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玥冠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玥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蔡豊健」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玥冠與蔡兆芳(於民國83年5 月9 日改名「蔡豐鍵」,並 於同年月14日登記,下稱蔡豐鍵) 原為夫妻(嗣於同年9 月 1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前已分居1 年半至2 年。李 玥冠為求向唐文吉借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 經蔡豐鍵同意、授權,連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即同年6 月24日、6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2 張本 票上發票人欄偽簽「蔡豊健」(即將蔡豐鍵姓名誤寫為「蔡 豊健」)之署名各1 枚,並均於其上填寫蔡豐鍵當時「基隆 市○○路00號」地址,表示「蔡豊健」與李玥冠共同簽發本 票之意,而偽造其與「蔡豊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 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與該成年男子佯稱為夫妻, 共同持向唐文吉調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8 萬元而連續 行使之,唐文吉因而交付上開借款予李玥冠(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二、案經唐文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李玥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 示送達公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193 、199 、
201 、203 、229 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8 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3 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 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修正前之刑事 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基本架構係採大陸法系之職權主義 ,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 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修正後新刑事訴訟法始有關於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如在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之刑 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調查程序,效力既不受影響,法院予以採 用,即無違法可言,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74號、96年台上字第493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之 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之84年10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84年度訴字第25 54號卷內之「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1 枚在卷可稽,則證人 唐文吉、蔡豐鍵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踐行之於偵查所為陳述,效力不受影響, 得為事實審法院所採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唐文吉、蔡豐鍵 於偵查中陳述,認不得作為證據,尚有誤會。
㈡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 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 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 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 嚴守「最佳證據法則」( 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 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 。況在職業法官 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 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 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唐文吉於偵查中提出
之系爭本票資料雖屬「影本」,依上揭說明,不能當然排除 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 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 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 告上訴關於英美法「最佳證據法則」之論述,尚有誤解,其 既未舉證該本票影本係不法取得,徒以系爭本票係屬影本, 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除上開所述,本案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緝卷第106 頁),於本院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31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雖坦承曾於83 年間簽發本票向唐文吉借款3 、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為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向唐文吉借款之本 票,並非本案唐文吉提出之本票,系爭本票2 紙並非我所偽 造,亦非我交付唐文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豐鍵(原名蔡兆芳,於83年5 月9 日改名,並於同 年月14日登記) 原為夫妻,嗣於同年9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 ,惟於離婚前已分居1 年半至2 年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 爭執在卷,核與證人蔡豐鍵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 蔡豐鍵( 原審 訴緝卷第150 頁)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 基中戶字第108000132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與蔡豐鍵離婚登記 申請書(本院卷第89-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非其前夫蔡豐鍵之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佯裝為夫妻,先後向唐文吉借 貸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唐文吉於84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是被告與被告所稱她先生的另一位男子來借錢,但並非 在庭的蔡豐鍵,一起來跟我騙了兩次,共20萬元,後來她跑 掉,當時開了2 張本票,上面有被告及「蔡豊健」的簽名等 語(偵卷第13頁反面) ,再於原審108 年1 月25日具結證稱 :我於84年時,有向臺中地檢署遞狀告被告詐欺,被告借錢 沒還就跑了,都找不到人,忘記當時被告簽幾張本票給我, 都已經那麼久了;被告找我借錢時,她有帶人來,之前我在 地檢署做筆錄,回答檢察官的話都實在,當時是跟檢察官說 被告說同行男子是她先生,但我看跟當時在偵查庭的蔡豐鍵
