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879號
TCHM,108,選上訴,1879,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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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灯龍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年
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灯龍為案外人黃文奇之胞兄,黃文奇 為民國107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被告為期 黃文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7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寮鄉 復興村村民即證人陳雅君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 ○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向證人陳 雅君行賄2萬4000元計買4票(即陳雅君之父親陳錦柱、胞姐 陳泳禛、胞弟陳綜瑋,其中被告係誤以為陳雅君之胞弟陳綜 瑋戶籍地與陳雅君同,故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400 0元,要求陳雅君及陳雅君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該年度中寮鄉 復興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黃文奇以利其當選村長(起訴 書誤載為鄉民代表)。陳雅君雖無接受賄款之意,然因不知 如何當面婉拒被告,故乃先假意予以收受。嗣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循線查悉上情後,於同日取得上開賄款並予以查扣。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雅君、 廖志修黃景煌藍奇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麗 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7年12月17日中鄉 社字第1070019564號函、陳綜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2月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地 圖分析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廖志修黃景煌及藍 奇賀持用門號之通聯記基地台位址分析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在 當天(11月23日)上午7時起床,後來就有朋友來家裡泡茶, 坐到中午11時多,我都沒有自己騎車外出,今天來泡茶的人 有廖志修、小虎及姪子黃景煌。我都是晚上跟我弟弟黃文奇 一起去拜票,會給競選的名片,沒有發送其他類似面紙等文 宣品。我只有在上星期傍晚有去陳雅君、陳錦柱家去拜託她 們投票給黃文奇,我根本沒有至陳雅君家中行賄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陳雅君於調查中證稱:被告跟他弟弟黃文奇約於選舉日 前3、4週到我家拜訪,並拿1張競選文宣給我,我才因此認 識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點45分左右來我家,希 望我及我家人可以支持2號黃文奇,並請我去被告家中拿錢 ,因為我知道賄選違法,所以就沒有去被告家中拿錢。翌( 23)日早上7點50幾分,被告自己騎機車至我家,我聽到車聲 就走出查看是誰,被告以為我家中有投票權人有我、我父親 陳錦柱、我姐姐陳泳禛及我弟陳綜瑋,所以被告一看到我就 說1票是6000元,你們家有4人,就是24000元,一定要投給2 號黃文奇等語,被告說完就從口袋拿出24張千元大鈔給我, 我收下後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打檢舉電話,並於當日下午 至南投地檢署檢舉,我將賄款及黃文奇的競選名片一同裝入 袋子交給地檢署值班人員。被告來交付賄款時陳錦柱在床上 休息,陳錦柱有聽到我與被告對話之聲音,但他聽不清楚我 們談話內容,我有告知陳錦柱是被告來拜票,被告後來還主 動進屋與陳錦柱打招呼,陳錦柱還向被告要了1顆檳榔,被 告寒暄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調查卷第8至11頁);於第1次偵查 中證稱:24000元賄款是被告11月23日早上7時57分至58分許 ,自己騎機車到我家中給我的,被告至我住處後先跟我說話 ,後來又到陳錦柱房間跟陳錦柱聊天,被告後來是在我住處 外的水泥空地將24000元交給我,拜託我明天要投票支持他



