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72號
TCHM,108,聲再,172,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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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一)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7頁倒數第3行起,迄至第8 頁第7行止之內容部分:
1.爭點:在進行該工程「前」,於該系爭水利地上置放物品 之所有權仍歸於原所有者,並不會因此一公告,即認定系 爭水利地上原所置放之物品即屬無主物。
2.說明:水利會於105年10月間公告辦理草屯工作站圳路清 淤工程範圍內之土地。然經公告之後,到106年3月16日爭 執前,水利會已經進行第一次清淤工程,106年4月第二次 清淤收尾。顯然該清淤工程已於爭執前進行,可再次查證 水利會草屯工作站,如判決書所載,爭執前已經公告,也 經進行清淤工程,放置之物品已屬無主物,亦無故意毀損 一事。
3.證據:劉衛雄證明書一份(附件一)。
4.證明:106年3月16日前已進行過清淤工程,依判決書已屬 無主物,即無損毀一事。
5.依據: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10頁倒數第7行起,迄至第1 1頁第6行止之內容部分:
1.爭點1部分:聲請人確實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13分41 秒於本案爭執「後」報案。
(1)說明:是爭執「前」報案,因誤用106年3月16日11時 許,為11時整,所以誤以為爭執「後」報案,事實為 爭執前報案,因葉柏滄妨害自由糾紛一事,故意將張 恩珠、聲請人住處門口以雜物堵住,所以於106年3月



16日上午11時13分「前」,聲請人回到屋內和張恩珠 一起報案,並非共同正犯,也不是犯意聯絡,是共同 受害人,報案之「後」回到現場等警方,葉柏滄故意 揮打張恩珠身體,所以報案之後才發生爭執一事。錄 音譯文表之C:你在打下去喔(指葉柏滄張恩珠) 。
(2)證據:葉柏滄堵住張恩珠、聲請人住處門口相片一張 (附件二)。
(3)證明:葉柏滄將雜物堵住張恩珠、聲請人住處門口妨 害自由糾紛一事,11時13分41秒「前」聲請人才回室 內和張恩珠一起報警。
2.爭點2部分:現場錄音譯文表顯示,聲請人報案之時程係 在雙方發生爭吵之「後」所為。
(1)說明:是爭吵之「前」所為,現場錄音譯文表顯示大 約係11時至11時30分左右,譯文所顯示的是大約時間 ,正確的時間葉柏滄並無與錄音光碟一起陳報,故意 隱瞞爭執的正確時間即翻拍相片和事後拍照的時間, 審理期間葉柏滄所述整個爭執過程約12分,警員到現 場約11時30分,葉柏滄即停止錄音,警員11時30分到 場,往前推爭執時間約12分,爭執的時間點大約在11 時18分,然聲請人報案係在11時13分,報案確實於爭 吵之「前」所為。
(2)證據:復興派出所錄影開始時間約11時30分(如卷宗 光碟)
(3)證明:葉柏滄手機錄影開始時間,亦可證明聲請人、 張恩珠報案於爭執之前,亦無故意傷害、毀損、侵入 民宅、公然侮辱一事,並非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聲 請人、張恩珠是共同受害人,原錄音內容很多為故意 吶喊、製造假象、做不實指控,誤導警員在錄音譯文 自行填入原錄音沒有的內容,如:C朝A揮打(C僅靠 近並無揮打),B拿木板打A(B僅拿木板並無接觸A) ,C開A家門並欲進入其家中(C僅在門口並無進入裡 面),葉柏滄於二審已坦承聲請人並無侵入民宅,范 審亦證明聲請人只有在門口。
3.爭點3部分:本爭執係在聲請人報案之前發生,有關聲請 人報案之前及報案之「後」警員到場之「前」究竟發生何 事均無法以此獲得證明及釐清?
