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恩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
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
字第2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恩珠(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3、6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㈠臺灣南投水利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公告要辦理草屯工作站 圳路清淤工程,經公告之後到106年3月16日爭執前,水利會 已經進行第一次清淤工程,106年4月第二次清淤收尾,顯然 該工程於爭執前已經公告,也經進行清淤工程,告訴人葉柏 滄放置之物品已屬無主物,再審聲請人亦無故意毀損一事, 有劉衛雄書寫之證明書1份可證(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附 件一),依據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 請再審。
㈡⒈因告訴人葉柏滄妨害自由糾紛一事,故意將再審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劉瑞瑞住處門口以雜物堵住,所以於106 年3 月16 日上午11時13分「前」,劉瑞瑞回到屋內和再審聲請人一起 報案,並非共同正犯,也不是犯意聯絡,是共同受害人,報 案之「後」回到現場等警方,葉柏滄故意揮打再審聲請人身 體,所以報案之後才發生爭執一事,有錄音譯文表(詳如刑 事聲請再審狀之附件三)及葉柏滄用雜物堵住再審聲請人、 同案被告劉瑞瑞住處門口相片1 張(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 附件二)證明係告訴人葉柏滄將雜物堵住再審聲請人、同案 被告劉瑞瑞住處門口妨害自由,11時13分41秒「前」劉瑞瑞 才回室內和再審聲請人一起報警。⒉錄音譯文表顯示的是大 約時間(大約11時至11時30分左右),正確的時間告訴人葉 柏滄並無與錄音光碟一起陳報,故意隱瞞爭執的正確時間即
翻拍相片和事後拍照的時間,審理期間告訴人葉柏滄所述整 個爭執過程約12分,警員到現場約11時30分,葉柏滄即停止 錄音,警員11時30分到場往前推爭執時間約12分,爭執的時 間點大約在11時18分,然同案劉瑞瑞報案於11時13分報案確 實於爭吵之「前」所為,有復興派出所錄影開始時間約11時 30分(如卷宗光碟)可證。由葉柏滄手機錄影開始時間,亦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瑞瑞、再審聲請人是於爭執之「前」報案 ,亦無故意傷害、毀損、侵入民宅、公然侮辱,並非共同正 犯。同案被告劉瑞瑞、再審聲請人是共同受害人,原錄音內 容很多為故意吶喊,製造假象,又做不實指控,誤導警員在 錄音譯文自行填入原錄音沒有的內容如:C 朝A 揮打(C 僅 靠近並無揮打),B 拿木板打A (B 僅拿木板並無接觸A ) ,C 開A 家門並欲進入其家中(C 僅在門口並無進入裡面) ,二審告訴人葉柏滄已坦承同案被告劉瑞瑞並無侵入民宅。 確實爭執點約在11時18分,確實在同案被告劉瑞瑞、再審聲 請人11時13分報案之「後」意外發生爭執,並非葉柏滄(葉 沛霖當時不在場)提告內容所訴,先由同案被告劉瑞瑞毀損 花瓶1 個,拼接一張腳邊有2 、3 個花瓶的相片,是告訴人 葉柏滄誣告。相片時間與其誣告之事不符合,其隱藏光碟錄 影時間及翻拍相片的時間與事後拍照相片的時間審理之中未 曾比對過,完全屬於拼接不同時間的相片做不實的指控,有 上開錄音譯文表、葉柏滄錄音、影像光碟(如卷宗光碟)、 復興派出所錄影光碟開始時間(如卷宗光碟)、草屯派出所 警員錄影光碟(聲請證據調查)可證。為此,依刑事訴訟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㈢就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㈧」所述,「惟告訴人所指訴之頭 部、背部疼痛部分,尚未達到傷害之程度原審卻認定屬於傷 害之範圍,容有違誤。被告劉瑞瑞、張恩珠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上述確定判決書已認定告訴人 葉柏滄頭部、背部疼痛未達傷害之程度,就葉柏滄指控同案 被告劉瑞瑞、再審聲請人傷害一事應受無罪判決,此部分實 屬誣告,亦證明錄音譯文表內容「C 朝A 揮打」是受葉柏滄 指控誤導警員填入內容,C 僅靠近並無揮打,B 也無毆打一 事,錄音譯文表內容多處故意吶喊打人,實屬葉柏滄「預謀 」製造假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規定聲請再審。 ㈣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之「」所述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表,有爭執:①時間約106 年3 月16日約11:00至11:30,而葉柏滄並無提供屬實的時
間,以上爭執時間點是虛構。翻拍相片與事後相片均無提供 時間,以致『誤判』為爭執後報案,足以影響無罪之判決。 ②錄音譯文表之「C 朝A 揮打」(原錄音並無此句),按錄 影所示C 僅朝A 靠近並無揮打,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已證明 不在傷害範圍。告訴人葉柏滄所指控背部、頭部一事,實屬 葉柏滄誣告。③錄音譯文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附件三 )第6 頁之「A :哇,我手被夾到ㄟ,怎麼會這樣」,可知 葉柏滄左手臂輕微傷痕是自行夾到,誣指被再審聲請人拿木 板所傷。告訴人葉柏滄於審理過程描述手部血滲出血液還滴 到腳上,實屬構陷,白色衣服袖口確實乾淨無血痕。復興派 出所員警巳證現場葉柏滄無受傷。所提供之影片左袖口亦停 留在左手臂之手背位置卻無血跡?傷口與衣服上左手臂血跡 完全不符,又換過衣服兩張相片衣服並不同,有失常理,衣 服血跡疑為事後加工。證人劉衛雄所提供證據(詳如刑事聲 請再審狀之附件一)亦證明現場無人受傷,也沒有看到葉柏 滄左手臂流血受傷情形。證人范審當時在場亦證明沒有看到 同案被告劉瑞瑞、再審聲請人打人。原確定判決為何還是認 定葉柏滄輕微傷痕是再審聲請人拿木板所為,實無依據。