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23號
TCHM,108,上訴,2323,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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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民


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9、30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王凱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民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加菲貓網咖」,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斯斯沖飲包11包、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含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0 顆;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成分之小惡魔氣泡飲2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之小惡魔氣泡飲7包及附表 二編號3之小惡魔氣泡飲10包;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成分之海豚咖啡包43包;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0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愷他命共4包;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白色結晶1罐(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上開附表所示含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6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係為供己施用(然尚未及施用),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則係為供販賣,並 由綽號「小鬼」之男子將載有客戶資料之行動電話(配掛境 外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0號)1支(如附表一編號7 )提供予王凱民販毒使用,王凱民嗣利用該行動電話內建之 「微信」通信軟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詳年籍購 毒者聯繫後,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人以牟利。嗣於107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起,王凱民 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阿超」)接獲暱稱「不要吵」之人向其洽購毒品 ,王凱民即與暱稱「不要吵」之人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小惡魔氣泡飲3包之合 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區東成路與東成三街口等候交易 ,然未及完成毒品交易,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 而遭警盤查,王凱民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 開販賣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供警查 扣,並自首其上開全部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王凱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 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 面至第7頁、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 7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 第36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85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 至16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 、第83頁、第117至119頁),其於本院雖供稱:就販賣既遂 部分是我亂講的,惟其亦坦承,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並沒有人 對其施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74頁),且其上開於檢察官及原審之自白,均有其選任辯 護人在場,而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查與事實相符(詳 下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之前坦承有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是我亂講 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另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⑴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微信通聯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1頁)、⑵刑案 相片(盤查過程及扣案物,見警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5日草 療鑑字第1071000633號鑑驗書(鑑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 物,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634號鑑驗書(鑑驗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3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78008698號鑑定書(鑑 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 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於被查獲時之警詢時即自承:我分別於107年9月10日下 午3-4點及9月30日下午5-6點,都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加菲貓網咖店)內,向一名綽號小鬼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小 包(2公克)以2500元購買,這2次購買的愷他命都是我自己 吸食用,但是這2次購買時,小鬼就曾經提起販賣愷他命很 好賺,如果缺錢的話可以做做看,當時我跟他表示沒有客源 也沒有貨源,他表示提供我1支手機內就有客源,並且貨源 也可以提供,所以我在10月9日下午5點跟小鬼以7萬元購得 海豚咖啡包43包,小惡魔氣泡飲37包,斯斯維他命C沖飲包 11包、愷他命24包、1罐、搖頭丸10顆等毒品。我一開始只 是吸食愷他命,最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經小鬼多次遊說我 從10月9日才開始販賣毒品貼補家用,都是用小鬼提供的手 機內微信軟體與買家聯絡。在107年10月9日跟他買大量毒品 時,他提供我1支蘋果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內有微信通 訊錄216位聯絡人,他表示這些就是你的客源,他們會主動 跟我聯絡或由我主動跟他們聯絡,該手機我的代號叫「阿超 」。107年10月9日開始有代號草莓光頭、昱蓁、進化、不 要吵、大叔等6人有用微信跟我聯繫、詢價,其中草莓、昱 蓁、不要吵等3人有跟我購買過毒品,其他3人只有詢價未成 交。代號草莓的購買1次,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3點左右, 在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瀋陽路口,購買愷他命2小包,每包2 公克5000元,代號昱蓁也是購買1次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 點左右,在中市北屯區文心與昌平路口,購買愷他命2小包 ,每包2公克5000元。代號不要吵購買2次,第1次於107年10 月10日下午5-6點左右,在中市大肚區國一王田交流道下沙 田路上,購買小惡魔氣泡飲10包,每包是500元合計5000元 ,第2次於107年10月11日晚上10點34分左右,約在中市全家 超商東成店對面橋上,他要購買小惡魔氣泡飲3包,每包500 元合計1500元,這次我因違停被警方查獲毒品未成交。我不 知道他們3人真實姓名,代號草莓是女性、身高160公分、長 髮染金色、胖胖的。代號昱蓁是女性、身高160公分、長髮 、瘦高(因為這些人只看過1、2次,不是記得很清楚),聯 絡方式都是經由微信約定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我從107 年10月9日開始販賣11日就被警方查獲。海豚咖啡包、小惡 魔氣泡飲、斯斯維他命C沖飲包等3種毒品每包進價300元,



