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509號
TCHM,108,聲,250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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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9號
聲明異議人 胡修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胡修儒(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賴俊桔前因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甲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方法院變更法條後以99年度 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並於判決內記載:「被告 …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 萬元【計算式同前:8 000萬元-1900萬元=610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掏 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賴俊桔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自案發96年間至今已近5 年,迄未能 賠償或彌補鼎泰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損害」等情,足認被告 賴俊桔應對鼎泰公司於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範圍內負 賠償義務,此部分事實既經判決詳細審酌,即與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無異,亦與執行名義相當,而鼎泰公司對賴俊 桔享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係屬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嗣 賴俊桔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鈞院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沒收該案 所查扣,由賴俊桔所有且作為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價金之 現金39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字第16 7 號執行沒收。而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經鼎泰公司讓 與該債權,並於102年5月24日簽立「同意書」提出法院, 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依據甲案之確定判決行使債權請求 權,請求就乙案沒收標的受償,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並請求將鈞院 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沒收之現金給付予異議人 。鼎泰公司怠於行使上揭債權請求權,異議人亦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二)關於債權讓與的範圍,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從 屬之權利」例如優先權。所謂「隨同移轉」未支付的利息 債權,雖已變為獨立的債權,仍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



讓人(民法第295條第2項)。又債權讓與於契約完成時即 生效力(王澤鑑著,2002年9月出版,民法概要第298頁) 。異議人一併請求上揭390萬元自97年10月9日扣押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刑法第38條 之3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中亦說明:「二、應賦予被 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等語,則異議人依甲案之判 決,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之權利,自應賦予對乙 案優先行使之權利,亦屬有據。
(三)檢察官未就甲案被害人有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此債權 具讓與性、賦予對乙案優先行使等情之考量,以不相關之 民、刑事裁判一概否認異議人係請求權人、權利人,並於 108年10月21日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 號函駁回聲請即屬不當。蓋異議人無從預見105年6月22日 修正賦予被害人、權利人優先行使其債權權利之相關規定 (參見刑法第38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修正理由) 。且權利主體為人(法人與自然人),權利客體為債權與 物權,債權的客體為債務人的給付(王澤鑑著,2002 年9 月出版,民法概要第68頁)。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說明所指 之民、刑事裁判均係自然人(賴俊桔胡靜宜)及物權請 求權,主體、客體均與本件法人(鼎泰公司)及債權不同 ,附此併予說明。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84條 等規定聲明異議,狀請鈞長鑒核,賜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 號函)撤銷, 准許給付予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 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賴俊桔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 中地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857 號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 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1692.11公克)沒收銷燬之。案經 上訴後,由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



,判決:原判決撤銷暨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 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合計淨重1692.11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紙1 袋、新臺幣390萬元,均沒收。嗣該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經該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上訴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 情,有受刑人賴俊桔之前揭歷次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 可憑。準此,本院既為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 管轄權。復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8年9月23日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准予發還本院前揭判決所 宣告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並經該署以108年10月 21日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號函文覆以: 「臺端非本署99年執從字第167號毒品案沒收物新台幣390萬 元之請求權人、權利人,故所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等情, 而駁回異議人前開所請,以上各情有臺中地院108年11月14 日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查。 既異議人係對於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或 給付)沒收物之處分不服,依前述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即本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桔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公訴,臺中地院審理後則 變更起訴法條,於101年3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 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本院於101 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所提 之上訴理由非具體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而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等節,有受刑人賴俊桔之前揭歷審判決書(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憑。復查,前揭臺中地院判決書明確記載 :「被告賴俊桔為鼎泰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宗德公 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鼎泰公 司之財產及利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維護鼎泰公司、全體股 東共同之利益,破壞鼎泰公司所授與信任關係,為圖謀私利 ,而於買賣契約約定將鼎泰公司出售資產所應得價金8000萬 元部分給付予宗德公司,使鼎泰公司受有買賣價金約6100萬 元【計算式同前:8000萬元-1900萬元=6100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損失,掏空鼎泰公司之資產造成侵害甚鉅」等情,堪



