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4號
TCHM,108,原上訴,4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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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嘉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羿賢




被   告 尤明鴻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4號、63號、107年度訴194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
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243號、2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40號,追加起
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21號、107年度偵字第6009
號、少連偵字第12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少連
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所犯附表三編號2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附表三編號9、14沒收部分均撤銷。
辰○○犯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丁○○附表三編號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玖元及編號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綽號○○、○○)、甲○○、庚○○、辰○○及少 年A○○(綽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起,加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甲 ○○、庚○○所涉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另為免訴,詳下述理由貳部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丁○○向其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聯繫甲○○、庚○○約定 地點交付提款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由甲○○、庚○○或經甲○○、 庚○○轉交提款卡之辰○○或少年A○○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再由甲○○、庚○○收取辰○○、少年A○○ 所提領之款項,併同渠等自行提領之款項交由丁○○收取, 丁○○再將之交給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 ○、庚○○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予以均分,倘渠 等將提款卡交由辰○○或少年A○○提領,則其中1%之報酬 即由辰○○或少年A○○取得,丁○○則因而獲取提領款項 1%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旋即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陸續通知甲○ ○、庚○○、辰○○到案,丁○○則經另案通緝到案,並扣 得庚○○、辰○○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k○○、酉○○、地○○、丙○○、丑○○、H ○○、 宇○○、子○○、玄○○、壬○○、申○○、乙○○、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及己○○、未○○、天○○、亥○○、巳○○、戊○○ 、午○○、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件被告等( 含共犯少年張 ○○ )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辰○○自始未到庭然亦未具狀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原審訴字第1947號 卷第135至170頁、本院原上訴44號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二 審理筆錄;甲○○部分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10至15頁、第21 至22頁、第27至31頁、少連偵31號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 頁反面、他7939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163至166頁反面、第 172頁正反面、偵6009號卷第24至29 頁、第36至38頁、少連 偵緝字第20號卷第24至25頁、少連偵12號卷第96至97頁、原 審訴字第1947號卷第51至70頁、第135至170頁、本院原上訴 44號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二審理筆錄;庚○○部分見第四 分局警卷一第37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8頁、第62至 63頁、少連偵31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2頁、他7939號卷 第12至15頁反面、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4頁、少連偵24 7號卷第5至8頁、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2頁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第154至158頁、聲羈685號卷第10至11 頁反面、 偵6009號卷第42至47頁、少連偵243號卷第130至131 頁反面 、第141至142頁、少連偵245號卷第50至51頁、第64至65 頁 、少連偵12號卷第28至29頁、第39至40頁、原審訴字第1947 號卷第51至70頁、第135至170頁、本院原上訴44號卷一第23 4至235頁;辰○○部分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81至84頁、第89 至90頁、第94至105頁、106少連偵243號卷第10至13 頁、第 61至62頁、第83至86頁、聲羈676號卷第4至5 頁、他7939號 卷第176至177頁、少連12號卷第88至89頁、原審訴字第1947 號卷第89至106頁反面、第135至170頁 ),核與附表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少年A○○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1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少 連偵40號卷一第125頁正反面、第129至136頁、第139至14 2 頁反面、第四分局警卷一第64至72頁、第77至80頁、少連偵



245號卷第30至33頁)大致相符,被告甲○○、辰○○並以 證人之身分對其餘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96至97頁;被告辰○ ○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88至8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132-GAH、391-HUX、ADM-3121,見 第四分局警卷二第229至2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見他7939號卷第6至8頁、第16至17頁反面、少連偵243 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少連偵247號卷第143至144頁、第187 至188頁反面、第四分局警卷一第32至35頁、第59至61頁) 、辰○○與庚○○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9張(見少連偵243號卷第55至59頁)、暱稱白七(甲 ○○、庚○○)與暱稱苨家(辰○○)易信群組9月10日至9 月14日對話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00張(見少連偵243號卷 第87至111頁)、庚○○與丁○○(id=000000000000000) 臉書對話訊息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少連偵247號卷 第146頁正反面)、暱稱「咬錢虎」與「三桶」行動電話對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84張(見第四分局警卷三第96至172頁 )、辰○○手機0000000000易信通訊軟體群組行動電話對話 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9張(第四分局警卷三第198至205頁)、 庚○○及辰○○行動電話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 76至77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 憑,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咸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 擴張。查被告丁○○於106年8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辰○○則於106年9月1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 渠等自承在卷(見他4565號卷第72頁反面、第四分局警卷一 第82頁反面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7年1月3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 時即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庚○○就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就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10、13、14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丁○○於106年9月間參與Zhong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爲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雖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 第243號判決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與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參與時間、組員、 使用之帳戶、詐欺、提領時間均不同,顯係不同之詐欺集團 ,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爲,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 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 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 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係各別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 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庚○○ 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就附表 一編號3、10、13、14及附表二編號3至8 所示之犯行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一編號1、2、5、7、8、10、11、13、14、15 及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其等先後 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 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甲○○、庚○○、辰○○及共犯少年 A○○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 款或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表一編號6 ①、附表二編號4②、編號6②、編號9⑥至⑪提款部分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因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而被告丁○○就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丁○○、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㈤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庚○○、甲○ ○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辰○○



