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5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1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智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下稱另 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欄說明,「衡情人際間衝突、互毆之 勝負,並非完全取決於身型之優勢與否,意志、氣勢、性格 、經驗、技巧、時機等等都是因素,有時人高馬大稍被牽拉 ,反而重心不穩倒地不起,自不能以告訴人張智傑身型年紀 較具優勢,即認告訴人張智傑所證不可採信」,足認聲請人 應屬被害人,而聲請人遭邱妍婕遽然予以行兇,是否能如原 確定判決所述對邱妍婕及廖坤煌動手傷害,不能無疑,是原 確定判決中所指之基本犯罪事實已有變化,應有再審之理由 。㈡參酌證人李嘉慈之歷次證述及於另案之證述,均可證明 聲請人係遭邱妍婕及廖坤煌攻擊壓制在地,聲請人根本無法 反擊,原確定判決卻就此均未有任何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或 不予採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欠缺。㈢本件聲 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恐嚇罪嫌之證據資料,僅有本案告 訴人魏金葉及甲○○之警、偵訊證述,而廖坤煌及邱妍婕2 人均未親自見聞聲請人拿玩具手槍之情節,其等所述係聽聞 自魏金葉及甲○○所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廖坤煌及邱妍婕 之證述,所為之證據認定明顯有誤,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 又依證人黃棋德之證述,可知證人魏金葉及甲○○證述有看 到聲請人拿出一把槍等語,顯然不實,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資料及論述,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難謂適法。㈣依另 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告訴人邱妍婕、廖坤煌及證人魏金 葉、甲○○等人於另案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內容,顯與原確定 判決事實之採認明顯不同,又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明顯 虛偽,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 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 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告訴人廖坤 煌、邱妍婕、證人魏金葉及甲○○等人證述之內容,原確定 判決有未予斟酌、認定事實欠缺等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 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 8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即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