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玄聖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聖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玄聖(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詐欺 集團,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08年10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後,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若能提出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金額保證金,既然被告覓保無著,則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1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