如附表一編號3、10、13、14 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60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告 訴人酉○○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罪事實,就告 訴人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犯罪事實,均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戌○○於106年9月8日22時1分匯款新臺幣 49985 元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同日22時3分匯款49985元部分則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爰併予審理。 ㈥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且刑法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 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無涉科刑偏失。且不法內涵較重之裁判上一罪情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使被告論以較重之罪,科以較重之刑 ,並無重罪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參諸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 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辰○○因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㈦查被告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 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5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辰○○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10、13、14及附 表二編號3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犯上開各罪 並無非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辰○○雖持有輕度智 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一第8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能針對問題答覆,亦能具狀上訴,無證據證明符合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1288號、1732號判決參照 ),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查被告丁○○、辰○○分別為00年0 月00日、00年00月00日 出生,共犯張○○則為00年00月出生,被告丁○○、辰○○ 為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共犯張○○則係12歲以上為18歲之 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被告丁○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至9、11、13、14及附表二編號1、5 、9所示部分,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均有 與少年A○○共同實施各次犯罪行為,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辰○○所犯附表三編號20部分除外)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 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須,竟貪圖不法 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應受相當非難,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咸未能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擺設娃娃機,未婚,家庭經濟勉持,月收入約6至7 萬元;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廠洗 車員,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加油員,未婚 ,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未婚,月收入約 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字第1947號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依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丁○○) 、貳年捌月(甲○○)、貳年捌月(庚○○)。就沒收部分說明 :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庚○○ 、辰○○所有,且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 據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1947號卷第52頁、第 106頁 ),該等物品應於渠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 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甲○○、庚○○就本案犯行,獲 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予以均分,倘渠等將提款卡交由被 告辰○○或共犯少年A○○提領,則其中1%之報酬即由被告



辰○○或共犯少年張○○取得,被告丁○○就其本案犯行, 則係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原 審1947號卷第52頁、第106頁反面、第169頁),依此計得如 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於被告丁○○、庚○○、辰 ○○、甲○○4人各該犯罪如附表三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丁○○附表三編號9、14沒收部分除外)。核原審此部分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等之責任爲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無輕重 失衡之情事,被告辰○○以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庚○○ 所騙,又被丁○○關起來打,脅迫去領錢,請求從輕量刑, 審酌被告辰○○就其所辯被騙及被強暴、脅迫爲本件犯行,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雖持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並 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如上述,上開上 訴並無理由,被告庚○○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檢察官以辰○○係累犯且與少年張○○共同實施 數次犯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過輕,另原審就被 告甲○○、庚○○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亦屬過 輕等爲由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另以原審就被告丁○○、 辰○○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宣告 強制工作,否則將使不法內涵較輕者需諭知強制工作,不法 內涵較重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且想像競合並非如法條 競合,排斥他罪附屬規定之適用,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於 想像競合仍有適用之餘地,指摘原審判決未對被告丁○○、 辰○○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見上述三㈥所述),均 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辰○○附表三編號20部分論科及就 被告丁○○附表三編號9、14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 附表三編號20部分被告辰○○及少年A○○係分別提領並 將提領所得交與上手甲○○(見渠等供述,警卷一第66、79 、80、103、104頁),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原審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雖均非以此爲由上訴,然原審此部分 判決爲上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 害人受詐匯入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所爲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應受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害,自陳為高中畢業、有輕度智障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臨時



工為業,未婚,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審 酌犯罪類型相同,行爲態樣、、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 一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辰○○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 執行之。原審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9、14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與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不符,亦有未洽,亦 應予撤銷改判。附表三編號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 肆拾玖元、附表三編號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於106 年9 月初某日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均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因認被告 甲○○、庚○○均另涉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 、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庚○○於106 年9 月初某日起,加入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106 年9 月6 日13時19分許起至26分許止,持許駿宏之國泰 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由告訴人宙○ ○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至 上開許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渠等並將提領之贓款 轉交被告丁○○收受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1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 220、3118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947號卷第46頁至第 48頁),足見被告甲○○、庚○○至遲於該日即已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被告甲○○、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甲 ○○、庚○○上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因被告甲○○、庚○○首次犯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業於106年12月28日經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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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