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仁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6時23分許,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 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被害人林宏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橫越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 指示,貿然起步橫越馬路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 張宗仁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林宏昌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林宏昌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致其注意力、判斷力、記憶力 皆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張宗仁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 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宏昌之妻周素蓮委由翁顯杰 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張宗仁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 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仁涉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張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素蓮之告 訴內容,及卷附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8月 26日嘉民警五字第1050023548號函及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30日校附醫 秘字第1050931106號函及其所附之回復意見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宗仁,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宏昌發生 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等傷勢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 稱:是被害人從左邊突然出現,直接撞我,被害人的車輛橫 向切出來,我的視線都被左邊的車子擋住,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且我認為被害人所受的傷並沒有到達重傷害的程度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情形,被告並非行駛於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等 路段,且該處亦無行人穿越道,另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 人係橫向穿越馬路,致被告無從預見、閃避,亦無何汽車交 會之情形可言,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存在 ,公訴意旨雖泛稱本案被告未予減速慢行云云,但遍查起訴 書,檢方並未指出被告應減速慢行之法規依據或注意義務為 何,本案除被告之自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超速行駛。又公訴意旨雖稱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等證據資料所示, 第一碰撞點應係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且在事 故發生以後,當時在被害人之機車前、後均有車輛行進,是 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害人突然橫越馬路,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側 車身所致,而由被告車輛車損程度以觀,當時碰撞力道非小 ,被害人亦有超速之嫌,若果,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應 得主張信賴原則,信賴其餘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害 人突從馬路左側超速竄出,其違規或不安全行為,即非被告 所能預見,被告當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應以本罪相繩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情 ,業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 書、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駕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至6、9、17至21、25至37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經該會以本案被害人林宏昌家屬至該會表示:林宏昌因車禍 後,傷勢嚴重造成失憶狀況,無法確認肇事當時其機車行車 動線、車速為何?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車輛碰撞情形,因此 該會未便鑑定(有該會106年3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153 號函附105年度偵字第28619號偵查卷第15頁可稽);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亦函覆 稱:本案被告所駕之車已移動,且依肇事單方陳述與現有卷 附調查跡證資料,該會難以研判肇事當時車流與二車確切相 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據以覆 議(亦有該會 106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31902號函附原 審卷第46頁可考)。
㈢嗣原審再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該中心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事故發生地點屬村里道 路、速限(時速)50公里、直路、一般車道、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未繪設 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緣、無號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105年度他字第5370號卷第19頁可參 )等情;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年度他字第537 0號卷第17頁,下稱圖1),及該中心根據警方繪製量測各標 的物之距離比對Google衛星雲圖及街景圖輔助,以繪製軟體 重新繪製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下稱圖2,附原審卷第125頁) ;並分別檢視林宏昌所騎乘機車事故發生後車損狀況(如圖 3、圖4,分別附原審卷第126、127頁),該車前輪內縮、右 前車頭受損、後照鏡斷裂、右側車身有擦痕、座墊分離、車 尾燈破損;及檢視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損 狀況(如圖5、圖6,分別附原審卷第128、129頁),該車車 頭保險桿掉落且有擦痕、引擎蓋有擦痕、左前車頭凹損、前 擋風玻璃碎裂等情。研判林宏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首次 撞擊位置應為前車輪,經碰撞後導致前輪內縮;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首次撞擊位置應為左前車頭,經碰撞後導致凹損 ,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應為林宏昌彈
飛撞擊所致,自用小客車左側葉子板應為兩車碰撞後機車與 自用小客車二次碰撞所致。復酌以:倘依被告警詢所述林宏 昌騎乘之機車係由南往北車道路肩向東行駛,由被告所駕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駛來,則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無機會受損; 若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對向由北往南駛來,則較符合車 損,因此研判林宏昌所騎乘機車行向為如圖 7(附原審卷第 130 頁)所示,即由對向車道自北北西往南南東方向之斜線 角度駛向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可能性較大,而非 被告所供述之由西側路肩向東行駛。