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男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易佩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泰興傢俱行 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 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福興鄉彰1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 鹿路6段50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6段 50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甲○○發現陳建璋所騎 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建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建璋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 折、中樞神經衰竭合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2月12 日凌晨0時56分許,因腦損傷液化,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撥打110電話報警及119電話請求 救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停 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建璋之父丙○○為代 行告訴人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7頁、第29頁 、第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代行告訴人 丙○○、被害人胞姐陳佳妤及被害人之主管江濱州於偵訊 時所指述及陳述之內容相符(見交查卷第7頁、相卷第9至 12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 18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至15頁、第41頁、第43頁、第 18至26頁)。而被害人陳建璋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合 併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107年2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因腦損傷液化,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住院摘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附卷足稽(見 相卷第28至31頁、第46至54頁、第7頁),復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第 58至66頁、第71至89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42頁)及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當 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案發地點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 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8年8月7日彰鑑字第1080184218號函暨檢附之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93至10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次查,被 害人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考,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被害人未注意及此,行經案發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駕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其亦與有過失甚 明,然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 責。再者,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已詳述如前,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調取被害人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 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後,將全卷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後覆稱略以:「死者陳男於 106年9月7號車禍,隨即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到106年 12月1號。轉院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從106年12月1號至12 月6號。再於同年的12月6號轉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並住至 隔年107年2月1號。最後中樞神經衰竭引起多重器官衰竭 及呼吸衰竭死亡。上述過程皆與車禍腦部重創有絕對的因 果關係。從陳男解剖報告記載『車禍發生至死亡時間長久 ,解剖時無外傷證據』但我們可從解剖報告書中記錄有腦 液化無法秤重,腦膜發變厚炎。這種現象為明顯利用呼吸 器去治療一個幾乎是腦死的病人,所以造成一種腦組織的
液化。而且有記載左側顱骨減壓手術,並取出顱骨,再加 上頭皮凹陷,可得知陳男腦部重創程度極為嚴重。陳男心 臟281公克已經有萎縮現象,左右兩肺重量過重,且有肺 水腫,再加上肝臟非常腫大、左右兩腎臟腫大、脾臟腫大 ,這些皆為多重器官衰竭症之現象。這些現象都是因中樞 神經衰竭所造成,而中樞神經衰竭來自於車禍頭部重創所 造成的。陳男車禍時約25歲,車禍前無任何心血管疾病病 史。陳男於106年9月7號車禍以後到死亡為止,並沒有出 院,陳男也只有轉院治療紀錄。陳男從入院急診到死亡的 病症皆為車禍所造成傷害有直接的關係。」等語,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字第10 80000561號函檢附之陳建璋死亡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益徵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76條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 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 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 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 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 。而被告所為於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 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雇於泰興傢俱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陳建璋死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合併審理。(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110電話報警及撥打119 電話請求救護,有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 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 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4頁、本院 卷第69頁、第77頁),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 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刑 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⒉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情節,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並加以審酌,逕認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應由被 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5頁㈣之論述),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稍有閃失,動輒造成用路人重傷或死亡,其本應比一般 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 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雖多次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不為被害人 家屬所接受,致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
之駕車疏失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及參酌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負肇事次因之被害人過 失程度為30%,應負肇事主因之被告過失程度為70%(見本 院卷第143頁)之雙方過失比例成數,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希望考量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 扶養之家庭經濟因素,不宜入監服刑,盼予被告易科罰金 之刑或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6條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且倘科以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違上開量刑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 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 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之情節非屬 輕微,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諒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均未受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 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