並不是同一人;是被告的母親介紹被告過來的,當時被告就 是簽本票給我而已,沒有借據,不知道本票上的字跡是何人 的,本票是被告當場從她身上拿出來,交給我時,上面的名 字就已經簽好,不是在現場簽的;被告是說跟她先生要從基 隆搬下來,要來台中租房子,還把孩子帶來我才相信,當時 借錢是拿本票原本,現在本票原本不知道拿去哪裡,都20多 年,我搬家搬了很多次等語(原審卷第205-209 頁)。並經 證人蔡豐鍵於84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述:本票上的簽名「蔡 豊健」並不是我簽,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簽我的本票,我完 全不知情,而且看筆跡就是李玥冠她自己簽的等語(偵卷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 ,於原審108 年1 月25日具結證稱:附 表所示本票非其我簽發,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任何票據等語( 原審卷第202-204 頁)。衡之證人唐文吉、蔡豐鍵均相隔20 餘年,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時所證遭被告以系爭本 票借款詐欺,以及未曾同意被告簽署系爭本票之情節,均相 符合,以及告訴人提告之初,尚不知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情 事,僅對被告及「蔡豐健」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並無虛構 事實入被告於重罪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 紙在卷 可佐,其等所證應堪採信。被告上訴雖以:證人唐文吉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是第一次向他借錢,並當場開立2 張本票;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陸續向他借好幾次錢,且2 張本票並 非當場開立,不知道本票是如何作成,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等 語。惟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 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況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 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 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因被告自84年 起逃亡,直至107 年間始通緝到案,有卷附之通緝書、被告 107 年1 月24日到案訊問筆錄可參,致證人唐文吉兩次作證 之時間,相隔達20餘年,以一般人記憶能力,本不可能對於 當年借款情形清楚記憶,是關於被告是否第一次向之借款, 系爭本票是否當場簽發等情,縱稍有不一,並無違於常情, 本難以此逕推認其證述為不可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提及
「當時開了2 張本票,上面有被告及蔡豊健的簽名」等語, 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係當場在其面前簽發本票,與其原審所證 之上情,亦難認有不一致,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以:
⒈本案經調取被告與蔡豐鍵83年9 月15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 及被告於85年10月2 日辦理郵局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原本 ,將上開原本及系爭本票影本2 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 票影本上之「李玥冠」簽名筆跡,與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原 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申請資料上「李玥冠」簽名字跡是 否相同,雖經該局以系爭本票係屬影本,字跡筆劃欠清晰為 由,回覆無法認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5 月6 日中管字第108180070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郵政存簿 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 2 日基中戶字第108000132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與蔡豐鍵之離 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3-86 、89-91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500516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149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影本兩張 (偵卷第6 、7 頁)與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戶 名欄「李玥冠」原本及被告與蔡豐鍵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 人欄「李玥冠」原本,加以比對結果:發現其中「李」字的 「子」,「玥」字右邊的「月」,「冠」字右下方的「寸」 ,運筆、轉折、勾勒的方式有高度相似之處,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此參證人蔡豐鍵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本票上文字係 被告筆跡等語益明。
⒉復參以被告前夫蔡豐鍵原名蔡兆芳,於83年5 月9 日更名, 並於同年14日登記,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蔡豐 鍵住「基隆市○○路00號」之基本資料記載係屬正確,亦據 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原審訴緝卷第203 頁反面)。則以蔡 豐鍵更名之時間距離本案同年6 月24、25日發生時,僅1 個 多月,衡情若非與蔡豐鍵具一定關係之人,應無法知悉蔡豐 鍵已然更名,且能同時知悉蔡豐鍵住處之地址。況被告於原 審供稱:當時因為跟蔡豐鍵婚姻很不好,帶小孩子回臺中, 因為經濟困難,確實有跟唐文吉借3 、5 萬的高利貸,也確 實簽一張本票,上面只有我李玥冠三個字的本票1 張,利息 還3 次後,唐文吉親口告訴我,叫我不用歸還,我相信他而 未取回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是縱依被告所述 ,告訴人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其他本票而得悉被告之身分證 資料,但被告既稱未以蔡豐鍵為共同發票人,而蔡豐鍵與告 訴人並不認識,亦經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3 頁 ) ,告訴人或者第三人自不可能知悉更名後之蔡豐鍵姓名及
其地址等高度涉及個人隱私之基本資料,而偽造其簽名之可 能。參酌證人唐文吉上開關於被告夥同自稱配偶之不詳男子 共同持系爭本票向其借貸金錢之證詞,以及系爭本票影本上 「李玥冠」簽名字跡,與被告於相近時間之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高度相似等情,可認被告因與蔡豐鍵當時仍為配偶關 係,而得以知悉蔡豐鍵更改後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復因兩 人當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誤認蔡豐鍵更名後之名字為「蔡 豊健」3 字,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蔡豊健」之署名,附表所示本票確 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證人唐文吉收執無誤。至被告上訴雖以: 依證人蔡豐鍵84年8 月21日偵訊所述,被告於83年9 月15日 與蔡豐鍵辦理離婚登記前,雙方皆無往來,並不知前夫蔡兆 芳已於2 人分居期間更名為蔡豐鍵,何來親近之人知悉更名 之說等語,惟證人蔡豐鍵於偵查中僅證稱其與被告離婚前1 年半至2 年間與被告分居,都沒有在一起等語,並非稱其間 均無聯絡,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不可能知悉蔡豐健更名之事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上開筆跡勘驗結果,雖辯護以:就「 李」字部分,其筆劃單純,國人以相似方式簽名所在多有, 另就「玥」部分,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玉」字旁,中間一橫 是稍長於其他部分,且緊密連結,但系爭本票上並沒有緊密 連結的,就「月」字部分,離婚登記書申請書上「月」顯然 較為娟秀,本票影本上較為矮胖,最後起筆部分,離婚登記 申請書上的跟本票上顯然不同,角度明顯較為尖銳,「月」 中間兩橫使用的間隙方式也不同,再就「冠」部分,下面的 「元」「寸」在運筆上的空間感完全不同,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寸」距離較窄,本票上明顯較寬,且「元」第三劃,離 婚登記申請書上並未直接連結到第四劃,但本票影本上是直 接第三劃與第四劃是一筆完成,二者顯然不同,係由不同人 所作等語。然則,姑不論同一人在不同時間所為之簽名,經 驗上亦不可能所有筆劃、運筆、轉折、勾勒方式均完全相同 ,系爭本票上「李玥冠」簽名,與相近時間之離婚登記申請 書上之「李玥冠」親簽字跡對照,其姓名之各字,既均有部 分部首之字跡具高度相似性,已足認告訴人指訴該本票係被 告交付乙情可採,況本院並非單以上開字跡之高度相似性乙 節,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交付,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訴雖以:告訴人自稱持有之2 張本票,皆為83年6 月 間取得,於隔年84年4 月間提起本件告訴,另依告訴人原審 所言,其收受他人本票僅在受償後才交還對方,否則自己保