④ 錄音譯文表第3 頁之「說完後C 開A 家後門並欲進入家中」 (原錄音並無此句),C 站在A 家門口將A 隔離,等待警員 到場,A 把門往外推C 滑倒起身後在門口以手勢制止A 不當 之行為,並無進入裡面,范審已證明劉瑞瑞並無進入裡面僅 在門口,葉柏滄於二審中已坦承劉瑞瑞並無進入裡面,為何 還以侵入民宅論之呢?⑤錄音譯文表第3 頁之「C :打電話 報警中…。C :報警中…。C :報警中…」(原錄音並無此 句),以上是警員依據告訴人葉柏滄指控之事以片段的影像 自行加入之譯文,並非原錄音(影)像中自然呈現之譯文, 出入甚大(原錄音並無此句),有葉柏滄錄音(影)像光碟 (見卷宗光碟)比對錄音譯文表可證。錄音譯文表內容確實 是「警員回電中」,並非錄音譯文表所載「打電話報警中」 以致「誤判」爭執中、爭執「後」報案,確實是「警員回電 中」「受話中」,當時是警員回電確認位置,並非報案時間 ,錄音譯文表的內容「C :打電話報警中」,容有違誤。是 爭執「前」告訴人葉柏滄堵住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劉瑞瑞 住處門口有所糾紛,11時13分41秒前才回到屋內報案,報案 之後回到現場,告訴人葉柏滄故意揮打再審聲請人,才引起 爭執,所以是報案「後」發生爭執,並無故意毀損、傷害及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公然污辱之犯意,完全是告訴人葉柏 滄事前故意製造爭執,取得錄音及片段影像,事後又拼接相 片做不實指控,實屬葉柏滄預謀、誣告。為此,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虛偽者聲請再審。
㈤聲請下列證據調查:①當日106 年3 月16日草屯派出所現場 警員所錄製影帶(復興派出所所長田裕彰知道草屯警員姓名 ),以證明告訴人葉柏滄堵住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劉瑞瑞 住處門口妨害自由,因而於爭執「前」報案,草屯派出所警 員到場,處理葉柏滄妨害自由一事,並無人受傷、無毀損、 葉柏滄左手臂之手背並無流血受傷,衣服也無血跡。②草屯 派出所處理案件完畢回報勤務中心110 南投縣警察局紀錄表 ,以證明現場無人受傷,亦無毀損一事。③葉柏滄錄音(影 )光碟時間與翻拍相片的時間事後自行拼接相片拍照的時間 ,以證明其用不連貫的影片及有影無聲、有聲無影作不實指 控,拼接沒有顯示時間的影片以及現場故意吶喊的聲音。④ 製作錄音譯文表之警員張郁晟,以證明錄音譯文表各項爭點 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6日生效,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 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 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 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 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 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換言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 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 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 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 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
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復按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 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抗字第201、231、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 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 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之再審事由,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 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8 年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至於再審聲請人 就此雖另提出告訴人葉柏滄用雜物堵住再審聲請人、同案被 告劉瑞瑞住處門口相片1 張(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附件二 )作為新證據,然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
為論述如何斟酌該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該相片1 張,縱使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之再審事由,主張臺灣南投水利會於10 5年10月間公告要辦理草屯工作站圳路清淤工程,經公告之 後,到106年3月16日爭執前,已經進行第一次清淤工程, 106年4月第二次清淤收尾,顯然該工程於爭執前已經公告, 也經進行清淤工程,放置物品已屬無主物、亦無故意毀損一 事,並提出有劉衛雄書寫之證明書1份為證(詳如刑事聲請 再審狀之附件一),而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貳、二、㈢」就此業已敘明略以:「被告2人(即再審 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瑞瑞)就上開水利地置放係屬告訴人葉 沛霖、葉柏滄之物品,請求告訴人葉沛霖、葉柏滄清理未成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是被告2人已知悉上開水利地上所置放者係告訴人葉沛霖或 葉柏滄所有之物品,竟仍加以毀損,則被告等所稱並無毀損 之故意,顯然不可採。」