賣出價為500元,每包獲利200元、愷他命每包(約2公克) 進價2000元,賣出價每包2500元。我從9日至11日共販賣3次 ,賣出金額為15000元。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查獲的現金420 00元其中15000元是販毒所得,另外2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 電子磅秤1台是用來分裝毒品時磅秤用的,愷他命等是要賣 給不特定人。警方所查看我的行動電話最近撥入10通都是我 賣毒品通訊的資料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107年10月12 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度供承:(檢察官問:為何你向小鬼購買 的毒品與遭查扣之毒品有落差?)因為在我購入前揭毒品後 我有販賣過二次(依下述,應係三次),一次是10月10日下 午15、16時許賣給綽號「草莓」之女子2小包K他命5000元, 交易地點在崇德路與瀋陽路口;另一次是10月11日17、18時 許賣給「昱秦」之女子2小包K他命5000元,交易地點在文 心路與昌平路口;販賣給「不要吵」之女子2次,第1次是在 10月10日17、18時許在大肚區沙田路上賣10包小惡魔咖啡包 5000元,第2次就是被查獲該次,原本約定販賣3包小惡魔氣 泡飲咖啡包1500元。(提示卷附微信翻拍照片,問:是否你 與「草莓」「昱蓁」「不要吵」等人聯繫之訊息)是,「草 莓」的部分是她在10月9日23時許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我沒 有過去,所以「草莓」才會說「不是說要過來了,又說在潭 子」,至於我剛才所述「草莓」在10月10日下午向我購買毒 品之交易訊息,我們交易完我就刪除了;「不要吵」部分, 10月11日22時許之訊息是她要向我購買3包小惡魔氣泡飲, 但這次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查獲,與她之前交易的訊息我 們交易完就刪除了;「昱蓁」的部分是我們在聊天,至於我 前述之交易訊息,交易完就刪除了。(問:遭查扣之手機係 何人交付給你、原因為何?)「小鬼」在10月9日給我的, 他說手機裡面有客源,有人會找我買毒品,如果我缺錢可以 把毒品賣掉。「小鬼」給我這支手機沒有向我收錢,手機裡 面有216個聯絡人,我拿到手機到被查獲只有6個人跟我聯絡 。(問:「小鬼」將手機交給你時,有無與你談妥若手機內 之聯絡人向你購買毒品,要如何與他分紅?)沒有,因為他 拿手機給我時就有說他賣我毒品有賺,所以免費提供給我使 用。(問:「小鬼」將手機交給你時有無約定何時交還手機 ?)沒有。如果我繼續向他購入毒品來販賣,我就可以繼續 使用該手機。9285-YW自小客車是我向朋友小白租的,他不 知道我租車的用途等語(偵30260號卷第84至86頁);於107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被告是否有袒護他 人而故意欺騙檢察官時,仍自白供稱:我沒有騙你,我講的 大概應該都有在附近,就是在崇德路那裡應該都有,大肚那



個是警察問我之前是在那裡,我不是亂講等語(偵29079號 卷第39頁);於原審108年1月9日訊問時再度供承:(問: 對於起訴你三次販賣三級毒品及一次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是 否認罪?)我願意認罪。K他命賣一包賺500元,小惡魔氣泡 飲一包賺200元…等語(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108年3月6 日訊問時再度供承:對於起訴我的所有罪名我均認罪。對於 賣給「草莓」的部分,犯罪時間、地點我現在忘記了,但在 警察、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都是照實講。賣給「昱蓁」的日 期確定是107年10月11日等語(原審卷第83頁);於原審108 年7月9日審理時供承:我只有販賣三級毒品,沒有販賣二級 毒品,我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到三的部分認罪,附表四的部分 我當時只有販賣三級沒有要賣二級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且其上開於檢察官及原審自白時,其選任辯護人均有 在場,其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再查,被告於107年10月 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身上及車上確被扣得42000元 現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毒品,而被告自承其中金額 為15000元是販毒所得,核與其上開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 0元相符(即5000+5000+5000=15000),另外所查扣之毒品 數量,亦與被告自承向「小鬼」所販入之毒品數量,扣除已 出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毒品之數量相符,且觀諸上開第 三級毒品數量之多,亦可見應係用以販賣無訛。再被告同時 被扣有「小鬼」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而其內確有其與草莓、昱蓁之聊天紀錄,且被告亦被扣得一 般常用為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 ,堪信其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改辯稱:就販賣既遂部分那是我亂講的,之前 都有承認,是因為當時警察說我如果配合一點,會比較沒有 事,所以我就配合說我有販賣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5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時,均已就其如何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如何與購 毒者聯絡、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大致之地點、金額、數量等 細節,均供述甚詳,且依上開二之說明,亦有補強證據(含



