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蕙蕙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蕙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管、雜物、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蕙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豐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緣陳蕙蕙與楊 文良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分手後,因有財務糾紛,陳蕙蕙 向楊文良索討金錢未果,其於服用助眠劑及飲酒後,因二者 交成作用的影響,對事物的知覺理解與判斷作用變慢、變鈍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 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07年5月11日清晨6時10分許,前往楊文良位於臺中 市○○區○村路000巷00號資源回收工廠外走道,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工廠外回收區塑膠籃內塑膠管、雜物等物 品,待白煙升起後離去,以致回收區內塑膠管、雜物起火燃 燒,塑膠籃燒熔變形,籃內塑膠管及雜物表面燒損碳化、部 分燒失,而該工廠外回收區放置有變壓器零件、回收瓦斯罐 等物,且鄰近用以裝載回收物資之自用小貨車,該貨車上並 放有紙箱、紙盒等易燃及爆裂物,火勢可能延燒至工廠內部 及周圍其他工廠,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陳蕙蕙於離去前以不 詳物品敲擊毀損楊文良所使用小貨車之左後照鏡(毀損後照 鏡部分未據告訴),楊文良聽聞聲響後出來察看,見回收區 已起火緊急撲滅火勢,始未續釀成災害。後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在該工廠附近逮捕陳蕙蕙,並扣得其縱 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99頁),嗣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蕙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楊文良之前揭工廠,其離開後該工廠回收區塑膠籃 內物品起火燃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 犯行,於原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其在工廠外抽煙等告訴人 ,不小心將菸蒂丟在回收籃內,案發前一天其有喝酒也有吃 安眠藥,案發時其有點恍神,不是故意縱火云云,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其有吃藥喝酒,暫時失去意識,不記 得當時發生什麼事情,等走出去河邊的時候,看到消防員才 驚覺怎麼會變成這樣,其也嚇到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確實有飲酒,還有長期服用藥物習慣,被告確實 患重度憂鬱症,在憂鬱症的影響下,被告必須透過藥物,甚
至服用酒精減輕憂鬱情狀,在案發當時被告放火行為並非故 意為之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案起火原因係由被告故意所為: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良於警詢時及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其在工廠裡面睡覺,聽到車道上有玻 璃破裂的聲音出來查看,發現工廠車道西側變壓區回收區的 塑膠籃子著火,燒燬的塑膠籃內有放一些塑膠管和不易燃的 雜物物品,其趕緊用臉盆裝水滅火,後來其看監視器發現被 告拿回收變壓器敲擊照後鏡玻璃,被告是其前女友,認為其 欠她錢,自107年5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傳簡訊,並到工廠 騷擾其,但其認為自己沒有欠她錢,遂在同年月9日晚上10 時許請人安裝監視器,不料隔天真的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卷 第18至19頁、第86至8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其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起來後發現鐵皮屋外圍巷道其 放很多雜物的地方起火,趕快用水桶裝水撲滅,但對面工廠 的老闆娘看到煙已經報警,起火點是塑膠籃內的塑膠風管, 塑膠風管都燒燬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又證人即本案火 災事故報案人王嬡芬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早 上5時許其來位於豐原區鐮村路472巷69號的工廠打掃巡視, 大約6時許來一位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的陌生女子在附近 徘徊,後來走進工廠的車道內,沒多久其發現她離開時,車 道內西側變壓器回收區就馬上發生火災,其趕緊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日被告頭戴安 全帽及口罩進入本案工廠外之車道,其離開不久,工廠外雜 物區即有煙霧,而告訴人係聽聞車道突然有物品砸毀的聲音 走出查看,亦發現雜物區有物品著火而趕緊滅火,則案發當 時僅被告進入本案工廠外堆放雜物之雜物區,其離開後該雜 物區即有物品起火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據本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之結果如下:火災 現場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下稱起火戶)車道 變壓器回收區有燒損現象,起火戶東側建築物外觀未有燒損 跡象、西側資源回收工廠未有受燒現象,起火戶車道係由鐵 架烤漆浪板加蓋雨遮,設有雜物回收區、冷氣機回收區、作 業區,並有自用貨車及機車停放,上開區域均未有受燒現象 ,而變壓器回收區金屬推車、鐵桶、桶內變壓器零件、白色 塑質置物籃、深藍色塑質置物籃、鐵架未有明顯燒損跡象, 僅放置於鐵桶上藍色置物籃受燒燒熔、部分燒失,籃內塑膠 管及雜物表面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底部輕微受燒燒熔,呈 現南側較為嚴重現象,故火流應來自車道變壓器回收區,而 起火處附近並無電器用品或電線經過,可排除因電器因素引