的弟弟黃文奇,我拿錢時問被告是多少錢,被告說是24000 元,1票買6000元,因為被告知道我家中有投票權人有我、 陳錦柱、陳泳禛及陳綜瑋,但被告不知道其實陳綜瑋戶籍不 在復興村,是在嘉義市,我也沒跟被告多說。後來我在當天 下午1點多就到地檢署檢舉,並將賄款及黃文奇名片交給地 檢署值班人員。陳錦柱認得被告,但他不知道我有收錢的事 等語(見選偵字第69號卷第115頁);於第2次偵查中證稱:被 告是107年11月22日早上7點多到我家,叫我去被告家中拿錢 ,但我不敢去拿,所以被告23日早上又來我家拿賄款24000 元給我,要我全家都要投給黃文奇,如果票沒有投出來,就 要把24000元還給他,因他一票買6000元,被告還提醒我要 載失明的陳錦柱去投票。當天(11月23日)被告來時,我有跟 陳錦柱說被告來訪陳錦柱還有起身與被告寒暄,陳錦柱在 跟被告說話時好像有在吃檳榔,陳錦柱還跟被告要了1顆檳 榔,雖然陳錦柱失明,但陳錦柱耳朵很靈敏,所以陳錦柱應 該知道是被告來訪。被告拿錢給我時,是在我家門口,陳錦 柱則是在屋內等語(見選偵字第69號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到我家中,向我表示可 以去被告家中拿錢,但我沒有去被告家中拿錢,翌(23)日早 上7點50幾分被告自行騎車至我家,被告問我家中幾人有投 票權,我知道其實陳綜瑋戶籍不在南投並無投票權,惟我還 是回答有我、陳錦柱、陳泳禛及陳綜瑋,被告說1票6000元 ,所以就給我24000元,被告在我住處門口的水泥地給完錢 後,又進屋與陳錦柱寒暄,講說投票日那天一定要投給他的 弟弟黃文奇陳錦柱還向被告要了1顆檳榔。後來被告離開 之後,陳錦柱問我說什麼事情,我就說被告騎機車來,拜託 我們家裡的人投票給他弟弟黃文奇,我不敢跟陳錦柱說我有 收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35頁)。核證人陳雅君上開證 述,就⑴有關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點:證人陳雅君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先與證人陳雅君及陳錦柱交談後,最後才交付賄款, 惟於原審改稱被告先交付賄款,再進屋與證人陳錦柱寒暄後 離開;⑵有關賄款金額之計算依據:證人陳雅君於偵查中證 稱係被告誤認證人陳雅君有4位投票權人,所以被告自己交 付24000元之賄款(1票6000元),惟於原審中又改稱係被告先 詢問幾人有投票權,證人陳雅君告知被告有4位投票權人, 被告才依此交付24000元之賄款。證人陳雅君於偵查及原審 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二)另證人陳錦柱於警詢中證稱:選舉前幾天是有1名男子上門 拜票,稱他是村長候選人,但我不清楚他是誰。我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來我住處,但我當天(107年11月23日)在家,確實



沒有人來拜訪。我沒有聽到我女兒陳雅君與任何人交談的聲 音,陳雅君也沒有告訴我被告有交付她24000元作為賄選之 匯款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字第69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陳錦 柱已明確證稱107年11月23日當天沒有任何人到家中拜訪, 也未聽聞證人陳雅君有與任何人交談等情。再者,證人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佐張博森於原審證稱:107年 11月23日晚上大約9點至10點間,我與偵查佐郭俊呈有至陳 錦柱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的住處,替陳錦柱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是依檢察官的指示前往,因為陳錦柱雙眼失明且行動不便 ,所以是由我與郭俊呈陳錦柱家中製作筆錄,筆錄大多是 由郭俊呈詢問,由我負責紀錄,筆錄過程中陳錦柱意識清楚 ,當時在場還有陳錦柱的女兒陳泳禛及陳泳禛的兒子,我製 作筆錄完後還有給陳錦柱及陳泳禛確認,確認完後他們才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佐郭俊呈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23日晚上大 約9點至10點間,我與偵查佐張博森有至陳錦柱位於南投縣 中寮鄉的住處,替陳錦柱製作警詢筆錄,筆錄大多是由我詢 問,由張博森負責紀錄,筆錄過程中陳錦柱意識清楚,當時 在場還有陳錦柱的女兒陳泳禛及陳泳禛的兒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109至111頁),佐以證人陳錦柱係於案發當晚即接受證 人張博森郭俊呈詢問製作筆錄,且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證 人陳錦柱對於當日是否有人造訪一節,應無記憶不清或混淆 之可能,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無不可採之處。