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61號
TCHM,108,上訴,206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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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尚蔚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明知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 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NEW營」帳號,利用 廣播助手功能,發送「雙門跑車2300、四門跑車4300、八人 座休旅車8500」、「梅花吊飾600」、「汽油精700」等暗示 販賣愷他命及含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並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戲如人生」帳號,與購毒 者聯繫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劉尚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 KTV前,林文志則與友人陳昱全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林文志劉尚蔚詢問毒品交易事宜後 ,坐上劉尚蔚上開小客車,劉尚蔚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79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 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標示「SPARTAN」包裝、內有 褐色粉末)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8.7513公克)予林 文志,並收取林文志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剩 餘3,500元賒欠。嗣林文志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林文志 交出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警查扣。




㈡綽號「巴西」之陳重光因見劉尚蔚上開販毒廣告,加入劉尚 蔚上開「戲如人生」微信好友,於108年2月26日19時2分許 至同日20時58分許,透過微信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劉 尚蔚因而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與陳重光會合,陳重光上車後,劉 尚蔚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159公克) 予陳重光,並收取陳重光給付之2,300元現金。嗣陳重光於 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陳重光交出上開愷他 命予警查扣。
二、嗣劉尚蔚於108年3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劉尚蔚同意搜索,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包括上揭一、㈡販 賣剩餘之愷他命),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尚蔚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偵查、原審所供相符,即與證人林文志於警詢、偵查(見 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 話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毒品蒐證照片、扣案愷他命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 軟體推播訊息、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比對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070900218號鑑驗書、108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9 號鑑驗書、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8號鑑驗書、 10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28號鑑驗書、108年5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3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 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他 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 93頁、偵卷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持有作 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可資佐證。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重光間之微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 之名稱,而以「雙門跑車2300」代稱愷他命2克賣2,300元, 「四門跑車4300」代稱愷他命4克賣4,300元,「八人座休旅 車8500」代稱愷他命8克賣8,500元,「汽油精700」代稱毒 品咖啡包1包700元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 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微信相互聯絡時,為躲 避遭查緝,僅在微信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 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 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微信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 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 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 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證人林文志陳重光與被 告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文志陳重光所為證詞堪予採 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原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經濟壓 力很大想要多賺一些錢,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 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 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本件查獲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併斟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在市場切豬 肉,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94頁)、犯罪方法、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3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並就被告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 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廣 告及聯繫所用,有扣案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 7頁至第131頁),且業經被告於警詢、法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已依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賒欠價金3,500元,因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二、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證人即綽號「小太陽」之林建全因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晨」(「宸宸」,下稱「陳晨」)之友人於108年3月 4日18時許,透過網路通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門號0000000 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陳晨」再透過微信,委 由證人林建全代為出面,被告因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證人 林建全上車後,被告交付價值1,800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磚紅色 錠劑(下稱梅錠)3包(總毛重共3.5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3113公克)予證人林建全,並收取證人林建全給付之1, 800元現金。嗣證人林建全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證人林建全交出上開梅 錠予警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上開公訴意旨已載明販 賣之梅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堪認就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起訴,僅漏引法條,不影響起訴範圍 )。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 80300344號鑑驗書、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 毒品予證人林建全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因為「陳晨」密我 ,他密我我一開始以為他是要拿愷他命,我才到環中東路那



邊,到了之後才知道是證人林建全用「陳晨」的行動電話找 我,證人林建全就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聊了一下,接著證 人林建全就拿著3顆梅錠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我跟他說不 要等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 告從偵查中一開始即供述當天在車上是證人林建全要賣梅錠 給被告,不是被告要賣給證人林建全,證人林建全證述前後 矛盾反覆,於審判長訊問時並承認當天確實有詢問被告要不 要梅錠,是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足採信,員警 搜索時,也沒有扣到梅錠,監視錄影畫面只能證明證人林建 全坐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除證人林建全的證述外, 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略以:綽號「陳晨」的男子打微信給我,請我下 樓向他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梅錠,叫我先付1,800元給藥頭 ,他表示他朋友開一臺WISH白色自用小客車,我於108年3月 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看到 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我就打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 我坐上副駕駛座後就向駕駛座的被告說我要3顆梅錠,然後 我就看到被告從他褲子口袋拿出3顆梅錠給我,我就拿1,800 元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下車後我就順便去便利商店買菸 ,我下車沒多久就被警察攔查並查獲我持有第二級毒品梅錠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18時許朋友陳晨」聯絡 我,請我幫忙拿梅錠,我跟「陳晨」是唱歌的時候朋友介紹 認識的,不是很熟,幫他拿沒有好處,錢我先幫他墊,交易 的地點在環中東路三段一棟大樓,我剛好在附近,被告說他 開白色休旅車,我跟他說要拿3個梅錠,我拿1,800元給他, 他拿3顆梅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下車了,一下 車就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前被員警盤查,有在我身上找到毒品3 個梅錠,3個梅錠是我約被告的前幾天去唱歌,我叫的傳播 小姐賣給我的,一顆300元,總計900元,警詢時我說是幫朋 友「陳晨」購買,是因為被員警抓的時候,他們說不講的話 要被關很久,剛好員警拍到我上被告的車,而且被員警抓時 ,「陳晨」剛好打給我,我的行動電話在員警身上,員警剛 好看到,所以我就自己亂講說扣案3顆梅錠是「陳晨」請我 幫他向被告購買,在警詢及偵查中,我說購買3顆梅錠每顆6 00元總共1,800元及不認識被告,都是我亂講的,當時員警