燃,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案發當日有1位民眾在變壓回收區 彎腰起身後,已可看見白煙開始冒出,然其在現場停留9秒 ,確認白煙冒出才離開往車頭方向走去,於車頭開始折返回 變壓器回收區準備拿變壓器破壞後照鏡時,變壓器回收區仍 持續冒出白煙,依上研判,民眾於變壓器回收區東側彎腰起 身後可看見白煙持續冒出,且現場受燒物品為塑膠管及一些 不易燃之雜物,故現場點燃不易燃之物品且瞬間冒出白煙而 引起火災,以明火(打火機等)方式點燃,方實有可能,故 本案起火原因以明火點燃物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2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5161 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1頁至 第112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資源回收工 廠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6時12分許戴安全 帽及口罩進入本案工廠外車道,車道停放一部自小貨車,被 告先前往該自小貨車之後方空地,同時16分許被告走到該自 小貨車左側即工廠內放置變壓器、塑膠雜物之回收區,同時 分40秒許被告身體微彎、同時分51秒許變壓器回收區出現煙 霧,同時分57秒許,被告戴口罩走到貨車左前方,煙霧持續 飄散,被告又走回變壓器區,同時17分23秒許被告仍戴口罩 持物品敲砸貨車左方後照鏡,後照鏡因破碎掉落在地,被告 將黑色物品放置於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上,同時分56秒許被 告仍戴安全帽及口罩離開本案工廠;上午6時19分許該工廠 回收區出現明顯火光,同時22分許告訴人楊文良打開工廠鐵 門,同時24分許該工廠車道煙霧瀰漫,告訴人持水桶潑水撲 滅火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50至52、67至111頁)。且警方於案發當 日上午7時許,於被告之隨身包內扣得打火機1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8頁)。本案起火點之塑料既為不易 燃燒之雜物,竟於被告彎腰在該回收區約10秒後即產生煙霧 ,且被告案發時確有攜帶打火機1只,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係 持打火機彎腰於起火點即塑膠回收籃內之塑膠管、雜物點火 ;又被告於煙霧產生後,仍留在回收區前約6秒鐘才走向貨 車車頭,再約20秒左右,被告返回回收區持物品敲毀該貨車 之後照鏡並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 確,顯見被告離開案發地時,該回收區已產生煙霧數十秒, 被告並在回收區來回走動,應認被告係確認塑膠管已著火產 生煙霧得自行燃燒後,始離開現場,是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建 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火燃燒本 案放置於回收區之塑膠管、雜物等,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5月6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詢問 「可以見面談嗎?拜託」,告訴人回覆「沒有什麼好說的」 ,被告回稱「你不回來談我不走」,並稱「欠我多少你有良 心就說」、「十萬不為過,還拿掉小孩」,並傳送被告之郵 局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稱「不然我會去鬧, 我付出的太多了」、「還有機器賣掉了沒。那是我的錢」、 「明天匯,不然我會做出什麼事來。你欠我的」,於同年月 7日再傳送「看來你沒匯啊,進(敬之誤)請期待」、「真 的不匯。OK」、「你等著吧!你跟你朋友都有罪」等語,有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4至67 頁)。足認自案發前約5日開始,被告以告訴人與其交往時 ,其付出甚多為由,要求與告訴人見面談判,告訴人不從, 被告即傳送自己之郵局存摺封面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帳戶,並恫稱「明天匯,不然我 會做出什麼事來,你欠我的」;惟告訴人仍不從,被告遂向 告訴人稱「你等著吧!你跟你朋友都有罪」,並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3日即案發當日清晨6時許,前往告訴人設立之工廠, 隨即發生本案火災。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嫌隙,且 被告已多有情緒性之表達,非無犯案之動機。且被告於案發 當日清晨告訴人尚在休憩時自行前往告訴人之工廠,亦有敲 砸現場貨車左方後照鏡,後照鏡因破碎掉落在地之情事,益 徵本件被告應係故意縱火,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以其係抽煙不小心將菸蒂丟在塑膠籃,其有吃安 眠藥、有喝酒云云。然被告係戴口罩進入本案工廠外車道, 並在回收區前方彎腰,該回收區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6分51 秒許出現煙霧後,被告於同時17分5秒許走到貨車左前方時 ,仍然戴口罩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67、69、91、93頁),如被告係因抽煙將菸蒂隨意棄置, 何需於回收區前彎腰約10秒,且回收區煙霧出現前、後,監 視器畫面均顯示被告係面戴口罩未將口罩取下,是被告於案 發時是否有抽煙情形,實難遽信。再本案起火點為不易燃燒 之塑膠製品,案發時該物品著火冒煙所需時間僅約10秒左右 ,速度甚快,應非菸蒂可造成之燃燒現象一節,為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明確(見偵卷第74頁反面 ),復參以現場煙霧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6時16分51秒即開 始冒出,被告於6時17分23秒至同時分32秒間,仍持物品敲 擊貨車後照鏡,並於約6時18分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顯見本案回收區之塑 膠管、雜物僅約數秒即被引燃,應非菸蒂之遺留火種慢慢蓄 熱引燃所致,且本案回收區著火冒煙約1分鐘後,被告始離
去,堪信被告離去時主觀上知悉該回收區已有物品起火,猶 仍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係隨手丟棄菸蒂,僅係過失 導致火災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本案放置於回收區之塑膠管、雜物等 ,已致生公共危險: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查本案被告點火引燃處旁,明顯可見置放有易爆裂之卡式瓦 斯罐,且鄰近之貨車上則有數量不少之回收紙箱、紙盒等易 燃物,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第100頁、第102至107 頁);而被告於離開現場後約1分鐘,該點火引燃處(即工 廠回收區)已可見明顯火光,約2、3分鐘後現場即煙霧瀰漫 等情,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反面 、原審卷第83、85、99、101頁),則倘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將可能因延燒卡式瓦斯罐及易燃紙類後,造成火勢擴大延 燒至工廠內部及周圍其他工廠之高度蓋然性,依前開事發時 地之客觀條件觀之,被告於置放爆裂物及易燃物旁,以打火 機點火之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係針對工廠外堆放回收物之塑膠管、雜物點火,且其 持以燃燒之火源僅為1只打火機,而無攜帶其餘易燃物助長 火勢,此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載明該起火 處並未檢出易燃液體明確(見偵卷第92頁),又被告點燃塑 膠管、雜物後,尚持物品敲碎貨車後照鏡發出聲響,驚醒在 工廠內休憩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及時發現工廠外雜物區之火 勢,而未延燒至建築物本體,是以被告放火之客體及工具, 以及放火後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僅係為燒燬放置於工廠 外回收區之物品,而無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故意, 亦堪認定。