(三)又證人廖志修於調查時證稱:我平常幾乎每天早上都會到中 寮鄉永平村吃早餐,約8、9點吃完早餐後都會到被告家中找 他泡茶聊天,10點左右一定開車返家,107年11月23日當天 也有去被告家,當天上午8時8分應該還沒有到被告家等語( 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平時幾乎天天都 會去被告復興村住處,我不確定11月23日是否有去被告家, 我只知道我很常去他家,大部分都是上午時間等語(見選偵 字第69號卷第70頁);證人黃景煌於調查時證稱:我在選舉 前一天11月23日上午8點多有去被告家中泡茶聊天,一直坐 到11點左右,我記得廖志修也有過去泡茶,他是在我到之後 他才到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常去 被告家找他泡茶,時間大多在上午,107年11月23日有去被 告家跟他見面,我每天早上起來就會去他家泡茶,時間約上 午7、8點間,那天早上我也有去泡茶,去的時間忘記了,我 剛去時只有被告在家,之後廖志修也有去,但他幾點到我忘 記了,當天上午11點多我就跟被告一起離開去吃麵等語(見 選偵字第69號卷第80頁);證人藍奇賀於調查時證稱:我常



常到被告的住所與他泡茶聊天,我通常是從早上8點多到被 告那裏,大約10點多離開,我去那邊都是一般閒話家常。我 在選舉前4、5天剛好都沒有工作,所以我大約是早上6點多 上山種香蕉,大約8點多下山,下山路上會經過被告家,我 到被告家通常都是8點多以後,11月23日那天我應該也有到 被告家。如果被告家鐵門有打開,我就會進去泡茶聊天,通 常會停留到10點多,因為被告家常有客人出入。當天早上7 時52分時,我應該是還在山上工作,我通常都是8點多才會 下山到被告家中泡茶。我到被告家應該是8點半左右,大約 10點半離開等語(見調查卷第30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10 7年11月23日上午我應該有去被告住處,因為選舉前4、5天 我沒有鋪設地磚的工作,就會在早上6點多先去山上種香蕉 ,工作2個多小時後,於上午8點多下山,我忘記我去被告家 有無看到其他人等語(見選偵字第69號卷第91頁)。證人廖志 修、黃景煌藍奇賀雖均非於證人陳雅君所指證被告前往交 付賄款之時間(早上7點50幾分)即前往被告住處,然其等均 證稱有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8、9點左右到被告住處泡茶聊 天,平常每日上午也都會找被告泡茶聊天等情,對照證人陳 雅君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我騎機車載小孩去上學再騎車回 家後沒多久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20至121 頁),若被告尚有如證人陳雅君所證與陳錦柱聊天等情,則 被告在證人廖志修黃景煌藍奇賀幾乎每天早上都會上門 之情形下,有無餘裕利用證人陳雅君甫送完小孩上學後返家 之空檔送錢,再與證人陳錦柱聊天後趕回家?亦堪存疑。(四)至證人陳雅君雖提出賄款24000元扣案為證,並經證人即處 理上開賄款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林麗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69號卷第99至101頁),然上開千元 紙鈔24張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5日投警鑑字第1070058642號函在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61至75頁),自無從證明上開24000元賄款 係由被告所交付。
(五)綜上,證人陳雅君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與證 人陳錦柱證述之內容相左,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 不足以補強證人陳雅君證述之證明力,自難以證人陳雅君單 一不利被告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 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審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證人陳雅君與被告沒 有恩怨,並無自備24000元供扣案而誣指被告涉嫌賄選之動 機;證人陳錦柱之記憶力顯然不佳,其證述自難採信等語,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其上訴所舉證據方法,仍未足證明 原判決有何不合之處,而得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依鼓勵檢 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9款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 件,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50萬元,縱證人陳雅君與被告並 無恩怨,亦非無可能因此而檢舉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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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