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顥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顥譯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犯之罪 共4罪,其犯罪時間接近,原可於同一案件起訴或追加起訴 ,但因檢察官分三案起訴,而經三案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茲 經由同一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一般較分別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總和為低,是以原本可一案審理之案件,經分案審理時,定 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及此,以免因程序不同,使當事人受到 太大差異之待遇。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 義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參照他案定應執行結果之案例 ,且抗告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並與被害人和解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故審酌抗告人所為各行 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自應 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經檢察 官依法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3月,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 ,各刑合併總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足認 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復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2、3曾經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月、 7年6月,上開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 年7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3月,使抗告人 再予寬減有期徒刑4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 始為量定,尚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 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強盜之犯罪,所犯 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俱非輕微罪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 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執 行刑,乃個案犯罪具體審酌之他案,自難援引類比。抗告人 另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情云云,亦非定應執行刑 事項所能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利抗告人之處,於法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