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7、158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修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庭 變故,心情欠佳,始於夜間飲酒,直至翌日騎機車上班,不 知道酒精消退緩慢,致被查獲酒後駕車,已經後悔不已。懇 請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以其前於104年間, 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認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質均相同(均為酒後駕 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3行)。經核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四、又查,被告前於96年、98年、99及102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於24小時內先後兩次酒後 駕車,被警方查獲,其第2次吐氣酒精濃度值,甚至高於第 1次甚多,足見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雖屢屢遭查獲酒後 駕車,猶不知悔悟,自不宜再予輕縱。因此,被告上訴雖以 其因家庭變故,始於夜間飲酒,翌日騎車,而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被告前已5次(含前述認定累犯基準當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 ,且曾入監服刑,此次於108年5月7日、8日接連兩日上午, 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 查、起訴、審判、執行程序而知悔改,極度罔顧刑法第185 條之3意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已不足令其心生警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2 次),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所提及其家庭變 故云云,衡酌被告上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實無從據 以從輕量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1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修旺於民國108年5月6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所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米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7)日7時30分許前之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 5月7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交岔 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7)日7時40分許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陳修旺於108年5月7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豐洲路之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米 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8)日7時許,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8日7時5分許,行 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8)日7時1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08年5月7日第一中隊警員職務報告 、108年5月7日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108年5月8日第一中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08年5月8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 49頁、108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 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 升0.39、0.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罪質均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本案再度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0. 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 差,惟衡量本案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離婚等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