留,方便將來提起詐欺告訴,按理告訴人應會將留存的2 張 本票原本提出,然告訴人自稱收受2 張本票至提起本件告訴 不過數月,本票當無因歷次搬家而佚失問題,其留存票據目 的既在提告詐欺,何以不向地檢署提出2 張本票原本,又未 提出2 張本票原本向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所為違背其 保留2 張本票原本之原意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傳 訊告訴人唐文吉1 次,當時並未囑其攜系爭本票原本到庭, 有卷附之偵訊筆錄可參,以一般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未必 當然知悉需提出證據原本,其因之未於第一時間點提出本票 原本,並無可議。況本案係因被告自84年起即逃亡,直至10 7 年始通緝到案,致無法即時審結,告訴人其間未經傳訊, 則所稱時隔日久,期間因多次搬遷住所而未能留下本票原本 ,亦無違於常情,而本案確係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提出向告訴 人借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不能僅以告訴人因本案發 生時間久遠,致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即逕認其指訴為不可採 信。
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 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作成名 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附表 所示本票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之應記載 事項,且從其上所記載「基隆市○○路00號」地址及被告向 唐文吉佯稱同行男子為其配偶等情狀,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 信係蔡豐鍵所共同簽發,縱使本票將「豐」字誤寫為「豊」 字,將「鍵」字誤寫為「健」字,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 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 有利。
⒋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 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對被告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諭以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6 月24日、25日,持附表所示本票,佯稱一個月後還款,而向 唐文吉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
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 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 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 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3年6 月 2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4 月21日開始偵查,而於 84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嗣因 被告逃匿,而於84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 續,依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4年4 月21日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至84年11月17日原審發布通緝止之6月27日期間, 追訴權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 應將之扣除;至於84年8月21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16日繫 屬原審之1月26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應計入時 效期間。據此,將83年6月25日加上12年6月、6月27日再扣 減1月26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6年5月26日即已完成。 然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六、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辯護人於108 年1 月25日原審審判 時主張系爭本票2 紙無法查驗真偽,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211 頁反面),原審判決將系爭本票影本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卻未說明系爭本票影本何以具證據能力,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失。⒉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應為「蔡豊健 」,原審判決誤為「蔡豐健」,亦有未洽。⒊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雖因追訴權時效算完成而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 被告連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借款取得之借款計20萬
元,亦屬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所得,原審以借 款詐欺取財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認 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詳後述)。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 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蔡豐鍵同意,為向告訴人唐文吉 借貸金錢,竟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損害蔡 豐鍵、告訴人權益,應嚴予非難,犯後長期逃匿,並全然否 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偽造之 本票數量為2 張、金額共20萬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原審訴緝卷 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96年7 月4 日公佈,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為上開犯 行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6年 7月7日經原審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 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被告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 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合得予減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 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已交 付予告訴人持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 本票中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蔡豊健」署名部分,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 行使,向告訴人借款共計20萬元,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 票 人│本票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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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玥冠 │026173號│83年6月24日 │83年7月25日 │12萬元 │李玥冠於此│
│ │蔡豊健 │ │ │ │ │票據發票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豊健」之署│
│ │ │ │ │ │ │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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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玥冠 │026174號│83年6月25日 │83年7月25日 │8萬元 │李玥冠於此│
│ │蔡豊健 │ │ │ │ │票據發票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豊健」之署│
│ │ │ │ │ │ │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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