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73、2379、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樹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30、3127號、107年度易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108年
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24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084、1916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65、19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樹煌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呂樹煌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樹煌自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引介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詳後述),由「小白」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供呂 樹煌持用以通信軟體微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小白」 並提供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要求呂樹煌聽從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小白 」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由該集 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白」以繳回該集 團,呂樹煌每日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呂樹 煌即自斯時起,與「小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劉朝尹、王伯佑、許瑋 庭、鐘烊琳、黃大剛、廖信銀、柯富升、林蘅力、林怡欣、 郭品妍、李曜賢、張慈文、邱馥英、翁湘惠、林政緯、黃士 綸、楊毓伶等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該集團所掌控之各該人頭
帳戶內,再由呂樹煌持「小白」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 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 當日連同「小白」交付之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 「小白」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嗣因翁湘惠等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妍、張慈文、李曜賢、翁湘惠、邱馥英分別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林政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士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毓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許瑋庭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鐘烊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劉朝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廖信銀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蘅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柯富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怡欣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呂樹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朝伊、許瑋庭、鐘烊琳、廖信 銀、柯富升、林蘅力、林怡欣、郭品妍、李曜賢、張慈文、 邱馥英、翁湘惠、林政緯、黃士綸、楊毓伶、證人即被害人 王伯佑、黃大剛、證人王劉婉婷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瑋 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鐘烊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金融卡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大剛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柏佑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朝尹提出之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信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蘅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富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涉嫌詐騙案被害人匯款及 ATM金融帳戶提款時、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 取提領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7月26日國世 基隆字第1070000037號函及檢附邱品嘉之客戶基本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7日一總營 集字第63464號函檢附陳國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儲 字第1070159456號函及檢附王劉婉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7年7月31日聯業管(集)字 第10710333239號函及檢附陳國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 摺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7年8月1日一丹鳳字第0 0098號函及檢附陳國安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提領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員警107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106年6月1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政瑋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士綸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毓伶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月 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226681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人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王劉 婉婷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7月11日函及檢附邱品嘉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1日(107)國 世基隆字第1070000038號函及檢附邱品嘉之客戶資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白」之成 年男子,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被
告及「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等對渠 等施詐,佯稱作業疏失等因素,要求渠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916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至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犯罪型 態,就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之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及告訴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雖僅分擔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 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加入時即知悉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 語,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 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小白」以外之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 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5至10、12至 16所示犯行,固有多次持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均係利用 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 罪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 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關於除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外,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被害人損失不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 項、分得之報酬、自述高中畢業,原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 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其因在外積欠債務30、40萬元,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11 部分外)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以:被告坦認其可分得之報 酬為有提領時每日可分得3,000元,而其於106年6月4日、5 日、9日、16日均有自本案詐欺集團各領得報酬3,000元,雖 未扣案,然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6年6月4日 、9日另提領「小白」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犯其他加 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宣告沒收該日領得之報酬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65號卷第33至42頁), 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其於106年6月4日、9日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106年6月5日、16日各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 總計6,000元,若予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上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至10 、12至17號部分,客觀上分別難歸入106年6月5日、16日任 一具體詐欺犯行各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項目內,為使本 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 罪所得於各項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 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 所得總計6,000元獨立列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所為 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 由,核無失輕之不當,是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 表編號11之被害人李曜賢於108年9月3日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至於被告另提出之4件和 