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88號
TCHM,108,上訴,208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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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U XUAN CHUNG(中文譯:豆春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VAN SY(中文譯:武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助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①主文欄「VOVAN SY」之姓名應更正為「 VO VAN SY」;②判決書中「洪冠誠」之記載均更正為「洪 冠程」;③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DAU XUAN CHUNG(下稱 被告豆春中)、上訴人即被告VO VAN SY(下稱被告武文士 )、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助(下稱被告林佑助)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98 頁至第306頁);④判決書第12頁第14行逗號後增列「衡酌 被告豆春中、武文士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情節 輕重、販賣對象同一或不同,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字樣 ;⑤判決書第15頁增列「(五)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乙句;⑥據上論斷欄增加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法條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 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從而,原審認被告豆春中、武文士2人分別所犯數罪均合於 諭知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之規定,而於各該罪刑後均分別併 予宣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 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 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 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 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豆春中、武文士2人因同一原因經宣告 數個驅逐出境之處分,揆諸上開意旨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第11款規定,僅執行其一,無另合併定應執行保 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豆春中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詢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 訊系統,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案件,最高應執行刑刑度 為18年,最低應執行刑刑度為1年11月,平均應執行刑刑 度為5年9月,雖各別案件事實不同,例如交易毒品之金額 、數量,是否符合偵審自白、供述上游而查獲等之因素, 容有不同之刑度。然而,本件被告豆春中所交易之毒品係 每次1000元之毒品,數量不豐、獲益不大,且偵審均自白 犯罪,縱加上轉讓禁藥之有期徒刑7月,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8年,顯然過高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二)被告武文士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武文士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且獲利有限,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 ,縱經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仍屬過重,依 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 未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 武文士為1名越南外籍移工、離鄉背井、經濟窘迫,86年



次、現年22歲、年齡尚輕,國中畢業,在臺灣無前科,僅 係零星販售少量毒品,獲取微薄利潤,併慮及被告犯罪方 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處應執行刑7年,顯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三)被告林佑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助為初犯,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又因罹患肝腫瘤之惡疾,必須長期追蹤治療, 其在原審判決所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年,形式上係符 合緩刑宣告之條件,以被告林佑助之身體健康狀況,有必 要長期接受治療,是考量此情狀,宜以宣告緩刑,並判命 被告林佑助支付國庫相當之金額為附加之條件,如此仍可 達到懲治之刑罰目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四)經查,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其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 案件具體情形,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間量刑,況且本件被告3人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佑助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得減至3 分之2);另被告豆春中、武文士2人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轉讓禁藥犯行,考量案件 具體情形,於2月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依上 所述,實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被告豆春中、武 文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轉讓禁藥 罪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被告林佑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及被告豆春中、武文士2人所涉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 司法院建置的量刑資訊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 、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