再以事故後現場擺設兩 個三角警示牌與碰撞後散落的大量車體碎片,研判散落位置 應接近實際之兩車道路碰撞點,是以照片上三角警示牌(如 圖9,附原審卷第135頁)標繪於兩車道路碰撞點示意圖,以 繪圖軟體內建之測量功能,量測林宏昌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 與兩車道路碰撞點距離為12.52公尺;復依據被告105年 9月 13日上午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後煞停位 置位於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中 204路燈前方之白色轎車旁,如 圖10(原審卷第 136頁)標繪處,將其標繪於兩車道路碰撞 點示意圖,同時並以繪圖軟體內建之測量功能,量測被告所 駕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與碰撞點之距離約為 14.92公尺,據 此帶入車速計算公式,並作綜合研判:檢視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位 於事故現場散落車體碎片之起點附近,因此實際碰撞位置應 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上;依據兩車 車損狀況,林宏昌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內縮,被告所駕自用小 客車前保險桿凹損且前擋風玻璃破裂,兩車首次撞擊位置皆 位於車頭,研判本案兩車事故應為對撞;綜上所述林宏昌 所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即為被告所駕自 用小客車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之可能性較高;依據本中 心推算之車速接近實際車速,但仍有誤差範圍,與被告自述 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速 50至60km/hr尚屬吻合,該路段限速 為50公里,應無明顯超速之疑慮;(本件)林宏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駛入來車道而導致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第118至139頁 可稽。
㈣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雖分別明 訂: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不超過50公里;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羅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被告分別於105年9 月13日偵查,及106年6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其車速約(時速) 5、60(公里)等語外,並無 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為之證據資料,依據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為適法。 雖前揭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依各項假設數據,帶 入車速計算公式,推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駛時速為53.3 1 公里,然鑑定之綜合研判亦言明:「依據本中心推算之車 速接近實際車速,但仍有誤差範圍,與被告自述所駕自用小 客車時速50至60公里尚屬吻合,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應無 明顯超速之疑慮」(原審卷第131至138頁),足見依照該鑑 定報告所推算之實際車速,因有一定誤差範圍,鑑定意見方 認為被告並無明顯超速之疑慮,更於鑑定意見將被告有無超 速行駛之行為,排除於本案肇事因素之外,直接認為被告對 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甚明,據上所述,足認 該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補強證據,本 件自難僅以被告前揭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
㈤且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 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 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 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 罪嫌,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是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林宏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而造成林宏 昌受傷之結果?本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再送請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結果,該中心依據相關數 據與公式推算分析,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以該段道路速限時 速50公里行駛,林宏昌所騎乘機車假設以40至20公里、距離 10至20公尺駛向兩車碰撞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時
間(含反應時間與剎車時間)需3.13秒,而在以上六個情境 中有五個情境,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是無法及時在碰撞前及 時煞停以避免此事故之發生,僅在林宏昌所騎乘之機車在碰 撞點前20公尺遠,以時速20公里其所經過之時間為3.59秒,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方有足夠的時間煞停(不考慮採取閃避 行為)。故綜合研判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無法及時反應以 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有逢甲大學108年10月21日逢建字第108 0008201 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 鑑定補充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78至93頁)可參。是依論理 與經驗法則,綜合本件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參酌上 開鑑定意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本件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自己車道上正常行駛,在林宏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突由對向車道以略呈北北西斜向南南東之角度 ,竄至被告車行方向前方之猝不及防狀態下,被告所駕自用 小客車顯無法及時反應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非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順向在車道上正常行駛,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形,然因見及危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剎 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被告縱立即煞車,以當時被害人林宏 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突然竄出,逆向出現在被告正常 行駛車道上之距離,仍不及煞停,以避免兩車對撞;即被告 在可能範圍內實無法避免林宏昌騎乘之機車斜向穿越車道而 逆向與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對撞,難謂被告有何未確實注意車 前之行車狀況,以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前揭之 煞停等安全措施,防止危險發生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第3項、第9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為要求,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應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且以對於林宏昌所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突然斜向跨越車道 逆向行駛之不可知違規行為,被告實無預防之可能,而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宗仁 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宏昌受重傷之事故具有過失,且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遽為被告張宗仁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宗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犯行 ,被告張宗仁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 告張宗仁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張宗仁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本件事故現場,被害人林宏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與之 對撞而倒地受重傷等情,即遽認被告張宗仁有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未詳予就上揭事故發生之緣由與現場跡證為互相勾稽 ,遽為被告張宗仁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張宗 仁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張宗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