等語;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臺灣 南投農田水利會,以釐清本案系爭水利地於106年3月16日以 前之清理情形,經該會以108年4月11日投農水管字第108000 2103號函覆該地點於105年10月份期間為辦理草屯工作站清 淤工程時為利工程進行有張貼清理告示牌如所附之公告照片 ,此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敘明:「惟此僅 能證明臺灣南投水利會將於系爭水利地上進行圳路清淤工程 ,然在進行該工程『前』,該系爭水利地上置放物品之所有 權仍然歸於原所有者所有,並不會因此公告一經公告,即認 定系爭水利地上原所置放之物品即屬無主物」等情。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該證據,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係就已調查事項之認定結果另持異見,自難謂與再審事由 相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10月9日劉衛雄書寫之 證明書1份,僅為劉衛雄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縱使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
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書已認定 告訴人葉柏滄頭部、背部疼痛未達傷害之程度,就葉柏滄指 控同案被告劉瑞瑞、再審聲請人傷害一事應受無罪判決,此 部分實屬誣告,亦證明錄音譯文表內容「C 朝A 揮打」是受 葉柏滄指控誤導警員填入內容,C 僅靠近並無揮打,B 也無 毆打一事,錄音譯文表內容多處故意吶喊打人,實屬葉柏滄 「預謀」製造假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就告訴人葉柏滄 指控同案被告劉瑞瑞、再審聲請人傷害一事,僅就告訴人葉 柏滄頭部、背部疼痛認定未達傷害之程度,予以撤銷改判, 惟就葉柏滄受有左前臂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仍認定 再審聲請人成立傷害罪。且就告訴人葉柏滄頭部、背部疼痛 部分,係以舉證不足為由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 有告訴人葉柏滄憑空捏造而蓄意誣告再審聲請人,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稱之已經判決確定 係被誣告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執此聲請再審,係對法律之 誤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聲請再審 要件,此部分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㈣之再審事由,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派出所現場錄音譯文表(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 員警張郁晟依據現場錄製之錄音所為)之正確性,主張是告 訴人葉柏滄事前故意製造爭執,取得錄音及片段影像,事後 又拼接相片做不實指控,實屬葉柏滄預謀、誣告,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虛偽者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係以「偽證」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 要,單依再審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 。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卷附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等係偽造或變造而成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既未提 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此部分再 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開再審聲請意㈤復聲請調查其所列之各項證據,惟按證據 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 ,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
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 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再審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及證據,均與其於原審時之主張無異 ,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又查,再審聲請人未 附具其他具體證據,仍以上揭錄音錄影顯係告訴人編造拼接 云云為聲請再審事由,顯係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 ,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 聲請再審,亦無調查必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再審聲 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執前經本院實 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 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 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 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 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