㈣被告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只是顯著減低,並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 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 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 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
,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 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 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 ,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 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 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 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 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 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 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 價之;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 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單獨持手提袋步入前揭工廠外車道之 步伐正常,且進入工廠車道後即先行查看監視器位置,再走 至回收區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回收區內之塑膠物品,並於確認 塑膠物品冒煙燃燒後,復持物品敲碎鄰近之自小貨車後照境 玻璃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8至111頁,原審卷 第51至52、67至81、89至96頁)。又被告辯以其行為前有飲 酒及吃藥,並提出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診之藥袋,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喝酒也有吃安眠藥,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形存在,復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品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關於被 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焦慮狀態;二、睡眠障礙;三、酒精濫 用。主要問題為焦慮情緒,嚴重時會有過度換氣的狀況,入 睡及維持睡眠的問題,一般而言,這二種疾病不會影響患者 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此,本次犯行 是否造成其上述能力之減損,應考慮助眠藥物及酒精的影響 。被告長期以飲酒因應情緒及睡眠問題,甚至邊吃藥邊飲酒 來讓自己入睡,根據被告描述犯行前晚服用2顆助眠劑無法 睡,繼而輔以飲酒亦無效,整晚未睡,過去從未有類似狀況 。遂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工廠,欲尋找告訴人未果,表示 要抽菸卻全程戴口罩,過程中顯有故意的破壞卡車之左側後 照鏡,直至破裂為止,之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看到警消到場 感到驚訝。被告事後表示印象模糊、斷片,不知道自己為何 犯下此案。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是受到助 眠劑及酒精交成作用的影響,對事物的知覺理解與判斷作用 變慢、變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草 療精字第108001125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9至387頁)。
⒊綜上,本案被告行為當時,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雖 未見被告行為舉止有何異常,惟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 本院向品安診所、安泰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安 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函詢被告就診情 形,經上開醫療院所檢送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75至85、91至139、145至177、201、207、213至360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長期因睡眠障礙就醫並服用藥之情況,被 告所主張尚非無稽;且本案經本院囑託專業醫療機構綜合被 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 相關影卷資料,認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受到助眠劑及 酒精交成作用的影響,而對事物的知覺理解與判斷作用有變 慢、變鈍之情形,進而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 困難,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長期因服用藥物及飲酒等因 素,致其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 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 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 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 