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313號
TCHM,108,交上訴,1313,20191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珍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107年度偵字第
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07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之 友人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文珍明知服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尚 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會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將因 此而降低,應注意不得駕車,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 力均會降低,倘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下午,駕駛9511-R8號自用小 客車南下。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黃文珍駕駛上開車輛 沿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毒品



影響駕車操控及注意力,竟疏未注意,快速往右偏離車道行 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撞擊前方邱俊強停放在該路肩 之3800-C8號自用小貨車及在該自用小貨車旁正欲從事農作 之邱俊強邱俊富黃○勝(102年10月生,姓名詳卷), 致邱俊強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因前開傷害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邱俊富黃○勝遭撞擊後,邱俊富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勝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黃文珍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 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再 經警依法於同(18)日下午7時35分許,在黃文珍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471公克〈送驗前,警方誤認為係甲基安 非他命予以入庫〉),並於翌(19)日上午8時7分許,依法 對黃文珍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為9034ng/ml、4872ng/ml)及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 度分別為621ng/ml、1182ng/ml)均陽性反應。二、案經邱俊強之母沈寶玉邱俊富黃○勝之母邱心怡告訴及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外,上訴人 即被告黃文珍(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及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等人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 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8至35、46、48至52、63、65、79至85、 86至9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89號鑑驗書、警員詹勝宏於107 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1至23、25、44、 52至54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警員黃呈陞於108年1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原審卷第43、46、49、169至170頁)等證據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 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 發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 、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4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 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 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00n g/ml(愷他命、去甲愷他命)甚多,此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44頁)可憑,足認被告施用大量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快速往右偏離車道行駛,跨 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先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後,仍未停下, 繼續往前移動,直到撞擊前方被害人邱俊強停放在該路肩之 自用小貨車,並將該小貨車往前推行後始停下,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原審卷第81至82、111



至117、160頁反面至161頁)附卷可憑;又本案事故現場並 無煞車痕(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案發時,均無採 取煞車之動作,直到撞到被害人之車輛後才停止(原審卷第 82頁反面),則被告毫無煞停之舉措,與一般常人遇到追撞 前方障礙物時會採取的踩踏煞車反應顯然有別。再參以被告 駕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則被告自後方駛來,於 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偏離正常車道,跨 越右方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撞擊電線桿後,竟無煞車,再繼續 向前撞擊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邱 俊富及黃○勝等人,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受到其前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影響,致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 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其無法遵行車道行駛、完全未注意到 前方之小貨車、被害人等人,於撞擊電線桿後,又無法採取 煞車以降低傷害之反應,而肇生本件事故,其當時確已因服 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另證人 即承辦員警黃呈陞於本院證稱: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時 之狀態勾選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是其所為。當時先去醫院 看被告狀況,再帶回分隊,回分隊中會聊到一些事發經過, 從被告回答判斷。「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是因為被告講 話回答,比較不是那麼清楚。問被告問題,回答好像沒有講 到重點。「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為被告一直打 瞌睡,有點想睡覺。「呆滯木僵」是被告呆滯、眼神放空的 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0頁),並有黃呈陞所製作之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70頁)。足認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 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 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7月6日即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見相驗卷第62頁)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 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仍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並於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害人邱俊強停放在路肩之自用小



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等人,並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 邱俊富黃○勝分別受傷,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俊強之死亡、被害人邱俊富、黃 ○勝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 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 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 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尚未能 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會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之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亦將因受此 反應影響,致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而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將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 用路人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 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亦應能預見 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 人之生命安全。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邱俊強 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 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 被害人邱俊強死亡,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 人邱俊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 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上訴及辯護意旨: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即為學理上之具體危險犯 ),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 為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