沒有教我要怎麼講;我和被告是朋友,認識被告一年多,是 在公園打籃球認識,平時和被告有時候會見面,在唱歌的地 方及公園總共見過10幾次;108年3月4日那天因為我沒有被 告的微信,所以拿「陳晨」的行動電話約被告叫他來找我聊 天,(原審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85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小 太陽是我,是我跟「陳晨」的對話,因為我拿「陳晨」的行 動電話聯絡被告,聯絡完就還給「陳晨」,他提醒我說被告 已經在樓下了,然後順便叫我買菸,(原審審判長問:被告 說你上車要賣梅錠給他,他不答應;你剛說要跟他聊天;在 警局偵訊時是說他要賣你梅錠,3個版本,哪個才是真的? )我身上的梅錠是傳播小姐給我的,我沒有吃,我在車上跟 被告聊天聊到一半,突然想到,就看他要不要,他跟我說不 要,我就下車先走了,(原審審判長問:被告在警詢中提到 當天其實是陳晨要跟他購買愷他命,所以託你下來拿愷他命 ,你卻要賣梅錠給他,遭他拒絕,是否事實?)是等語(見 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83頁)。
4.觀之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先稱:108年3月4日當天係 幫「陳晨」向被告以1,800元購買3顆梅錠,且稱不認識被告 ;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 改稱:扣案3顆梅錠係108年3月4日前幾天去唱歌時,向傳播 小姐買的,1顆300元,共計900元,108年3月4日18時30分上 被告車只是要跟被告聊天,認識被告一年多;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訊問時再改稱:當天其實是「陳晨」要跟被告購買 愷他命,託其下來向被告買愷他命,但其在車上有問被告要 不要梅錠,遭被告拒絕,是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與法院審理時全然相左,甚至於法院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 一致之情形,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是證人林建全證詞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與證人林建全於108年3 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是一名 綽號「陳晨」的男子要跟我購買愷他命,然後是證人林建全 下來樓下向我購買愷他命,證人林建全坐上我所駕駛的白色 自用小客車後,他突然就不向我購買愷他命,然後他就問我 要不要幫忙他賣毒品梅錠,他跟我說他急用錢,之後我沒答 應他,然後他就下車,我也沒賣愷他命給他;我是透過朋友 認識證人林建全的,大約認識5個月,我們類似點頭之交, 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這個人而已,跟他不熟,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太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林建 全;梅花吊飾只是個噱頭,我知道大家指梅片,我只是打多 一點,讓人家以為我賣很多東西,只是一種廣告,人家如果



真的問,我就說缺貨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 23頁、第11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毒品 梅錠予證人林建全,並辯稱係證人林建全要賣梅錠給被告, 核與證人林建全於法院審理時最後證述相符,是被告辯解尚 非無據。
㈢另員警於108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僅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 等物,並未扣得證人林建全遭警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 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扣案被告持有之行動電 話內雖有「梅花吊飾600」之廣告,然業經被告供稱:上開 僅係廣告招攬購毒者之用語,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本院難僅憑證人林建全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上 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 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尚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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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尚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 │佰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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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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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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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 │108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 │
│ │分別為1.4875公克、1.4962公克、│學北路153號前 │
│ │1.2867公克、1.5258公克、3.4539│ │
│ │公克、3.5240公克、3.4671公克、│ │
│ │3.4218公克、3.4628公克;驗前總│ │
│ │淨重23.6547公克、愷他命純度83.│ │
│ │7%、總純質淨重19.799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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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同編號1 │
│ │微量硝甲西泮等、微量第四級毒品│ │
│ │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 │ │
│ │淨重56.6276公克、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純度1.3%、總純質淨重0.736│ │
│ │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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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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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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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同編號1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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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盤1組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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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10,500元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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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