認受刑人賴俊桔前所犯背信一案(前案),確實致生鼎泰公 司受有約610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損失。再查,受刑人賴俊桔 所犯毒品一案(後案),亦經本院前開判決明確記載:「另 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亦稱:其與阿尼交易金額為550萬元,其 目前尚差150萬元,所以其準備向同居女子鄭叡狷商量,將 其名下所有之BMW牌休旅車向民間汽車貸款業者,借貸150萬 元,以湊足550萬元,查扣之新臺幣390萬元為其所有,因其 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狷家中,準備用來付 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本案確有新 臺幣390萬元扣案,與被告之上開供述相符」,足認受刑人 賴俊桔前所犯毒品案並經扣押之390萬元確屬於其所有,並 欲用以支付買入本案(即後案)之第一級毒品之情事。雖受 刑人賴俊桔尚未實際支付但已備妥欲交付予綽號阿尼之人, 則該筆經扣案之390萬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經臺中地檢署以 99年執從字第167號執行完畢(參臺中地院前開108年度聲字 第4714號裁定書之網路列印本所載)。本院細譯受刑人賴俊 桔所犯前、後二案之歷審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所載內容或 異議人前開意旨所指各節,均無有關前揭受刑人賴俊桔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金390萬元,或非屬其所有,或 屬鼎泰公司等第三人所有之物,或與其出售鼎泰公司主要資 產有何關連之敘述,或係因其所犯背信罪而獲有之不法犯罪 所得等情,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 (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 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 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 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 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 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 (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 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 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



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前揭即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而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之審查意見)。復按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4項授權(即:「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 、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 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頒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以下簡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 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 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經查,受刑人賴俊桔所犯之前開「後 」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而非「財產」法益,是異議人非因 受刑人賴俊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 益之人,且該筆被扣案之390萬元亦非因受刑人賴俊桔實施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過程中而直接自異議人或鼎泰公司等第 三人處取得者。準此,異議人非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請求權人。五、再按沒收依其客體,可分為「犯罪物」【即違禁物(刑法第 38條第1項)暨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與「犯罪所得」【不法利得(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兩種。復按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是一種準不當得利 的衡平措施,類似於處理不當得利問題時,要探尋利益移動 之軌跡,使利益之最後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予受損人。是 犯罪所得沒收亦須探求不法利益移動之軌跡,如不法利益是 自某一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抑或受益之第三人處時,國家即應 將該不法利益返還予該被害人,始達到利得沒收所要回復原 來之合法財產秩序的目的。從前述可知,「犯罪物」沒收係 不會有「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實因犯罪物沒收的性質 與被害人私人利益無關,且該犯罪物通常亦非從被害人處取 得的,而無物歸原主的問題,被害人亦無向國家請求返還或



償還相當價額之權利。另犯罪物之沒收對於該物所有權人而 言,實為合法財產權之剝奪,此乃該所有權人就財產之利用 應有助於公益,倘因違法而經沒收後,自應收歸國有。另一 方面,亦難認犯罪物經沒收後,有給付(賠償)予因犯罪被 害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據。換言之,犯罪物縱經變價 ,亦同無給付債權人之適用,實乃經變價後之金額是原物之 衍生物,具有同一性。準此而言,刑法僅有「犯罪所得」之 沒收(利得沒收)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而「犯罪物」之沒收則無給付予被害人之一般性法律 授權規定。況前開執行辦法總說明亦載明:「中華民國刑法 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布,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訂修第三十八條之三,其 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由國家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規定 ,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 於裁判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始有權利人主張取回 該財產者,其權利自仍應受保障,俾彰顯沒收制度係以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等語。 因此可知悉前開內容僅提及「犯罪所得」部分,而無述及「 犯罪物」之剝奪(沒收)部分。據此,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稱之「沒收物」範圍僅及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利得沒收),而不包括「犯罪物」之沒收。經查,受刑人 賴俊桔前所犯毒品一案(即後案)而經扣案之390萬元,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物」之沒收,已如前述。既 非屬「犯罪所得」(利得沒收),則該筆扣案之390萬元自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稱之「沒收物」。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或執行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請求權人,故請求權主體不適格 ,且經扣案之前述390 萬元實屬「犯罪物」之沒收,而非屬 「犯罪所得」(利得)之沒收,故其請求返還(給付)之客 體(範圍)同屬不適格。準此,本件並無異議人前所指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異議人執上開情 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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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