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於 107 年5 月中旬某日起;何枝春(所涉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 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於107 年 5 月23日以前某日起、陳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107 年6 月初某日起 、洪尚泓(所涉如附表編號8 部分,經原審為免訴之諭知, 檢察官未上訴)於107 年5 月初某日起、少年高○榆於107 年5 月16日起、少年郭○諺於107 年5 月中旬某日起、少年 蔡○閣於107 年5 月28日以前某日起、少年陳○瑋於107 年 6 月25日以後某日,參與由「騙人布」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32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1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43 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107 年4 月26日以前某日起、 顏國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32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1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43 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又其已撤回上訴)於107 年4 月 26日以前某日起,參與由「歐陽」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騙 人布」與「歐陽」組織,均係以3 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 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亥○○、辰○○、談懷智林洧丞何枝春、酉○○、顏國峯、陳顥、洪尚泓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另在不詳地區,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附 表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人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嗣經警調閱提款機提領畫面逐一清查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午○○、乙○○、子○○、己○○、卯○○、廖林阿市 、戊○○、甲○○、丁○○、壬○○○申○○、戌○○、 天○○、丑○○、巳○○、許信德、丙○○、辛○○、郭再 福、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97號卷【下稱本院1697卷】第200 頁、第459 頁),且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697卷 第459 頁至第489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臺中地檢署10 7 年度少連偵392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 背面;少連偵卷㈢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 ,證明被告亥○○參與微信暱稱「騙人布」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辰○○、談懷 智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訴卷】㈠ 第207頁、第235頁;本院1697卷第497頁)。二、被告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556號卷【下稱他5556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8頁、第47頁;少連偵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 少連偵卷㈡第190 頁正背面),證明被告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談懷智分為同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事實 。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為相同之自白(見原審訴卷㈠第207 頁、第235 頁; 本院1697卷第199頁、第497頁)。
三、被告談懷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㈠第62頁至第64頁;他5556卷第52頁至第53頁 ;少連偵卷㈡第194 頁至第195 頁;少連偵卷㈢第45頁正背 面),證明被告談懷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 告辰○○分為同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 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事實。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自白(見 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36 頁、第58頁、第96頁;本院1697卷第199 頁、第497 頁)。四、被告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少連偵卷㈡第207 頁至第 209 頁)。證明被告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之事實。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為自白(見原審訴卷㈠第207 頁、第235 頁 ;本院1697卷第199頁、第497頁)。五、被告陳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少連偵卷㈡第181 頁正背面),證明被告陳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 為分擔之事實。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為自白(見原審訴卷㈡第188 頁、第196 頁;本 院1697卷第199頁)。
六、同案被告林洧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偵查中具結後及 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少連 偵卷㈢第10頁正背面;原審訴卷㈠第193 頁至第211 頁), 證明同案被告林洧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詐騙贓款轉帳,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 為分擔之事實。




七、同案被告何枝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及 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 面;少連偵卷㈢第36頁正背面;原審訴卷㈠第193 頁至第 211 頁),證明同案被告何枝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之事實。
八、同案被告洪尚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少連偵卷㈡ 第225 頁至第227 頁),證明同案被告洪尚泓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及 附表所示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事實。
九、同案共犯少年郭○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㈡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證明同案 共犯少年郭○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事 實。
十、同案共犯少年陳○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㈡第161 頁至第164 頁背面;少連偵卷㈢第17頁至第18頁)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陳○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 為分擔之事實。
十一、同案共犯少年高○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少連偵卷㈡第179 頁正背面; 少連偵卷㈢第40頁正背面),證明同案共犯少年高○榆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事實。十二、同案共犯少年蔡○閣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1 8 頁至第121 頁),證明同案共犯少年蔡○閣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以及附表所示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事實。
十三、證人午○○、乙○○、子○○、己○○、卯○○、廖林阿 市、戊○○、甲○○、丁○○、壬○○○柯榮秋、申○ ○、寅○○、戌○○、天○○、丑○○、巳○○、許信德 、丙○○、辛○○、郭再福、癸○○、庚○○於警詢之陳 述(見少連偵卷㈠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0 頁至第15 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 2 頁至第16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9 頁至第19 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 7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 7 頁至第238 頁;少連偵卷㈡第4 頁正背面、第13頁至第 14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正