情況證據)可佐。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時警察說我如果配合 一點,會比較沒有事,所以我就配合說我有販賣,惟究係何 警員於何時對其所稱,被告亦無法回答,且本案被告並非檢 警事先知悉被告涉嫌販賣經佈線後查獲,而係被告因違規停 車經警上前盤查後,即自首其全部犯行(此部分可詳後述說 明)而查獲,即檢警事前並無被告販毒之事證,則查獲之員 警何以會對其稱如果配合一點,會比較沒有事?且是要其配 合何事?何以如此被告即會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犯行 明確供承?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 自白,沒有人對其施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應 係著眼於原審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後,為脫免罪責而為更異 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再查:
(1)上開扣案之手機經員警就WeChat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確有暱 稱「草莓」、「昱蓁」、「不要吵」聯絡者之資訊,顯見被 告確有與上開人等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絡。雖細繹上開通聯 紀錄之時間,被告與暱稱「草莓」之人聯繫之時間為107年 10月11日下午10時58分、下午11時6分及下午11時20分(員 警係於107年10月12日拍攝扣案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聯畫面, 因此翻拍照片記載「昨天」即指107年10月11日);被告與 暱稱「昱蓁」之人聯繫之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下午11時11 分及下午11時21分,尚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暱稱「草莓」 、「昱蓁」之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2)未合 ,且其上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及暗語;又關於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甚且未有被告與 暱稱「不要吵」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聯紀錄可佐。惟 查,被告自承與暱稱「草莓」、「昱蓁」、「不要吵」之人 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均已於交易後刪除,自不得以上開尚留 存而非毒品交易之連絡訊息,認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交 易無關,即反推被告未曾與暱稱「草莓」、「昱蓁」、「不 要吵」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交易第三級毒品。 (2)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 你跟檢察官自白總共三次販賣毒品的行為」部分,供陳:「 是」。檢察官問「你都是駕駛上開車輛去交易」,回答;「 是」、檢察官問:「你為何要騙檢察官?」,答:「我沒有 騙你。」、檢察官問:「依你的車行記錄,根本沒有這些交 易,為何要騙檢察官?」答:「我真的沒有騙你。講的大概 應該都有在附近。」、檢察官問:「(提示車號0000-00車 行記錄照片)你並沒有開到交易地點,有何意見?」答:「



