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5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甲 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外之梧棲路與築港路口, 經配合警方之紀政賢出資新臺幣(下同)2 千元,託由不知 紀政賢已與警方配合情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場之林志龍,出面向乙○○詢問要購買2 千元海洛因乙 事後,乙○○即向林志龍收取2 千元價金,並將價值1 千元 之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交付給經警藉由紀政賢所託請而 實際上無從完成買賣交易之林志龍,嗣林志龍取得上開海洛 因1 小包,於同日另經乙○○帶同至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前,等候乙○○另向其上游取得價值 1 千元海洛因之期間,因乙○○久未回應,即在上開自小客 車內,先行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上開自乙○○購得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應紀政 賢之來電要求,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路口 後,為警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乙○○購得並經林志龍施 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而查知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0 0 區 梧棲路000 巷0 號住處,向蘇明賢取得價金4 千元,並交付 價值未達4 千元之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給蘇明賢後,再 於翌日凌晨0 時、1 時許,在同一地點,因仍無法補足達4
千元價值之海洛因數量予蘇明賢,遂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給蘇明賢,作為差價抵償,並退還蘇明賢2 千元,而以2 千元之價金將上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給蘇明賢。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6 日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 處,以1 千元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販賣 給蘇明賢。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16時28分許,蔡世 寅搭乘游保富駕駛之車牌號嗎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後,將自己置於住處客廳 桌上而留存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蔡世寅 吸食2 至3 口。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 月7 日16時28分許,游保富駕駛車牌號嗎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蔡世寅,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後 ,以1 千元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6 公克)販賣 給游保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志龍等購毒者或禁藥受讓 者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警方蒐證錄影 光碟或蒐證照片,均無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畫面,均不 足以補強證人林志龍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自應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志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殘渣袋, 就是你向【阿文】〈即被告〉購買的毒品殘渣?)是」、「 你何時向【阿文】購買海洛因?)107 年7 月25日,是我朋 友紀政賢拿二千元給我,請我幫他去買海洛因,我本身沒有 在賣海洛因,我知【阿文】有賣,我是聽朋友說,所以我開 車就直接去【阿文】家,我在門口遇到【阿文】,他剛好要 出門,我說我要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阿文】說他手中 剛好只剩下一千元的量,剩下的一千元要等他去向藥頭買。 【阿文】原先要我開車跟著他,我跟著他到沙鹿靜宜大學即 台灣大道7 段200 號前,【阿文】叫我在那邊等他,但我等 了二個小時,【阿文】都沒有回來,紀政賢又一直打電話給
我,所以我就先回來,就被警察攔查」、「(你知道全程警 察有在旁邊搜證?)當時我並不知道」、「(你說【阿文】 有賣給你1 小包一千元的海洛因,而且這二千元是紀政賢給 你的錢,請你幫他買海洛因,為何警方逮捕你時,你已將這 一千元的海洛因施用完畢?)因為我在那邊等很久,我自己 也想吃,就把海洛因施用完畢」、「(【提示警方蒐證照片 】對蒐證過程有無意見?你是否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沒有意見,我是駕駛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是我 母親的名義購買」、「(警方蒐證到紀政賢交給你二千元, 後來你開車至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後門跟【阿文 】碰面,是否如此?)是。當時我交給【阿文】二千元,【 阿文】給我一小包一千元的海洛因,【阿文】說剩下一千元 ,本來叫我跟著他,昨天沒有等到【阿文】,【阿文】說我 下次去找他時,他再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9 至223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之 間有無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沒有。」