的參考。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 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經核原審就被告豆春中、武文士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林佑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年,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 在。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 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抗字第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豆春中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 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前 開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7月,而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係上開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7月以下;又 被告武文士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7月,前開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 7月,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亦係上開各罪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 年7月以下,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從 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均未逾越外部界 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各個案件的犯罪情狀,均有不同,自不得單 純以相類案件的相關量刑因子,及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 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所顯示個案的刑度,即比附援引 ,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因此,被告3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 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 為有理由。③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3 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當初即已 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 響深遠,故規範得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刑,且販賣毒品會被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 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林佑助為成年人,自難認其對 此國家重典毫無認識,雖被告林佑助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此查獲上手及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惟此情已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 要難再憑此認為對被告林佑助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況 被告林佑助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遭 觀察、勒戒,益見被告林佑助並非單一偶發犯罪,尚難僅 憑刑罰之宣告即收策其自新之效,被告林佑助上訴請求給 予緩刑,並無理由。④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CHUNG(中文譯豆春中、越南籍)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9(福連賓館
7樓加蓋頂樓)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VAN SY(中文譯武文士、越南籍)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福連賓館7
樓加蓋頂樓)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佑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0、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 XUAN CHUNG(豆春中)犯附表一、三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VOVAN SY(武文士)犯附表二、三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林佑助犯附表編號二編號1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CHUNG(豆春中、下稱豆春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洪冠誠(所涉犯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由豆春 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已扣案)及洪冠程使用0000000000 門號(另案扣押在洪冠誠販毒案中),作為聯絡販毒使用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玉 (HOANG VAN NGOC越南籍、下稱黃文玉)共計3次,犯罪總 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VO VAN SY(武文士、下稱武文士)及林佑助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已扣 案)及林佑助使用0000000000門號(另案於108年2月21日經 警方扣押),作為聯絡販毒使用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春寶(PHAM XUAN BAO越南籍、下稱范 春寶)計1次,武文士得到犯罪所得2000元,林佑助則得到 犯罪所得500元。
三、武文士復與洪冠程(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由武文士使用00 00000000門號與洪冠程使用上揭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 販毒使用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仲 仁(NGUYEN T RON NHAN下稱阮仲仁)。四、豆春中及武文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另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阮文平(NGUYEN VAN BINH下稱阮文平)1次。 嗣經警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彰化縣○○市○○路00號福連賓館7樓加蓋頂樓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毒品交易記帳本1 本、豆春中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分為0000000000號)及 武文士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豆春中、武 文士及林佑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 述主要情節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豆春中於警詢(108年度偵 字第3010號卷《下稱301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 、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79頁正反面、第584頁反 面至第585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487頁正 反、10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3316號卷》第505頁反 面至第507頁正面)、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8年度聲羈 字第56號卷第21頁正面)、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153頁反面至 第155頁正面、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正面)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玉於警詢(3010號卷第189頁正面至第193頁 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443頁正反面)證述 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豆春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黃文玉使用臉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所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及譯文附卷足稽(3010號卷第189頁 反面至第191頁反面)。
(二)況共犯即證人洪冠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豆春中分別於108年3月5日、8日、9日晚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玉,都是由我運送至彰 化縣○○市○○路000○0號旁,黃文玉另付計程車錢200 元給我等情,屬實,我有坦承。我於108年3月5日、8日、 9日,我都有開0661-DB的車,幫被告豆春中各拿一包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彰化市○○路000○0號旁交給越南人 黃文玉,每次都收到車資200元,再把所拿購毒的錢拿回 去給豆春中(3010號卷第633頁反面至第635頁反面、第63 9頁反面、第649頁反面至第651頁反面)。我於偵查階段 ,所為上揭陳述,確有其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等語,均與上開被告豆春中及證人黃文玉之說詞相符, 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豆春中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豆春中所為 附表一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武文士與被告林佑助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被告武文士部分見3010號卷第71頁 正面至第73頁反面;被告林佑助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614 號卷《下稱614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 3010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武文士部分見3010號卷第501頁正面;被告林佑助部 分見3010號卷第529頁反面至第531頁正反面))、本院羈 押調查(被告武文士部分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 第21頁反面)、準備程序(被告武文士部分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被告林佑助部分 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及審理時(被告武文士及被告林 佑助部分均見本院卷第311頁正反面)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范春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3010號卷 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第459頁正面),並有被告 武文士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即107年5月19日21時13分許透 過0000000000門號,傳送范春寶購毒地址照片,至被告林 佑助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LINE照片附卷足稽(614號 卷第57頁正面),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 ,被告武文士及林佑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佐證屬實,故被告武文士及林佑助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 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武文士於警詢(3010 號卷第79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595頁正反面)、檢察 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501頁正反面)、本院羈押訊問時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21頁反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第163頁正反面、第31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阮仲仁於 警詢(3316號卷第309頁正面至第311頁反面)及檢察官偵 查中(3010號卷第461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況共犯即證人洪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 武文士警詢謂:於108年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匿稱『 NGUYEN TRONG NHAN(真實姓名阮仲仁)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阮仲仁,是由司機洪冠誠協助運送等語,與事 實相符。我有協助被告武文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仲仁 ,該筆交易有成功。被告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LINE 通訊軟體,於108年2月21日21時37分與購毒者阮仲仁之通 話內容及譯文,是由我駕車前往買家的地點交易成功(30 10號卷第635頁反面至第639頁反面、第651頁正面,本院 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等語,均與上開被告武 文士及證人阮仲仁之說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武文士使 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阮仲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LINE



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2時間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及譯文附卷足稽(3010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 面),及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武文士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武文士如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豆春中及被告武文士共犯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豆春中部分見3010號卷第48 9頁正面、被告武文士部分見3010號卷第503頁正面)、本 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155頁正面、第163頁 反面、第312頁),核與證人阮文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相符(3010號卷第181頁反面、第473頁反面),故 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二人共犯轉讓禁藥罪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犯 附表三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 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 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 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本件被告豆春 中、武文士與購毒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 責風險,與購毒者聯絡後,即將毒品交付司機洪冠誠或被



林佑助駕車攜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 險為附表一至二各次販賣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豆春中、 武文士及林佑助就其等附表一、二之所為,均有營利意圖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 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 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 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 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 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係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 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豆 春中及武文士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證人阮文 平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阮文 平為成年人,故核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就犯罪事實欄四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平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雖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 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平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轉讓行為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 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從再就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豆春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武文士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及被告林佑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豆春中及武文士就附表三所為,則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等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豆春中所犯附表 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罪,被告武 文士所犯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轉讓禁 藥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豆 春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洪冠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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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