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84號
TCHM,108,上訴,238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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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少 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丙 ○○以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綽號「小蘋果」即林聰盛之藥腳約定,於106年7月17日19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新平路路口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聰盛,丙○○即與少年戊○○一同前往送貨,並由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戊○○,允 諾販賣所得扣除成本後由兩人平分;惟於106年7月17日19時 46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新平路 交岔路口攔檢盤查,並扣得販賣所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1.5303公克,驗餘重量1.5279公克 ,業經銷燬而不存在)、丙○○用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0.4202公克,驗餘重量0.4197公克 )、丙○○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丙○○ 領回,致未扣案,詳後述理由所載)等物,而未與林聰盛完 成交易。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承辦人員自首供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37 至39頁、本院卷第156、245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17日去中山路麥當勞的路上丙○ ○跟我講,叫我陪他去送甲基安非他命,要給我500元;送 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就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去送貨,我有同意 等語(見他字第5427號偵查卷第124頁);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稱:被警察查獲當天剛好要去賣毒品,買毒品的人是 丙○○用他的手機聯絡的,他說他的機車被警察追,叫我載 他過去,他在路上答應說要分我一半等語(見原審少年保護



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7日查獲當天 下午5、6時許,丙○○打給我說叫我過去他家找他,之後我 們就一起出去,出去時我們就有察覺到不對勁,他就說我們 改騎一台機車就好,他就騎我的機車載我,叫我把我的東西 都放在他的機車上,然後在路上他才跟我講說他要送去給小 蘋果。被查獲時,有1包重1.53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丙○○身上,是丙○○的,他那時候是跟我講只有這1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要拿給別人,當天就被警察抓了;偵查中檢察 官有問我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有承認 。被告有說要給我報酬,他說結束之後會給我500元;被告 應該是要賣小蘋果,不然不會說要分我500元。我在106年7 月17日晚上被查獲之後,在育才派出所做的警詢筆錄,當時 警察問我,為何遭警查獲當下被告會騎乘我所用的000-0000 號機車,我回答因為他跟我說他有跟人約交易,叫我陪他一 起去;警察又問是否知悉被告本欲前往與不詳人士交易後所 得如何拆帳,我回答阿翔是有跟我說扣掉成本,剩下的獲利 由我們兩個人平分,但是還沒有跟買家碰到面就被警察查到 了,我當時回答屬實,被告確實有講他獲得的利潤會跟我平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7 頁)。另證人林聰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筆錄誤 載為107年7月)我是用微信「小蘋果」跟丙○○「阿翔」通 訊,我問丙○○他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丙○○跟我說有 ,問我要多少,我有問現在價格如何算;7月17日戊○○跟 丙○○被抓,我只知道當天我確實有跟丙○○聯絡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要向丙○○購買,我沒有要跟丙○○合資, 我當天要跟丙○○購買多少金額我忘了,時間有點久了;當 天戊○○、丙○○被抓之前,我確實有跟丙○○聯絡要購買 毒品,丙○○後來有跟我說如果沒有被抓,確實會送毒品來 給我,丙○○身上的毒品有包含如果沒被抓會賣給我的等語 (見他字第5427號偵查卷第139至140頁)明確。此外,復有 被告通聯紀錄表、扣案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51 頁)、微信通訊軟體譯文、微信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54 27號偵查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稽,並有販賣所欲交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1.5303公克,驗餘重 量1.5279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並 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且證人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允諾販毒獲得的利潤兩人平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頁),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確有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確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販售毒品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 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 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 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前著有判例 雖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 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惟可認為意圖營利而販 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 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年度台 上字第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購毒者向其洽購約定交付後,尚未完成交易即遭查獲,揆 諸前揭意旨,應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為法條競合關係;販入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戊○○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 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戊○○於行為 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戊○○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戊○○,沒有認識很久,跟他是普通朋友 ,認識戊○○時他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2373號 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6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跟丙○○感情沒有很好,那時只是普通朋友 ,我原本已經休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6號卷第119頁反 面、原審少調字第798號卷第73頁),足見被告供稱與證人 戊○○間不熟,尚非子虛;參以被告與少年戊○○係於網路 上認識,且少年戊○○於案發之際係於休學狀態,而依被告 與少年戊○○間有關毒品買賣之微信通話內容,少年戊○○ 表示:「北七你要跟他說外面一直漲」、「他就要探你給比 較阮還是我找爸給他比較阮」、「不然就是他七辣那時有看 到我回你微信」、「然後變成他想說我找你故意這樣問你」 、「別掉入我之前都會跳的洞都被套玩才發現」等語(見他



字第5437號偵查卷第60頁),顯見戊○○對處理毒品交易之 行為均較成熟,是被告能否預見戊○○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即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戊○○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施,未及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戊○○闖紅燈違規 遭攔檢,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查獲2包毒品,而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前我們因有接到匿名檢舉說丙○○、戊○○在施用或 販賣毒品,那時只是要去做查證跟調查,所以才去跟監,要 了解他們的生活習性動態及接觸交往的人物,而被告經查獲 而告知身上有毒品及戊○○車上有毒品前,我們不確定他們 有持有毒品,本來他們是各騎一台機車,後來由丙○○騎乘 000-0000號機車載戊○○,我們只是研判他們可能去販毒; 所提到的線報是單純外面的民眾去跟我們講這件事,沒有製 作正式的檢舉筆錄,到警局後是丙○○自己講打算如何處理 毒品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是被告因交通 違規經警查獲當時,警員僅係因民眾匿名檢舉,並未製作檢 舉筆錄,亦無具體事證使警員有確切之證據得為合理懷疑被 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經警攔查後交出 扣案之毒品2包,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主動供出其中1包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小蘋果」之林 聰盛,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32373號偵查卷第37頁) ,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再遞減之。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安爸」之丁○○(見偵字第3237 3號偵查卷第37頁),且員警依其供述調查結果,於106年8 月16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8月16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60068920號函將丁○○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08003489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丁○○係於 106年7月1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戊○○供 其施用,與本案被告扣案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涉,且就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 ,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228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83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是被告 所供出綽號「安爸」之丁○○與本案間並無具體關聯性。又 本案少年戊○○係與被告因交通違規同時經警查獲,已如前 述,而查獲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少年戊○○亦主動供出 就扣案被告所有之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係其2人用 來販賣予他人,扣掉成本後獲利2人均分等情(見偵字第323 73號偵查卷第48、49頁),是少年戊○○並非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又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中檢達裳107偵32373 字第108901213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本案 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雖未完成,惟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前揭犯行,且所犯之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對於毒品擴 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 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 ○於上開犯行當時未滿18歲,已如前述,原審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 誤。⑵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 就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審認詳載,尚有未洽。⑶被告雖 於原審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認有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



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己經濟利益,與少年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 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之對 象僅1人、次數為1次之犯罪情節及獲利情況,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與買家林聰盛 為本案交易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 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該行動電話另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96號)有扣 案,但判決確定後業經發還被告領回,有原審調取扣押物條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211頁),而現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被告用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1.5279公 克),業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原審於107年8月 28日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已於 107年12月30日銷燬,有上開原審裁定及調取扣押物條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確定已銷燬而不存在,故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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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