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605號
TCHM,108,交上易,605,2019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康至良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 日上午,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由洛陽 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俟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西屯路 二段與文心路三段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即無左轉專用燈號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 ,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於施 行左轉動作過程中,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又未注意 其機車左後方已有同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機車駛來,即貿 然在該交岔路口內左轉欲進入文心路三段,適有廖宜茂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二段同向在康至良 機車左後方行駛來正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康至良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擦 撞廖宜茂機車之車頭,使廖宜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擦 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及右手鉤狀骨骨折等傷害 (其餘右手腕陳舊性韌帶斷裂,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康至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 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轉介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廖宜茂聲請該公所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有告訴權之被 害人廖宜茂於106 年11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六分隊轉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廖宜茂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 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屯 區區公所107 年3 月13日公所民字第1070007173號函檢附之 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3 頁 至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 日聲請調解時業已生告訴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康志良(下稱被告)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1-8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乙節並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然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就醫 時僅有擦挫傷,卷附後續診斷書所載之右手鉤狀骨骨折、右 手腕陳舊性韌帶斷裂等其餘傷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實施左轉動 作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沿同路段 有同向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自其機車左後方駛來亦 進入該路口內,而逕自左轉欲進入文心路三段,致被告之機 車左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而肇 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車禍發生 過程供承在卷,且均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偵卷第12、24頁、 原審卷㈠第13反面、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64 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反面 、第2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11、16、17-19 、 2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確係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依被 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該路之號誌當時是綠燈直行,並未設 置左轉專用燈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23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號誌 狀況(見偵卷第10頁),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所顯示 被告行向之僅有三時相而無左轉專用號誌之路況亦均相符( 見偵卷第17頁左上、右上及右下3 張照片);而本案被告既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可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位所載(見偵卷第11頁),是其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施行 左轉彎前,自應確實打亮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須讓由後方 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執行左轉動作。次查,肇事 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詳實(見偵卷第 10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明:伊未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機車左轉確實未打左轉方向燈等語( 見偵卷第12反面、2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機車左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乙節,要屬事實,顯 見被告於該路口施行左轉時未確實注意有無同向在左後方行 駛之直行車輛駛來,即逕行實施左轉之駕駛動作,則其既然 根本未注意左轉時有無後方直行車輛駛來之行車狀況,當更 不可能遵守讓由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之法定義務,以致被告車 驟然左轉時,後方駛來之直行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造成被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車頭處發生 擦撞而肇禍,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已甚顯 明。另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顯方向燈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委員會108 年9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008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39 頁),雖該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被告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 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 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 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 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受有右手鉤狀骨骨折、右手腕陳舊性韌帶斷裂之傷害 ,被告則辯稱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70 009240號函、告訴人於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4861號函及