(1)說明:本爭執係在聲請人報案之「後」發生,因判決 誤用錄音譯文表時間(約11時至11時30分),以約11 時作為爭執點,確實有違誤,以及現場錄音表第三頁



之C(即聲請人),C:打電話報警中,C:報警中,C :報警中。認為爭執中,爭執「後」報案實在有所違 誤。所以無法證明及釐清聲請人報案之「前」及報案 之「後」警員到場之「前」究竟發生何事?正確是C :警員來電中,C:受話中,C:受話中。報案之「前 」是葉柏滄妨害自由,故意將張恩珠、聲請人門口堵 住,因而報警,當時並無爭執。這是聲請人、張恩珠 報案的原因,也是報案「前」發生糾紛的事,有相片 為證(如附件二)。11時13分4l秒報案內容,確實有 提到「糾紛」一事,並無提到「爭執」一事。事出突 然,聲請人、張恩珠並非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實屬 共同受害人。報案之「後」回到現場等警員到場是葉 柏滄先行揮打張恩珠才引起爭執。「爭執點」確實在 聲請人、張恩珠報案之「後」回到現場等警員到場才 突然發生爭執。錄音譯文表之C:你在打下去喔(指 葉柏滄張恩珠)。葉柏滄已準備手機錄影故意揮打 張恩珠,製造爭執。然葉柏滄故意隱藏錄影錄音、翻 拍相片及事後拍照相片等時間,以致可拼接為不實之 指控,這是葉柏滄預謀先用雜物堵住門口,再揮打張 恩珠取得錄音、影像及事後拍照,以拼接不實之指控 ,用以調解時要求500萬和解。也在警方約11時30分 到場停止錄音,往前推約12分葉柏滄於審理時間亦有 陳述,也在警方約11時30分到場停止錄音錄影,往前 推約12分鐘,確實爭執點約在11時18分,確貫在聲請 人、張恩珠11時13分報案之「後」意外發生爭執,並 非葉柏滄葉沛霖當時不在場)提告內容所述,先由 聲請人毀損花瓶1個,拼接一張腳邊有2、3個花瓶的 相片,這是葉柏滄誣告。相片時間與葉柏滄者所誣告 之事並不符合,葉柏滄隱藏光碟錄影、翻拍相片與事 後拍照相片的等時間,而於審理期間未曾比對過,完 全屬於拼接不同時間的相片,以為不實指控。
(2)證據:A.錄音譯文表(如附件三)、B.葉柏滄錄音、 影像光碟(如卷宗光碟)、C.復興派出所錄影光碟開 始時間(如卷宗光碟)、D.草屯派出所警員錄影光碟 (聲請證據調查)。
(3)證明:發生爭執的時間點,以釐清聲請人、張恩珠報 案之「前」、報案之「後」及警員到場之「前」究竟 發生何事?聲請人、張恩珠並非在爭執中、爭執後報 案,而是爭執前報案。因葉柏滄妨害自由,而故意用 雜物堵住張恩珠、聲請人住處的門口,因而報案,報



案「前」並無爭執(如附件二)。
4.依據: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三)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13頁第5 行起,迄至同頁第 16行之內容部分:
1.爭點:告訴人所指訴頭部、背部疼痛部分,尚未達傷害程 度,原審卻認定屬於傷害之範圍,容有違誤。
2.說明:上述判決書已認定葉柏滄頭部、背部疼痛未達傷害 之程度,就葉柏滄指控聲請人、張恩珠傷害一事,應受無 罪判決,此部分實屬誣告,亦證明錄音譯文表內容之C朝A 揮打是受葉柏滄指控誤導警員填入內容,C僅靠近並無揮 打,B也無毆打一事,錄音譯文表內容多處故意吶喊打人 ,實屬葉柏滄「預謀」製造假象。
3.證據:判決書第13頁。
4.證明:聲請人、張恩珠就傷害告訴人頭部、背部一事未達 傷害程度。
5.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3頁倒數第2行起,迄至第4 頁第3行之內容部分:
1.爭點1部分:第一頁時間106年3月16日約11:00至11:30 。
(1)說明:爭執時間葉柏滄並無提供屬實的時間,以上爭 執時間點是虛構。翻拍相片與事後相片均無提供時間 ,以致「誤判」為爭執後報案,足以影響無罪之判決 。
2.爭點2部分:錄音譯文表之C:C朝A揮打(原錄音並無此句 )。
(1)說明:按錄影所示,C僅朝A靠近並無揮打,判決書第 13頁已證明不在傷害範圍。葉柏滄所指控背部、頭部 一事,實屬葉柏滄誣告。
3.爭點3部分:第一頁之B:拿木板打A(原錄音並無此句) 。
(1)說明:按錄影所示之B:「拿木板」,並無打A也無法 接觸左手臂,按譯文表第6頁「A:哇,我手被夾到, ㄟ,怎麼會這樣」。葉柏滄左手臂輕微傷痕是自行夾 到,誣指被張恩珠拿木板所傷。審理過程葉柏滄描述 手部血滲出血液還滴到腳上,實屬構陷,白色衣服袖 口確實乾淨無血痕。B拿木板的時間與手背輕微傷痕



相片的時間與「白色」衣服血跡的相片,並不在同一 個時間點,完全拼接構陷,手背輕微傷痕是葉柏滄自 行夾到手,(錄音譯文表第6頁)A:哇,我手被夾到 ,ㄟ,怎麼會這樣。手背並無明顯血跡,相片顯示現 場白色衣服已換過,白色衣服上的血跡與手背輕微傷 痕完全不符合。
4.爭點4部分:說完後C開A家後門並欲進入家中(原錄音並 無此句)。
(1)說明:C站在A家門口將A隔離,等待警員到場,A把門 往外推,C滑倒起身後,在門口以手勢制止A不當之行 為,並無進入裡面,范審已證明聲請人並無進入裡面 ,僅在門口,葉柏滄於二審中已坦承聲請人並無進入 裡面,為何還以侵入民宅論之呢?
5.爭點5部分:C:打電話報警中,C:報警中,C:報警中( 原錄音並無此句)。
(1)說明:C:警員回電中,C:受話中,C:受話中。以 上爭點是警員依據葉柏滄所指控之事以片段的影像自 行加入之譯文,並非原錄音(影)像中所自然呈現之 譯文,出入甚大(原錄音並無此句)。
6.證據:
(1)證據1:葉柏滄錄音(影)像光碟(如卷宗光碟)比 對錄音譯文表(如附件三)。
A.證明:以釐清錄音譯文表爭點之處。
(2)證據2:警員張郁晟(製作錄音譯文表)。 A.說明:依照錄音譯文表內容所示第6頁「A:哇,我 手被夾到,ㄟ,怎麼會這樣」。
