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助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63號、107 年度訴字第3348號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51 、18565 、22827 、28227 號)及追
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智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及6 月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呂明助經營之模型槍專賣店,分 別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呂明助,雙方並約定每借款 15萬元,每月利息1 萬2000元,並要求呂明助交付以其女友 之名義開立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1 張供作擔保,扣除以前開 利率計算之第1 期利息後,當場先後實際交付13萬8000元予 呂明助,並與呂明助約定日後每月均由蔡智文親自前往上址 向呂明助收取利息。嗣呂明助僅於同年7 月間償還蔡智文本 金5 萬元,遲未清償積欠蔡智文本金25萬元,然蔡智文以上 開方式重利放款已取得6 萬元(計算式:5 月借貸預扣1 萬 2000元及6 、7 月利息各1 萬2000元,6 月借貸預扣1 萬20 00元及7 月利息1 萬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呂明助因無力清償上開25萬元債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販賣,竟為製造槍枝販售牟利,基於製 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將其在 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入未貫通之槍管,在上開呂明助經營之
模型槍專賣店,以鑽床將前述槍管車通,再將其先前在露天 拍賣「藍色軍品店」購入之原型道具槍之槍管拆掉、裝入車 通之槍管及撞針等零件組裝後,製造5 支改造手槍(如附表 四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均達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程度 而既遂;另2 支槍枝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達具殺傷力之 程度而未遂),呂明助並因而持有所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其製造完成之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呂明助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上開呂明助經營之模型槍專賣店,將上開手槍 5 支交付蔡智文,以抵償其積欠蔡智文之上開25萬元債務( 每支改造手槍5 萬元),而販賣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改造手槍3 支。而蔡智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同意呂明助以上開方式抵債而收受前述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後,藏放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住處臥室而持有之,另2 支無殺傷力之槍枝則經 蔡智文試射,因無法擊發子彈而丟棄(未扣案)。三、呂明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各別犯意:
㈠105 年2 月間某日(農曆過年後),利用電腦或手機之網路 連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以1 顆90元之價格,購得7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而無故持有之。
㈡105 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呂明助經營之模型槍專賣店,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以1 顆子彈800 元之價格,購得22顆(起訴書誤載29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具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 ),而無故持有之。
四、嗣經警據報後,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呂明助所分 租之廠房(該廠房為不知情之林進豐所承租,分租予呂明助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經呂明助向警員供述其 製造槍枝已販賣予蔡智文,於同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0 樓蔡 智文居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助、蔡智文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明助、蔡智文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551 號卷第11至17、38頁 反面至40、103 頁;偵22827 號卷第12至16、17至20、78頁 反面至79頁;原審重訴卷第65、123 頁反面至125 、132 頁 反面至第134 ;本院843 號卷第97、218 、264 至265 頁) ),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5 年9 月20日、106 年 6 月2 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 至3 、26至3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5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他卷第 60頁)、臺中市○○區○○路00000 號M-RC遙控模型店現場 蒐證照片(他卷第9 至10頁)、藍色軍品店販售槍枝零組件 之網路網頁列印資料(他卷第59頁)、扣案槍械照片(偵22 827 號卷第43至44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2827 號卷第45 至51頁)、試槍位置圖、試槍現場照片(偵22827 號卷第55 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 檢照片(偵22827 號卷第57至68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7、編號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6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 20號函(偵11551 號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7 、8 、9 所示均屬具殺傷力子彈、附表四編號1 所 示均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9835號鑑定 書(偵11551 號卷第57至62頁)、106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2827 號卷第86至88頁)、107 年 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重訴卷第45頁)附 卷可稽。是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 槍管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販賣。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明助、蔡智文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明助上開製 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等犯行,及被告蔡智文上開重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明助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 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呂明助上開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呂明助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製造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明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以販售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槍枝3 支、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已貫通槍管之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呂明助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製造槍 枝(有達具殺傷力而既遂之改造手槍3 支,有未達具殺傷 力而未遂之改造手槍2 支),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 呂明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為販賣 以抵債之目的,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方屬適當 ,爰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情節較重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呂明助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 別時地購入、2 罪)、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 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 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 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 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 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明助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且其於為警 搜索查獲時,於警詢主動供述其所製造槍枝之販賣去向即 販賣予被告蔡智文5 支槍枝(惟其中2 支無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警方並因而持搜索票查獲被告蔡智文本件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之犯行,有被告呂明助警詢筆錄( 偵11551 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 第993 號搜索票(偵22827 號卷第35頁)在卷足憑及附表 四編號1 之改造手槍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呂明助已就本件 所犯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供述全部去向,並因而查 獲被告蔡智文。因被告呂明助所販賣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係其初始製造,自無來源,是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呂明助 犯罪情節非微,本件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呂明助雖供述其改造之槍枝,共有7 支,除上 述外另有1 支予大偉、1 支予川哥,然被告呂明助所述之 此2 支改造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而為該條例所稱槍砲,已有 可疑,其自不在該條例所述「全部槍砲」之列,且除被告 呂明助自白外並無證據認被告呂明助已有此部分製造未遂 犯行(已經原審為無罪諭知確定),是縱被告呂明助所述 此去向為本院所不採,然不影響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四)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 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呂明助本件遭查獲之過程,係因經人檢舉製 造槍枝欲販賣牟利,而經警方偵辦,嗣於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過程中,確實查得被告呂明助確有向他人詢問 有無操作槍販賣,疑為改造槍枝使用,因而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891 號),查獲相關改造槍 枝之工具、零件,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32 至133 頁)、偵查報告(他卷第26至34頁)在卷可查,及扣案改 造槍枝之工具、零件可資佐證。足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 依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呂明助之製造槍枝犯行,而已發 覺此部分犯罪,被告呂明助嗣雖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將製 造之具殺傷力槍枝販賣予被告蔡智文之未被警方發覺之販 賣改造槍枝犯行,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認非屬自首,故 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呂明助辯稱其符合自首,尚非可採 。
二、被告蔡智文部分