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 年 11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67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病 歷資料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0、23 、48、76-133頁、原審卷㈡第19-176、181-190 頁)。 ⒉證人即博愛中醫診所醫師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 有於106 年11月3 日車禍受傷至其診所就診。當時陳述之病 徵為右手肘腫得很厲害,右手肘無法屈伸,右手腕腫、脹、 痛,故伊於病歷把手肘寫在上面,手腕寫在下面,告訴人看 2 個部位,主要是因其右手肘腫的很厲害,手腕因為手肘不 好屈伸,影響到右手腕的活動,伊當時覺得告訴人之右手肘 病徵比較明顯,右手肘的活動受到嚴重影響。(問:告訴人 何時才覺得右手腕的病徵愈來愈明顯?)因其右手肘腫脹痛 ,故之後有持續來診所就診,右手肘經過治療之後,右手肘 的病徵有所改善,右手肘比較能夠屈伸,但告訴人仍然覺得 右手腕還是痛,也持續都有來我們診所治療右手腕的疼痛, 我們有持續幫他止痛,伊看過告訴人也有到中國醫藥大學的 中醫傷科病歷,看到其同時也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 醫傷科就診,也代表告訴人右手腕的疼痛一直持續無法減緩 ,所以才會去大醫院的傷科就診。(問:在你的診斷過程, 告訴人車禍當天是否右手肘受傷較明顯?)是,因為告訴人 右手肘腫的很厲害,手腕也有腫痛,在伊治療過程中,右手 肘的疼痛減緩之後,右手腕能持續疼痛,告訴人一直覺得疼 痛的改善不好。(問:廖宜茂於88、89~102年到你診所就診 的右手腕酸痛問題,與本案車禍所造成的右手腕酸痛有無關 連?)看時間隔了10幾年,依據伊之專業判斷,106 年11月 3 日車禍所造成的右手腕受傷,與之前88、89年一直到102 年在伊診所醫療右手腕酸痛的問題,應該關聯性不大。(問 :提示原審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右手鉤狀骨骨折」,有何意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 右手鉤狀骨骨折,此部分的傷害應與告訴人於88至102 年至 伊診所治療右手腕酸痛的問題沒有關連。(問:提示本院卷 第2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右手腕陳舊性 韌帶斷裂」,有何意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手腕 陳舊性斷裂,此部分的傷害可能與告訴人於88至102 年至伊 診所治療右手腕酸痛的問題有關連性,是關聯性的比例究竟 多大,則不敢判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5-227 頁)。 ⒊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邱詠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係106 年11月15日第一次至伊門診就診,當時主述 的狀況為右手疼痛無力,伊做X 光片檢查,X 光片檢查疑似 右手鉤狀骨骨折,所以再做電腦斷層確診,才確診為右手鉤



狀骨骨折。故再作斷層掃瞄,迄至106 年11月22日電腦斷層 做出來之後,就確診右手鉤狀骨骨折。(問:106 年11月22 日經過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為右手鉤狀骨骨折:與被害人10 6 年11月3 日車禍是否有關?)因為告訴人告訴伊,他是車 禍後才一直發生右手疼痛,伊必須說被害人右手鉤狀骨骨折 與本案車禍有強烈的關聯性,因為被害人車禍之後,才一直 右手疼痛,這樣的病徵,配合電腦斷層檢查確診,車禍和此 項骨折是有關連。雖然電腦斷層檢查看出骨折,但沒有辦法 看出骨折了多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8 頁)。至於被 告車禍初始未能發現右手鉤狀骨骨折傷害之緣由,亦據證人 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郭書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係於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3 日後)門診(告訴人急 診轉門診)時施以診治,告訴人當時右上肢整個不能動,伊 懷疑是車禍後之肌肉拉傷或神經疼痛,且因當時主訴最疼痛 位置在肩膀,而右手腕、右手鉤狀骨骨折當下之疼痛並沒有 很明顯,是故伊診治時通常會針對病患最疼痛之位置進行檢 驗,伊曾對被害人進行右側肩膀及右手肘兩個部位之X 光檢 驗,並未施以電腦斷層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 頁) 。從而,可知告訴人受傷之初係以右肩最為疼痛,故而證人 即醫師郭書瑞最初之檢驗診治,亦以右側肩膀為重點,且未 就右手鉤狀骨部位施以電腦斷層掃描之精密診察;況證人即 醫師邱詠証亦係於106 年11月22日經由電腦斷層掃描始確診 告訴人有右手鉤狀骨有骨折之病徵,參酌車禍等類此外力重 擊所生四肢傷情,倘於診斷之初未以精密儀器確認,未必能 為百分百之確診,並非違常。
⒋是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國愛中醫診所就診時,其右手肘 傷勢較右手腕嚴重,因右手腕持續治療未果方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始確定為右手鉤狀骨骨折,且與其舊疾右手 腕酸痛無涉,此部分應認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挫傷 及右手鉤狀骨骨折等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可採。至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另載「右手腕陳舊性韌帶斷裂」 (見原審卷㈠第24頁),然縱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告訴人前有 舊患等情交相參析,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該部分傷害 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不在起訴書所載傷 情內),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 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 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 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 ,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 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本件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刑法第284 條始經總統 公布修正如上,原審判決論罪因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與本 院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爰 由本院補充說明,並增列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且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補列「修正前」之文字,附此敘明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 左轉,既未確實打亮左轉方向燈,又未注意左後方之車況, 而未能確實讓由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 以致肇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較屬嚴重,而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影響其工作能力,然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被告 犯罪後又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認告訴人所受右手鉤狀骨骨折之傷情與本件車 禍無關,且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 亦有過失,然究係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有無過失( 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與有過失),無非係被告給付賠償金 額比例多寡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自己應負之過失罪責;再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 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且斟酌告訴人之 傷情非甚輕微,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顯失公平之虞;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請求52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仍在繫屬中等語;被告則供稱:至多僅能賠償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見其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相當 之差距,故全案於本院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化,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