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充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廖芳冶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游智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劉冠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06號,
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6012號、106年度偵字第4468、
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參與人乙○○(下稱參與人乙○○) 、上訴人即參與人甲○○(下稱參與人甲○○)、上訴人即 參與人丙○○(下稱參與人丙○○)所有如附表(即原判決 附表七)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就參與人丙 ○○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諭知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
二、惟:
㈠「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 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 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 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 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 、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雖均屬沒收,然 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主體,且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依其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法律應適用之要 件並不相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則 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 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 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 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 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 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 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 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 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 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 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起訴書雖載明應沒收參與人乙○○、甲○○、丙○○ 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財產(編號13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應予沒收),但起訴書當事人欄只列被告游培勳,未列參 與人乙○○、甲○○、丙○○等人,且依卷內之送達文書 清單,可見本件起訴書並未送達給參與人乙○○、甲○○ 、丙○○等人(見偵15106號影印卷四第317頁),卷內亦 無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規定將記載: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 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 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等事項通知參與人乙 ○○、甲○○、丙○○等人之資料存在。則參與人乙○○ 、甲○○、丙○○等人顯然無從知悉其等財產可能被沒收 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⒉依卷內資料,參與人乙○○、甲○○、丙○○等人在原審 審判期間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到庭,原審雖曾傳 喚參與人乙○○、甲○○、丙○○等人到庭,然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命參與人乙○○、甲○ ○、丙○○參與沒收程序,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0規定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予參與人乙○○、 甲○○、丙○○等人,且依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106 年5月18日)之筆錄記載內容,當日審判長並未諭知參與 人乙○○、甲○○、丙○○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即逕行為參與人乙○○、甲○○、丙○○ 不利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⒊依上述說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應沒收參與人乙○○ 、甲○○、丙○○等人之財產,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項規定踐行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且原審法 院亦未裁定命參與人乙○○、甲○○、丙○○等人參與沒 收程序,即逕行將其等名下之財產分別為沒收或不沒收之 諭知,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乙○○、甲○○、丙○○部分撤銷。
三、參與人丙○○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盈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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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標的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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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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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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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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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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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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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車輛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8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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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人參2盒 │起訴書附表8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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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高麗參3盒 │起訴書附表8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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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 │LV皮包3個 │起訴書附表8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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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 │車輛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8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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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丙○○ │車輛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8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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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丙○○ │車輛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8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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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丙○○ │皮包3個 │起訴書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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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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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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