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工廠外回 收區內之塑膠管、雜物點火,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塑膠管、塑 膠雜物表面燒損碳化、部分燒失,置物籃受燒燒熔,業據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據,是被告 上開放火行為,已使塑膠管、雜物、塑膠籃燒燬而不堪使用 ,且起火點為工廠外車道,附近尚有其他易燃物及爆裂物, 業如前述,如繼續延燒,自可能造成工廠內部及鄰近工廠受 火勢波及,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陳蕙蕙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 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 理之警員李家寶,係於107年5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接獲 110派案稱台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有火警,而前往現 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該址屋主已將火勢撲滅,屋主楊文良將 縱火嫌疑人陳蕙蕙留置在現場,嫌疑人稱自己與楊文良財務 糾紛,今日酒後搭乘計程車到上述地點找楊文良,但沒看到 人,於是抽煙等候楊文良出現,嫌疑人陳蕙蕙否認縱火等情 ,有107年5月11日警員李家寶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經警到場時尚且否認犯行,並未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 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 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 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同係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前案係 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刑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22頁),被告因飲酒服藥後而有本件之犯行, 而被告經鑑定亦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是受到助眠劑及酒 精交成作用的影響,對事物的知覺理解與判斷作用變慢、變 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再因酒後生事觸 犯刑章,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 放火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 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當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及飲用酒類,致其於 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因長期睡眠障礙,而長期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助眠,致其行 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原判決未經鑑定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而未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有調查未備之違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放火之故意,且符合自首要件, 應予減刑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認其未曾有類 似放火案件之前科,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已 非加重刑度之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本案被告前案所犯同係公共危險案 件,而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刑一節 ,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係因飲酒服藥後而有本件之犯行, 另經鑑定亦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可能是受到助眠劑及酒精交 成作用的影響,對事物的知覺理解與判斷作用變慢、變鈍,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迭因酒後生事觸犯刑 章,且其於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 案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 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葛 ,明知告訴人設立之回收工廠堆放為數眾多之易燃物、爆裂 物,竟仍在該回收工廠之塑膠物品堆放區縱火,嚴重危害公 共安全,所為甚屬不是,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火勢滅火,始 未釀成嚴重災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9500元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尚知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其陳稱已有 積極治療,並提出重鬱症診斷證明書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427、42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依賴前夫每月給予2萬元生活費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80011259號 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載明:「陳女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相對不高,無須另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 見本院卷第381頁),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及被 告之精神狀況對其行為之影響性,認現階段尚無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對其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