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2004號
TCHM,108,選上訴,200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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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7年度選偵字
第5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淑芬係民國107年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 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蔡淑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蔡 淑芬之胞妹,渠等為使蔡淑芬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8時53分許,由蔡淑鈴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施○○,接通後 由蔡淑芬約同施○○前往施○○曾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水泉 里「亞歷山大社區」拜票,經雙方約定在「亞歷山大社區」 門口見面後,由蔡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蔡淑鈴一同前往「亞歷山大社區」。嗣蔡淑芬蔡淑鈴 抵達「亞歷山大社區」後,由蔡淑鈴於同日19時14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施○○,再由蔡淑芬告知施○○渠等已 到達後,蔡淑鈴遂攜帶蔡淑芬所提供之現金下車,由不知情 之施○○陪同介紹「亞歷山大社區」之住戶,蔡淑鈴再陸續 單獨入屋,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 ,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附表「交付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賄賂與附表「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 人林○○、謝○○○顏○○(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王○○(撤回上訴後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與渠等 約定於投票日,由林○○、謝○○○、王○○、顏○○及渠 等如附表「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 為圈選蔡淑芬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謝○○○、王 ○○、顏○○知悉蔡淑鈴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與家 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芬(下稱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48卷第271至273 頁、原審卷第117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共 犯蔡淑鈴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選偵卷48第26 3至265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115至121頁、第167至197 頁),並經證人施○○、林○○、謝○○○顏○○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施○○部分,見警卷第21至26頁、 第30至31頁、選偵48卷第62至66頁;證人林○○部分,見警 卷第33至36頁、選偵48卷第12至15頁;證人謝○○○部分, 見警卷第49至43頁、選偵48卷第26至29頁;證人顏○○部分



,見選偵48卷第290至292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查詢、行 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平 字第1076453122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9至20頁、第27 至28頁、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8頁)、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0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370號函暨所附 南投縣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埔里鎮水頭里(14鄰)97投 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2日投選一 字第1080000368號函暨所附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埔里鎮 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名冊各1份(見 原審卷第142-1頁、第143至14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業已 交付證人林○○、謝○○○顏○○收受之現金6,500元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次按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 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 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 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謝○○○、王○ ○、顏○○均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賄者即被告及妹蔡淑鈴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被告及蔡淑鈴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蔡淑鈴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 之林○○、謝○○○、王○○、顏○○交付賄賂及預備對 有投票權之人林○○、謝○○○、王○○、顏○○等4人 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 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蔡淑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非僅為 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 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 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偵 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不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前曾擔任多屆地 方民意代表、目前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並參以被告及共犯蔡淑鈴就本案投票行賄犯行之分 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被告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該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復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另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又說明共犯蔡淑鈴分別交付4,000元、2,000元、500 元之賄款與林○○、謝○○○顏○○,此部分款項均已 由林○○、謝○○○顏○○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而上 開收賄者3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 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 度上職議字第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認此部 分賄賂雖經扣案,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犯行,業經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認被告本 案所犯投票行賄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敘明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2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的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已有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之經 驗,更曾任埔里鎮民代表會主席,竟仍對政府端正賄選歪 風之宣導、查緝賄選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自 己順利當選,而提供資金由其定居於香港之胞妹即蔡淑鈴 出面買票,不惟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同時亦腐蝕 民主政治之根基,經斟酌再三,仍認若就參與賄選之候選 人本身亦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 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認被告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對被告宣告緩刑。顯已詳 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認罪,核 無妨害審理之情事,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原審判決被告2年有期徒刑,未給 予被告緩刑之量刑,而從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原 審判決恐有認定疑義,請重予審酌,並考量被告配合調查



且犯後態度良好,患有多重慢性疾病,已為人祖母,從事 農業以自給自足,無可能再從事參選之政治工作,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被告願意繳納公益金 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共犯為本件 犯行之分工情節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復就被告犯行已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認尚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本院亦認為依被告犯罪 行為之原因、動機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所為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 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
(四)又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 說明不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如上述理由貳㈠所載 ),又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 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被告置若罔聞,以身試法, 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扭曲, 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被告本 身為候選人,竟偕同胞妹蔡淑鈴出面買票,惡性確屬較重 ,難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被告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亦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 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 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賄選民│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之│交付金額 │
│ │ │ │人 │ │
├──┼────┼──────┼─────┼─────┤
│ 1 │林○○ │南投縣埔里鎮│6人(即林 │4,000元( │
│ │ │○○路00號住│○○及其配│林○○誤以│
│ │ │處內 │偶黃國揮、│為該次選舉│
│ │ │ │公公黃政文│已將投票權│
│ │ │ │、婆婆江春│人年齡下修│
│ │ │ │梅、黃國揮│至18歲而將│
│ │ │ │之哥哥黃國│其長女、長│
│ │ │ │書及大嫂陳│子計入,因│
│ │ │ │佳君) │而向蔡淑鈴
│ │ │ │ │稱其戶內有│
│ │ │ │ │投票權人數│
│ │ │ │ │為8人) │
├──┼────┼──────┼─────┼─────┤
│ 2 │謝○○○│南投縣埔里鎮│4 人(即謝│2,000元 │
│ │ │○○路00號住│○○○及其│ │
│ │ │處內 │子謝明宏、│ │
│ │ │ │媳李千慧、│ │
│ │ │ │養女許蕓纖│ │
│ │ │ │) │ │
├──┼────┼──────┼─────┼─────┤
│ 3 │王○○ │南投縣埔里鎮│3 人(即王│1,500元( │
│ │ │○○路00號住│○○及其配│蔡淑鈴先交│
│ │ │處內 │偶李中興、│付現金1,00│
│ │ │ │婆婆范和招│0元與王奇 │
│ │ │ │) │英,嗣蔡淑│
│ │ │ │ │鈴欲離去時│
│ │ │ │ │,王○○追│
│ │ │ │ │出家門告知│
│ │ │ │ │蔡淑鈴伊婆│




│ │ │ │ │婆亦為上開│
│ │ │ │ │選舉區之選│
│ │ │ │ │舉權人,蔡│
│ │ │ │ │淑鈴遂再交│
│ │ │ │ │付現金500 │
│ │ │ │ │元與王○○│
│ │ │ │ │) │
├──┼────┼──────┼─────┼─────┤
│ 4 │顏○○ │南投縣埔里鎮│1人(即顏 │500元 │
│ │ │○○路00號住│○○) │ │
│ │ │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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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