B.證明:復興派出所員警已證現場葉柏滄無受傷。 所提供之影片左袖口亦停留在左手臂之手背位置卻無 血跡?傷口與衣服上左手臂血跡完全不符,又換過衣 服,兩張相片衣服並不同,有失常理,衣服血跡疑為 事後加工。證人劉衛雄所提供證據(附件一)亦證明 現場無人受傷,也沒有看到葉柏滄左手臂流血受傷情 形。葉柏滄之證人范審當時在場亦證明沒有看到聲請 人、張恩珠打人。綜合上述,為何還是認定葉柏滄輕 微傷痕是張恩珠拿木板所為,實無依據。再者,若如 判決所示,朝葉柏滄左手臂之手背揮打,其一,木板 沒有接觸葉柏滄畫面,揮打純屬推測。其二,木板由 上往下若有接觸左手臂之手背傷痕一定是垂直性,但 葉柏滄左手臂之手背是水平性輕微傷,屬實不合理。 其三,人體惟有立正站好、五指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兩側,手臂之手背才會顯於身體兩側。自然下垂則手 臂之手背則顯示於人體背後,當時處於面對面,何以 認定揮打葉柏滄呢?實無依據。證據顯示錄音譯文第 6頁,(A:葉柏滄),A:「哇,我手被夾到,ㄟ, 怎麼會這樣」,是葉柏滄自行夾到手臂,構陷張恩珠 拿木板揮打手背。錄音譯文表內容確實是「警員回電 中」並非錄音譯文表所載「打電話報警中」以致「誤 判」爭執中、爭執「後」報案,確實是「警員回電中 」、「受話中」,並非錄音譯文表所載「打電話報警 中」、「報警中」。爭執「後」報案容有違誤,當時 是警員回電確認位置,並非報案時間,以此錄音譯文 表的內容即C:打電話報警中,容有違誤。是爭執「 前」葉柏滄堵住張恩珠、聲請人住處門口有所糾紛, 11時13分41秒前才回到屋內報案,報案之後回到現場 ,葉柏滄故意揮打張恩珠,才引起爭執,所以是報案 之「後」發生爭執。並無故意毀損、傷害及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完全是葉柏滄事前故 意製造爭執,取得錄音及片段影像,事後又拼接相片 做不實指控,本案實屬葉柏滄預謀、誣告。
7.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
(五)聲請調查證據:
1.當日(106年3月16日)草屯派出所現場警員所錄製影帶( 復興派出所所長田裕彰知道警員姓名)。
(1)證明1:葉柏滄堵住張恩珠、聲請人住處門口妨害自 由,因而於爭執「前」報案,草屯派出所警員到場, 亦處理葉柏滄妨害自由一事,並無人受傷、毀損一事 。
(2)證明2:葉柏滄左手臂之手背並無流血受傷,衣服也 無血跡。
2.草屯派出所處理案件完畢後,回報勤務中心110南投縣警 察局紀錄表。
(1)證明:現場無人受傷,亦無毀損一事。
3.葉柏滄錄音(影)光碟時間與翻拍相片的時間事後自行拼 接相片拍照的時間。
(1)證明:葉柏滄用不連貫的影片及有影無聲、有聲無影 ,作不實指控,拼接沒有顯示時間的影片及現場故意 吶喊的聲音。
4.證人即警員張郁晟(錄音譯文表)
(1)證明: 錄音譯文表各項爭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 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 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 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 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



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 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 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 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侵入 住居罪及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器物罪(就有關毀損花盆部分 )【聲請人係與同案被告張恩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 項之 共同普通傷害罪處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 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及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之說明等),復綜 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 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一)部分:
1.按所謂無主物,即指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而言,包 括:「自始無主物」(例如野生動、植物),暨「嗣後無 主物」(例如經原所有權人出於己意拋棄所有權之動產) 。