(一)核被告蔡智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蔡智文另 有收取3 次1 萬2000元利息(不含預扣)之事實,然此部 分收取利息行為與起訴書記載之重利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 蔡智文除預扣利息外,尚有按月為一期收取利息,核其性 質,係就同一被害人之同筆貸款,收取各期之利息,其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蔡智文所犯重利罪(2 次,其時間明確可分,乃獨立 之不同借貸關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 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本件係警員已先查獲被告呂明助製造、販 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再循被告呂明助供述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去向,因而查獲被告蔡智文持有之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前已敘明,是被告蔡智文自無所 謂「供出槍枝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事,即無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蔡智文辯稱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條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或製造、販賣者不遺餘 力,故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自不宜輕縱。被告蔡 智文有重利之犯行在先,而後又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且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 ,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客觀上難 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蔡智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即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蔡智文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逾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被告蔡智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呂明助、蔡智文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被告呂明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被告蔡智文判處拘役部分 均定其應執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原判決 第8 頁第12至30行、第9 頁第1 至16行、第9 頁第30行、第 10頁第1 至22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呂明助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被告蔡智文上訴意旨則以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條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云云,均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呂明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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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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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呂明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 │實欄二 │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6、11至1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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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呂明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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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呂明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7 所示未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9 顆,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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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智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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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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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蔡智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實欄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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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蔡智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 │實欄二 │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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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被告呂明助處所搜索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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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107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內政部106年6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 │ │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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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鑽檯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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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1.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零件)1 包,認分│
│ │半成品1 │ 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
│ │支 │ 彈簧、金屬復進簧桿。 │
│ │ │2.前揭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金屬滑套,認│
│ │ │ 均非屬公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餘金屬彈簧及金屬復進簧桿,│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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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具槍1 │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GLOC│
│ │支 │ 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
│ │ │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2.前揭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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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貫通槍管│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
│ │6支 │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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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貫通槍管│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非屬公告│
│ │2支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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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貫通槍│1.1 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認非屬│
│ │管2 支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2.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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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已送鑑試│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5 顆,均│
│ │射之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子彈5 顆│ │
│ │、未送鑑│ │
│ │試射之制│ │
│ │式子彈9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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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彈8 顆(│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 │均送鑑試│,認具殺傷力。 │
│ │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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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彈7 顆 │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 │(均送鑑│,認具殺傷力。 │
│ │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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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具殺傷│認均不具殺傷力 │
│ │力之子彈│ │
│ │7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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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槍滑套│1.送鑑手槍滑套1 枝,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
│ │1 支 │ 成品。 │
│ │ │2.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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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鑽頭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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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油標卡尺│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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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固定夾1 │ │
│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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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沙輪機1 │ │
│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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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彈匣1個 │1.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
│ │ │2.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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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槍枝零件│1.送鑑複進簧2 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
│ │(複進彈│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簧2 個、│2.送鑑複進簧桿1 枝,認係金屬復進簧桿。│
│ │橫杆1 支│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原型擊│3.送鑑擊錘1個,認係金屬擊錘。認非屬公 │
│ │鎚1 個)│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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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機(門│ │
│ │號091904│ │
│ │8315號、│ │
│ │IMEI:35│ │
│ │00000000│ │
│ │21760)1│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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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在被告蔡智文處所搜索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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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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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含彈匣│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3 支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如影像1 至4 ) │
│ │ │2.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如影像5 至8 ) │
│ │ │3.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如影像9 至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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