解書,因被害人非本案被害人,爰不於本案予以考量),此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量刑欠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而應 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附表編號11 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提領之款項、自述高中畢業, 原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其因在 外積欠債務30、40萬元,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婚之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11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由「小白」引介而加入其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包括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 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中,最先提領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者係附表編號3①之犯行(即 106年6月4日下午4時26分),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另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目前卷內資料 顯示,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3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號(下稱甲案)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1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尚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7年度偵字第1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19846號偵辦中,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案件中,其中乙案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 106年6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蔡文傑 遭詐騙後匯款至邱品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9,000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3 0號卷第127至128頁),犯罪時間在本案附表編號3①犯行之 前,其餘之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附表編號3①犯行之後,且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係 乙案提領蔡文傑部分之贓款,而此核與甲案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蔡文傑 相同,受詐欺之緣由、方式相同,僅係被害人蔡文傑受指示 於密接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同人頭帳戶(見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第41至43頁),故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蔡文傑部分,被告提款甲案判決附 表編號1之款項與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之款項,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認乙案提領蔡文傑部分之 贓款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甲案雖並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本與被告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於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 事實,即不得再行審理並為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與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數罪關係, 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說明本件既未就被告 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 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應另行論罪科刑,及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依上 開所述,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78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原已起訴且經原 審為免訴判決、本院上訴駁回之上開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 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移送併案、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新│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主刑 │
│號│(被害│間 │ │臺幣,不含手│領地點 │新臺幣,不│ │
│ │人) │ │ │續費)及人頭│ │含手續費)│ │
│ │ │ │ │帳戶 │ │ │ │
├─┼───┼───┼────────┼──────┼──────┼─────┼──────┤
│1 │劉朝尹│106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萬6,985 元│①106 年6 月│①2 萬元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6 月4 │6年6月初起,先後│匯入國泰世華│4 日下午5 時│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日下午│假冒電影訂票網站│銀行帳號0131│31分許,在中│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5 時28│人員、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 │國信託商業銀│ │期徒刑壹年壹│
│ │165 號│分許 │行客服人員,接續│號帳戶(戶名│行嘉義分行(│ │月。 │
│ │追加起│ │撥打電話予劉朝尹│:邱品嘉) │嘉義市西區民│ │ │
│ │訴書附│ │,佯稱劉朝尹先前│ │生北路241 號│ │ │
│ │表一編│ │網路訂票,因作業│ │) │ │ │
│ │號1) │ │疏失,會自動扣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②106 年6 月│5,000 元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 │4 日下午5 時│ │ │
│ │ │ │劉朝尹陷於錯誤,│ │32分許,在中│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之指示,於左列時│ │行嘉義分行(│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嘉義市西區民│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生北路241 號│ │ │
│ │ │ │ │ │) │ │ │
├─┼───┼───┼────────┼──────┤ │ ├──────┤
│2 │王伯佑│①1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3,535 元匯│ │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年6 月│6 年6 月4 日下午│入邱品嘉上開│ │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4 日下│起,先後假冒網路│國泰世華銀行│ │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午5 時│售票系統人員、銀│帳戶 │ │ │期徒刑壹年壹│
│ │165 號│4分許 │行人員,接續撥打│ │ │ │月。 │
│ │追加起├───┤電話予王伯佑,佯├──────┤ │ │ │
│ │訴書附│②106 │稱王伯佑先前網路│②3,735 元匯│ │ │ │
│ │表一編│年6 月│購票,系統多刷20│入邱品嘉上開│ │ │ │
│ │號5) │4 日下│筆並會自動扣款,│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午5 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帳戶 │ │ │ │
│ │ │6 分許│櫃員機取消,致王│ │ │ │ │
│ │ │ │伯佑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3 │許瑋庭│①1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2 萬9,989 │①106 年6 月│①2 萬元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年6 月│6 年6 月4 日下午│ 元匯入郵局│4 日下午4 時│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4 日下│3 時33分許起,先│ 帳號210091│30分許,在玉│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午4 時│後假冒網路賣家、│ 00000000號│山銀行嘉義分│ │期徒刑壹年肆│
│ │165 號│26分許│銀行人員,接續撥│ 帳戶(戶名│行(嘉義市西│ │月。 │
│ │追加起│ │打電話予許瑋庭,│ :王劉婉婷│區新榮路242 │ │ │
│ │訴書附│ │佯稱業務人員疏失│ ) │號) │ │ │
│ │表一編├───┤,會由帳戶每月扣│ ├──────┼─────┤ │
│ │號2) │②106 │款,須依指示操作│ │②106 年6 月│②1 萬元 │ │
│ │ │年6 月│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4 日下午4 時│ │ │
│ │ │4 日下│款,致許瑋庭陷於│ │31分許,在玉│ │ │
│ │ │午4 時│錯誤,依該詐欺集│ │山銀行嘉義分│ │ │
│ │ │59分許│團成員之指示,於│ │行(嘉義市西│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金│ │區新榮路242 │ │ │
│ │ │ │額匯入右列人頭帳│ │號) │ │ │
│ │ │ │戶。 ├──────┼──────┼─────┤ │
│ │ │ │ │②2 萬0,985 │①106 年6 月│①2 萬元 │ │
│ │ │ │ │元匯入邱品嘉│4 日下午5 時│ │ │
│ │ │ │ │上開國泰世華│2 分許,在玉│ │ │
│ │ │ │ │銀行帳戶 │山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嘉義市西│ │ │
│ │ │ │ │ │區新榮路242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②106 年6 月│②1,000元 │ │
│ │ │ │ │ │4 日下午5 時│ │ │
│ │ │ │ │ │2 分許,在玉│ │ │
│ │ │ │ │ │山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嘉義市西│ │ │
│ │ │ │ │ │區新榮路24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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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鐘烊琳│106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萬0911元匯 │106 年6 月4 │1 萬1,00元│呂樹煌三人以│
│ │(107 │6 月4 │6 年6 月4 日晚間│入王劉婉婷上│日晚間9 時52│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日晚間│7 時32分許起,假│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統一│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9 時50│冒情趣用品網站人│ │超商圓環店(│ │期徒刑壹年壹│
│ │165 號│分許 │員、玉山銀行行員│ │嘉義市西區文│ │月。 │
│ │追加起│ │,接續撥打電話予│ │化路155 之2 │ │ │
│ │訴書附│ │鐘烊琳,佯稱業務│ │號) │ │ │
│ │表一編│ │人員疏失,將鐘烊│ │ │ │ │
│ │號3) │ │琳之前退訂貨物誤│ │ │ │ │
│ │ │ │為購買商品,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退訂商品,致鐘│ │ │ │ │
│ │ │ │烊琳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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