2.經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惟被告2人就 上開水利地置放係屬告訴人葉沛霖葉柏滄之物品,請求 告訴人葉沛霖葉柏滄清理未成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2人已知悉上開 水利地上所置放者係告訴人葉沛霖葉柏滄所有之物品, 竟仍加以毀損,則被告等所稱並無毀損之故意,顯然不可 採。雖系爭水利地曾由臺灣南投水利會於105年10月間公 告要辦理草屯工作站圳路清淤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有臺灣 南投水利會108年4月11日投農水管字第1080002103號函及 所附之公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此僅 能證明臺灣南投水利會將於系爭水利地上進行圳路清淤工 程,然在進行該工程『前』,該系爭水利地上置放物品之 所有權仍然歸於原所有者所有,並不會因此公告一經公告 ,即認定系爭水利地上原所置放之物品即屬無主物,因此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併此說明。」(參卷附原確定判 決繕本第7頁倒數第8行起迄至第8頁第7行止),業據本院 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則聲請人知悉其所共同毀損 置於系爭水利地上之花盆屬告訴人所有,而非上揭所謂「



自始無主物」,合先敘明。
3.復查,聲請人雖提出一紙由劉衛雄於民國(下同)108年 10月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欲證 明:「一、106年3月16日前水利會草屯工作站圳路清淤工 程已經進行過清淤。」,以實聲請人上述之抗辯即水利會 之清淤工程已於本案案發之日(106年3月16日)「前」已 進行,且已經公告,故放置於該水利地上之花盆已屬無主 物,而無故意毀損一事云云。姑且不論上揭系爭證明書內 容之可信度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細譯上揭原確定判決意旨 內容,並無肯認只要臺灣南投水利會於該系爭水利地上進 行圳路清淤工程「後」,凡於該系爭水利地上置放之有主 物品,即當然成為無主物。次查,置於系爭水利地上之花 盆既屬告訴人所有,而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 書內容,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客觀上已有拋棄該花盆所有權 之意思或行為等事實,而使原屬其等所有之該花盆變為「 嗣後無主物」。聲請人上開所辯及所提證據資料只能證明 該系爭證明書假若為真,不過係有「水利會草屯工作站已 經於案發之日即106年3月16日前已進行過圳路清淤工程。 」,本無法釋明原屬告訴人所有、置於該系爭水利地上之 花盆已成為無主物。是聲請人上揭所辯,顯係對前述確定 判決意旨作有利於己之相異法律評價。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二)部分:
1.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併提出一張照片(拍攝內容:係 近拍一白色木質門,而該門外的地下擺著不少木材),以 實其前所辯即告訴人葉柏滄故意將雜物堵住聲請人住處門 口,且因為此事之故,才在本案發生「前」報警云云。惟 查,聲請人所提之前揭照片,除未顯現出拍攝日期,而無 法釋明該張照片係攝於案發之日即106年3月16日外,亦無 法釋明該張照片之拍攝地點確屬聲請人之家宅門口,並有 擋住該門出入口之情,故其上開所辯,根本無法藉由前開 照片證實。
2.再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再本件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偵辦涉嫌傷害、毀損、公然污辱 、侵入住宅等案現場錄音譯文表,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張郁晟依據現場錄製之錄音內容 所為,並非告訴人所製作,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被告劉瑞瑞張恩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錄音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182頁),因此,上開現



場錄音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等情(參卷附原確定判決 繕本第3頁倒數第2行起迄第4頁第7行止),業據本院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在案。而查,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偵辦涉嫌傷害、毀損、 公然污辱、侵入住宅等案現場錄音譯文表(下簡稱現場錄 音譯文表),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 斷之基礎,足見該現場錄音譯文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評 價,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 不符。是本院參酌前揭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3.