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正背面;少連偵卷㈢第29 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4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 第5894號卷【下稱他5894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明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核與被告等之自 白相符。
十四、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午○○提供之交 易明細畫面翻拍資料、乙○○、子○○、己○○、申○○ 、丙○○、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卯○○提供之 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影本、廖林阿市提供之匯款回單影 本、戊○○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甲○○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提供之其胞妹汪麗芬之存 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壬○○○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 款委託書影本、柯榮秋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寅○○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戌○○提供之匯 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影 本以及遭詐騙對話翻拍照片、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以及卓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許信德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辛○○匯款 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郭再福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 收執聯影本、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 582 號函暨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 行107 年11月29日一丹鳳字第00151 號函、庚○○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受傳真資料等(見臺中地檢 署107 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下稱他4766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13頁至第15頁;他5894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21345 號卷【下稱偵21345 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 第35頁正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57 號卷【下稱偵23357 卷】 第16頁;少連偵卷㈠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 161 頁正背面、第165 頁、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背面、第185 頁、第188 頁正背面、第191 頁至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至第236 頁、第 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少連偵卷㈡第2 頁至第9 頁、第 12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6 頁、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 60頁、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少連偵卷㈢第28頁、第32頁 、第57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78頁)可資佐證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而遭附表所示之提款人提領款相之事



實。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亥○○、辰○○、酉○○、談懷智、陳顥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十六、至於被告陳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承認係擔任車手,但 不認識本件其餘被告,起訴意旨認為伊係與不詳之人共犯 3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伊覺得有疑義等語(見本院1697卷 第343 頁至第344 頁)。然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此可知,被告陳 顥擔任車手,必係與蒐羅帳戶之人、下手行騙之人、上繳 接頭之人等成立共犯關係,且依常情,下手行騙又多有層 層行騙之機制,以卸除被害人等心防,以上人數,包括被 告陳顥在內,當然已達3 人以上,甚屬明確,則被告陳顥 所為構成共同3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並無疑義,其此部分 辯解,並無足採。
十七、綜合上述,被告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 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條、第6 條 、第9 條至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 被告等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等外 ,就被告亥○○、辰○○、陳顥、談懷智部分,尚有共犯「 騙人布」、同案被告林淯丞何枝春洪尚泓、少年高○郭○諺、蔡○閣、陳○瑋等成員;就被告酉○○部分,尚有 共犯「歐陽」、同案被告顏國峯,並均另有撥打電予告訴人 、被害人等行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足見該等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確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 有明文。是被告等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 款後,被告等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向上轉交與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 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一般洗錢罪)。四、是核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為;被告辰○○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為;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 告陳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為;被告談懷智如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五、被告亥○○、辰○○就所涉犯行,各與附表一「參與者」欄



所示之人及不詳姓名之機房成員、蒐羅帳戶成員等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加入「歐陽」集團,就附表一 部分各與「歐陽」及不祥姓名之機房成員、蒐羅帳戶成員等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2 並與顏國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陳顥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因所加入 者為「騙人布」集團,因之與「騙人布」、不祥姓名之機房 成員、蒐羅帳戶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談懷 智就所涉犯行,各與附表三「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 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等所犯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等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七、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亥○○、辰○○就附表一 編號6 ;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被告陳顥就附表 二編號5 之犯行;被告談懷智就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渠等 就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先 後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1 罪。
八、被告亥○○所犯上開7 罪(即附表一編號6 至12)、被告酉 ○○所犯上開5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談懷智所 犯上開2 罪(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九、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各與少年郭○諺、蔡○ 閣、高○榆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除論處被告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未同時論以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為 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各與少年郭 ○諺、蔡○閣、高○榆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均



