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修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 事判決(下稱甲案),依民法第25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 ,基於被害人鼎泰公司之地位(代位)行使債權,遭執行檢 察官否認係99年執從字第167 號毒品案件(下稱乙案)沒收 物新台幣390 萬元之請求權人、權利人,均屬聲明異議之客 體之一。甲案之判決經原審法院於主文內諭知「賴俊桔犯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即已具體宣示其主刑,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抗告人雖係對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已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誤載為 犯罪所得)之指揮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 亦同時據甲案之判決,具有請求准許執行名義可憑之裁定等 情,原裁定疏未審酌所揭各情,誤為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所指之管轄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
二、按沒收物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謂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①本件抗告人前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賴俊桔因販 賣毒品罪而遭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之新台幣390 萬元,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達 量108執聲他2887 字第1089111287號函文駁回其聲請,有上 開中檢達量108執聲他2887字第1089111287 號函並經原審調
閱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執他2887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抗告人 聲請發還受償之新台幣390萬元,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抗告人誤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 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②抗告意旨主張原審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於主文內 諭知「賴俊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具體宣示其 主刑,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顯有誤解,核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