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 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 立法上認為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是警察機關於取 締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未若飲用酒類後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得僅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 ,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 用毒品及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之毒品殘留濃度數值之高低 ,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②被告於107年3月18日下午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上路擬開回台南,途經彰化路段時,仍屬於安全 駕駛之狀態,亦即,被告之駕駛判斷力無受影響,此部分應 可調閱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 18日於國道ETC之通行明細含通行時間、通行地點及門架, 即可對比推知上訴人仍處於安全駕駛之狀態。嗣途經彰化縣 二林鎮潭林路肇事路段,被告純係因邊開車邊看導航,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不慎,先自撞撞擊電線桿後,隨即 追撞被害人之人及車,造成本件車禍傷亡悲劇。③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時,並無行車不穩之異常狀態,嗣經員警抵達現 場後,被告並無語無倫次、神情恍惚之情事,甚至可對涉案 過程詳細交代,益見被告對周遭人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並 未因此減弱。復此部分尚可傳訊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趕至車禍 現場處理之員警、以及嗣後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 庭作證,即足明瞭。④被告於車禍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4ng/ml、安非他命濃 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 為1182ng/ml等數值,惟查,我國目前並沒有可靠之研究數 據及法源說明尿中多少濃度會影響安全駕駛,因此,立法者 在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條文內,使用了「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構成要件,在個案中,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服用毒品後,已 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且毒品之代謝會依每個 人新陳代謝速度不同及對藥物的反應而有所差異,故抽象的 檢驗數值,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 態。⑤施用毒品後之副作用通常會伴隨心搏過速、血壓上升 、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 理行為、譫妄、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 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惟查,被告案發當時之精 神、舉止、反應,並無肌肉緊張而呈直性、陣攣性運動、意 識模糊、無理行為、噁心、嘔吐、身體失去平衡、視覺模糊



等狀況,益徵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⑥被 告於車禍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並無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純係是一時駕車分心導致駕車不慎造成撞 擊電線桿及人車,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亦無理由構成同條第2項後段之加 重結果犯。末查,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向警方表示 有施用毒品,並接受驗尿檢驗,則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外,於警方發覺上訴人犯罪(施用毒 品)之前,既經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則此部分應有刑法 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惟查原審漏未注意及此, 復足以影響此部分之原判決結果,自有加以調查,並撤銷改 判之必要。
四、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已達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肇事後之107年3月19日8時7分經警採 集尿液(毒偵卷第10頁),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903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 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均遠超出確認檢驗標 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 命、去甲愷他命)甚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該案被告尿液中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61ng /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285ng/ml,經該院囑託法醫研究所 鑑定,該所認「換算血中愷他命約為18933ng/ml,其身體反 應已無法通過駕駛者路邊行為檢測,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125頁)。本案 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 1182ng /ml,高出該案被告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吳玠澤陳冠儒於本院作證 ,吳玠澤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意識緊張、行動力有點低於一 般人,是否因車禍造成或怎樣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 ;陳冠儒證稱:被告可以對談,根據我的問題可以回答,但 不能有其他的臆斷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二位證人之證 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搭乘被告駕駛小客車之乘 客黃嘉雯證稱:在行車過程伊都在睡覺,不知被告精神狀態 。在車上沒有印象有與被告聊天。上車之前被告精神狀態是 OK的。當天會到二林好像是用導航。車禍發生後,很緊張, 什麼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2頁),亦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不能採信。本案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事 證已極明確,無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灣精神醫學會



之必要。
五、被告因駕車肇事受傷經警送醫,且在被告身上及其所駕車上 查扣愷他命,於107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出院,經員警帶回 芳苑警察分局交通分隊調查,被告不同意夜間製作筆錄,承 辦員警於107年3月19日8時7分採集尿液(毒偵卷第10頁), 於同日9時3分開始詢問,有上開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事憑(本院卷第226頁、毒 偵卷第5至11頁、第19至23頁)。被告係於警方採尿後,已 取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後,經詢問調查時, 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認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有自首之情形。辯護人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自首之情形,尚有誤會。
六、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 應對其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 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 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就被害人 邱俊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就被害人邱俊富及黃○ 勝部分所為,則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起訴書記載就被害人邱俊富黃○勝部分,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被害人邱俊強部分 ),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 ,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 之行為,使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黃○勝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①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7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符合刑第47條累犯要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施用毒品 而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 惕,不知徹底反省,竟再次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 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 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 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在卷可按。是 被告就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自首 情形,已說明如上。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 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 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並因此致其 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前方停在路肩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等人,造成被 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黃○勝均受傷之嚴重結果 ,更對被害人邱俊強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 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肇事,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邱俊強之家屬、邱俊富黃○勝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再考 量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本案案發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而目前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警方誤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入庫),經鑑驗結果 ,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所供,此包愷他命係其所有並供本案 施用後所剩餘(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亦屬供犯罪(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 愷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員警另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2公克,未入庫,見相驗卷 第37至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已經警方另行 裁處(見原審卷第43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具狀,被告犯行嚴重,致告訴人親人喪命,調解程序多 次未到,不知悔改反省,數度翻異其詞,為求輕判才認罪, 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