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欣月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欣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緣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固非無見。惟於該裁定內原審法院自己所援引之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刑法第38之2條立法 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 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已明白表示,縱為偵查機關 所聲請之扣押,仍須審酌有無扣押之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可 能脫產之具體事由),惟查原審法院扣押裁定之具體理由, 旨在說明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涉嫌重大、並且成立「白陽四貴 靈寶聖道」之宗教團體向成員收取費用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並且「疑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事由乃本案 實體上判斷問題,原審法院完全未說明抗告人有何等脫產之 虞,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再者,縱然抗告人向成員收取費用,然此些費用均係成員出 於自由意志繳納,抗告人並無強迫,此參閱卷內資料自明, 與實務上多扣押詐欺犯之財產情形,迥不相同,益見扣押理 由薄弱。
㈢再查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多為抗告人提供作為道場、 修行之地方,並非全然抗告人私人財產,與「犯罪所得」有 間。
㈣末查,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4帳戶自民國101年 起迄今有「現金存款」、「轉帳存入」、「跨行轉入」及不 明外匯資金等原因,進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65萬6969 元作為假扣押範圍,然自101年起算理由為何?疑似購買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證據資料為何?縱然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不動產現值也僅為970萬元,多出部分扣押正當性基礎為 何?上開問題未見原裁定交代,顯有未洽。
㈤綜上,原審法院扣押之裁定有上開瑕疵,請撤銷原扣押裁定 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 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 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 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 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 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 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 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 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 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 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 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 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 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 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依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扣押裁 定聲請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 詳載),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同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52條毀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犯罪嫌疑重 大,且依聲請意旨所釋明抗告人成立「白陽四貴靈寶聖道」 之宗教團體,為該宗教團體之實際負責人,該宗教團體均聽 命於抗告人,抗告人並以「白陽四貴靈寶聖道」之名義,向 該宗教團體成員收取費用,惟上開款項均委由該宗教團體內 擔任財務之成員收取後,再將該款項存入抗告人個人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金融帳戶,自101年起迄今,以「現金存款」、「轉帳存 入」及「跨行轉入」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為901萬7699元, 而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自101年起有 不明之外匯資金,共存入美金12萬130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 363萬9270元),上開2金融帳戶進帳金額加總共1265萬6969 元;且合理懷疑抗告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 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核與上開筆錄及卷 證資料尚無不合,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抗告 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 產,尚非無據。次依所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動產現值,合計1010萬4549元,仍低於 粗估之違法所得金額1265萬6969元,是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1265萬6969元之範圍內扣押之,顯未違反比例 原則,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犯罪嫌疑人是否 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數額為何、前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 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客體等節,乃 本案實體上判斷,均有待法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 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前揭不動產、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可作為本案沒收,或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標的,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
前揭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抗告意旨以費用 均係成員出於自由意志繳納,且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 多為抗告人提供作為道場、修行之地方,並非全然抗告人私 人財產與「犯罪所得」有間等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謂可採,更何況上開犯罪所得確實均已存入抗告人之 私人帳戶內,且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亦均屬抗告人私人 所有。又聲請意旨已釋明調閱抗告人金流資料,發現抗告人 自101年起至今均無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編號1之郵局帳戶,自101年起迄今,以「現金存款」 、「轉帳存入」及「跨行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高達901萬7 699元,查看「無摺存款」經辦之郵局分別為布袋過溝郵局 、中埔後庄郵局、嘉義興業路郵局、嘉義文化路郵局、白河 內角郵局及大里郵局,顯示該些款項確實為該宗教團體管理 財務之人於各地協助存入;而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自101年起有不明之外匯 資金共存入美金12萬130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63萬9270元 ),上開2金融帳戶進帳金額加總高達1265萬6969元;又抗 告人於103年6月18日購置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查 詢其異動索引資料,得知該不動產曾分別於102年3月、103 年3月及103年6月發生買賣移轉,另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資 料,比對購買資料,發現於103年6月購買該不動產之歷次移 轉明細資料與買賣異動索引相符,而該不動產購買金額為 250萬元,研判抗告人係動用帳戶內款項來購買;再抗告人 於107年1月19日購置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金額為720萬元,抗告人於107年1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房貸,檢視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抗告人 合作金庫帳戶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全為 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編號2臺灣銀行帳 戶及抗告人使用自己名稱匯款進該合作金庫帳戶支付房貸, 再查異動索引資料得知抗告人於108年5月即清償500萬元的 房貸,顯示抗告人向宗教團體成員收取各項費用後,將不法 利得存放於自己名下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移轉該 不法利得,將其轉換為其名下之房地產;是原審法院依卷內 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 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考量現金之易流 通性、不動產交易之市場價格浮動等,以帳戶內入帳總額 1265萬6969元為扣押範圍,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 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