我講的是真的有在附近。就是在崇德路那裏應該都有。大肚 那個是警察問我之前是在那裡,我不是亂講。」等語(偵29 079號卷第39頁反面)。是本件偵查檢察官係為確保被告供 述之正確性,而以反問之方式質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被 告仍堅稱如上,而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其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屬重罪,且被告為上開白自當時亦有 律師陪同在場應訊,按諸常情,若非屬實,被告豈有任意自 白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係自為警查獲時之警詢、內勤檢察官 複訊、承辦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皆為相同之自白 ,並對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援引之補強證據皆無爭執, 更足確認其自白之可信性。雖其車行紀錄無法明確佐證被告 最初自白之交易地點,然本案已自被告被查扣之行動電話內 ,經被告主動供出微信使用者之毒品交易對象,以及與各該 毒品交易對象之相關微信對談紀錄,是該電磁紀錄之內容亦 可補強或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3)另本件除被告自白販毒之供述外,復有被警方扣得被告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1罐;方塊惡魔包裝之黃色粉末 及紫色顆粒(小惡魔咖啡包)20包;彩虹惡魔包裝之黃色粉 末及紫色顆粒(彩虹惡魔咖啡包)7包;棕/白色包裝之深褐 色粉末(海豚咖啡包)43包;黃/綠包裝之淡黃色粉末(斯 斯沖泡飲)11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2000元等證物,而被 告自承其中金額為15000元是販毒所得,核與其上開3次販賣 毒品所得共15000元相符(即5000+5000+5000=15000),另 外所查扣之毒品數量,亦與被告自承向小鬼所販入之毒品數 量,扣除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交易完成之3次毒品之數量 相符,且觀諸上開第三級毒品數量之多,亦可見應係用以販 賣無訛。再被告同時被扣有「小鬼」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其內確有其與草莓、昱蓁之聊天紀 錄,亦被扣得一般常用為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 8之電子磅秤1台,堪信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五、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供稱:小惡魔氣泡飲每包進價300 元,賣出價為500元,每包獲利200元、愷他命每包(約2公 克)進價2000元,賣出價每包2500元等語,於原審再供稱: K他命賣一包賺500元,小惡魔氣泡飲一包賺2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8頁),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其中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須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同時購入欲自行施 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後,再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既遂,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罪;就附 表二編號4所為,其於107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接獲 暱稱「不要吵」之人向其洽購毒品,而與暱稱「不要吵」之 人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小惡魔氣泡飲3包之合意,並駕 車前往約定之地點等候交易,僅因未及完成交易而遭警查獲 應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係與綽號「小鬼」之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我分別於107年9月10日下午3 -4點及9月30日下午5-6點,都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加菲 貓網咖店)內,向一名綽號小鬼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小包(2 公克)以2500元購買,這2次購買的愷他命都是我自己吸食 用,但是這2次購買時,小鬼就曾經提起販賣愷他命很好賺 ,如果缺錢的話可以做做看,當時我跟他表示沒有客源也沒 有貨源,他表示提供我1支手機內就有客源,並且貨源也可 以提供,所以我在10月9日下午5點跟小鬼以7萬元購得毒品 、在107年10月9日跟他買大量毒品時,他提供我1支蘋果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0內有微信通訊錄216位聯絡人,他表 示這些就是你的客源、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查獲的現金4200 0元其中15000元是販毒所得,另外2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 電子磅秤1台是用來分裝毒品時磅秤用的,愷他命等是要賣 給不特定人,警方所查看我的行動電話最近撥入10通都是我 賣毒品通訊的資料等語,足見被告係以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 ,以7萬元代價向「小鬼」販入第三級毒品及自己欲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後,再自行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小鬼」係 被告之毒品上游,而非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次「不要吵」要買小惡魔氣泡飲 3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不要吵」 是要向伊購買3包小惡魔氣泡飲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當時我只有要販賣第三級毒品, 沒有要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是要供 自己施用,並沒有打算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 、119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已難遽認;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 「不要吵」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並未見 被告與暱稱「不要吵」之人有提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內容, 亦未見被告與其他人連絡而有意出售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原因多端, 苟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自難徒憑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 物,遽認被告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亦未能 負積極舉證之責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本件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而僅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均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未及售 出即遭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陳良套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情形 我有寫一個職務報告,即偵字第30206號卷第13頁之職務報 告。查獲被告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有在販毒,因為本件 被告是臨時違規停車,我們盤查才發現的。我們盤查時,他 把車門打開後,我們有聞到車內有K他命的味道,我們請他 下車,再請他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他拿出3或4包含毒品的 咖啡包出來,他自己承認是毒咖啡包。在他還沒有講說有販 賣毒品之前,我們應該算有懷疑他有在販賣毒品,但沒有辦 法確實知道他有賣哪幾次毒品,是他自己承認有賣過三次, 這些內容是他自由意志所講的,我們之前不知道他有賣這些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偵30260號第13頁)。是本件並非檢警事先接 獲線報並採取跟監或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亦非是購毒者檢 舉或供出上手,抑或是員警網路巡邏而查獲,即在本件查獲 被告販賣毒品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均不知被告確 有販賣上開毒品犯行,而係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毒品交易



之前,因違規停車而被員警盤查,繼由被告自行繳出毒品, 並供出販賣毒品犯行,經員警比對扣案毒品與其手機內容後 ,始進而查獲,被告之後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 時迭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復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亦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向「小鬼」購入,然經原審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



或共犯之情,經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僅單純供述「小鬼」 男子,未具體供述與「小鬼」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 點相關事證供警方追查,故無法以通訊監察及其他方式蒐集 相關犯罪事證,致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2日中市警刑 二字第108000450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9至71頁),是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希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本院卷第20頁),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來得重,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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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