、「(檢察官問: 你之前於偵訊時,檢察官有無對你做任何強暴、脅迫的動作 ,讓你無法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檢察官 問: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提到的阿文是否就是指乙○○ ?)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07 年偵字第34055 號 卷第221 頁至223 頁證人林志龍107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 你於偵查中稱,你是在107 年7 月25日幫你朋友紀政賢到阿 文家,也就是臺中市○○路000 巷0 號去跟阿文買海洛因, 你本來是想要買2000元的量,但阿文說他只剩下1000元的量 ,所以你下午本來是在靜宜大學那邊等阿文來賣你剩下的量 ,但一直沒有等到阿文來,所以你就在那邊把剛拿到的海洛 因吃完,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致?【審判長提 示上開偵卷107 年7 月26日林志龍訊問筆錄第3 、4 頁並告 以要旨】)應該是偵查中講的比較正確。」、「(檢察官問 :你之前於偵訊中稱,那天你是幫紀政賢拿的,那一次你本 來是要買2000元的量,可是因為他量不夠,所以有先給你大 概一半即1000元的量,按照你於偵查中所述,你還是有跟阿 文拿到你本來要幫紀政賢買的一半的量,不是完全沒有交易 到毒品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 你於偵訊中稱7 月25日你本來要幫紀政賢拿,結果你自己吃 掉的這一次,你遇到阿文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沒 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 說你於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對。」、「(法扶律師黃柏 霖律師問:請提示107 年偵字第34055 號卷第221 頁,林志 龍107 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何時向阿文購
買海洛因,你回答【107 年7 月25日是我朋友紀政賢拿2000 元給我,請我去幫他買海洛因,我本身沒有在賣海洛因,我 知道阿文有在賣,我是聽朋友說,所以我開車就直接去阿文 家,我在門口遇到阿文他剛好要出門,我說我要跟他買2000 元的海洛因,阿文說他手上剛好有1000元的量,剩下的他去 跟藥頭買,阿文原先要我開車跟著他,我就跟著他去沙鹿靜 宜大學臺灣大道7 段200 號前,阿文叫我在那邊等他,我等 了2 個小時,阿文都沒有回來,紀政賢又一直打電話給我, 所以我就先回來,被警察攔查】,上開所述是否正確?)正 確。」、「(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那天扣到的殘渣袋是 中午被告交1000元海洛因量給你的包裝袋?)是。」、「( 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偵字第34055 號卷第103 頁照片編號 03,剛才辯護人主詰問時,你說紀政賢沒有拿2000元給你, 該畫面是否為紀政賢交2000元給你的畫面?107 年7 月25日 紀政賢到底有沒有交付2000元給你?)紀政賢有交2000元給 我,照片編號3 確實是紀政賢交2000元給我的畫面。」「( 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偵字第34055 號卷第105 頁照片編號 05,這是否為當天你跟被告乙○○見面被拍到的照片?)是 。」、「(審判長問:你說乙○○有交1 包海洛因給你,是 否為照片編號05之畫面?)是。」、「(審判長問:所以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 160 頁),足見證人林志龍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核與 警方107 年7 月25日蒐證照片(偵卷第103 至105 頁)顯示 ,經配合警方之紀政賢出資2,000元託請證人林志龍出面購 毒後,證人林志龍確於107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外之梧棲路與築港路口,與 被告見面接觸之情形相符;又證人林志龍確已因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先行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施用自被告購得之海洛 因乙事,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毒偵字342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 67頁)。是上開警方蒐證照片及起訴書既係證人林志龍證述 以外之證據,且與證人林志龍證述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 具直接關聯,並與證人林志龍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則證人林 志龍之證述經上開警方蒐證畫面照片等證據補強後,已足以 證明其證述為真。再者,證人林志龍與被告並無怨隙,更曾 於原審審理時為坦護被告,而一時偽稱於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之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在 被告上開住處出現之被告友人「阿福」(此部分證詞多所矛 盾,顯非屬實,見原審卷第138至148頁),難認證人林志龍 有何誣指被告之可能或餘地,益徵證人林志龍之證述應屬可
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至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警方自證人林志龍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 果雖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的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73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7),然此僅說明被 告未在該海洛因殘渣袋留有清晰可供比對的指紋而已,尚無 從因此推論證人林志龍證稱係自被告取得該海洛因殘渣袋乙 情為屬虛偽,附此敘明。
