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907號
TCHM,108,抗,90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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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有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4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有信(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 108年7月13日當天下午在工地工作時,美美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拜託被告去跟要還她錢的那個同事(姐妹)拿錢,說她 同事的男朋友會拿錢給被告。原本被告不同意,但她一直拜 託被告,被告才去向被害人拿錢,就這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被警察抓了,後來被害人告被告詐欺。被告有跟警察說出 全部的實情,說被告從不曾打過通訊給被害人,之前被害人 拿錢給被告,叫被告拿給曉美(美美),這樣的情形也三次 了,到這次竟變成被告,被告才知道也被騙了,原來美美是 一人扮演兩個角色。被告是真的不知道曉美(美美)是用什 麼方法去騙被害人,被告都是用微信跟美美及用LINE跟曉美 聯絡,而跟被害人拿的錢,被告也全部匯給李秀燕,被告有 問警察這樣受曉美(美美)及被害人所託是犯了什麼罪行, 警察回答被告說這樣的行為是車手,以上就是被告所知道的 情形。被告是做鐵工、泥作、抓漏等修繕工程小包商,有正 當工作,很多法律法條被告不懂,但被告並沒有參與違法之 事情,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勾串共犯之必要。被告這次真 的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觸法,實在感到非常抱歉與後悔,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准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 止羈押,以維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 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 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 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 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 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末按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有 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 108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已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迄今仍無法完整說明案情之前因後果,而本案 尚有「美美」、「曉美」、「曉美同事」等共犯未到案,而 「曉美」、「曉美同事」2人曾與被害人相約面交金錢,可 能仍在臺灣境內,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該 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 ,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㈡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 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 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 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 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 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服原審裁 定固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以伊不懂法律,係 在不知情狀況下誤觸法律,伊有正當工作也有車貸需還款, 已知悔改,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罪犯行 ,僅承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普通詐欺罪等罪嫌,然參酌檢 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所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 告偵審之供述內容避重就輕,迄今仍無法完整說明案情之前 因後果,而本件詐欺犯行尚有「美美」、「曉美」、「曉美 同事」等共犯未到案,是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間,就本件所 涉及之犯罪行為,究竟如何分工,犯意聯絡為何,所涉犯罪 範圍為何,均待調查釐清,為防免被告與共犯間串證危險之 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 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本案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況本案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階 段,被告既有勾串共犯之虞,勢將影響審理結果、使案情陷 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則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 事追訴目的,仍有賴以隔離被告之方式,進行相關證據之搜 集、調查,與被告陳述內容比對,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 明朗,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是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更何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 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當尊重。從而,原審以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之虞,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 徒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准予交保 候傳或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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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