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76號
TCHM,108,聲再,176,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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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婷暄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2號108 年6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婷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依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第24至51頁記載,係以實際犯罪天數定罪,惟聲請人並 未實際接聽詐騙電話而無實際犯行,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 可稽,茲並補充說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 日係因應徵客服而由陳經理帶到馬來西亞,到達後始知係從 事詐騙活動,然因護照及手機均被收走無法逃脫,又聲請人 不想從事詐騙行為,故直至105年1月22日被查獲獲救時均僅 有學習,並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聲請人雙親因精神病長期 居住療養院,教育程度不高,致誤信他人並前往馬來西亞, 爰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給予再次澄清之機會云云。二、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應敘述理由,係指應敘述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由 。故法院之審查,應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及所依 據之事由為對象,惟不受其所援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所謂「附具『證據』」 ,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 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 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 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 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 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 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第 100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 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 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 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並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 再審,然其於再審狀業記載「證據如下:被告高婷暄於警詢 之供述,並補充:」,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僅 有105年2月4日一次警詢筆錄,固堪認其形式上已指出聲請 再審之依據,惟細繹其聲請再審意旨,僅陳述己見,補充說 明其受應聘經主管帶同前往馬來西亞後始知將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詐騙工作,然尚在學習中,未實際接聽、撥打詐騙電話 而無實際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改判無罪云云,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 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其執以聲請再審之其警詢陳述有如何 之實際內容足以證明有何再審原因存在,難認已附具所欲證 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益難謂已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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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