㈡證人蘇明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7 年7 月31日16 時15分、16時17分、16時19分、16時20分乙○○屋外畫面、 同日16時15分4 秒至16時17分41秒乙○○屋內影像】畫面有 沒有你?是不是乙○○的家?)對,有我,也是乙○○的家 」、「(你去乙○○的家做什麼?)我叫乙○○幫我買毒品 」、「(你不是要向乙○○買毒品嗎?)毒品是乙○○的朋 友的,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要買都找乙○○」、「(你 這樣是單純對乙○○?)對呀」、「(所以你是向乙○○購 買?)對呀」、「(【提示107 年7 月31日乙○○家內的錄 音譯 文】是不是你跟乙○○、林志龍等人的對話?)是 ,沒有錯」、「(你有問乙○○你那裡有沒有81仔【台語】 ?)對,那是毒品的術語,81仔是指毒品重量,那時沒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7 年7 月31日你是買安非他命, 不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一次跟乙○○買81仔【台語 】,本來是要買一級,81仔【台語】是指一錢的八分之一」 、「(107 年7 月31日,你去乙○○家是跟乙○○買什麼? )我要向乙○○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乙○○沒有那麼 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拿4000元給乙○○,乙○○說 沒有那麼多,叫我晚一點過來拿,先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 約是3 公克左右,我就先離開,當日晚上我有再去乙○○的 家,乙○○說他朋友還沒有來,拿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我,那包海洛因約1000元、0.12公克」、「(所以那一天是 一包安非命命、一包海洛因,你拿4000元給乙○○?)對, 我晚上拿海洛因時,乙○○有退錢給我,退2000元給我。」 「(1 包安非他命跟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共賣你2000元 ?)對」、「(為何在警詢沒有說這些?)那時候講這樣, 但實際沒有拿那麼多。我也忘了,是乙○○晚上補給我」、 「你是晚上幾點再去乙○○家?)凌晨12點、1 點吧,我也 忘記了」、「(你現在想清楚了沒有?講的是事實嗎?)我 下午過去的時候拿4000元給乙○○,乙○○說數量不足,就 拿了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1 包安非他命出來,我拿走其 中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說剩下不足的,我晚點過來拿
,我凌晨有過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是不夠,我就拿走1 包 安非他命,然後乙○○退我2000元,事實是這樣子」、「( 這包安非他命跟這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回去之後有無施用 ?)有,我確定是安非他命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錯」、 「(那天毒品的對價是2000元,你拿走1 包安非他命跟1 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107 年8 月6 日有無再去 向乙○○買毒品?情形?)對。107 年8 月6 日去找乙○○ 買安非他命」、「(你在警詢說在8 月6 日凌晨12時40分, 你開你的車去乙○○住處買安非他命?)對對」、「(當天 你買多少毒品?)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正常的量 」、「(107 年7 月31日下午乙○○的家中,有何人在場? )阿華,還有一個腳有問題的人在,但姓名我不知道,就是 照片中的人【指林志龍】」、「(林志龍當天有沒有向乙○ ○買毒品?)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別人。我去的時候有 聽到跛腳的人【即林志龍】跟乙○○說先拿1 包給我【台語 】,但實際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有無故意污陷乙○ ○?跟乙○○有無仇恨?)沒有,我跟乙○○是很好的朋友 ,以前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乙○○沒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已」、「(你們以前合資購 買毒品,現在向乙○○購買毒品?)他就笨,如果乙○○被 抓,你看他就知道,他的人很古意,用200 、300 元可以向 他買到1000元的東西,他笨蛋,被我罵好幾次」等語(見他 卷第308 至312 頁),是依證人蘇明賢上開證述內容,可見 其與被告關係良好,並有出言維護被告之情形,其指證犯罪 事實一㈡、㈢向被告購毒情事,尚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應屬 事實。再者,證人蘇明賢於107 年7 月31日16時17分許,確 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被告住處,並與被 告、在場之張榮華及配合警方持密錄器進行蒐證之證人林志 龍間有「【16:15:29】乙○○:那裡坐。【16:16:11】 林志龍:拿一仟先給我。【16:16:14】乙○○:剩沒幾包 。【16:16:20】蘇明賢:你那裡有沒有81ㄚ(台語)。【 16:15:29】乙○○:81ㄚ要晚一點,晚一點我再去跟人家 拿。【16:16:27】林志龍:才要去跟人家拿,先拿1 包給 我。【16:16:45】林志龍:甘有。【16:16:48】蘇明賢 :阿文呀!半錢多少。【16:17:00】蘇明賢:哈!半錢多 少。【16:17:12】張榮華:他再問你半錢的價格。【16: 17:15】乙○○:我裏面沒有那麼多。【16:17:28】蘇明 賢:那麼拿41ㄚ(台語)。【16:17:15】蘇明賢:有沒。 【16:17:50】乙○○:來這裏,我裡給你。【16:17:57 】蘇明賢:我這裏給我吸二口。【16:18:12】乙○○:沒
