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58號
TCHM,108,上訴,2358,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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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108年度偵字
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 以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16時10分許,至陳建銘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 0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6號、第31 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65號、第312號、第486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字第7402號卷第45至51、199至206頁) 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均係有償交易,有其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被告尚涉有轉讓禁藥 犯行,應係誤載,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68頁),附此敘明。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 知悔改,再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 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案各罪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金額均屬小額,與大盤 或中盤商有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 院慮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 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兩相權衡, 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 5次,對象共3人,尚非偶發犯罪,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按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⒊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本案 係販賣毒品,兩者不同,而希望不要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以 其販賣數量少,金額非高,須照顧70多歲父親,而請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⑴被告前案固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惟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 顯見其仍未能脫離毒品,前案係自行施用毒品,應知施用毒 品之危害非輕,本案則更進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施用,其危 害性更大,且販賣次數多達5次,販賣對象亦有3人,足見其 惡性非輕,況被告亦供承,目前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 偵審中(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原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各罪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並無何違誤或不當。⑵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若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來得重, 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殘 害他人身體健康至巨,即便其須照顧70多歲父親,惟亦僅得 尋求其他親友或社會救助,其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 聯絡方式 │販賣時│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原審主文(本院│
│號│象│ │間(民│ │之種類、│ │上訴駁回) │
│ │ │ │國)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1 │葉│陳建銘於10│108年3│葉耕志位│甲基安非│①證人葉耕志於│陳建銘販賣第二│
│ │耕│8年3月21日│月21日│在彰化縣│他命,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累犯,│
│ │志│18時3分許 │21時許│○○市○│1次, │ 之證述(見10│處有期徒刑肆年│
│ │ │、8分許、2│。 │○路0段 │1,000元 │ 8年度他字第5│。扣案之行動電│
│ │ │0時9分許,│ │000巷00 │。 │ 51號卷第136 │話壹支(內含門│
│ │ │以其所使用│ │號住處外│ │ 至137頁、第1│號○九○○○○│
│ │ │之行動電話│ │。 │ │ 80至181頁) │○○○○號SIM │
│ │ │門號090000│ │ │ │ 。 │卡壹張)沒收。│
│ │ │0000號與葉│ │ │ │②被告陳建銘於│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耕志所持用│ │ │ │ 警詢、偵訊中│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之行動電話│ │ │ │ 之供述(見10│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門號090000│ │ │ │ 8年度他字第5│,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號聯絡│ │ │ │ 51號卷第195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頁、第266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108年度偵 │徵其價額。 │
│ │ │ │ │ │ │ 字第6655號卷│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③被告陳建銘以│ │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與證│ │
│ │ │ │ │ │ │ 人葉耕志所持│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10│ │
│ │ │ │ │ │ │ 8年度他字第5│ │
│ │ │ │ │ │ │ 51號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2 │葉│陳建銘於10│108年4│葉耕志位│甲基安非│①證人葉耕志於│陳建銘販賣第二│
│ │耕│8年4月10日│月10日│在彰化縣│他命,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累犯,│
│ │志│18時13分許│22時10│○○市○│1次, │ 之證述(見10│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9時57分│至30分│○路0段 │1,000元 │ 8年度他字第5│。扣案之行動電│
│ │ │許、20時23│許間。│4000巷00│。 │ 51號卷第137 │話壹支(內含門│
│ │ │分許、41分│ │號住處外│ │ 至139頁、第1│號○九○○○○│
│ │ │許、21時53│ │。 │ │ 81至182頁) │○○○○號SIM │
│ │ │分許、22時│ │ │ │ 。 │卡壹張)沒收。│
│ │ │8分許,以 │ │ │ │②被告陳建銘於│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其所使用之│ │ │ │ 警詢、偵訊中│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門│ │ │ │ 之供述(見10│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00000000│ │ │ │ 8年度他字第5│,於全部或一部│
