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434號
TCHM,108,交上訴,143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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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翊恩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之公車司 機,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 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仁和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臺中高農(現改制為 興大附農)前,明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自內側車道靠右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適其右前方由楊家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搭載陳幸宜江永焴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在前,徐翊恩因有上述過失,其所駕駛 之總達客運營業大客車不慎擦撞楊家榮所駕駛之上開統聯客 運營業大客車,楊家榮因受擦撞緊急煞車,陳幸宜之頭部與 其子江永焴頭部碰撞,而受有出血型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 (左側肢體肌力由4分惡化為1分)及吞嚥困難之傷害,其中 左側肢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陳幸宜委任江永熙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陳幸宜江永熙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徐翊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 幸宜受傷之事實(原審卷第17頁、第99頁、第178頁反面 、本院卷第120頁、第1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說不定老太太本來身上就有一些 疾病,本件車禍應該不至於那麼嚴重,造成她重傷害,所 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到過失致重傷這麼嚴重的程度云云(本 院卷第121頁、第172頁)。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統聯客運司機楊家榮於警詢時 、偵查中(偵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幸宜之兒子江永焴於警詢時(偵卷第27頁)證述 屬實,並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6年9月1日公所民字第106 00143328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偵卷第3頁至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30頁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被害人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44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原審卷 第87頁至第88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共3 冊)、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 0372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147頁)等附卷可稽。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偵卷第 25頁),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偵卷第24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距離,貿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使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即被送 往醫院醫治,經診斷受有出血型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無力及 吞嚥困難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1頁)附卷可憑,是依本案撞擊情狀及就診情形 以觀,被害人所受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有出血型中風合併左側 肢體無力及吞嚥困難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嗣經原審檢送 被害人病歷資料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依提供之病歷研判,被害人之診斷結果(出血型中風合併 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應與公車急煞時頭部被碰撞有 因果關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144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 頁)附卷可憑。後再經本院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送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㈠依據仁愛醫院病歷,被 害人於105年12月8日起住院時,有左側肢體偏癱(肌力1 分)、吞嚥困難等問題。故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㈡依據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病歷



,被害人於105年9月9日因急性中風住院時,已有四肢無 力之症狀(肌力4分),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為梗塞性腦中 風。而受傷後仁愛醫院住院檢查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之情況 加重(肌力1分),且主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故被害人 在車禍前已具有中風症狀、但肢體障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程度(四肢肌力可達4分);而車禍碰撞則使左側肢 體偏癱之程度加重(肌力只剩1分)至重傷害程度。㈢被 害人於105年12月車禍、於107年10月死亡,其間中風症狀 應已趨穩定,難以認定陳員之死亡與車禍所導致之出血性 腦中風有直接因果關係,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72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院 卷第14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之記載, 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 肺炎、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 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為陳舊性腦中風、心房纖維性顫動,此有臺安醫院雙十 分院107年10月22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原審卷第164頁) 在卷可憑。是以,被害人之死亡可認定與本案車禍無直接 因果關係,然本件車禍仍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肢體無力之 情況加重,從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四肢肌力可達 4分)到左側肢體偏癱(肌力只剩1分)之重傷害程度,故 被害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本 件被害人僅受到普通傷害云云,應不可採。
(二)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及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之法定刑並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業務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新法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系爭車禍事故亦造成被害人身體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四)本案係被害人方面事後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才通知被告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此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3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3頁)均記載本 案為事後報案,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於案發後9 日之105年11月28日製作,且其上記載「對方事後報案警 方通知我來說明」之文字(偵卷第26頁),即可得知,是 依照上開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 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左側肢體偏癱、肌力只 剩1分,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如前所述,是原審 漏未審酌及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疏漏,適用之法條 亦屬有誤,檢察官依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亦指稱原 審應調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已如前所述,核與原審認定相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數度與被害人家屬 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家屬向原審聲請對被害人進行監護 宣告,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而暫時停止調解,其後雖一 度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由被害 人之子江永熙代理告訴人與被告及總達客運成立調解,然



因被害人已先於107年10月21日亡故,故上開調解書經原 審民事庭法官不准予核定,原審爰又通知被害人之全體繼 承人到院進行調解,惟因被害人之繼承人江永熙均未到庭 而無法進行調解,故本件調解程序因而破局,此有原審10 7年8月21日、107年9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卷第11 0頁至第112頁)、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原 審卷第122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7頁)、 原審107年12月27日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 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原審108年2月15日調解事件報告 書(原審卷第156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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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