人啦!那有人,你來的時候有沒有人。【16:18:17】林志 龍:我不知。【16:18:18】乙○○:誰?【16:18:26】 乙○○:呀你昨天怎樣。【16:18:27】林志龍:沒呀。【 16:18:28】乙○○:你沒怎樣。【16:18:28】林志龍: 對呀。【16:18:31】張榮華:你有糖ㄚ嘸!【16:18:31 】乙○○:沒有。【16:18:33】林志龍:沒呀,被他拿完 了。【16:18:36】乙○○:一仟還你。【16:18:42】林 志龍:那沒我先來走了。【16:18:44】乙○○:喔好,開 慢一點」等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查 報告及對話譯文,以及警方107 年7 月31日蒐證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第199 至216 、第99至 100 、第116 至120 頁),而證人蘇明賢確於犯罪事實一㈢ 所載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被告住處 乙節,亦有107年8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26),核與證人蘇明賢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 人蘇明賢證述犯罪事實一㈡、㈢毒品交易過程既核與上開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及對話譯文、警方107年7月31日蒐證 照片及107年8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上 開事證確係證人蘇明賢證述以外之證據,並與證人蘇明賢證 述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具直接關聯,足認證人蘇明賢之 證述經上開事證補強後,已足以證明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確 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至證人蘇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固 曾證稱:雖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客觀行為(即確因交付 4,000元或1,000元而自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 ,但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係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向不詳友人拿 的,犯罪事實一㈢之毒品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只是不知道 取得毒品的來源,且由被告先墊付購毒價金等情(見原審卷 第183至187),然證人蘇明賢證稱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係被 告在其住處房間向不詳友人拿的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犯罪事實 一㈢毒品等情事,除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及對 話譯文等事證顯示,於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時地,並無其他被 告不詳友人在場外,亦與如交易對象在場即無須再透由他人 轉介交易,或合資購買多係知悉交易對象或取得毒品價格並 先行集資之常情有所不符,是蘇明賢此部分證述應係維護偏 坦被告之詞,並非可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㈢證人蔡世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7年8月7日16時28 分乙○○住處外面】影像上之人是誰?)是我跟游保富」, 「(你當天跟游保富去乙○○的家中做什麼?)進去裡面就 我、乙○○、游保富,我先進去的,我看到客廳有吸食器, 裡面有裝安非他命,我問乙○○可不可以吸食,乙○○說可
以,我拿走吸3 口,後來游保富有進來屋內,游保富跟乙○ ○就進裡面,我沒有看到游保富、乙○○做什麼」等語(見 他卷第220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詰問亦具結證稱「(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認識多久?)十幾年了。」、「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跟被告以前是否為同學?)他 跟我弟弟是國中同學。」、「(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 是否有在107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8分與游保富一起到被告 家中?)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是否游 保富開車載你去的?)是。」、「(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 :你跟游保富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去看他有沒有毒品。」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們兩個都是要去找被告看 有沒有毒品?)是,我是要看他有沒有,他跟游保富進去廁 所裡面,我就不知道了。」、「(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 游保富有無跟你講說他要去找被告做什麼?)我知道,要跟 他買毒品,只是他們進去廁所說什麼我不知道。」、「(法 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知道游保富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 是你沒有實際看到他們的交易過程,是否如此?)對。」、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你在被告家中是否有施用 安非他命?)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否被 告請你施用的?)沒有,就放在桌上,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 用,被告說好。」、「(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當天施 用安非他命的感覺,跟你平常施用安非他命是否一樣?)一 樣。」、「(被告乙○○問:我當天沒有請你?)那天放在 桌上,我 有問你可不可以吸食。」、「(審判長問:剛 才游保富說8 月7 日當天進去之後你們都是坐在客廳,他說 他坐在證人席那邊,你坐在他的旁邊,你看到【水車】就先 拿起來用,然後他就問乙○○說【拿壹張來】,乙○○就走 去隔壁拿,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樣?)時間太久,我有的也忘 記了。」、「(審判長問:是你所述正確還是游保富所述正 確?)可能是游保富講的正確。」、「(審判長問:當天你 跟游保富一起進去乙○○的住處,你有看到【水車】,當時 你有無問被告說可以吸嗎?)我有問他。」、「(審判長問 :被告當時有回答你說可以?)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 至177 頁)。而證人游保富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 提示107 年8 月7 日16時 28分乙○○住處外面】影像上之 人是誰?)是我自己跟蔡世寅」、「(你當天跟蔡世寅去乙 ○○的家中做什麼?)我去乙○○家中,我要跟乙○○買安 非他命,結果蔡世寅在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我就跟乙 ○○買,因為蔡世寅跟乙○○比較好,所以蔡世寅不用錢,
