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張氷注
張綉足
游漢卿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
1156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氷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張綉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游漢卿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氷注、張綉足、游漢卿聲請意旨略以:被 告游培勳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1156號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游培勳提出新台幣 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0號,並應 於每日上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到。 」,聲請人張氷注乃於106年12月1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張綉足於106年12月12日繳納保證金300萬 元;游漢卿於106年12月12日繳納保證金250萬元、250萬元 (共500萬元),聲請人3人合計繳納1000萬元為被告辦理具 保,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本院因而准予停止被告之羈 押。嗣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等即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等具狀 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並未均有罪判決確定,仍非不得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按 聲請人等繳納前開保證金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雖有部分尚由 本院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
並未確定,然確定之數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業於108年7月29日入監執 行,堪認本案應無具保之必要。縱認聲請人等之具保責任未 完全免除,法院仍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 ,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本案因有部分 已確定,被告業於108年7月29月入監執行,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6月,業如前述,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本 案保證金數額頗鉅,聲請人等繳納上開保證金迄今已近2年 ,實已造成聲請人等經濟上極大壓力,懇請准予發還部分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項規定,須係所犯本案之數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始得免除本案具保責任。如部分案件尚未經有罪 判決確定,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發還全部刑事保證 金。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正意旨, 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 性予以判斷。如部分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 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俾免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 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其餘逾 准許發還金額之聲請,則予駁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三、經查:
㈠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所示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 1156號等案件裁定被告羈押,而本院於審理期間,由聲請人 等以100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予以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4紙存卷可查。嗣 一審判決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違反銀行法部分),部分上
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編號2、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編號3、4、5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嗣被告不服上訴 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 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部分上訴駁回,而詐欺取財3罪部分則經本院前審 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已先行確定,並由本院前審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並於108年7月29日入監服刑中 等情,有最高法院判決、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
㈡查聲請人等繳納前開保證金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雖有部分已 經確定並移送執行,然仍有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 聲請人等之具保責任即未完全免除。然參酌前開說明,法院 仍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侵害法益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 ,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案經本院審酌上述各項因素, 因被告前開案件中所犯5罪業經判決確定,其中詐欺取財3罪 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先行確定,並由本院 前審移送檢察官執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亦經最高法院 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猶在 本院審理者僅餘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 重大變更,被告並因詐欺取財等3罪已確定而入監執行,且 聲請人等聲請返還保證金顯有經濟生活上之需要,並考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等情後,爰就聲請人張氷注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 ,其中之70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張綉足所繳納之保證金 3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游漢卿所繳納之 保證金共500萬元,其中之170萬元准予發還,其餘部分之聲 請則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