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劉瑞瑞確實有於106 年3月16日上午11時13分41秒本案爭執後,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報案,嗣並由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之事實, 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3月26日投草警偵字 第1080005917號函及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然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偵辦涉嫌傷害、毀損、公然污辱、侵入住宅 等案現場錄音譯文表顯示,被告劉瑞瑞報案之時程係在雙 方發生爭吵之後所為,雖可資認定被告劉瑞瑞不想此爭執 繼續擴大,並請警方到場協助解決爭端之用意,然本案爭 執係在被告劉瑞瑞報案之前發生,有關被告劉瑞瑞報案之 前及報案之後警員到場之前,究竟雙方發生何事均無法以 此獲得證明及釐清,故尚難僅以被告劉瑞瑞於本案發生中 曾經向警方報案,即可認定被告劉瑞瑞張恩珠無前開犯 行。」等情(參卷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第10頁倒數第7行起 ,迄至第11頁第6行止),業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在案。既原確定判決已述明「有關被告劉瑞瑞報案之前 及報案之後警員到場之前,究竟雙方發生何事均無法以此 獲得證明及釐清」等情,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業已敘 明聲請人何以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之共同毀損器 物罪(就有關毀損花盆部分),並就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詳為剖析論證(詳細內容參卷 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第4頁至11頁),則聲請人前揭所辯【 含下述之部分(三)及(四)】即否認上揭各犯行、指摘 現場錄音譯文表記載有誤、釐清聲請人於報案之「前」、 報案之「後」及警員到場之「前」究竟發生何事等暨其所 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表等證據,無非係其執一己之主觀見 解,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執,或就證 人證述與案發現場錄音譯文表等枝微末節之事項爭辯,均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三)及(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3款固分別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惟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即以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 出認定該證物或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 ,或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 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 之證明,始足當之。次按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 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 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係以「偽(變)造證物」、「偽證」及「誣告」 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聲請人片面之主張, 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
2.聲請人聲請意旨(三)之部分固指稱:原審確定判決書已 認定葉柏滄頭部、背部疼痛未達傷害之程度,就葉柏滄指 控聲請人傷害一事,應受無罪判決,此部分實屬誣告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固有:「再起訴書認告訴人葉柏滄受 有頭部、背部疼痛部分,亦應成立傷害罪。惟查,因該頭 部、背部疼痛係由告訴人葉柏滄所主訴,此觀曾漢棋綜合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明,然該疼痛之情形是否已達傷 害之程度,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尚難以告訴人葉柏 滄指訴頭部、背部疼痛,即認定此部分已構成傷害,附此