我要花錢」、「(你剛剛講你有看到蔡世寅在裡面施用安非 他命?)是,那時候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 裡,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東西是乙○○的。進去之後蔡 世寅就跟乙○○講讓我用一下,乙○○說用呀,蔡世寅就拿 走來吸」、「(你當天有無跟乙○○講買安非他命?)對呀 ,我就跟乙○○講【拿一張呀】,我拿給乙○○1000元,乙 ○○就走進客廳裡面的廚房,乙○○再走出來,手拿一小包 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鏈袋裝,約0.6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就在乙○○家中坐一下,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就離開 了」、「(施用過後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是安非他命 沒錯」等語(見他卷第223 至226 ),其後,於原審審理時 經隔離詰問亦具結證稱「(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否認 識在庭被告?)認識。」、「(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認 識多久?)我們認識很久了,十幾年以上。」、「(法扶律 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是否有在107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8分 許,開著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到0 0 路000 巷0 號即被 告住處?)是。」、「(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一個人 去還是有其他朋友一起去?)我開車載蔡世寅一起到被告住 處。」、「(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你想要找被告?) 那時候我去找他,他不開門,後來我去又找蔡世寅一起 去找被告,因為他們認識比較久。」、「(法扶律師黃柏霖 律師問:你去找被告的目的為何?)找被告買安非他命。」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為何知道被告那邊有安非 他命?)之前聽蔡世寅他們都有在講,被告有在幫人家拿, 有辦法拿到毒品。」、「(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這是否 是你第一次去被告住處要買安非他命?)好幾次了。去的時 候他常常不見我,因為那時候我如果沒有拿到就會發脾氣, 他就認為很困擾。」、「(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所以你 在8 月7 日之前已經有跟被告拿過幾次了?)對,但就是處 得不好。」、「(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8 月7 日當天你 有無順利拿到安非他命?)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 師問:你買多少的安非他命?)1000元,大約是我平常施用 的量。」、「(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蔡世寅跟你一起去 ?)對,我叫他跟我去,不然被告不開門。」、「(法扶律 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你在被告家中有無看到蔡世寅跟被告 之間有任何的毒品交易?)沒有,蔡世寅只有吸。」、「(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有看到蔡世寅在被告家中吸食安 非他命?)有,他吸完就換我吸。」、「(法扶律師黃柏霖 律師問:蔡世寅用何工具吸食的?)【水車】,就是安非 他命的吸食工具。」「(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放在客
廳?)放在桌上,進去我就坐在靠近門那邊,蔡世寅坐在那 裡,進去蔡世寅就直接拿起來吸,我就拿錢給被告,蔡世寅 吸完之後就換我吸。」「(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被告 請蔡世寅吸的?)蔡世寅是自己拿的,進去我是跟被告說話 ,蔡世寅進去坐著就自己先去吸,我那時候是在跟被告說我 要拿。」、「(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時被告是否知道 蔡世寅有在吸食他的安非他命?)知道。」、「(法扶律師 黃柏霖律師問:被告針對蔡世寅施用他的安非他命,被告有 無講話?)沒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當天 跟被告所購買的安非他命,後來有無吸食?)有。」、「(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吸食的感覺跟你之前購買安非他命 施用的感覺是否有一樣?)一樣。」、「(法扶律師黃柏霖 律師問:當天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是。」、「( 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任何仇怨或是債務糾紛?)沒 有。」、「(檢察官問:你跟蔡世寅是何關係?)朋友,只 是我跟他比較好而已。」、「(檢察官問:跟蔡世寅之間目 前也是友好的狀況?)對。」、「(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 :你說在蔡世寅吸食安非他命之後,你有接著吸幾口?)