未於主文諭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違誤。 ㈢被告亥○○、陳顥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亥○○涉案7 件, 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且其中5 罪均有與少年共犯應 予加重之情形,原審判決各處以1 年2 月至1 年4 月之刑度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無過重情事;被告陳顥 部分,原審量處較最低刑度1 年稍高之1 年2 月刑度,亦難 認有過重情事,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指謫就被告亥○ ○、辰○○、酉○○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㈣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團成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 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再 酌以其等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贓款獲得 之報酬多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數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訴卷㈠第283 頁)為:①被告亥○○國中肄業,先前在 飲料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育有1 名 年僅4 個月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辰○○高中肄業 ,先前在燒烤店工作,月薪2 萬5,000 元,經濟狀況小康; ③被告酉○○國中畢業,先前在KTV 擔任服務生,月收入2 萬8,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④被告陳顥大學畢業,前從事水電 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訴卷㈡第236 頁至第237 頁),核情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欄」所示之刑;⑤被告談懷智自陳從事家具噴漆之工作 ,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 卷第96頁),就被告亥○○、酉○○、談懷智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亥○○、酉○○分別於主文 第2 、4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辰○○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3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之刑。就被告談懷智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於主文第6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亥○○、辰○○、酉○○本件獲有各次提領金額之1 % 之報酬;被告陳顥本件各獲有提領金額之1.5 %之報酬;被 告談懷智就本件獲有以1 天1,000 元計算之報酬,業經其等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卷㈠第283 頁;原審訴卷 ㈡第236 頁;原審訴緝卷第96頁),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各取得如附表一、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 式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為犯行 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之錯誤】
┌───┬─────┬──┬──────┬────┬───────┬────┬────┬────┬───────┬───────┬────┬───────────┐
│編號 │人頭帳戶號│帳戶│人頭戶名(人│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匯款金額│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共犯間之行為分│其他註記│參與之本案犯嫌以及所犯│
│ │ │ │頭帳戶部分,│ │經過 │款時間 │(新臺幣)│ │(新臺幣) │擔 │ │法條 │
│ │ │ │另由戶籍地警│ │ │ │ │ │ │ │ │ │
│ │ │ │察機關偵辦)│ │ │ │ │ │ │ │ │ │
├───┼─────┼──┼──────┼────┼───────┼────┼────┼────┼───────┼───────┼────┼───────────┤
│1 │000-000000│國泰│陳文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49,987 │酉○○ │酉○○於107 年│酉○○雖指稱提│ │酉○○(被告酉○○係犯│
│ │147229 │世華│ │ │107 年4 月27日│月27日19│ │ │4 月27日19時50│領完贓款便將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 │ │ │ │ │19時1 分許,以│時36分 │ │ │分在臺中市南區│項交顏國峯,但│ │之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




│ │ │ │ │ │電話向午○○佯│ │ │ │美村南路72號全│此部分顏國峯否│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 │ │ │ │ │稱網路購物,誤│ │ │ │聯超市ATM (機│認,此部分除蔡│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 │ │設重複扣款,需├────┼────┤ │台號0VPGK )提│嘉宸單一指證外├────┤,被告酉○○以一行為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107 年4 │49,987 │ │領99,000元。 │,其及他積極證│ │時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罪,│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月27日19│ │ │ │據證明顏國峯有│ │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
│ │ │ │ │ │ │時39分 │ │ │ │所參與。 │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 │ │ │ │ │ │ │ │ │ │ │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0│台新│林致揚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29,989 │⒈酉○○│⒈酉○○於107 │酉○○、顏國峯│交易明細│⒈酉○○(被告酉○○係│
│ │00000000 │銀行│ │ │107 年4 月26日│月26日18│ │⒉顏國峯│ 年4月26日18 │雖互相指稱係遭│期間另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 │ │ │ │17時4 分許,以│時6分 │ │ │ 時26分在臺中│對方所騙因而前│一筆匯入│ 1 項之洗錢、刑法第33│
│ │ │ │ │ │電話向乙○○佯│ │ │ │ 市南區忠明南│往領款,然此部│新臺幣 │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 │ │ │ │稱網路購物,誤│ │ │ │ 路730巷23號 │分除共同被告單│17,985元│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全家超商ATM │一指證外,及其│(可能係│ 取財等罪嫌,被告蔡嘉│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機台號0768│他積極證據證明│未報案之│ 宸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4)提領40,00│酉○○有參與顏│被害人)│ 及加重詐欺罪,觸犯構│
│ │ │ │ │ │設定 │ │ │ │ 0元。 │國峯提款犯行、│,故提領│ 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 │ │ │ │ │ │ │ │ │⒉顏國峯於107 │顏國峯有參與蔡│金額超過│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 │ │ │ │ │ │ │ │ │ 年4 月26日18│嘉宸提款犯行。│被害人李│ 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