說明。」及「原審以被告劉瑞瑞張恩珠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指訴之頭部、背部疼痛 部分,尚未達到傷害之程度,原審卻認定屬於傷害之範圍 ,容有違誤。被告劉瑞瑞張恩珠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情(參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 本第13頁第5行至10行、第12行至16行)。惟原確定判決 亦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告訴人葉柏滄身體受傷之部位係「 左前臂擦傷(2×1公分)」(參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 2頁第11行至12行),並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普通傷 害之犯行。而聲請人前所辯不僅係其片面之主張,而不得 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其有被「誣告」之事實【即聲請人確 實「未」有前揭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葉柏滄之 左前臂受有2×1公分之擦傷情事發生。換言之,該款所謂 「受有罪判決」之人(即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而言,係指 其共同普通傷害犯行係致告訴人葉柏滄受有「左前臂受有 2×1公分之擦傷」,而非「頭部、背部疼痛」(因此部分 未構成傷害)等情】已經確定判決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證 據僅有「『本案』確定之判決書繕本(此部分僅係確認聲 請人非有共同普通傷害犯行係致告訴人葉柏滄受有「頭部 、背部疼痛」等情)」,而未提出任何認定其確屬被誣告 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既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 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件。
3.聲請人聲請意旨(四)之部分固又稱:聲請人並無故意毀 損、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完全是葉柏滄做不實指 控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辯不僅係其片面之主張,而不得 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葉柏滄之 證言係虛偽」之事實已經確定判決證明,且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僅「葉柏滄之錄音(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 文表」、「警員張郁晟」及「系爭證明書」等,而未提出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葉柏滄證言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既未 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即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之再審聲請程序要 件。
4.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亦欲證明:「當時現場 無人受傷,也沒有看到葉柏滄左手臂流血受傷情形。」以 實聲請人上述抗辯即葉柏滄無受傷一事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清楚敘明:「告訴人葉柏滄當時身穿長 袖衣服,證人田裕彰亦未檢查告訴人葉柏滄之身體,且員 警到場時葉柏滄即向員警稱被打,此經原審勘驗員警蒐證 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1頁)…。」(參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9頁第8行至 12行)。換言之,案發當日告訴人葉柏滄係身穿長袖衣服 ,是劉衛雄前所述即沒有看到葉柏滄左手臂流血受傷,不 無可能,惟聲請人亦不得以此為由,率認告訴人葉柏滄左 手臂未受傷。
5.末按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辭句之法理。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諸其內 容及其併使用之法條,雖只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惟細譯其內容,即 前述聲請意旨(四)【含前揭部分意旨(二)】所稱:葉 柏滄事後又拼接不同時間之相片云云,而上揭各情涉及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是否為偽造 或變造(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經查,聲 請人前所辯不僅係其片面之主張,而不得以此為由,進而 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係偽造 或變造」之事實已經確定判決證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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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