有 。」、「(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認為那天你跟蔡世寅 在被告家中所施用的是否是安非他命?)是。」、「審判長 問:你說蔡世寅吸完後你有接著吸,你是拿【水車】吸?) 對。」、「(審判長問:你有無問過乙○○你可不可以吸? )沒有,那個不用問。」、「(審判長問:在你們的認知, 你們說的【水車】是否類似一般人家擺在桌上招待客人用的 香菸、糖果?)類似,也不是什麼招待客人,我的意思是很 自然,假如有的話就拿來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70 頁),足見證人蔡世寅、游保富2 人之證述內容均前 後一致,且渠2 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再證人蔡世 寅、游保富2 人確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載時間,一同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被告住處乙節,亦有 107 年8 月7 日蒐證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5 )。是證 人蔡世寅、游保富2 人之上開證述既前後相符,並互核大致 一致,且與上開蒐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渠2 人之證述 內容經相互印證,及上開蒐證照片補強後,已足以證明為真 。況且渠2 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尚無誣指被告之餘地,益證 渠2 人之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 行。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或蒐證照片,均無 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畫面,不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 證明力。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
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 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證人林志龍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印證,尚不以毒品 交易之直接畫面作為補強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非可 採。
㈤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本案被告確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載時、地,向證人林志龍、蘇明 賢、游保富等人收取上開購毒價金,而出售上開毒品,已如 前述,倘被告無利可圖,其應不會甘冒販毒法律風險,自不 明來源取得毒品後,將毒品販賣給證人林志龍等人。是被告 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空 言否認本案犯行,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 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轉讓禁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罪。然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 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 ⒈依警方107 年7 月25日蒐證照片(偵卷第103 至105 頁)顯 示之證人林志龍向被告購毒過程,被告與證人林志龍接觸見 面時間相當短暫,並僅因證人林志龍駕車到場稍加探詢,即 同意將海洛因販賣給證人林志龍,可見被告本具販毒犯意, 且與證人林志龍間存有毒品交易默契,否則被告不可能僅因 證人林志龍稍加探詢,即同意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林志龍。 況且,證人林志龍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除了昨天外,你 以前有向【阿文】買過海洛因?)有,之前還有三次,包括 我107 年6 月21日被查獲那次,也是向【阿文】買海洛因。 從107 年5 月開始,地點都是去【阿文】的住處直接向他當 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足 認被告本具販毒之故意。惟此部分係因證人紀政賢涉犯毒品 案件經警先行查獲後,經證人紀政賢配合警方而出資2,000 元委託不知情之林志龍出面購毒,林志龍方依證人紀政賢之 委託,並在警方一定監控及伺機逮捕情形下,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時地出面向被告購毒等情,有證人紀政賢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第37至44)為按,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警方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查獲行為,仍屬「釣魚偵查」,證人林志龍雖不知情,然警 方既藉由證人紀政賢之配合,而全程監控林志龍之購毒過程 ,即難認證人林志龍與被告實際上有完成買賣交易之可能, 應認證人林志龍與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互為交付金錢與毒 品之行為,乃警方偵查行為所導致,而非自然之交易行為, 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刑法評價上仍應僅成立具販毒 犯意而販入並持有毒品之販毒未遂罪名,尚難成立販毒既遂 罪名。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定被告犯事事實一㈠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並未變更起訴罪名,僅係將行為態樣更為未遂,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販毒犯意,以一行為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