│ │ │00號與葉耕│ │ │ │ 51號卷第196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志所持用之│ │ │ │ 至197頁、第2│執行沒收時,追│
│ │ │行動電話門│ │ │ │ 66至267頁、1│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 │ │ │ 08年度偵字第│ │
│ │ │00號聯絡。│ │ │ │ 6655號卷第57│ │
│ │ │ │ │ │ │ 至58頁)。 │ │
│ │ │ │ │ │ │③被告陳建銘以│ │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與證│ │
│ │ │ │ │ │ │ 人葉耕志所持│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10│ │
│ │ │ │ │ │ │ 8年度他字第5│ │
│ │ │ │ │ │ │ 51號卷第137 │ │
│ │ │ │ │ │ │ 至138頁)。 │ │
├─┼─┼─────┼───┴────┼────┼───────┼───────┤
│3 │黃│陳建銘於10│於108 年4 月11日│甲基安非│①證人黃景祥於│陳建銘販賣第二│
│ │景│8年4月11日│1 時15分許通話後│他命,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累犯,│
│ │祥│1時15分許 │,陳建銘在彰化縣│1次, │ 之證述(見10│處有期徒刑参年│
│ │ │、6時17分 │員林市浮圳路2 段│600元。 │ 8年度他字第5│拾月。扣案之行│
│ │ │許、12時22│168 號全家便利商│ │ 51號卷第96至│動電話壹支(內│
│ │ │分許,以其│店,向黃景祥收取│ │ 97頁、第172 │含門號○○○○│
│ │ │所使用之行│600 元後,將甲基│ │ 至173頁、第2│○○○○○○號│
│ │ │動電話門號│安非他命置於黃景│ │ 73頁)。 │SIM 卡壹張)沒│
│ │ │0000000000│祥停放在便利商店│ │②被告陳建銘於│收。未扣案之販│
│ │ │號與黃景祥│外之機車置物箱,│ │ 警詢、偵訊中│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所持用之行│惟因黃景祥遍尋不│ │ 之供述(見10│得新臺幣陸佰元│
│ │ │動電話門號│著,雙方以電話聯│ │ 8年度他字第5│沒收,於全部或│
│ │ │0000000000│繫後,再於同日中│ │ 51號卷第197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聯絡。 │午12時50分許,在│ │ 至199頁、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 │ 267至268頁、│,追徵其價額。│
│ │ │ │大道上某土地公廟│ │ 108年度偵字 │ │
│ │ │ │,陳建銘交付數量│ │ 第6655號卷第│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58頁)。 │ │
│ │ │ │命予黃景祥,並約│ │③被告陳建銘以│ │
│ │ │ │定另補齊其餘數量│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動電話門號09│ │
│ │ │ │然迄未補齊。 │ │ 00000000與證│ │
│ │ │ │ │ │ 人黃景祥所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80號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見10│ │
│ │ │ │ │ │ 8年度他字第5│ │
│ │ │ │ │ │ 51號卷第96頁│ │
│ │ │ │ │ │ )。 │ │
├─┼─┼─────┼───┬────┼────┼───────┼───────┤
│4 │梁│陳建銘於10│108年5│陳建銘位│甲基安非│①證人梁建逢於│陳建銘販賣第二│




│ │建│8年5月18日│月18日│在彰化縣│他命,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累犯,│
│ │逢│14時11分許│14時24│○○市○│1次, │ 之證述(見10│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7分許、│分許聯│○路00巷│1,000元 │ 8年度他字第5│。扣案之行動電│
│ │ │24分許,以│絡後。│0弄0號住│。 │ 51號卷第70至│話壹支(內含門│
│ │ │其所使用之│ │處外巷口│ │ 71頁、第165 │號○九○○○○│
│ │ │行動電話門│ │。 │ │ 頁)。 │○○○○號SIM │
│ │ │號00000000│ │ │ │②被告陳建銘於│卡壹張)沒收。│
│ │ │00號與梁建│ │ │ │ 警詢、偵訊中│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逢所持用之│ │ │ │ 之供述(見10│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門│ │ │ │ 8年度他字第5│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00000000│ │ │ │ 51號卷第201 │,於全部或一部│
│ │ │04號聯絡。│ │ │ │ 至202頁、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269至270頁)│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③被告陳建銘以│ │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與證│ │
│ │ │ │ │ │ │ 人梁建逢所持│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04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10│ │
│ │ │ │ │ │ │ 8年度他字第5│ │
│ │ │ │ │ │ │ 51號卷第70頁│ │
│ │ │ │ │ │ │ )。 │ │
├─┼─┼─────┼───┼────┼────┼───────┼───────┤
│5 │黃│陳建銘於10│108年6│彰化縣員│甲基安非│①證人黃景祥於│陳建銘販賣第二│
│ │景│8年6月26日│月26日│林市員東│他命,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累犯,│
│ │祥│5時42分許 │6時30 │路路旁。│1次, │ 之證述(見10│處有期徒刑参年│
│ │ │、48分許、│分許至│ │500元。 │ 8年度他字第5│拾月。扣案之行│
│ │ │6時30分許 │7時許 │ │(陳建銘│ 51號卷第97至│動電話壹支(內│
│ │ │,以其所使│之間。│ │該次所交│ 98頁、第173 │含門號○九○○│
│ │ │用之行動電│ │ │付之甲基│ 至174頁)。 │○○○○○○號│
│ │ │話門號0900│ │ │安非他命│②被告陳建銘於│SIM 卡壹張)沒│
│ │ │000000號與│ │ │量不足價│ 警詢、偵訊中│收。未扣案之販│
│ │ │黃景祥所持│ │ │值500 元│ 之供述(見10│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行動電│ │ │之數量,│ 8年度他字第5│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話門號0000│ │ │雙方約定│ 51號卷第199 │沒收,於全部或│
│ │ │000000號聯│ │ │事後補齊│ 至200頁、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絡。 │ │ │,惟陳建│ 268至269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銘迄今尚│ 108年度偵字 │,追徵其價額。│
│ │ │ │ │ │未補齊)│ 字第6655號卷│ │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③被告陳建銘以│ │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與證│ │
│ │ │ │ │ │ │ 人黃景祥所持│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80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10│ │
│ │ │ │ │ │ │ 8年度他字第5│ │
│ │ │ │ │ │ │ 51號卷第9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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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